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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慶

李奇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1666號、第12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號、第207號、第1429號、第1769號、第1770號、第4140號、第5077號、第6586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奇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1年4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陳家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其明知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即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溢價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可能係為犯罪所得洗錢相關,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慶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款項所用,而李奇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奇咖啡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陳家慶使用,而容任陳家慶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奇霖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暱稱「Gene」向王莉鈞佯稱:將泰達幣轉入「SDAG」平台提供之錢包地址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莉鈞陷於錯誤,與「Gene」所介紹之慶慶幣商即陳家慶進行交易,並依陳家慶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其中第⒋⒌筆係匯入李奇霖之台新帳戶);復旋由陳家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陳家慶並以王莉鈞上開轉入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自其持用電子錢包地址「TVVFvBoodczxdFoQzzVPYJW2DRtnyy9N5x」(下稱陳家慶錢包1)、「TKHZXmAcj4rjNLpy8sVcsAHCknBG2YJT5J」(下稱陳家慶錢包2)轉出等值之泰達幣至王莉鈞提供惟實則由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地址「THv1VoS5udHTzhmEgA7EMBJSZ8WoufmX74」(下稱王莉鈞錢包1)、「TKSRVpDTjtWWib3GqfZht7NwNf66SCqwDg」(王莉鈞錢包2),末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之泰達幣自王莉鈞錢包1、2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暱稱「秋天」向許茹瑜佯稱:將泰達幣轉入「BAKKTTW」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茹瑜陷於錯誤,與「秋天」所介紹之慶慶幣商進行交易,並依陳家慶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其中第⒊至⒌筆係匯入李奇霖之將來帳戶及台新帳戶);復旋由陳家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陳家慶並以上開許茹瑜轉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自陳家慶錢包1轉出等值之泰達幣至許茹瑜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A16QGQeDGoZwde3MW1o7zDmFtqhMrH8YA」(下稱許茹瑜錢包),許茹瑜再自該錢包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暱稱「董家豪」向吳奕佩佯稱:將泰達幣轉入「GATE」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奕佩陷於錯誤,與「董家豪」所介紹之慶慶幣商進行交易,並依陳家慶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未匯入李奇霖之將來帳戶及台新帳戶),復旋由陳家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3「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亦未匯入李奇霖之將來帳戶及台新帳戶),陳家慶並以前述吳奕佩轉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自陳家慶錢包1轉出等值之泰達幣至吳奕佩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W7L5cYat3NNRWMnGhJAqbAsFLPqsnaNDn」(下稱吳奕佩錢包),吳奕佩再自該錢包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李奇霖前開交付之台新帳戶及將來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台新帳戶或將來帳戶,再由陳家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序轉匯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陳家慶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莉鈞、吳奕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虹樺、許佩穎、李佳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馨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詹惠雅、蔣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瑋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佩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靖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邱子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憶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家慶、李奇霖(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家慶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客觀事實,被告李奇霖亦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四)所載客觀事實,然被告陳家慶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李奇霖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家慶辯稱:我有使用LINE帳號慶慶幣商,沒有跟別人合作,因為有時候客戶需求量比較大,一個帳戶轉出限額是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才會跟朋友借帳戶,客戶在幣安看到我的廣告會加我的LINE,我會請客戶拿白紙寫今日日期及只限於慶慶幣商認證使用,並拿著白紙及身分證自拍,以進行認證,之後我會先問客戶需要的泰達幣數量,我再報價,客戶如果接受價格就會匯款給我,我馬上再打幣給客戶,我賣的比交易所貴1至2元,但交易所每日有額度限制,我都有把等值的泰達幣打給客戶等語;被告李奇霖辯稱:因為被告陳家慶有跟我簽契約,所以我相信是合法的,才會把將來帳戶及中信帳戶交給被告陳家慶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而且1個月只有幾千元的利差,契約上還有律師資料,所以我才相信被告陳家慶是幣商等語。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莉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7300卷【下稱偵卷】一第67至77頁、偵11309卷第59至61、83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奕佩、證人即被害人許茹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2至95、138至140頁,北市警卷第35至40、47至52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6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庭、邱子容、劉憶蓉、詹惠雅、陳虹樺、許佩穎、蔣麗娟、李佳凌、張馨仁、黃靖琳、陳佩宜(見偵1770卷第3至4頁、偵11116卷一第213頁、偵6586卷第8至10頁、偵1187卷第13至14頁、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頁、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6至11、12至23、25至29頁、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5頁、嘉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5頁、屏警卷第27至31頁、蘭警卷第5至9頁、中市警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泳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卷第57至58頁)、證人呂浩瑋即JIM幣專業幣商團隊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19至323頁、偵11116卷一第199至202頁)、證人傅奎源即★葵★認證幣商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1116卷一第184至187頁)、證人楊典其即昶昶幣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1116卷一第194至196頁、偵11116卷三第36至39、45至49、186至188頁)、另案被告呂哲宇、許清福、楊崇賢、萬永堅、蘇嘉綉、林政漢、李佳叡、葉協興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25至329頁、偵11116卷一第59至60頁、偵11116卷三第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33至34、150至152頁)、另案被告鍾惠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33至538、589至600頁)、另案被告蔡展裕、林建耀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5至21頁、偵11116卷三第94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卷一第5至48、87至 