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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芳瑜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4 年度偵字第1923、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芳瑜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胡芳瑜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所任職之泰國公司負責人、其餘員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Iphone14手機(含SIM 卡)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 年初起,由胡芳瑜以其所申設之電子信箱作為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的備用信箱,並以其名義創設「WeedCann娛樂所」臉書粉絲專頁後,即張貼內容為「泰划算【泰國免簽】買麻送清邁五日套裝行程」、「來清邁Ch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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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胡芳瑜所任職之公司雖係在泰國設立,有該公司營業項目詳細資料存卷可稽(偵1923卷第323 至337 頁),且交付大麻之地點亦在泰國,然「WeedCann娛樂所」臉書粉絲專頁係以被告之名義設立,且該臉書粉絲專頁內容為「泰划算【泰國免簽】買麻送清邁五日套裝行程」、「來清邁Chill 一下 就是這麼簡單 #大麻旅遊#合法大麻#清邁#清萊#泰國旅遊#THC 台灣到清邁

直飛航空懶人包」等訊息為被告所張貼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WeedCann娛樂所」臉書粉絲專頁的廣告文章是公司同事一起討論,然後由我負責張貼等語明確(偵1923卷第25、2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來清邁Chil

l 一下 就是這麼簡單 #大麻旅遊#合法大麻#清邁#清萊#泰國旅遊#THC 台灣到清邁 直飛航空懶人包」的廣告是針對臺灣人所做的宣傳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於警詢中自承:買家會透過公司的LINE官方帳號聯繫大麻交易,後來公司將官方帳號關掉後,買家會直接跟我個人的LINE帳號聯繫大麻交易,另外公司也會把其他買家轉給我接洽,我與買家在他們入境前會談好所需的大麻商品等語在案(偵1923卷第25頁),另由證人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等搭乘飛機前往泰國前已在臺灣境內與被告議定購買之大麻數量、價金、交易方式,顯見被告確有在臺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於證人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在何處、有無取得大麻,僅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與否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及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準備暨答辯狀載稱「臉書本有自動翻譯之功能,因此全世界對於相關廣告訊息有興趣之閱讀者,即可透過此廣告訊息了解泰國公司之業務性質及活動內容,若其等就此廣告訊息感興趣,與泰國公司聯繫接洽之人員不一定係被告,僅係本件4 位證人均係臺灣人,故與被告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堪認證人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係與被告聯絡洽購大麻事宜,被告自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當時聯繫的都是在泰國的行銷公司,泰國行銷公司究竟是何人跟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聯繫,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無法推測出來,被告也不確定是否有跟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接觸或聯繫,且被告的全部行為、販賣活動都是在泰國等語(本院卷二第117、118 頁),要無可採。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WeedCann娛樂所」臉書粉絲專頁針對臺灣人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廣告,復與在臺灣之證人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分別達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約定,是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等情,業如前述,而網際網路之發達使本院轄區內之不特定網際網路使用者得接觸、觀看該廣告,故本院轄區為此販售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地,自屬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本院對本案即有管轄權。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證人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認證人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從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並合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違法性一節坦認在案,惟對於是否具備有責性部分則予以爭執,辯稱:我當時決定在泰國工作時,雖然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但我還是跟公司要求讓我諮詢臺灣律師,因為我是讀媒體相關、不懂法律,想說可以諮詢專業人士的意見,王崇品律師跟我說這是合法的不用擔心,於王崇品律師給我確切回覆後,我就接下這個工作、就去做了,當我看到臺灣新聞報導時,我非常緊張,想說這樣是觸法了嗎?我當天馬上跟公司說我有看到新聞,我覺得好像不太好,可不可以要求公司馬上把那些東西全部下架,因為我不想做任何犯法的事情,公司也體諒我,就終止這個活動,並且把所有文宣在當天全部下架,也把WeedCann.official 關掉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略以:被告有詢問過王崇品律師,不管王崇品律師的法學素養到底是不是能夠檢視問題,但至少他是取得律師資格的,而在被告沒有法律人的資格或經驗的情況下,去找了一個有律師執照也辦過毒品案件的王崇品律師詢問,被告得到的訊息是她認為在合法地方所賣的東西就是合法的,被告得到這樣的訊息之後跟公司表示可以執行這樣的業務,雖然被告現在被起訴,不過當時被告針對違法性的部分有詢問過王崇品律師,而律師給被告的回覆是合法的,對於一個沒有學過法律且沒有法律經驗的人來說,被告當然會認為這樣是OK的,再加上報章媒體一再報導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情況下,被告會認為她在這邊做的事情就是合法的,被告在主觀上沒有想要觸犯臺灣法律之意,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給予免除其刑的寬典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1923卷第21至31、203 至209 、251 至25

