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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蓄慶指定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蓄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蓄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前某時許,加入張桓瑜(原名張文彬)、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上6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桓瑜擔任招募車手及第二層收水,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擔任招募車手或第一層取款車手,黃煥捷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監控,林威佑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王蓄慶擔任搭載收水之司機,與張桓瑜、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負責人羅宇帆,下稱巧蕾公司)行銷助理劉皓瑄使用之電腦,以遠端操控方式封鎖LINE好友即羅宇帆之「Yvonne羅宇帆」帳號,另創建虛偽之「Yvonne羅宇帆」帳號,並將劉皓瑄加為好友,再以該虛偽帳號指示劉皓瑄創立巧蕾公司工作群組,將公司之財務人員苗藝寶、倪雅玲、協理裴仁浩加入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虛偽之「Yvonne羅宇帆」帳號,佯裝為羅宇帆,在上開群組內以支付契約款為由,指示巧蕾公司財務人員匯款,致巧蕾公司財務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自巧蕾公司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42萬元,再由張桓瑜指示施騌穎、李鴻麒、黃煥捷取款,由施騌穎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予李鴻麒,由李鴻麒於114年2月18日12時許,駕駛A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397萬元,負責監控之黃煥捷即與李鴻麒一同上車,黃煥捷再指示李鴻麒駕車至嘉義縣水上鄉369海釣場後方墓地,王蓄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車)搭載張桓瑜至該處,由李鴻麒將贓款經由黃煥捷交付予張桓瑜;李鴻麒再於114年2月18日14時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90萬元,負責監控之黃煥捷即與李鴻麒一同上車,黃煥捷再指示李鴻麒駕車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往機場方向到底後左轉巷內,王蓄慶則駕駛B車搭載張桓瑜至該處,由李鴻麒將贓款經由黃煥捷交付予張桓瑜;再由李鴻麒於114年2月19日11時許,駕駛A車搭載林威佑至上開分行,由林威佑自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後,負責監控之黃煥捷即與林威佑一同上車,黃煥捷再指示李鴻麒駕車至嘉義市○區○○路0000巷000○0號璟安宮前,王蓄慶則駕駛B車搭載張桓瑜至該處,由林威佑將贓款經由黃煥捷交付予張桓瑜;李鴻麒再於114年2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C車)搭載林威佑、鄧丞竣前往上開分行,由林威佑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後,負責監控之黃煥捷即與林威佑一同上車,黃煥捷再指示李鴻麒駕車至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右轉世賢路3段迴轉道上,王蓄慶則駕駛B車搭載張桓瑜至該處,由林威佑將贓款經由黃煥捷交付予張桓瑜,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巧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王蓄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另案被告張桓瑜、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宇帆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81至182頁)、證人劉皓瑄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85至187頁)、證人苗藝寶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89至191頁)、證人倪雅玲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裴仁浩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97至199頁)、證人蕭勝豪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75至17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92卷第201至203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0792卷第205至207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見偵10792卷第209至215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10792卷第217至240頁) 、另案被告李鴻麒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第40頁)、C車之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見偵10792卷第241至243頁)、假帳號及群組LINE對話紀錄相片(見偵10792卷第249至256頁)、證人羅宇帆與員工之對話紀錄(見偵10792卷第257至259頁)、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偵10792卷第261至263、289至293頁)、巧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偵10792卷第265頁)、假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照片(見偵10792卷第267至311頁)、巧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0792卷第3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鴻麒)(見偵10792卷第43至47頁)、另案被告李鴻麒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內容截圖(見偵10792卷第65至7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威佑)(見偵10792卷第95至100頁) 、另案被告林威佑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內容截圖(見偵10792卷第129至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施騌穎)(見偵10792卷第147至152頁)、另案被告施騌穎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內容截圖(見偵10792卷第161至1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桓瑜)(見偵15044卷第35至39頁)、另案被告鄧丞竣扣案行動電話內容截圖(見偵15044卷第55至71頁)、另案被告張桓瑜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內容截圖(見偵15044卷第72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煥捷)(見偵15044卷第119至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鄧丞竣)(見偵15044卷第183至1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蓄慶)(見偵22946卷第201至205頁)、另案被告黃煥捷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946卷第257至258頁)、蒐證照片(見偵22946卷第259至262頁)在卷可佐,且另案被告張桓瑜、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已敘及「王蓄慶與張桓瑜、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等語,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補充說明犯罪事實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法條另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0至101、14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張桓瑜、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是作為本案

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認該支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59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無從認定被告實際支配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見偵22946卷第205頁),因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侵入LINE帳號並封鎖好友及創建虛偽帳號之方式施用詐術,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帳號詳卷) 1 114年2月18日12時17分 200萬元 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 114年2月18日12時18分 200萬元 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3 114年2月18日12時41分 92萬元 巧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4 114年2月19日10時53分 100萬元 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5 114年2月19日12時33分 50萬元 巧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合計 64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