151、153至235、431至523、551至569頁、他卷二第1至16、45至53、55至60、115至118頁)、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見他卷一第345、547頁、偵11309卷第136至147、149至182頁)、幣安平台買賣契約(見偵11309卷第129、133頁)、 USDT購買證明(見偵11309卷第125、127、131頁、偵11116卷第三第84至87頁)、被害人與慶慶幣商交易之自拍及虛擬錢包交易證明(見偵卷一第549至575頁)、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589至595頁)、被告陳家慶與陳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543至546頁)、被告陳家慶與告訴人王莉鈞之對話紀錄蒐證結果報告(見偵卷三第159至203頁)、被告陳家慶與被害人許茹瑜之對話紀錄蒐證結果報告(見偵卷三第205至227頁)、被告陳家慶與告訴人吳奕佩之對話紀錄蒐證結果報告(見偵卷三第229至272頁)、被告陳家慶與自稱持用王莉鈞錢包1之人之對話紀錄蒐證結果報告(見偵卷三第275至371、421至461、463至478頁)、慶慶幣商與案外人熊美玲、蔡家溱、杜維融、劉東明、羅鳳升、陳雅芩、謝史總、杜瑞鳳搜證結果報告(見偵卷三第373至419頁)、被告陳家慶與自稱持用錢包地址為「TC3sNMu3Kg3eiwa4hwFcyEtMW7Zhzj6LRs」之人交易之對話紀錄蒐證結果報告(見偵卷三第479至484頁)、告訴人王莉鈞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存摺影本(見偵卷三第519至547、563至599頁)、告訴人張瑋庭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見偵1770卷第20至28頁)、告訴人邱子容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見偵6586卷第11至33頁)、告訴人劉憶蓉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見偵1187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詹惠雅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等報案資料(見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7、77至79頁)、被害人陳泳嘉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見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卷第8至55頁)、告訴人陳虹樺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85至97頁)、告訴人許佩穎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01至131頁)、告訴人蔣麗娟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等報案資料(見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卷第17至41、47至64頁)、告訴人李佳凌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見嘉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61至77頁)、告訴人張馨仁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見屏警卷第115至122頁)、告訴人黃靖琳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見蘭警卷第11至26頁)、告訴人陳佩宜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及轉帳截圖(見中市警卷第57至61、73至75、97至113頁)、手機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二第75至92頁)、手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11116卷一第30至40、42至47頁、偵11116卷二第24至27頁)、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見他卷二第99至113頁)、被告陳家慶向「Joe」、「幣安★認證幣商★USDT 」、「昶昶商城」、「誠信幣商」、「Jim幣專業幣商團」購入USDT數量統計暨彙整表(見偵卷二第3至11頁)、被害人向陳家慶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單價及陳家慶進幣時間、單價彙整表(見偵二卷第583至585頁)、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他卷二第179至491頁)、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見他卷二第493至501頁)、MISTRACK網站查詢之虛擬資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3至

15、17至19、21至23、179至181、183至185、187至189頁)、TRONSCAN網站查詢之虛擬資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5、27至31、33至43、45至49、51、53至59、61至67、69、71、73至133、135至163、165至177頁)、被告陳家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73至301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03至389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91至545頁)、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3至57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67至69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89至91頁)、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61至6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9至158頁)、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3至78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81至85頁)、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95頁)、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99至102頁)、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03至10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31至137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3至81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1至14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899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116卷二第68至79頁)、中信銀行114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447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116卷二第82至13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133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116卷二第141至144頁)、將來銀行114年4月10日將(客)字第114000131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116卷二第146至164頁)、彰銀作業處111年10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0774號函暨其附件(見屏警卷第39至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116卷三第96至98頁、偵1187號卷第9至10頁、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嘉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幣安認證幣商之蒐證結果報告(見蒐證卷第1至96頁)、昶昶商城之蒐證結果報告(見蒐證卷第99至132頁)、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蒐證結果報告(見蒐證卷第173至282頁)、誠信幣商之蒐證結果報告(見蒐證卷第285至338頁)、Joe幣商之蒐證結果報告(見蒐證卷第341至6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3月2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李奇霖,見偵卷一第255至2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陳家慶,見偵卷一第243至25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家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二)次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於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家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在家養孔雀魚,透過臉書販賣,我也有兼職在投資虛擬貨幣,從事幣商,大約從111年4月至9月份,我是自己上網研究虛擬貨幣,都是買賣泰達幣,客戶會透過LINE聯繫我,我有要求客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手拿寫有當天日期、本人身分證號碼、姓名及「僅限與慶慶幣商身分認證使用」紙張之自拍照,客戶進行完上開身分驗證後,會告訴我他要購買的數量及金額,我再報價給客戶,客戶確認金額及數量無誤後,我即提供帳戶號碼供客戶轉帳,款項收到後,我再以LINE聯繫上游幣商調幣,我轉錢給上游幣商後,由上游幣商將我要的數量打至我的電子錢包內,我再把泰達幣自我的電子錢包轉至客戶指定之錢包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21頁,偵11116卷一第13至16頁,偵11116卷二第64至67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其既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

