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婉欣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葉宸頤律師陳振瑋律師(嗣經終止委任)葉曉宜律師(嗣經終止委任)章文傑律師(嗣經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為中國寬邸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曾與A03、A04、A01等人建立通訊軟體WeChat「台北寬邸」群組討論在臺灣以「寬邸」為名成立公司(下稱臺灣寬邸公司)及與中國寬邸公司合作事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斯時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cindy_baby_minhoz」(下稱本案IG帳號),進行直播並指摘A03盜用其中國寬邸公司的名稱,而在臺灣成立臺灣寬邸公司,且發布下述貼文暨含有A03姓名之臺灣寬邸公司公開資訊的擷圖,以散布A03盜用其中國寬邸公司名稱在臺註冊公司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A03之名譽。貼文內容略以:貼文1 用她的名字把我的公司註冊了? … Stealing my company without telling me? 貼文2 寬邸是我在大陸的品牌名 本人從未在台灣註冊過寬邸公司 不知道為什麼一個認識9年的人要用我的公司名在台灣註冊一模一樣的公司。… 明天會先去警局備案… 也許負責人不帶法律問題卻有嚴重道德問題。
二、A07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2時53分許,在斯時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本案IG帳號進行直播表示「水果姐她不要臉的程度已經到一定的份上了。就是水果姐妳怎麼可以那麼不要臉呢。」、「我不要轉移話題就今天就講這個話題,你們為何可以不要臉到此地步」等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03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167頁、卷一(下稱訴一卷)第85-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布如事實欄一所示貼文、進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直播等語,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我在貼文沒有直接說是誰,且實際上告訴人A03盜用我中國寬邸公司的「寬邸」之名,並在臺灣成立臺灣寬邸公司,我並不知道A04、告訴人A03等人有要註冊,註冊時也沒有告訴我,最後實際註冊在哪裡負責人是誰我都不知道,也沒有收到他們要蓋中國寬邸公司大印的要求;【事實欄二】我在直播上並沒有提及告訴人A03的姓名,也沒有提到他們的名字及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一】本案被告縱使曾與A04、告訴人A03等人討論過臺灣寬邸公司經營事宜,但始終沒有確切結果,臺灣寬邸公司的設立、解散均未曾告知被告,被告才會認為自己公司的名字遭盜用,是被告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主觀上亦無任何實質惡意;【事實欄二】被告於該次直播時並未指名道姓,而係以「水果姐」代稱,無從僅憑該次直播內容分辨被告所指涉之人及事件為何,自難認定有何名譽受損,而證人A01會知道也是因為其認識被告、告訴人A03近10年,惟其並未觀看直播等語。
二、事實欄一部分: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A04、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貼文擷圖2紙在卷足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以本案IG帳號進行直播指摘「寬邸」之名遭盜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95-196頁),亦可認定屬實。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其誹謗之對象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上傳貼文1及含有臺灣寬邸公司公開資訊並反白選取之網頁擷圖,反白選取部分顯示代表人為告訴人A03乙節,有該貼文擷圖1紙(見他字卷第19頁)附卷可佐,從而可推知被告該則貼文所指涉者為告訴人A03甚明。又被告於同日發布貼文2及進行直播,所指摘內容均為盜用「寬邸」之名在臺灣註冊公司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指既與貼文1內容相符,則綜合觀察後,當可推知同日之貼文2及直播所述均指告訴人A03,要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未直接表示指涉對象,難以採認。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被告、證人A0
4、A01及A01的先生成立WeChat群組「台北寬邸」,因為被告叫我們用臺灣「寬邸」;我們有在前揭群組討論過由我當臺灣寬邸公司負責人,私底下亦有開會,所以被告都知道,而臺灣寬邸公司最後是由我與證人A04出資,由我們負責行銷海外,被告則負責供貨;證人A04也有與中國寬邸公司的員工丁振琳、陳燕妮建立立WeChat群組,並討論中國與臺灣寬邸公司間業務如何配合;最後臺灣寬邸公司因為從中國出貨到臺灣價錢太貴,一張單都沒有出貨過等語(見訴二卷第287-304頁)。
⒉次查,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想與被告一起做
