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林森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林森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林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7日間某日,將其以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藤祥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嗣張桓瑜(原名張文彬)、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王蓄慶(上7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某時,先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桓瑜擔任招募車手及第二層收水,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擔任招募車手或第一層取款車手,黃煥捷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監控,林威佑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王蓄慶擔任搭載收水之司機,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負責人羅宇帆,下稱巧蕾公司)行銷助理劉皓瑄使用之電腦,以遠端操控方式封鎖LINE好友即羅宇帆之「Yvonne羅宇帆」帳號,另創建虛偽之「Yvonne羅宇帆」帳號,並將劉皓瑄加為好友,再以該虛偽帳號指示劉皓瑄創立巧蕾公司工作群組,將公司之財務人員苗藝寶、倪雅玲、協理裴仁浩加入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虛偽之「Yvonne羅宇帆」帳號,佯裝為羅宇帆,在上開群組內以支付契約款為由,指示巧蕾公司財務人員匯款,致巧蕾公司財務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自巧蕾公司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42萬元,再由張桓瑜指示施騌穎、李鴻麒、黃煥捷取款,由施騌穎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予李鴻麒,由李鴻麒於114年2月18日12時許,駕駛A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397萬元,負責監控之黃煥捷即與李鴻麒一同上車,黃煥捷再指示李鴻麒駕車至嘉義縣水上鄉369海釣場後方墓地,王蓄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車)搭載張桓瑜至該處,由李鴻麒將贓款經由黃煥捷交付予張桓瑜;李鴻麒再於114年2月18日14時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90萬元,負責監控之黃煥捷即與李鴻麒一同上車,黃煥捷再指示李鴻麒駕車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往機場方向到底後左轉巷內,王蓄慶則駕駛B車搭載張桓瑜至該處,由李鴻麒將贓款經由黃煥捷交付予張桓瑜;再由李鴻麒於114年2月19日11時許,駕駛A車搭載林威佑至上開分行,由林威佑自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後,負責監控之黃煥捷即與林威佑一同上車,黃煥捷再指示李鴻麒駕車至嘉義市○區○○路0000巷000○0號璟安宮前,王蓄慶則駕駛B車搭載張桓瑜至該處,由林威佑將贓款經由黃煥捷交付予張桓瑜;李鴻麒再於114年2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C車)搭載林威佑、鄧丞竣前往上開分行,由林威佑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後,負責監控之黃煥捷即與林威佑一同上車,黃煥捷再指示李鴻麒駕車至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右轉世賢路3段迴轉道上,王蓄慶則駕駛B車搭載張桓瑜至該處,由林威佑將贓款經由黃煥捷交付予張桓瑜,張桓瑜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巧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林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2946卷第45至52、361至362頁,本院卷第101、3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22946卷第229至231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偵22946卷第233至245頁)、另案被告黃煥捷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946卷第257至258頁)在卷可佐。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另案被告張桓瑜、施騌穎、鄧丞竣、
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同案被告王蓄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宇帆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81至182頁)、證人劉皓瑄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85至187頁)、證人苗藝寶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89至191頁)、證人倪雅玲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裴仁浩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97至199頁)、證人蕭勝豪於警詢中(見偵10792卷第175至17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92卷第201至203頁)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0792卷第205至207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見偵10792卷第209至215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10792卷第217至240頁) 、另案被告李鴻麒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第40頁)、C車之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見偵10792卷第241至243頁)、假帳號及群組LINE對話紀錄相片(見偵10792卷第249至256頁)、證人羅宇帆與員工之對話紀錄(見偵10792卷第257至259頁)、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偵10792卷第261至263、289至293頁)、巧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偵10792卷第265頁)、假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照片(見偵10792卷第267至311頁)、巧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0792卷第3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鴻麒)(見偵10792卷第43至47頁)、另案被告李鴻麒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內容截圖(見偵10792卷第65至7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威佑)(見偵10792卷第95至100頁) 、另案被告林威佑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內容截圖(見偵10792卷第129至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施騌穎)(見偵10792卷第147至152頁)、另案被告施騌穎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內容截圖(見偵10792卷第161至1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桓瑜)(見偵15044卷第35至39頁)、另案被告鄧丞竣扣案行動電話內容截圖(見偵15044卷第55至71頁)、另案被告張桓瑜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內容截圖(見偵15044卷第72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煥捷)(見偵15044卷第119至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鄧丞竣)(見偵15044卷第183至1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蓄慶)(見偵22946卷第201至205頁)、蒐證照片(見偵22946卷第259至262頁)在卷可佐,且另案被告張桓瑜、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罪刑,同案被告王蓄慶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先認識「小胖」,「小胖」介紹「阿
佑」、「阿傑」給我認識,藤祥工程行是「阿佑」陪我去臺中辦理商業登記,本案帳戶是「阿傑」陪我去北港申辦,工程行的大、小章被「阿傑」拿走,存摺及金融卡我交給「小胖」,之後是「小胖」跟「阿傑」一起拿錢給我,藤祥工程行沒有實際營業,我不知道出資額從何而來,我申請設立藤祥工程行的目的是要騙取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見偵22946卷第48、52頁),被告既已實際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胖」、「阿佑」、「阿傑」,堪認被告對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有認識。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依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雖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係屬低度量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屬中度或高度量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對於告訴人巧蕾公司詐欺金額
為642萬元,已達500萬元以上,獲取之財物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此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所明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取
貸款,先申請設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自白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非輕、所生危害非微,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得12萬元報酬等語(
見偵22946卷第53頁,本院卷第345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既未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22946卷第199頁),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有關,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無從認定被告實際支配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帳號詳卷) 1 114年2月18日12時17分 200萬元 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2 114年2月18日12時18分 200萬元 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3 114年2月18日12時41分 92萬元 巧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4 114年2月19日10時53分 100萬元 巧蕾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5 114年2月19日12時33分 50萬元 巧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合計 64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