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寶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寶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寶溱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而容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對價,受雇於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所經營之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佑侑健身社」(本案按摩店),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安排店內按摩女子周品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按摩,進而容留男客與按摩女子在上址進行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起訴書誤載為性交,應予更正),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址,為佯裝男客之警員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藍寶溱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26日在本案按摩店擔任櫃檯人員職務,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第一天在那邊上班,我給客人看小姐的照片是我的本分,我沒有做什麼事情,我做不到半天警察就進來,我很倒楣等語(見訴字卷第24、50頁),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3月26日在本案按摩店擔任櫃檯人員,並負責於櫃檯安排男性客人與女性按摩人員、通知按摩小姐前往特定包廂、收取按摩費用等,越南籍之周品慧為本案會館之女性按摩人員並從事「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男客廖志剛於114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進入該店,由中國籍之女性按摩人員陳國美至包廂,旋由陳國美為其從事「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志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證人周品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證人陳國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復有佯裝之男客與店內按摩師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0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165至16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廖志剛於警詢時證稱:114年1月18日下午某時,我曾經前往本案按摩店,並由櫃檯隨機指派一位按摩師給我,即編號33號,一開始是正常的油壓按摩,費用為90至100分鐘1,400元,等到時間快到的時候33號按摩師就問我是否要翻到正面,待翻過來後,他就開始幫我打手槍,打完後跟我收新臺幣500元的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陳國美則於警詢時稱:我在本案按摩店代號是33號按摩師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足見證人廖志剛於上開時間到本案會館後,由當時擔任櫃檯之人員接待並引導至包廂,證人廖志剛並於包廂內由陳國美收取500元後接受陳國美提供之「半套」猥褻行為,堪認本案按摩店於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6日被查獲止,即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服務之可能。
1.又喬裝成男客之員警A02於114年3月26日前往本案按摩店時,即係由櫃檯人員即被告接待,收取1,400元,並引導喬裝員警至包廂,證人周品慧於包廂內對喬裝員警按摩後,表示將收取500元後可以提供「半套」之猥褻服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成男客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先加本案健身房的官方Line預約時間,那時詢問有無照片可看,當時收到回覆是要到現場看。我到現場時,櫃檯人員只有1人,就是被告,她先給我看手機內的照片,我記得是6張按摩小姐照片,小姐穿著大多都很清涼,我記得我是先選10號,櫃檯人員說10號有事,出去要1 個小時回來,我才選另外一位小姐,選完之後,櫃檯人員直接請我自己到2 樓的房間,本案按摩店的格局是一進去櫃檯在右手邊,左手邊還有二間房,
2 樓上去一整條走廊都是房間,3 樓有一扇白色密碼鎖的鐵門鎖著,4 樓才是小姐休息室。我看到在場其他小姐的穿著打扮也是很清涼,都穿細肩的服裝,會露出事業線,下半身是穿短褲等語(見訴字卷第46至49頁),另有佯裝之男客與店內按摩師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既先與證人A02負責聯繫,於證人A02到場後復提供女性按摩人員的清涼照供客人挑選,而依現場照片觀之,查獲現場之按摩小姐確實如證人A02所證述穿著細肩背心、短褲(見偵字卷第61頁),是本案按摩店自有可疑為從事圖利容留猥褻按摩之場所。又證人即當日接待喬裝成男客之員警之女性按摩員周品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14年3月25日在本案按摩店上班並幫客人打手槍並收取500元,但是114年3月26日已經跟喬裝員警約定以500元幫其打手槍,但是最後因員警表明身分後,並未幫喬裝員警打手槍等語,足認本案按摩店係以圖利容留猥褻之場所無疑。
2.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衡諸常情,按摩師周品慧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辯稱僅為按摩師私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如其他按摩師、櫃檯人員、打掃人員、顧客等)查知,遑論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與客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足見「半套」猥褻行為服務顯係屬本案會館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於112年間,曾係為警查獲有男女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從事性交易之案件之櫃檯人員,其後經檢察官認為在場之男客及按摩女子均證述未有性交易等情,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被告對於按摩店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服務等情應知之甚詳。其雖辯稱為第一天上班,並不知本案按摩店包廂之情事,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做什麼事情,我做不到半天警察就進來,我很倒楣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第一天上班,對於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對於本案按摩店的電話費繳費帳單之繳款人我不知道,該場所由誰承租我不知道,我是透過廣告上面看到本案按摩店的徵才工作,有面試人員,但我不認識,薪資由何人發放我不知道,本案按摩店有幾名員工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其所上班之場所之相關資訊,不可能毫無所悉;且於114年3月26日員警查獲時,除女性按摩員之外,本案按摩店之管理人員僅有被告1人,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至5頁),而本案按摩店之現場唯一管理者為被告,店內若有從事不法或圖利容留猥褻等服務之行為,被告亦應知悉。因此,對於被告前開所述,即係為掩飾本案按摩店所從事之圖利容留猥褻行為,其前開所辯自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法條及同一項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同一犯罪態樣,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就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會館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前往包廂接受按摩小姐提供之「半套」猥褻行為交易之服務,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社會法益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僅有領當日之日薪1,700元,並未因小姐的每次服務而抽成,且尚未領取當日酬勞等語(見偵字卷第116至117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見訴字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三星Galaxy A31藍色手機(無SIM卡) 1支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鏡頭 15顆 4 螢幕 1台 5 點鈔機 1台 6 日報表 11張 7 電信帳單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