(四)又被告陳家慶偉雖陳稱其有進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程序等語,業如前述,然觀諸其與告訴人王莉鈞、吳奕佩及被害人許茹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第159至203頁、205至227、229至272頁),其雖有要求告訴人王莉鈞、吳奕佩及被害人許茹瑜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聯絡方式、持載有前述內容之紙張自拍等,符合客戶身分確認(CIP)之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然KYC除上述客戶身分確認外,尚包含客戶盡職調查(CDD)之部分,即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此為網路上可輕易獲取之資訊。則被告陳家慶僅有將固定之反詐騙宣導文字複製貼上,並要求客戶回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持前述內容之白紙之照片,然均未曾詢問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更未進行進一步之查核確認真實性,亦未有確認客戶買幣之資金來源,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查,益徵其所為徒具所謂「KYC」形式,缺乏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實質上根本未明確掌握上開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亦無驗證「客戶」提供資料真偽及其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是否涉及特定犯罪所得,且對「客戶」可能違法涉案致帳戶不能操作、交易中斷等早已有所預見。

(五)再查被告陳家慶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我只有使用1支手機來買賣虛擬貨幣,我使用的電子錢包我只知道是鯨魚圖案的APP,但我不會拼英文,電子錢包地址都是數字我也忘記了,忘記TRX市面上怎麼賣了(見他卷一第306頁,偵11116卷一第176至180、307至312頁),則被告陳家慶既自稱係幣商,何以無法拼出imToken,亦無法解釋如何購買TRX,又電子錢包地址為英文字母與數字亂碼組合而成,被告陳家慶所使用之陳家慶錢包1、2之地址均非僅由數字組成,是被告陳家慶無法回答上開有關虛擬貨幣之基本問題,其是否為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不無疑問。再查,依卷附imToken冷錢包網路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5頁),在未使用專業冷錢包設備如imkey硬件錢包之前提下,設置imToken冷錢包,至少須2支手機方可完成,則被告陳家慶陳稱僅用1支手機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與上開imToken冷錢包設置、操作方式有違,若其確係專業虛擬貨幣幣商並親自操作轉幣,豈有連此基本操作亦無法正確說明之理。再衡諸被告陳家慶自陳:歷次交易虛擬貨幣賣家之身分聯絡資料、交易單據、平台上買家之訂購紀錄都沒有留存,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已經交易過了等語(見嘉院金訴1073卷第343至344頁),則被告陳家慶既自稱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並以此賺錢牟利,然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有異常而悖於常理。綜觀上情,難認被告陳家慶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屬實。

(六)被告陳家慶遭另案扣案之手機iPhone 8 Plus手機為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陳家慶於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嘉院金訴1073卷第349頁),而被告陳家慶亦自陳:我從事幣商沒有股東或合夥人,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在做等語(見偵11116卷一第13至16頁),則該扣案手機理應屬被告自己個人使用,並未交由他人操作,惟觀諸被告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蒐證卷第173至282頁),被告陳家慶先後向對方稱:「好,我老闆陳家慶我出去匯款喔」、「老闆說 不要兩個都同仁」,「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亦曾回覆「(你們的股東黃雅慧那邊有買22000顆」;再審諸被告陳家慶與「幣安認證幣商」之對話紀錄(見蒐證卷第1至96頁),「幣安認證幣商」曾傳送「你老闆又ㄎㄧㄤ了」、「你們到底幾點上班」、「讓你老闆燈LINE近來看啦」,顯見慶慶幣商非僅由被告陳家慶1人操作及專用,而上開對話內容亦經另案審理時詢問被告陳家慶,其於審理時均保持沉默乙情,有審理筆錄可佐(見嘉院金訴1073卷第349至350頁),足徵本案除被告陳家慶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慶慶幣商帳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交易,且被告陳家慶與該不詳成員有換班流程。復觀諸前述被告陳家慶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陳家慶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各次交易,被告陳家慶雖均有詢問泰達幣之匯率,然在對方報價後,被告陳家慶隨即決定購買泰達幣,且各次交易金額均非低,自數10萬起至100多萬均有所在,且其絲毫未猶豫,除未進行任何議價,在匯出大額款項前也沒要求「Jim幣專業幣商團隊」提供任何履約擔保,其主動購幣並同意先行匯付高額資金之行為,顯然不符虛擬貨幣交易常規,益徵被告陳家慶所著重者僅係欲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而轉為泰達幣後存至指定錢包,其所為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交付並掩飾、隱匿贓款之行為無異。

(七)另查被告陳家慶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自陳:我收了快50個人之帳戶,大約用了40幾本,自己的帳戶只有使用1個中國信託的,我自己名下還有台新、渣打、京城、郵局、土銀、台灣中小企銀等總共13個銀行帳戶,我那時忘記自己有這些帳戶;(審判長問:你自己有帳戶,甚至你的親人也有帳戶,為何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用你自己或親人的帳戶,反而要去租用別人的帳戶,還要多花費租金?)我自己跟我親人的帳戶都沒有提供給被害人匯款。至於緣由我要保持沉默等語(見偵11116卷一第50至53頁,嘉院金訴1073卷第223、348頁),此等作法實與正當合法交易中,如無特殊原因或理由,賣家經常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收款,避免帳目不清而衍生交易紛爭等常情均有所不符,且若被告陳家慶所從事者為正當之虛擬貨幣幣商之買賣,買賣價金之來源均屬正當合法,而提供人頭帳戶者可獲得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利潤,被告何以不敢使用自己親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亦未使用自己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陳家慶僅使用自己名下1個中信帳戶),而被告陳家慶所租用帳戶之提供者即附表三所示之人,其等僅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被告陳家慶使用即可輕鬆獲得數千至數萬元之利潤,衡諸常情,若非被告陳家慶事先已知道所謂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詐欺水房集團掩人耳目之手法,匯入人頭帳戶之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之款項而係詐欺贓款,焉有放著手邊自己及近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而花錢向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理,是被告陳家慶辯稱其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為詐欺之贓款等語,顯不足採。