3 、317 至320 頁,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本院卷二第55至

120 頁),核與證人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王崇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129 至130

、173 至175 、247 至249 、265 至269 頁,偵1923卷第

317 至320 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 頁),並有Gmail帳號IP位址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證人許晉晢與weedcann.official之LINE對話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移民署即時查詢、個別查詢報表、證人邱葉廷與案外人江政融等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錫昶之扣案手機照片、證人林錫昶與核心群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遭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WeedCann娛樂所」介紹頁面、泰國公司合法銷售大麻許可執照、泰國政府刊登網路上之大麻發展活動訊息、被告任職公司營業項目詳細資料、泰北豪華之旅遊推廣宣傳單、被告任職泰國公司之行銷文宣、Whois 查詢等在卷可參(他卷第15至24、47、71至79、97至101 、103 、105 至108 、10

9 、113 、115 至119 、141 至142 、147 、149 至152、153 、157 、159 至160 、181 至184 、185 、211 至22

7 、229 、231 至232 、281 、285 、289 頁,偵3583卷第41至51、177 、275 至276 、281 至287 頁,偵1923卷第33至43 、49、51至56、73至77、79至97、99至106 、179 至1

82 、183 、223 至225 、257 至260 、271 至303 、323至337 、339 至341 、349 至352 頁,本院卷一第47頁),復有Iphone14手機(含SIM 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有刑法第16條前段免除刑事

責任適用等語,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

⒈依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公司討論要做這個行為時有請泰籍

及臺籍律師多方確認是否合法,並且在得到肯定的回覆後才執行,公司有請律師讓公司的人諮詢等語(偵1923卷第31、

251 、252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泰國公司當初有提供給我很多律師的法律意見、合法執照,我就深信他們是合法的,因為我是臺灣人,我也知道大麻在臺灣不合法,所以我有跟公司要求若要我任職,希望公司可以允許我去找一個臺灣的律師確認這件事情是合法的,我才能繼續做下去,因為我剛好認識王崇品律師,所以我有問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1

3 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大麻係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如在臺灣販售大麻,即觸犯刑事法律。佐以,證人王崇品律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諮詢在泰國做販賣大麻的生意會不會有問題,我是口頭回應,不記得是用LINE的電話還是用LINE的訊息等語(偵1923卷第31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的朋友,應該有認識4 、5 年,被告於112年間在泰國,她有跟我說她在泰國做大麻的種植及販賣,她說她都在泰國當地做販賣的行為,被告剛去泰國的時候有向我詢問她在泰國種植或販賣是否會觸犯臺灣的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我有口頭上或是用LINE訊息、通電話的方式做諮詢,但我忘記詳細的方式了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57、58頁),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其受雇於泰國公司從事銷售大麻業務之前,有向泰國公司表明希望找臺灣的律師就此業務合法性一事進行諮詢,且因恰好認識證人王崇品律師,遂向證人王崇品律師詢問此方面的問題等情,自堪採信。