家的生意,被告起初只有在中國販售,在臺灣沒有經銷,所以決定在臺灣成立臺灣寬邸公司,由被告從中國供貨到臺灣,再由我們販售她的產品,而臺灣公司的名字是被告提議就叫做寬邸公司;當時群組成員有我、證人即告訴人A03、A01、A01的先生,並在群組討論所有事情,最後變成被告說我們自己去處理,她在中國很忙不想管;被告因為中國的銷售很忙,沒時間弄外銷,所以要寬邸的經銷商直接去找中國寬邸公司員工丁振琳;我有與中國寬邸公司員工丁振琳、陳燕妮建立WeChat群組,討論出貨產品及報價事宜,最後因為價錢問題,沒有成單,我們就把公司收掉等語(見訴二卷第305-334頁)。
⒊復觀WeChat群組「台北寬邸」,可見被告曾於105年5月28日
詢問公司名字就叫做寬邸嗎(本院按:文字為語音訊息轉文字);另於105年11月間在被告、證人A04、丁振琳之WeChat群組表示「@Catherine 寬邸的經銷商在台灣。他有一單是可以下到美國跟墨西哥的。妳看怎麼對接」、「直接跟他聯繫好了,他要點肯定是一個櫃。」、「外銷的價錢我不管的,你讓老板娘去報好了,反正報完之後一樣留3個點給寬邸就可以了,其他不用了」、「麥克(本院按:即證人A04)你這邊直接找captain(本院按:應為Catherine),我沒時間弄外銷了,真不好意思。」,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39-41、333頁)存卷可查。又證人A04於臺灣寬邸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成立後,有與中國寬邸公司員工丁振琳、陳燕妮討論貨品報價事宜等節,此有證人A04與丁振琳、陳燕妮間WeChat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寬邸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第43頁、訴二卷第349-352頁)在卷足憑。
⒋觀諸前揭證人2人所述關於臺灣寬邸公司設立進程相符,並有
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堪以採信。是相互勾稽前揭證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1既曾與被告討論過臺灣寬邸公司設立事宜,且上開含有被告之群組名稱為「台灣寬邸」,被告亦曾表示是否以「寬邸」為名在臺灣成立公司,並因自己很忙而委由中國寬邸公司員工丁振琳與證人A04接洽,其後證人A04確與中國寬邸公司員工討論貨品之報價,是認被告已有因自己之行為讓告訴人A03、證人A04使用「寬邸」之名在臺設立公司並與其中國寬邸公司合作、進行經銷的外觀,則告訴人A03以「寬邸」為名成立臺灣寬邸公司實非無據,且為被告所知悉,此與被告以貼文及直播指稱「Stealing mycompany」、「不知道為什麼…要用我的公司名在台灣註冊一模一樣的公司等情」及盜用公司名字等情形顯然有間,且被告並非不能查證、確認後續臺灣寬邸公司成立情形,或聯繫告訴人A03、其他涉及臺灣寬邸公司設立過程之人進行確認,惟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該等行為,是難謂被告已盡事前合理查證之程序,自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自己行為讓告訴人A03、證人A04使用
「寬邸」之名在臺設立公司並與其中國寬邸公司合作、進行經銷的外觀,且難謂已盡事前合理查證之程序,亦非不能查證或確認,仍於上開時地發布貼文暨照片及進行直播方式,指摘告訴人A03盜用「寬邸」之名設立公司,足以毀損告訴人A03之名譽,則其所為構成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犯行及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三、事實欄二部分:㈠經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本人沒有直接看過
本案IG帳號的貼文,但有網友或粉絲會傳給我看,並討論有吵架事宜,我也知道被告所稱「水果姐」即為告訴人A03【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三(下稱訴三卷)第116-117頁】。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年
底或111年起開始稱呼我為「水果姐」,我們IG有很多共同朋友,共同朋友都知道,因為被告直接在IG說並展示我的名字等語(見訴二卷第301-302頁)。
㈢復查,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開始,應該
是7月被告提告我們、我們開始開庭之後,被告開始以「水果姐」稱呼告訴人A03等語(見訴二卷第327-328頁)。
㈣相互勾稽前揭證據,被告雖未指名道姓,然依當時被告本案I
G帳號的追蹤者含有知悉水果姐為告訴人A03的共同朋友,當可推知其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A03,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職是,被告以直播方式對告訴人A03指稱「不要臉」,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告訴人A03不知羞恥,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於貶損、汙衊他人人格之用語,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已不滿告訴人A03在先而已有事實欄一之行為,且案發時非偶然1次以「不要臉」乙詞辱罵告訴人A03,足見其非一時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攻擊,而是具有針對性的有意貶損,所為用詞較為強烈,且方式具有擴散性,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該言論無涉公共事務思辯,對於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無任何助益,更不具學術與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此等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由保護應劣後於告訴人A03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時空緊接而侵害告訴人A03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等語。