(八)復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3「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至「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流,告訴人王莉鈞、吳奕佩及被害人許茹瑜依照被告陳家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於短時間內遭層層轉匯,層轉最多者可至第4層人頭帳戶,甚有單筆款項於被害人許茹瑜匯入後僅2分鐘,即迅速層轉至第3層人頭帳戶,此不但浪費各層人頭帳戶之單日單月轉帳上限,更徒增其交易成本(轉匯手續費、各筆記帳所耗費之成本等),實與正當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大相逕庭,毋寧與向來詐欺集團用以規避查緝之洗錢操作模式如出一轍。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被告陳家慶若未參與詐欺集團,以幣商角色收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一再指定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其交易,是綜合被告陳家慶所為交易模式高度異常且刻意採取足以遮斷金流去向之方式,其所為實則係假借虛擬貨幣交易之名,實際上從事收受並轉交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之行為態樣,與詐欺、洗錢案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共犯利用提領轉交以刻意製造資金斷點,俾脫免檢警後續查緝之犯行態樣相符,更足徵被告陳家慶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後,再臨櫃或轉匯至「Jim幣專業幣商團隊」、「幣安認證幣商」指定之帳戶以購買泰達幣,嗣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之目的,係意在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陳家慶主觀係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九)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陳家慶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王莉鈞、吳奕佩及被害人許茹瑜施用詐術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取得泰達幣而打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可預見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使之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之行為,足徵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被害人等,彼此參與犯罪之分工,且其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亦應有所認識,堪認其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陳家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被告李奇霖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二)被告李奇霖於交付台新帳戶及將來帳戶時,已為成年人,大學畢業,曾在夜市擺攤,業據被告李奇霖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7頁,偵11116卷一第9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於警詢時亦自陳:知悉銀行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可能做為他人供做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等語(見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卷第6頁)明確,顯見被告李奇霖明確知悉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再查,被告李奇霖尚供陳:把將來帳戶跟台新帳戶交給被告陳家慶時,帳戶內均沒有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1至87頁),足見被告李奇霖因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也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三)又被告李奇霖於111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6、7月知悉被告陳家慶有在做幣商,我用LINE跟他洽詢,他表示提供帳戶給他做虛擬貨幣買賣即可賺差價,我即於同年8月17日與其簽訂契約書後,把將來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被告陳家慶等語(見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次於同年10月6日警詢供稱:我於111年6、7月,知悉被告陳家慶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我就詢問要如何入夥一起投資,他叫我提供金融帳戶,他會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投資,賺取差價,所以我和他便簽立契約,並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陳家慶等語(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3至9頁);又於同月25日警詢供稱:被告陳家慶向我表示他在做幣商,並主動向我表示要租賃銀行帳戶且簽立合約書,報酬為1個月5,000元至10,000元不等,所以我便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陳家慶等語(見北市警卷第3至11頁);又於同月28日警詢陳稱:我提供將來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被告陳家慶,因為我要投資虛擬貨幣,但我都在上班沒時間投資,所以請被告陳家慶使用我的將來帳戶幫我投資等語(見屏警卷第5至10頁);復於同年11月22日偵詢時供陳:將來帳戶及台新帳戶是租給被告陳家慶使用,我本身沒有要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沒有參與被告陳家慶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116卷一第9至10頁)。則被告李奇霖就其本身有無要投資虛擬貨幣、與被告陳家慶係合夥投資、租賃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先後供述反覆不一,互有出入,已非無疑。況被告李奇霖自陳:被告陳家慶主動向我表示要跟我租賃帳戶並簽立合約書,許以為期1個月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北市警卷第6頁),則其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收穫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李奇霖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顯係貪圖被告陳家慶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被告陳家慶取得將來及台新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李奇霖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四)再觀諸被告李奇霖與被告陳家慶間所簽立之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見偵卷二第587頁),其上雖有記載將來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帳號及提供被告陳家慶使用之期間,然就被告李奇霖提供帳戶後可獲得之報酬為何或如何計算分潤,均毫無記載,惟依前開被告李奇霖之供述,可知其提供帳戶即係為取得報酬,則其竟就此重要事項漏未約定,顯偏離交易常情,亦可徵其等間簽立上開契約,僅係虛應故事,自無從以簽立契約而推認被告李奇霖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查被告李奇霖供稱:當初因為被告陳家慶說可以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就提供帳戶,在被告陳家慶持有我上開帳戶期間,我沒有問過他操作虛擬貨幣之狀況,報酬只有約定好是虛擬貨幣價差,沒有講到比例及分潤,被告陳家慶沒有跟我講過要投資何種虛擬貨幣,我也不知道使用哪種區塊鏈,我對虛擬貨幣完全不瞭解,都不是我在操作,我也沒有參與被告陳家慶買賣虛擬貨幣(見屏警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41、386頁),則被告李奇霖就為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借用他人帳戶或開立新帳戶、為何需借用數帳戶、被告陳家慶買賣何種虛擬貨幣、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細節均一概不知,並無深入探究再據以評估是否出借其自身帳戶,在任何資訊均不清楚之情況下,僅片面聽聞被告陳家慶欲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即率爾交付將來帳戶及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末觀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589至595頁),可見被告李奇霖僅於一開始由陳家慶指示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及後續本案開庭時,雙方有所聯繫,中間並未有何證人陳家慶針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回報,或由被告李奇霖詢問帳戶使用情形等對話,顯與投資之常情相違,反係與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後續並未再關切帳戶使用情形之人頭帳戶情節相符;是被告李奇霖交付帳戶後均未再追蹤帳戶使用狀況,其無所謂之心態甚明。由上可知,被告李奇霖應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李奇霖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前開2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尚難單以被告李奇霖與被告陳家慶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即謂被告李奇霖主觀上無從預見其帳戶遭作為贓款洗錢工具之風險,故被告李奇霖辯稱其因認識被告陳家慶多年,相信其不會害我等語,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臨訟編纂之詞,顯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2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陳家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亦屬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陳家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陳家慶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等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被告陳家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後,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