⒉又由證人王崇品律師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畢

業,並在畢業的隔年考上律師資格,畢業後在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實習、主要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也在了凡事務所實習、處理刑事案件,之後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擔任法官助理1年3 個月,離職後就跟他人合署接案,了凡事務所有8 、9成都是處理毒品案件,我當時也幫忙寫書狀,我自己職業後也接了相當數量的毒品案件,我跟被告認識一段時間,就所我知被告一直都在泰國等語(偵1923卷第318 、319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於105 年考上律師、約106 年開始當法官助理,1 年多以後開始當律師,應該是107 開始執業到現在,在我實習的時候,當時的老闆大部分都是接刑事案件,8 、9 成都是接毒品案件,從我自己出來當律師後,我有處理過很多刑事案件,從司法院網站上看,我也接過很多毒品案件,所以被告那時候認為我處理過很多刑事案件,也處理過很多毒品案件,才會來詢問我這些問題,我與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約認識4 至5 年,被告去泰國以後,我們斷斷續續聯絡好幾年,她在臺灣時,我們比較常聯絡,基本上被告去泰國有聯絡的內容幾乎都是她詢問我法律問題,中間有好幾年完全沒有見面,被告是自己來詢問我販賣大麻的問題,我認識她的時候她就知道我是律師等語(本院卷二第59、60、64頁),足徵證人王崇品律師對於刑事案件應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與實務經驗。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其與證人王崇品律師相識一段時間,並認證人王崇品律師具有處理刑事案件之專業,復有承辦過毒品案件,因而信賴證人王崇品律師之法學素養,乃就本案行為之合法性找證人王崇品律師諮詢,並相信證人王崇品律師所給予之法律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113 、115 頁),洵屬可採。

⒊觀諸證人王崇品律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找我諮詢時,我記

得我跟被告說以我的專業知識來說,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在一個合法的地方賣一個合法的物品是合法的,我的認知是被告在泰國販賣大麻是合法的等語(偵1923卷第318 、319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那時候跟被告說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在合法的地方賣大麻當然是合法的,不會觸犯到臺灣的法律,不要在臺灣賣都是合法的,我跟被告說我覺得她在泰國販賣的行為不會涉及刑法第5 條,因為從以前到現在我自己法律上的見解都認為在合法的地方賣合法的東西一定是合法的,就我所知被告販賣的大麻應該是醫療用途、娛樂用途都有,被告當時跟我說她在網路發文,世界各地的人要來找她都有接,我有跟她說這是合法的,因為我的想法一直都認為在合法的國家使用合法的東西是合法的,她有詢問過若是海外的人過來泰國的話有無觸法,我從頭到尾都跟她說在合法的地方賣這個東西,若這個國家允許妳去賣這個東西的話就是合法的不用擔心,至於在臺灣合法之法律依據,我有翻開以前準備考試的筆記及我執業的相關資料、法典裡面的相關實務見解,及上網查過相關判決,我把那些判決全部都看過,認為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的問題,我就這樣跟被告說,我覺得沒有違反的問題,我知道刑法第

5 條第8 款是世界原則,但我當時認為在合法的地方賣合法的東西怎麼會違法,也知道知道刑法第5 條跟第7 條規定的差異在於刑法第7 條有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刑法第5 條沒有該規定,依我以前準備考試及執業期間的認知,我認為這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跟被告說,不然我也知道販賣毒品是非常非常重的罪,我不可能明明知道違法還去害她,跟她說這一定合法可以放心去賣,我有把這些推論過程跟被告講,我身為被告的朋友,我不可能去害她,我有和被告談到我認為是合法的,所以她才決定去做這個行為,被告有跟我提到會打廣告,我記得是在臉書或IG相關社群平台去發文推廣等語(本院卷二第57、58、61至64頁),姑且不論證人王崇品律師給予被告之法律意見,核與刑法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不合,並背離實務見解,然以證人王崇品律師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向證人王崇品律師詢問有關販售大麻的相關法律問題時,證人王崇品律師確有向被告表明其所從事之行為合法、無觸犯刑罰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衡以,被告找證人王崇品律師諮詢時,並非籠統地詢問在泰國販售大麻是否有違法疑慮,尚有提及會在臉書、IG打廣告,並提供相關資訊讓證人王崇品律師參酌乙情,此參證人王崇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有給我看過臉書廣告的內容,有截圖給我看,也有傳連結,發文的廣告內容是費用包含在泰國當地旅遊加住宿及給多少大麻的費用,但我有點忘記大麻是用送的還是包含在裡面,因為已經過好幾年了,我記得廣告內容英文和中文都有,我有跟被告講過臺灣人可能看得到她的廣告內容,她自己也知道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則以證人王崇品律師斬釘截鐵地對被告表示被告透過網路在社群網站張貼販售大麻之廣告,不會觸犯臺灣刑罰法律而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前,因為有找證人王崇品律師進行諮詢,乃認屬法律所許可等情,即非無據。