惟查,被告上開2犯行之時間差距近5月,已難認定具有時間密接性而為同一犯意之接續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自己之行為讓臺灣寬邸公司使用「寬邸」之名的外觀,並知悉告訴人A03並非毫無緣由的使用該名,竟以發布貼文及直播方式指涉告訴人A03盜用「寬邸」名義等情,足以貶損告訴人A03之名譽,所為應予非議;又被告另以直播方式,非偶然1次出言「不要臉」侮辱告訴人A03,使其社會名譽受損,亦應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A03之意見、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三卷第137-13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犯行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告訴人A04所經營之告訴人輝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藥公司),並於110年2月3日委派會計前往輝藥公司領取印有「股東A03」之股票10萬股,且知悉告訴人輝藥公司、A04未以話術或高報酬引誘其投資輝藥公司,亦無設計龐氏騙局,復均無原價退回股款予被告之義務,仍因被告表示欲退股,而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退股協議書,並協議待疫情解除管制、無須防疫隔離後返還股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聞媒體ETtoday新聞雲、民視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年代新聞訪問時,指摘「水產養殖輝藥集團董事長A04以話術要求投資100萬元購買未上市股票」、「A04以各種推託之詞不願返還100萬元」、「投資事件過了1年多,迄今不但沒拿到100萬甚至連印好的『股票』都不見蹤影」、「投資100萬不給退股」、「自己的父親差點捲入騙局」、「輝藥集團疑用『龐氏騙局』以印股票換現金方式不法吸金」等對告訴人輝藥公司、A04名譽及社會評價俱屬負面貶抑之不實內容(A03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誤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誹謗、公然侮辱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IG帳號,以直播或發布貼文方式,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內容欄所示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內容,足以貶損附表各編號「指涉對象」欄之人的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附表各編號「所涉罪嫌」欄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告訴人A04間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繳納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領取股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寄發輝藥公司之股票領取單、股東印鑑卡、使用印章同意書、股權讓渡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退股協議書、被告斯時辯護人陳振瑋律師與告訴代理人黃重鋼律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IG帳號限時動態擷圖及直播錄影畫面暨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指摘如【肆、一、㈠】所示採訪內容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直播及限時動態內容,惟否認有何誹謗、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關於投資輝藥公司】當初係告訴人A04稱告訴人輝藥公司有些專利之後可以上市,且輝藥公司的產品可以改善土地及海洋污染,但實際上什麼都沒發生,被告另與我的父親簽立白蝦養殖契約,契約內有提到益生菌,但我後來上網查發現輝藥公司當天已經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認定益生菌不符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之容許差,所以我認為告訴人輝藥公司實際並無到上市的程度但卻到處找金主,因而認為係龐氏騙局及不法吸金;【關於輝藥公司的股票】起初我匯款予輝藥公司進行投資,隨後不到半個月我就覺得不想投資欲退股;又當時我有詢問告訴人A04我投資的部分是否為增資股票,他以訊息回覆「嗯」,另有表示上載我的名字的股票已經印製,我回覆沒有關係,但不要將我持有的股份進行登記,我並未要求把股票我的名字塗銷,實際我拿到的股票是寫「A03」的名字,我從來沒有看過印好我名字的股票;後續我向告訴人A04表示要退股,其亦同意我退股,並說要等疫情結束才可以從中國匯款給我,但我父母後來決定不投資輝藥公司後,告訴人A04就沒有還股款100萬元,我有再以訊息要求告訴人A04返還但未收到回覆,直到我發布IG限時動態說要報警,告訴人A04才打電話給我,我告知他請與律師談;附表各編號的直播內容我並沒有講到相關的人名及公司,附表編號3的限時動態則是要表達我們之間的糾紛有個階段性的結果,並非有洩漏個資或為對他們不利,附表編號6部分,是因為告訴人A03是輝藥公司股東等語。