家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陳家慶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李奇霖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奇霖所犯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⒋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陳家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奇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李奇霖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李奇霖僅與被告陳家慶聯繫,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奇霖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及詐騙方法,尚非其所能預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李奇霖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李奇霖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李奇霖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是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奇霖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三、被告陳家慶就上開所犯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奇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家慶雖非親自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轉匯詐欺贓款後,購買泰達幣並打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家慶就其前開所犯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陳家慶就告訴人王莉鈞、吳奕佩及被害人許茹瑜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陳家慶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奇霖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1666號、第12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號、第207號、第1429號、第1769號、第1770號、第4140號、第5077號、第6586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就被告李奇霖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害人許茹瑜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示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陳家慶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擔任虛假個人幣商,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又酌以被告李奇霖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陳家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卡車隨車,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被告李奇霖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及火鍋店打工,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3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家慶於本案中犯罪分工之事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陳家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2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陳家慶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奇霖於偵訊時自陳:被告陳家慶返還帳戶資料時,有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1至87頁),上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家慶供陳: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自111年4月起至9月止,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36萬元等語(見偵11116卷一第13至16頁,嘉院金訴1073卷第348頁),是被告陳家慶之以慶慶幣商名義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總額為36萬元,該等款項業經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第1056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案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等均與本案相近,足認被告陳家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由前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5之物,均為被告陳家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5至2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6至18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3人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陳家慶就該等匯入之款項均已轉匯一空,而層轉交由上手,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本案獲有上開報酬,若對其等諭知沒收與追徵遭詐欺、洗錢之財物,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林晉毅、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王莉鈞 ⒈於111年6月10日13時4分許,匯出220萬元至林志明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 67頁) 於111年6月10日13時6分許,轉出220萬元至曾子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67頁) ⒉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匯出300萬元至彭蘇鎂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 74頁) 於111年6月14日13時33分許,網路轉299萬8,025元至吳富傑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74頁) ⒊於111年6月27日11時58分許,轉出100萬元至梁錦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 84頁) 於111年6月27日11時59分許,網路轉100萬元至劉文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85頁) ⒋於111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轉出30萬元至李奇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63頁) 於111年8月25日15時37分許、21時33分,CD轉出69萬 9,000元、2,800元至蔡展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63頁) 於111年8月25日,轉出16萬元至黃唯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一第521頁) 於111年8月25日,轉帳提15萬3,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一第521頁) ⒌於111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轉出40萬元至李奇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63頁) 於111年8月25日15時39分許,轉出30萬元、24萬元至邱文政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90頁) 於111年8月25日15時47分許,轉出58萬1,400元至陳海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90頁) ⒍於111年8月30日10時49分許,轉存轉存款60萬元至陳瑞侖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95頁) 於111年8月30日11時16分許,轉提網路轉帳59萬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95頁) 2 許茹瑜 ⒈於111年7月16日15時26分許,轉存1萬元至蒙鑄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 101-1頁) 於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提網路轉帳8,01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01-1頁) ⒉於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存200元至蒙鑄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 101-1頁) ⒊於111年8月23日14時46分許,匯出15萬元至李奇霖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 53頁) 