⒋惟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以口頭或傳送訊息等方式向證人王崇

品律師諮詢一節,此經證人王崇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我諮詢時可能有通電話或是傳LINE,但是她沒有去我的事務所面對面做諮詢,也沒有找公司其他人前來事務所諮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5頁),而被告明知在臺灣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是觸法行為,甚且於從事交易前,因有違法疑慮特地找證人王崇品律師詢問相關法律問題,則被告上網稍加搜尋即可明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非輕,卻未就在臺灣之民眾瀏覽其所張貼的販毒廣告後,如與其達成購買大麻之約定此一行為之合法性問題,當面向證人王崇品律師諮詢以深入討論,難謂被告有盡到徵詢義務;況且,被告縱於諮詢過程中有告知完整訊息,然僅憑通話、傳送文字訊息等近乎聊天方式請證人王崇品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未見有何正式書面往來並記載法律問題、分析過程、結論、建議事項等,亦未見證人王崇品律師提供相關法律依據或足供佐證其見解之學說、實務資料,單憑證人王崇品律師口頭意見,自難逕認被告此屬無法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而得阻卻被告之刑事責任(至被告之刑事責任得予減輕之理由,詳下述)。職此,被告雖因誤信證人王崇品律師所言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無違法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之禁止錯誤並非無可迴避,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免除刑事責任等語,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泰國公司負責人、其餘員工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及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其犯罪歷程互異,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 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從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均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然而被告因向證人王崇品律師諮詢後,主觀上誤以為其不法行為屬法所許可,客觀上證人王崇品律師亦有提供法律意見予被告,難認被告為該等販毒行為時,係刻意挑戰法秩序,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反社會性人格,惟被告之禁止錯誤並非無可迴避,且得於進行法律諮詢時,或採取與證人王崇品律師面對面洽談,並由證人王崇品律師提供書面法律意見、實務判決予其參考,或可另向其他法律專業者、相關主管機關詢問,然被告捨此不為,復提供名下中信帳戶收取販毒訂金、價款,自仍具有相當惡性,無從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僅按其情節、罪責歸責之程度,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均減輕其刑。㈢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任職的公司名稱是「Hanami」,但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也不知道其他股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入職、對接的主管是總經理Adrain,他是馬來西亞人,我不清楚製造、販賣(種植)毒品大麻所需之器具及大麻種子來源等語(偵1923卷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WeedCann.official內的「廖總」為公司裡面的高管,因為我只是小員工,我不清楚他的本名,應該是臺灣人,但我也沒有什麼接觸過,所以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曹浩浩、陳柏諭為何人,其他人的部分,我都不清楚是誰、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係因受雇於泰國公司從事銷售大麻之業務,進而涉及本案犯行,就證人林錫昶、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為購買大麻所給付之價金,被告係繳回予泰國公司,而其所收取之訂金則退還給證人林錫昶(詳下述),則被告所為固屬非是,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是相對於該等情節,即使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均已如上開㈠、㈡所述減輕其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是於減輕其刑後,均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跨境對臺灣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危險,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2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與價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1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並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7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一、復按犯販賣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義務沒收。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凡用以便利、幫助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均屬之,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Iphone14手機(含SIM 卡)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時使用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然提供中信帳戶讓證人林錫昶匯入購毒訂金、供證人邱葉廷、許晉晢、林靖峯匯入購毒價金(詳附表「付款金額、方式」欄),然被告嗣後已退還訂金予證人林錫昶,且將其所收取之價款繳回給泰國公司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陳明:如果我當時不在泰國境內,我會提供中信帳戶供對方匯款,再另以我在泰國申辦的帳戶將對等的泰銖以網路銀行回帳至公司帳戶,買家匯款給我,不是我的獲利,我在現場向林錫昶收取泰銖後,就會將林錫昶所匯之訂金匯返至對方帳戶內,我收取的不是尾款,是該筆的全額貨款等語在卷(偵1923卷第