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係向告訴人A04討論以增資方式投資輝藥公司,告訴人A04亦承認製作增資股股票並傳送予被告閱覽,但未曾告知被告事實上無法進行增資;另被告多次告知告訴人A04不希望父親參與輝藥公司投資,告訴人A04仍邀請被告父親投資,且投資項目的益生菌經農糧署停止補助,被告對生技方面不甚了解,而這對於投資者就是警訊,欲提醒潛在受騙、受害者,應係合理舉動,是被告因為告訴人A04不當接觸被告父親簽訂投資契約,而投資項目經農糧署認定不符規定,又自己先前投資款項遭惡意拖延,並被以老股充當新股詐騙,因認告訴人A04、輝藥公司涉有不法;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被告習慣在IG分享生活,特別注意於直播過程不提及告訴人名字,並非惡意破壞告訴人名譽,且一般人無法藉由代號瞭解「水果姐」是誰;其中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係因認為與告訴人A04、A03間的糾紛有個階段性結果,並欲表示自己不會屈服因而分享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造成他人不利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肆、一、㈠部分(即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受訪所述內容):
⒈首觀被告與告訴人A04間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0月2
2日傳送訊息「Michael(本院按:即告訴人A04)你要不要叫你的律師出一個,就是我用增資的方式入公司,反正我增多少錢,就是拿多少股…」,告訴人A04則覆以「Goodnight」等語;嗣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第1次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A04欲退股,告訴人於同月13日傳送印有「股東A07」之增資股股票1,000股(無簽證機構印信,發行日其為107年8月14日,每股金額10元),並覆以股票都印製好了等語,被告則覆以:沒關係,那就不要掛名到時候股權轉換再看別人買或是怎樣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印有「股東A07」之增資股股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01、115、117頁、訴一卷第379-380頁)存卷可查。稽諸前揭證據,被告既曾表示要「增資」入股且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表示塗銷股票之名,則辯稱認定其原先係購買增資新股而非原股東持有之股份,進而認為沒有拿到告訴人A04所稱印好的股票乙節,並非毫無依據,且本案又無其他投資協議證明雙方係約定增資新股抑或老股轉讓,則難逕以被告事後取得印有「股東A03」之增資股股票,認定被告所述全然無據。
⒉次查,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以WeChat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4
表示欲退股,並等疫情解禁或輝藥公司的新臺幣寬裕再返還股款,而告訴人A04表示同意並於同月20日傳送退股協議書予被告;嗣於111年1月10日,被告的員工Amy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4表示被告需要100萬元成立新公司,希望在1個月內將前揭股款返還,告訴人A04未有回應;被告亦於同日以WeChat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因要成立新公司需要100萬元,詢問是否能在幾個月內返還前揭股款等語;告訴人A04於111年1月27日收到被告委由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上載:
希望告訴人A04於同年2月11日前聯繫律師處理股份轉讓及手續辦理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04-408頁、訴一卷第102-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03-211、409-411頁、訴二卷第305-334頁),並有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字卷第63、65、135-138、訴一卷第123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稽諸前揭證據,被告既於111年1月10日曾自己或委請員工Amy向告訴人A04表示欲處理退回股款事宜,卻未獲回應,嗣被告委由律師發送存證信函後,告訴人A04始於1個月後之111年2月10日聯繫被告未果(參見他字卷第206-207頁之警詢筆錄),則被告主動詢問並寄送存證信函後,因告訴人A04未覆訊息而認為其不願返還股款100萬元或不給退股乙節,要屬有據。
⒊復查,告訴人輝藥公司與被告父親經營之永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鵬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簽立「輝藥永鵬益生菌白蝦養殖契約書」,約定由永鵬公司提供資金,由告訴人輝藥公司提供輝藥益生菌及飼料等養殖無毒白蝦、草蝦及海產養殖等情,此有前揭契約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47-151頁)在卷足參。另農糧署於110年12月14日在農糧署網站公告輝藥農業微生物有機肥-溶磷益生菌,因不符合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之容許差規定,自110年12月1日起停止網路公開品牌登載等情,此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1紙(見訴一卷第121頁)附卷可查。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輝藥公司主要是