於111年8月23日14時47分許,轉出15萬元至蔡展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 53頁) 於111年8月23日14時48分許,轉提網路轉帳15萬元至李孟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04頁) 於111年8月23日,轉出17萬元至陳家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一第292頁) ⒋於111年8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出17萬5,959元至李奇霖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54頁) 於111年8月24日10時35分許,轉出17萬5,000元至蔡展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54頁) 於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轉出17萬5,000元至邱文政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89頁) 於111年8月24日10時53分許,轉出20萬元至陳海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89頁) ⒌於111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轉出5萬元至李奇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62頁) 於111年8月24日13時21分許,CD轉出5萬元至蔡展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 62頁) 於111年8月24日,跨行轉5萬元至黃唯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 7300卷一第519頁) 於111年8月24日,跨行轉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一第519頁) 3 吳奕佩 ⒈於111年9月1日 21時57分許,轉出1萬200元至陳佳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49頁) 於111年9月1日22時1分許,CD轉出1萬元至蔡淑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49頁) ⒉於111年9月2日 22時44分許,轉出5萬元至陳佳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0頁) 於111年9月2日22時45分許,CD轉出4萬6,000元至蔡淑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49頁) ⒊於111年9月3日 19時30分許,轉出5萬元至陳佳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1頁) 於111年9月3日19時32分許,CD轉出4萬6,000元至蔡淑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49頁) ⒋於111年9月3日 21時56分許,轉出5萬元至陳佳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2頁) 於111年9月3日22時1分許,CD轉出9萬5,000元至蔡淑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2頁) ⒌於111年9月3日 22時1分許,轉出5萬元至陳佳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2頁) ⒍於111年9月3日 22時5分許,轉出5萬元至陳佳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2頁) 於111年9月3日22時7分許,CD轉出5萬2,000元至蔡淑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2頁) ⒎於111年9月8日0時5分許,轉出100萬元至陳佳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4頁) 於111年9月8日0時5分許、6分許,CD轉出98萬7,000元、1萬元至蔡淑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4頁) ⒏於111年9月9日 20時42分許,轉出60萬元至陳佳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6頁) 於111年9月9日20時42分許、111年9月11日17時52分許、20時10分許,CD轉出59萬7,000元、1,000元、 1,600元至蔡淑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6頁) ⒐於111年9月12日19時40分許,轉出100萬元至陳佳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7頁) 於111年9月12日19時41分許,CD轉出99萬7,000元至蔡淑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7頁) ⒑於111年9月13日0時5分許,轉出82萬元至陳佳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 158頁) 於111年9月13日0時6分許,CD轉出 81萬7,000元至蔡淑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300卷三第158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虹樺(提告) 111年8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會飛的魚」「阿澤」、「客服」等人以假投資平台(BitFore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①111年8月22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3頁) ②111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1頁) ③111年8月25日2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5頁) ④111年8月25日2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5頁) ⑤111年8月2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5頁) ⑥111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6頁) ①111年8月22日12時59分許,匯款2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3頁) ②111年8月23日13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41頁) ③111年8月25日20時58分許,匯款19萬8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包含左列③、④)(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5頁) ④111年8月26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6頁) ⑤111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匯款9萬7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7頁) ①111年8月22日13時分許,匯款2萬7000元,李孟璋兆豐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31頁) ②111年8月23日13時14分,匯款14萬9000元,李孟璋兆豐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31頁) ③111年8月25日20時59分許,匯款19萬7000元,黃唯桀中信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一第521頁) ④111年8月26日11時56分許,匯款9萬9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90頁) ⑤111年8月27日15時51分,匯款5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一第523頁);111年8月27日15時52分,匯款5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91頁) 2 許佩穎(提告) 111年8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雨澤」「客服」等人以假投資平台(BitFore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①111年8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4頁) ②111年8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5頁) ①111年8月25日15時28分許,匯款8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5頁) ②111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6頁) ①111年8月25日15時29分許,匯款7000元,邱文正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90頁) ②111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李孟璋兆豐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32頁) 3 李佳凌(提告) 111年8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BitFore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①111年8月24日22時1分許,匯款1萬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3頁) ②111年8月25日2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5頁) ③111年8月25日2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5頁) ①111年8月24日22時3分許,匯款9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43頁) ②111年8月25日21時15許,匯款9萬9000元(包含左列②、③)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5頁) ①111年8月24日22時3分許,匯款8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89頁) ②111年8月25日21時15許,匯款10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90頁) 