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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發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發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35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欲申請其胞兄黃文舉、其父黃若松之戶籍謄本,戶政機關人員因故拒絕黃若松部分之申請,另同意黃文舉部分之申請而給予電腦列印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黃文舉未經同意逕欲對該申請書拍照,而遭戶政機關公務員曾威勳、楊恕寒制止。黃文發明知戶政機關因當事人聲請而列印之本案申請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因遭公務員曾威勳等人制止,不滿戶政機關公務員之處理,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旋徒手將本案申請書取走並放置於口袋,旋欲離去而遭制止,經要求返還亦拒絕歸還,以此方式隱匿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嗣經曾威勳報警處理,警依現行犯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該本案申請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未就不具證據能力有所主張(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卷一】第72至7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二第167至173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有供稱:警察不可以現場逮捕,警察用現行犯把我逮捕是非法的等語,似主張附帶搜索取得之本案申請書為違法取證,然被告當日揉壓本案申請書且拒不歸還,員警到場後仍拒絕歸還,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而以現行犯逮捕,嗣被告聲請提審,經本院審酌後認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程序並無違誤,而駁回提審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提字第74號裁定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281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足認本案員警逮捕而以附帶搜索取證並無違背法定程式而取得之情,被告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申請黃文舉戶籍謄本時,欲對本案申請書拍照,因遭公務員曾威勳、楊恕寒制止,旋徒手將本案申請書取走並放置於口袋,經公務員要求返還而拒不歸還,嗣報警處理,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經執行搜索自口袋中扣得本案申請書1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辯稱:我當天跟承辦人員林元婷講,說我以前已經聲請過黃若松戶籍謄本,但她只有辦黃文舉的戶籍謄本,我說兩份都要辦,但她只有辦一份申請書,我說我明天來領兩份,怕沒有證據,所以才拍照,戶政人員要搶回去,我才把申請書放口袋。申請書是她給我的,我也有繳50元,我放在口袋天經地義,申請書不是公文書,是領據,要印幾份都可以。當時還在申請中,我沒有要走,要申請到黃文舉、黃若松我才要出去,放在口袋是因為楊恕寒要搶,後來也是我自行交付給林姓女警官的。那張申請書是空白紙,是一張無用的紙,我又沒有簽名,是一張廢紙,可以連續印幾十張都可以,根本不需要那張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申請黃文舉戶籍謄本時,欲對本案申請書拍照,因遭公務員曾威勳、楊恕寒制止,旋徒手將本案申請書取走並放置於口袋,經公務員曾威勳、楊恕寒要求返還而拒不歸還,嗣報警處理,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經執行搜索於被告口袋中扣得本案申請書1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訴卷一第74頁),另據證人曾威勳、楊恕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卷二第146至157頁、第159至165頁),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檔案、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訴卷二第48至78頁、第81至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偵卷第27至35頁、第44頁、第13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為真,首堪認定。

(二)是本案應審究者,為⒈本案申請書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若是,被告是否知悉?⒉被告將本案申請書取走放置口袋拒不返還之行為,是否為藏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三)本案申請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證人即中山戶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曾威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那個禮拜我是當週的值星課長,所以我負責櫃檯人員問題的排解,當天被告來申請戶籍謄本,他是用利害關係人的方式來申請他家人的戶籍謄本,當天被告來申請的時候,申請書是戶政事務所透過申請以後把資料列印出來,上面除了被告自己的基本資料,還有被申請人的資料,所以並不是單純空白的紙張,是由我們戶政系統裡面的資料列印出來以後,要請被告簽名,被告當天要簽名的時候,他先寫了一段文字,然後他作勢要拍照,因為我們行政程序過程中是禁止拍照的,所以我們就阻止被告拍照,被告就開始把紙張收起來,又要作勢要離開,因為那張紙是我們機器印出來,裡面有其他人的資料,所以我們有報警請警察過來,希望被告能交出來,當天就算警察來了,被告也不願意交出來,所以警察跟被告講了他的權利之後,就把他帶到建國派出所去,我們再去建國派出所做提告的動作。本案申請書上面被申請人欄裡面的戶長姓名、戶號、被申請人姓名、戶籍地址,這些資料都不是被告提供,是由系統帶出來的,申請書上最末編碼「書XALRZ0000000000000000」是指2024年12月4日15時01分,是系統直接跑出來的序號,因為戶政人員用戶政系統在處理業務,程序已經做到哪一個步驟,系統裡面的LOG檔都會做一個紀錄。本案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依「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要保存,被告不能帶走。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如果沒有簽名,我們會收回來繳銷,上面不是只有被告的資料,還有別人的資料,被告只有拿他的身分證來,他的身分證上只有他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還有戶籍地址,可是申請書上面還有其他人的資料,這個資料是由我們系統產生出來,而且經過系統,就會在戶政電腦裡面留下紀錄,這個紀錄我們是要保存的,被告不能硬性要把它帶走,這個行政上的公文書不能流落在外面。被告給的錢,我們在現場要他拿回去,他不願意拿,我們謄本還沒有給,申請程序還沒有完成,被告給的錢都會用遺失物的方式處理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46至156頁)。