25、28、207 頁);且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有於11

2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29分59秒轉帳1000元至證人林錫昶之帳戶內(偵1923卷第102 頁),而證人林錫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退還1000元予己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何況被告係受雇於人,故其所為購毒者所給付的價款已繳回予公司之辯解,尚無悖於常情之處,是以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如附表「付款金額、方式」欄所示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2 年初起,將大麻以每公克600 元代價對外販售,並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創設「WeedCann娛樂所」粉絲專頁,張貼「泰划算【泰國免簽】買麻送清邁五日套裝行程」等訊息貼文,引誘不特定人前往泰國施用大麻,並以LINE(官方帳號:WeedCann.Official)、Instagram(帳號:bonnie00000000)供不特定買家聯繫約定大麻交易內容後,而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錫昶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查中結證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移民署即時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匯款交易明細明細、證人邱葉廷於警詢、北檢偵查中結證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移民署即時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匯款交易明細明細、證人許晉晢於警詢、北檢偵查中結證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移民署即時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匯款交易明細、證人林靖峯於警詢、北檢偵查中結證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移民署即時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臉書網站「WeedCann娛樂所」粉絲專頁蒐證截圖、帳號申設資料、網路IP登入歷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由證人林錫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4 月間有去泰

國旅遊,並在泰國施用大麻,我會想要去泰國施用大麻是從網路新聞看到泰國有開放,剛好又要去泰國旅遊,就有想要在泰國購買大麻施用的想法,我第一次也不太懂、有想要嘗試,但不知道有何管道,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該名女網友的貼文,我就聯繫該名女網友,並透過LINE與WeedCann.Officia

l 聯絡,對方有寄一張MENU給我,我才匯了1000元過去中信帳戶,我回臺灣之後,WeedCann.Official 沒有再與我聯繫任何與大麻有關的事情,我就刪掉了,因為覺得用不到,當初想說去泰國嘗試看看,我在臺灣沒有吸食大麻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72、75頁),可知證人林錫昶係因看見網路新聞得知在泰國施用大麻合法,乃興起至泰國旅遊時施用大麻的想法,其後才在網路社團看見廣告內容而與被告聯繫並洽談購買大麻事宜。

㈡由證人邱葉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3 月31日曾經

前往泰國旅遊,並有安排在泰國境內吸食大麻的行程,是一起去的朋友一起討論的,我們是為了去泰國旅行而成立群組,不是為了施用大麻,在泰國境內施用大麻的管道,除了這次我們有先行購買、在當地才拿到大麻以外,其他都是在泰國店面隨機購買,所以我們去泰國旅遊期間不只1 次施用大麻,沒了就再買,我在臺灣沒有施用過大麻,也知道大麻在臺灣是不合法的,去泰國旅遊會順便施用大麻,是因為我知道泰國是合法的,這個網路上都有寫,所以去泰國玩順便安排這樣的行程,林錫昶有傳大麻價目表到群組內,我又傳了一個賣大麻的連結到群組,並說這家是臺南人開的,是給予另一個意見讓大家參考等語(本院卷二第93至95、97、100頁),可知證人邱葉廷知悉大麻在臺灣並不合法,然泰國已開放施用大麻,乃於前往泰國旅遊期間安排施用大麻的行程,並與一起前往的友人於出發前上網搜尋購買管道,而透過網路預購大麻。