4 張馨仁(提告) 111年7月15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好好遇見」「大內侍衛的侍」等人以假假投資平台假投資平台(Nasdaq)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①111年8月24日14時48分許,匯款32萬5000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4頁) ②111年8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32萬5000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4頁) ③111年8月26日22時0分許,匯款19萬5000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6頁) ①111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匯款32萬5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4頁) ②111年8月25日9時48分許,匯款32萬3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5頁) ③111年8月26日22時1分許,匯款19萬5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6頁) ①111年8月24日14時51分許,匯款32萬5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89頁) ②111年8月25日9時50分許,匯款32萬2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90頁) ③111年8月26日22時3分許,匯款36萬5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包含左列③)(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91頁) 5 詹惠雅(提告) 111年8月6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佑」等人以假投資平台(Gate)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①111年8月22日10時41分許,匯款27萬4400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1頁) ②111年8月26日20時21分許,匯款10萬2900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5頁) ①111年8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42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包含左列①)(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41頁) ②111年8月26日2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6頁) ①不詳 ②111年年8月26日2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一第523頁) 6 陳泳嘉(未提告) 111年8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BAKKTTW)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①111年8月22日2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3頁) ②111年8月25日13時7分許,匯款20萬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3頁) ③111年8月25日14時35分許,匯款3萬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3頁) ④111年8月25日14時37分許,匯款2萬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3頁) ①111年8月22日2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3頁) ②111年8月25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44頁) ③111年8月25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包含左列③、④)(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44頁) ①111年8月22日22時27分許,匯款8萬元,李孟璋彰銀帳戶(包含左列①)(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3頁) ②111年8月25日13時9分許,匯款20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一第521頁) ③111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90頁) 7 蔣麗娟(提告) 111年8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翔宇」等人假投資平台(BAC)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①111年8月25日20時0分許,匯款3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5頁) ②111年8月25日20時03分許,匯款3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5頁) ③111年8月26日14時41分許,匯款2萬5725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5頁) ①111年8月25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包含左列①、②)(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5頁) ②111年8月26日14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6頁) ①111年8月25日20時4分許,匯款6萬元,黃唯桀中信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一第521頁) ②111年8月26日14時44分許,匯款2萬4000元,邱文正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90頁) 8 張瑋庭(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Nasdaq) 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1年8月25日10時39分許,匯款48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4頁) 111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匯款47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5頁) 111年8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48萬1000元,邱文正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90頁) 9 陳佩宜(提告) 111年8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霄云」、「張佳豪」等人以假投資平台(MHEX、BtLu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①111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4頁) ②111年8月25日10時6分許,匯款3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4頁) ①111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4頁) ②111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2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5頁) ①111年8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邱文正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89頁) ②111年8月25日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邱文正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90頁) 10 黃靖琳(提告) 111年8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avid」等人假投資平台(Trust、Velic)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①111年8月24日20時27分許,匯款1萬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2頁) ②111年8月24日23時41分許,匯款3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4頁) ①111年8月24日20時29分許,匯款9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43頁) ②111年8月24日23時43分許,匯款2萬9000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4頁) ①111年8月24日20時29分許,匯款8000元,黃唯桀中信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一第529頁) ②111年8月24日23時45分許,匯款2萬8000元,邱文正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89頁) 11 