⒉證人即中山戶政事務所書記楊恕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

責戶籍謄本相關業務,當天被告來到戶政事務所,拿著他父親財產的土地謄本,向我們申請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繼承人有很多個,其中有一位就是被告一直堅持要申請的黃若松,因為他的父親名是有疑義的,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有跟被告講說我們沒有辦法核發,要請他到彰化大村戶政事務所更正,釐清他的父親到底是誰,釐清完之後,如果他確實是他父親的兒子,他就有繼承權,當然我們可以領給他,如果他沒有辦法這樣子釐清的話,在有疑義的情況下,我們是無法核發的。當天被告就領了另外一位,因為被告每次來都領二個,一位是黃若松,一位名字我不記得了,因為那位是可以核發的,我們就打算要核發,然後拿文件給被告簽名,被告拿到文件之後,他在上面寫一些奇奇怪怪的字眼,我們也沒有細看,他寫完之後就把文件拿走,我們制止他,他就把文件藏起來,藏到口袋裡面。戶籍謄本申請的流程,申請人的身分是本人、受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除了本人跟受委託人以外,全部都是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來做申請。利害關係人申請他必須要檢附他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跟檢附利害關係文件,證明他跟被申請人確實具有我們戶籍謄本處理原則所規定的利害關係的項目,我們只能核發有利害關係的部分給他。當我們審核完利害關係之後,我們就會去查找被申請人的資料,在系統輸入找到資料之後,列印申請書請申請人確認沒有問題之後簽名,簽完名我們會將申請書收回,然後去謄本蓋章機在申請書跟謄本的背面都蓋章,代表是我們所核發,然後收費,再把謄本交付給他,然後我們的謄本申請書就歸檔。被告當時提供他的身分證、第一類土地謄本,所有權應該是他父親的,代表他父親目前名下還有一筆土地要辦理繼承,他以繼承人的身分要申請其他繼承人的戶籍謄本,因為他在辦理土地繼承的時候,依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他必須要提出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跟所有繼承人的現戶謄本,所以我們依照這個情況,我們去查找繼承人,找到其中一個兒子黃文舉,然後我們以這個資料在系統裡面產生戶籍謄本申請書,戶長姓名、戶號、被申請人姓名、戶籍地址,都是系統直接產生的,申請書最末行「書XALRZ0000000000000000」編碼是申請時間,是系統直接帶出來的。本案申請書是戶籍法所明定的戶籍資料,所有的戶籍資料在沒有經過機關首長同意的情況,是不能攜出保管處所的。依「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戶籍謄本申請書要保存1年,我們會歸檔在一年之後,送民政局轉 秘書處,然後跟檔管局那邊確認可以銷毀之後,再由我們政風監管同意去銷毀。即便是沒有成案的申請書(本院按:即未簽名的申請書)我們還會保存,然後一樣會跟著一般的申請書一起銷毀。我們會另外放,因為那個可能是作廢的申請書,但它還是屬於戶籍資料的一部分。我們所是我負責保管,我會把作廢的申請書跟一般申請書另外放、另外保管,我自己的保管流程是會跟著每個月最後一天的申請書一起歸置,因為每天我們的戶籍謄本申請案件量非常大,可能要分非常多箱去裝,我就會把它一個月的統一跟著最後一天的一起放,保存在我們的庫房,等到時間到了之後進行銷毀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5頁)。