針對益生菌研發,是用於環境使用的益生菌含「有機肥溶磷益生菌」,讓土壤增進強化,使農作物吸收所有的營養,於被告109年12月28日匯款100萬元投資輝藥公司前,我有把公司及關於公司專利與可以做的事情的相關資料都有給被告,所以被告投資前知悉輝藥公司是發展益生菌且有助於水產養殖、水質淨化,且我們做的東西是土壤改良,被告才會想輝藥公司如何發展,我們如何把公司做大,被告應是認為輝藥公司有投資價值,也有決定要幫輝藥公司擴展人脈;被告在我與被告父親簽立白蝦養殖契約前(本院按:即110年12月8日前),有要求我不要讓被告父親投資、購買輝藥公司的股票等語(見訴二卷第305-334頁),其中關於告訴人A04提供資料輝藥公司之資料(含「輝藥農業公司目錄」、「輝藥公司簡介」、「輝藥益生菌於化肥上的應用」、「田間試驗成長百分比」、「輝藥益生菌應用於中國」等檔案)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A04間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97-101頁)在卷可查。
⒌稽諸前揭證據,是認被告起初應係經由告訴人A04介紹,因而
決定投資告訴人輝藥公司,並有意為告訴人輝藥公司擴展人脈,而被告既曾要求告訴人A04不要讓被告父親投資輝藥公司,惟告訴人輝藥公司卻與被告父親簽立益生菌白蝦養殖契約,且其後即有政府公告之益生菌不符合規定問題,另被告前因投資、匯款予告訴人輝藥公司後非取得增資新股,且於111年1月間詢問告訴人A04返還股款事宜並寄送存證信函而未獲即時回應,因認告訴人A04、輝藥公司以話術吸引其投資,到處找金主而有不法吸金或龐氏騙局,洵非無憑。
⒍況且,本案被告所取得的輝藥公司股票實際為告訴人A04所轉
讓乙節,此有輝藥公司股票領取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買人:告訴人A04)、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13、122、125、127頁)附卷足證,則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予告訴人輝藥公司之帳戶(參見訴一卷第109頁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實際上卻取得告訴人A04持有之股票,所為交易模式(即實際受領款項者與股權轉讓者歧異)與常情有違,綜合前情,亦非不能遽此主觀認定存有不法情事。
⒎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受訪所述內容,依其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即貳、二、㈢】,應屬於不罰之情形,要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㈡附表編號5、6部分:
基前說明,被告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未拿到增資新股,並認告訴人A04、輝藥公司涉嫌詐騙或不法吸金,核屬不罰之情形,此部分亦難以誹謗罪責相繩。又告訴人A03為告訴人A04之配偶,亦為告訴人輝藥公司之董事,此有輝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訴二卷第353-357頁)附卷可參,參以被告實際取得的股票印有「股東A03」乙節,則被告進而認定告訴人A03有涉及所稱不法吸金或龐氏騙局,非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A03名譽之不實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亦難以誹謗罪嫌相繩。
㈢附表編號1部分:
按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直播內容如圖一所示,此有直播譯文1紙(見偵字卷第23頁)存卷可佐。細繹該次直播前後內容,被告未直接提及告訴人A04之姓名,其他資訊亦難推知所指「你們」即含告訴人A04,則其所述對於告訴人A04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圖一㈣附表編號2部分:
⒈經查,被告該次如附表編號2所示直播內容,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訴一卷第102-104頁),並有告訴人A04提出之譯文1紙(見他字卷第25頁)附卷可佐,先予認定。惟細觀該次直播內容,被告並未敘明告訴人A04姓名,且綜合觀察前後文尚難輕易推認所指涉對象,則客觀理性者觀看後,是否能知悉被告所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實有疑義。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04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該案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由書記官於同月18日制作正本等情,有該案判決網頁資料1份(見訴一卷第179-180頁)附卷可參,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據此認知並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非全然無據,時序亦屬符合。從而,被告固用語尖刻,惟其係有所根據而發表感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以驟認被告此未指涉特定事實之空泛辱罵而謂其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㈤附表編號3部分:
⒈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坦承於直播時表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88頁、訴二卷第104頁)。惟依據卷內告訴人A03提出之直播譯文,被告僅單次表述「天底下的大笑話」乙詞,此有上開譯文1紙(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足參,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所使用詞彙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A03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因此產生社會地位或權力關係上之不利影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㈥附表編號4部分:
⒈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發布含有告訴人A04、A03姓名之不起訴處
分書部分翻拍照片的限時動態,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實際有何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則被告以發布限時動態方式利用告訴人A04、A03之「姓名」,是否具有前揭意圖,尚屬未明。復細繹被告前開限時動態加註文字,係涉被告與告訴人A04、A03間關於投資輝藥公司之股票事宜及款項處理問題,並表示會繼續上訴(本院按:應為再議),此有該限時動態擷圖1張(見偵字卷第31頁)附卷可查,則依據該等文字內容,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展示不起訴處分書,藉以表示被告不會屈服,而未有造成告訴人A04、A03不利意圖乙節,足認有據。再諸該限時動內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應係被告另案對告訴人A04、A03提起詐欺、妨害名譽告訴,而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A04部分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欺行為,告訴人A03部分則具有主觀確信等情,是前揭內容對告訴人A04、A03應屬有利事項,則該等內容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其等利益之虞,亦屬有疑。綜上情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⒊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發布前揭限時動態,使聽閱者知悉此前
直播時(即附表編號1至3)所述「水果姐」、開庭對造人係告訴人A03、A04,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發布該則限時動態時間為112年1月4日,已距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部分相距6月,無從認係前揭有罪部分之一部,且附表編號2、3部分亦經本院認定難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業如前述。再細繹前揭限時動態所加註文字,尚難認定有何侮辱言論,無從遽認此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七、準此,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及裁判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指涉對象 所涉罪嫌 1 111年7月24日 2時53分 直播 「水果姐她不要臉的程度已經到一定的份上了。就是水果姐妳怎麼可以那麼不要臉呢!」、「我不要轉移話題就今天就講這個話題,你們為何可以不要臉到此地步!」 告訴人A04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 111年7月24日 2時58分許 直播 幹!你在說什麼瘋話,你在說什麼白癡話!然後還要轉頭一直來看我,你噁不噁心!你噁不噁心!你幹嘛一直轉頭來看我,你噁不噁心!你轉頭來看我,我就覺得是性騷擾,你下次轉頭來看我,就是性騷擾!不要做這麼噁心的事情! 告訴人A04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3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直播 水果姐就是天底下的大笑話! 告訴人A03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4 112年1月4日 某時許 限時動態 翻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頁面,而含有告訴人A04、A03之姓名及輝藥公司名稱之處分書內容,以此方式公開A03、A04資訊,並於限時動態加註文字「水果姐」。 告訴人A04、A03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5 112年2月18日 某時許 直播 內容略以:稱自己沒拿到股票,告訴人輝藥公司、A04詐騙,不法吸金等語。 告訴人輝藥公司、A04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6 112年6月1日 某時許 直播 「因為又不是你拿到假的股票對嗎?」、「詐欺!他有沒有牽涉到龐氏騙局?現在在等法院,但我個人覺得他有牽涉到龐氏騙局」、「但是水果姊就不一樣了,他是因為我認識那麼多人,而且還用龐氏騙局」、「因為水果姊他讓我覺得他有可能牽涉到龐氏騙局!這麼嚴重!」 告訴人輝藥公司、A04、A03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