㈢由證人許晉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6 月間前往泰

國是與家人一起跟團旅遊,除了去旅遊之外,還想在當地抽點大麻,因為在當地是合法的,當時找了一間臺灣人開的,我是看到廣告文宣、知道他們在清邁,之後我和他們訂購,他們再送到我的飯店,這樣對我來說比較方便,因為我本身沒有器具,加上我跟團的關係,所以我想說我可能不一定有時間去找當地的店,我會想去泰國旅遊時順便抽大麻,是因為想嘗試,畢竟在當地是合法的,當初社交平台廣告及新聞上也有說當地是合法,而我於112 年3 月13日就跟對方洽談取得大麻的價目表,是因為我對當地不熟,跟團旅遊的事情比較早就決定了,為了方便,就做這樣的選擇等語(本院卷二第77、78、80、81頁),可知證人許晉晢早已安排前往泰國旅遊之計畫,且因得知泰國開放施用大麻,遂想嘗試看看,復為便利起見,乃於出發至泰國前與被告洽談購買大麻事宜。

㈣由證人林靖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9 月14日前往

泰國是去度假,還有去泰國施用大麻,有人介紹在IG上面跟某個人購買,去之前我都會做功課、在IG上也有搜尋,我就主動詢問、和IG帳號bonnie00000000的人接洽,我因為有睡眠障礙問題,所以在臺灣就有使用大麻,因為在臺灣取得大麻的方式不方便,而我有很穩定的工作,我有能力到合法的地方使用大麻,我印象中泰國是112 年大麻合法化,我於11

2 年5 月間就先去曼谷一趟,回來後覺得合法化是一件很正確的事情,所以112 年9 月或10月的時候才又前往一次,11

3 年我也去2 趟清邁度假、放鬆心情,大麻就是一個附加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85、88、89、91頁),可知證人林靖峯在臺灣已有施用大麻之經驗,於112 年間得知泰國施用大麻合法化後,即決定前往泰國施用大麻,並於出發前上網搜尋購買管道。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乃係使

本無施用毒品犯意之人,因其勸導、誘惑而萌生施用之犯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參證人林錫昶、邱葉恩、許晉晢、林靖峯上開證述,證人林錫昶、邱葉恩、許晉晢、林靖峯均係本有前往泰國之計畫,且因得悉泰國開放施用大麻、無違法情事,遂打算在泰國旅行期間施用大麻,乃上網尋找購買管道,進而聯繫上被告,足認證人林錫昶、邱葉恩、許晉晢、林靖峯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並非因瀏覽「WeedCann娛樂所」臉書粉絲專頁所張貼的廣告或因被告之勸誘,才心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念頭,是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實難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有檢察官所指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確有被訴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該等被訴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條但書、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 時間、地點 交貨數量 付款金額、方式 主文 1 林錫昶 匯款:112/3/29、我國 取貨:112/3/31、泰國 大麻捲煙 (重量不詳) 先匯款訂金1000元至中信帳戶,另在泰國飯店當場交付泰銖6500元 胡芳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4手機(含SIM 卡)壹支沒收。 2 邱葉廷 匯款:112/3/30、我國 取貨:112/3/31、泰國 大麻 (重量不詳) 匯款3735元至中信帳戶 胡芳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4手機(含SIM 卡)壹支沒收。 3 許晉晢 匯款:112/6/16 取貨:112/6/16、泰國 大麻3公克 (捲煙6支) 匯款2052元至中信帳戶 胡芳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14手機(含SIM 卡)壹支沒收。 4 林靖峯 匯款:112/9/13 取貨:112/9/13、泰國 大麻 (重量不詳) 匯款8611元至中信帳戶 胡芳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Iphone14手機(含SIM 卡)壹支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