⒊按戶籍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

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同法第64條規定: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內政府制定之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規定,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閱覽申請書應保存1年。則證人曾威勳、楊恕寒證稱:戶籍謄本申請書,屬戶籍資料,不得任意攜出戶政機關,須按規定歸檔、保存,期限屆至後銷毀等語,即屬有據,則本案申請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堪以認定。況觀諸本案申請書,「被申請人」欄位確有戶長姓名、戶號、被申請人姓名及戶籍地址等關於黃文舉個人資料,屬他人個人資料而不得任意流通於外,且於本案申請書最末列印有系統帶出之時間邊碼,可認戶政機關確有在管控該類申請書之印發,亦徵本案申請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掌控管理之文書,不因被告有無簽名於上而有差別,至為顯然。

(四)被告知悉本案申請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⒈本院勘驗中山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檔案可知下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本院訴卷二第49至58頁、第81至90頁):

⑴於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4分28秒,被告坐在櫃檯前座位上

,左手持本案申請書、右手持手機欲拍照時,楊恕寒持紙板試圖阻擋;⑵同日下午3時4分32秒,因被告持續有拍照動作,曾威勳走

過來持紙板阻擋拍照,被告手持本案申請書自座位上起身;⑶於同日下午3時4分32秒至3時7分31秒,被告站立著持續手

持本案申請書欲拍照、因曾威勳、楊恕寒持續阻擋,被告揉捏本案申請書;⑷於同日下午3時7分33秒至7分55秒,楊恕寒試圖取回被告手

持本案申請書,被告撞開椅子後朝左方走,曾威勳、楊恕寒追上,楊恕寒表示:「我們公文書正在你手上喔,你留下來,這是我們的公文書」,被告回應:「好膽你來搶搶看」(放置口袋),楊恕寒表示:「你把它放在口袋拿走了」、「請把我們的公文書拿出來喔,請把我們的公文書拿出來。」;⑸於同日下午3時9分0秒,被告從座位站起身朝左後方走去消

失於畫面中,楊恕寒、保全人員追上,楊恕寒表示:「你不要把我們公文書拿走」;⑹於同日下午3時9分22秒至3時13分32秒,相關人員均未出現

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聽見現場有爭吵聲,聽聞楊恕寒:「公文書請你交出來。」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10秒至3時10分41秒,被告、曾威勳、

楊恕寒走回櫃檯前,楊恕寒:「公文書請你交出來,這是我們公文書請你交出來」、「公文書請你交出來,請你把公文書交出來,左邊褲子口袋」,被告:「我明天來領」,楊恕寒:「那是我的公文書請拿出來」,曾威勳:「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楊恕寒:「有報警嗎?」,曾威勳:「你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

⑻於同日下午3時10分42秒,被告朝右方走去,曾威勳、楊恕

寒、保全人員均跟隨被告現場環繞。曾威勳:「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你是現行犯」,楊恕寒:「我再三跟你講了,請把公文書拿出來,不然不能離開」⑼於同日下午3時23分06秒,員警進入畫面,走到被告座位後

方與現場人員對話。⒉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結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卷二第59至78頁、第91至101頁):

⑴同日下午3時24分34秒至3時25分14秒楊恕寒:請他把公文書拿出來,在他褲子左邊口袋。

黃文發:那個50塊已經在這裡了,我明天來拿。

警員1:那個同意書是?楊恕寒:那是我們的申請書。

黃文發:那個申請書,那個沒關係。

警員1:那個是沒有要提供給民眾的嗎?楊恕寒:沒有沒有,那是我們內部的。

黃文發:那個是本來就要提供給民眾的。

楊恕寒:沒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

警員1:你東西拿出來啦。

黃文發:我現在到你們的派出所去報案。

楊恕寒:請你把東西拿出來。

警員1:你東西先拿出來。

黃文發:這個東西不需要拿出來。

楊恕寒:這是搶奪我們公文書的情況嗎?黃文發:這是本來就是我應該要簽的。

警員1:那個妨害公務好了啦。

楊恕寒:可以啊,但是還是要請他先拿出來。不能外流,請他把東西拿出來。

黃文發:你現在是怎麼樣?你現在是你現在是不公正喔(用手指著警員)。

警員1:我什麼不公正?黃文發:你現在是在搞鬼喔。

警員1:我是搞什麼鬼?你要告我嗎?黃文發:對。

警員1:去告。

⑵同日下午3時25分27秒至3時25分44秒

警員1:這是公文書,主管都講是公文書了,不是提供給民眾 的啊。

黃文發:那是簽完以後,他會給我。

楊恕寒:不會,簽完之後我們內部留存的。

黃文發:那個我可以拿走。

楊恕寒:不行。

黃文發:那個我可以拿走。

楊恕寒:不行。

黃文發:那個我可以拿走。

楊恕寒:不行。

⑶同日下午3時26分38秒至3時27分00秒

警員1:你們要提告妨害公務嗎?曾威勳:要。

楊恕寒:要。

黃文發:那就誣告罪,那就誣告罪。

警員1:誣告罪是不是?黃文發:對。

警員1:你可以去告他們。

黃文發:對。

警員1:(通話中)那我要現場逮捕嗎?警員1:你確定要提告(對曾威勳講)?曾威勳:(點頭)。

警員1:你東西先拿出來,你有沒有要拿?黃文發:那個你不要管,那個你不要管。你不要管蘇警官,3117。

⒊基前可知,被告將本案申請書放置口袋後欲離去,公務員曾

威勳、楊恕寒持續告知被告申請書是公文書應歸還、不能帶離現場,於員警到場後,公務員曾威勳、楊恕寒仍持續告知被告申請書沒有提供給民眾、不能外流、內部要保存,被告亦在場聽聞,則被告當知本案申請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至為顯然。

(五)被告將本案申請書取走放置口袋拒不返還之行為,為藏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⒈按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上訴人將其任某公司收賬員時之賬簿,交由稅捐稽徵處查核後,復向該處立據借回暫時應用,嗣即故意隱匿不還,藉詞搪塞,原審以該賬簿既經稅捐稽徵處扣押查核,而由上訴人暫時借用,自仍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中,乃竟隱匿,即難解免罪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準此,將本罪客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該客體而使公務員無法正常使用該客體,即可該當「隱匿」要件。

⒉查,審酌被告將本案申請書取走放置口袋、拒不返還而欲離

去,直至員警到場向被告說明,被告亦拒絕歸還,迄至員警以公權力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方取回等情,被告顯係將本案申請書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公務員曾威勳、楊恕寒無法取得、了解該申請書狀況,而無法依正常之作廢公文書處理流程進行歸檔、銷毀,被告上開行為核屬藏匿行為。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案申請書為公務員職務上依法須保存銷毀之文書,且其上

有他人個人資料不能外流,均如前述,被告辯稱:這是領據、要領黃文舉、黃若松戶籍謄本才放置口袋不歸還;已繳交50元費用,無須歸還;這只是一張白紙,如果我沒有簽名,是廢紙云云,均無理由。

⒉被告將本案申請書取走放置口袋、拒不返還而欲離去,直至

員警到場向被告說明,被告亦拒絕歸還等行為,已構成藏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放置口袋之原因、嗣後如何歸還、歸還給誰,均與本案無涉。

⒊又刑法第138條所謂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係指毀壞

並廢該文書之本身而言,本件上訴人既將奪取之警訊筆錄二份予以撕毀,則不問其他是否仍有同式之筆錄存在,其毀棄該筆錄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292號判決)。同理,被告就本案申請書已有不歸還之隱匿行為,與戶政機關能否重印列該申請書無涉,被告辯稱:那張申請書是空白紙,是一張無用的紙,可以連續印幾十張都可以,根本不需要那張云云,並不可採。

(七)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中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黃彩雲(音譯)、艾蕾(音譯)、承辦人員林元婷、員警蘇煒宸、林姓員警(本院訴卷一第75頁,本院訴卷二第166、172、173、177頁),惟黃彩雲、艾蕾不在本案現場、未見聞本案發生過程;又被告聲請傳喚承辦人員林元婷、員警蘇煒宸之待證事實(是否還在申請沒有要走、是否違反搜索),由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檔案、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均已得知;被告聲請傳喚林姓員警之待證事實(是否有毀損),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戶籍謄本申請程序中,明知戶政機關人員交付本案申請書之目的,僅有讓其簽名以利後續申請之用,竟拿取後放置口袋而拒不返還欲離去,經戶政機關人員阻擋解釋、員警規勸仍隱匿之,顯然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所為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卷,本院訴卷二第1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