邱子容(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平台(Gate)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①111年8月22日10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1頁) ②111年8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1頁) ③111年8月22日13時2分許,匯款200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1頁) ④111年8月27日2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李奇霖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57頁) ①111年8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42萬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包含左列①、②)(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41頁) ②111年8月22日13時49分許,匯款5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包含左列③)(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41頁) ③111年8月27日2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蔡展裕彰銀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07頁) ①不詳 ②不詳 ③111年8月27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9000元,黃唯桀中信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一第523頁) 12 劉憶蓉(提告) 111年8月22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民友」等人以假投資平台(BitForeX)邀約左列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①111年8月24日11時51分許,匯款812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2頁) ②111年8月24日11時56分許,匯款9188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2頁) ③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3頁) ④111年8月25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李奇霖台新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63頁) ①111年8月24日11時56分許,匯款16萬5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包含左列①)(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42頁) ②111年8月24日12時1分許,匯款9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42頁) ③111年8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1000元,蔡展裕聯邦帳戶(包含左列③、④)(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144頁) ①111年8月24日11時58分許,匯款16萬30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89頁) ②111年8月24日12時1分許,匯款8500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89頁) ③111年8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邱文政將來帳戶(北檢113偵7300號卷三第90頁)附表三:

合作契約書編號 項次 姓名 銀行 帳號 合約書上註記之借用起、迄 1 1 李奇霖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8.17---111.09.17 1 2 李奇霖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8.17---111.09.17 2 3 沈昆河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7.04---111.08.04 2 4 沈昆河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07.04---111.08.04 3 5 蔡展裕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8.16---111.09.16 3 6 蔡展裕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111.08.16---111.09.16 4 7 陳憲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5.10---111.06.10 4 8 陳憲彬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05.10---111.06.10 5 9 林瓊玉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9.06---111.10.06 5 10 林瓊玉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9.06---111.10.06 6 11 梁錦全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6.20---111.07.20 6 12 梁錦全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6.20---111.07.20 7 13 周宇婕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7.19---111.08.19 7 14 周宇婕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7.19---111.08.19 8 15 陳瑞侖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8.29---111.09.29 8 16 陳瑞侖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 111.08.29---111.09.29 10 17 蕭坤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1.08.27---111.09.27 10 18 蕭坤達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8.27---111.09.27 11 19 林志明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5.24---111.06.24 12 20 蔡淑惠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08.23---111.09.23 12 21 蔡淑惠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 111.08.23---111.09.23 14 22 陳佳慧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8.23---111.09.23 14 23 陳佳慧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 111.08.23---111.09.23 15 24 柯育楚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1.07.21---111.08.21 15 25 柯育楚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7.21---111.08.21 16 26 王元德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11.08.11---111.09.11 16 27 王元德 第一銀行 0000000000 111.08.11---111.09.11 17 28 曾冠霆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08.11-111.09.11 17 29 曾冠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1.08.11-111.09.11 18 30 蔡宏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11.06.28---111.07.28 18 31 蔡宏偉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06.28---111.07.28 19 32 彭蘇鎂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6.10---111.07.10 19 33 彭蘇鎂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6.10---111.07.10 20 34 許清福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04.30---111.05.30 20 35 許清福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 111.04.30---111.05.30 21 36 李孟璋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未載 21 37 李孟璋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未載 22 38 林良穎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1.06.17---111.07.17 22 39 林良穎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06.17---111.07.17 23 40 蔡明宏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06.22---111.07.22 23 41 蔡明宏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6.22---111.07.22 24 42 李瑞哲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06.27---111.07.27 24 43 李瑞哲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1.06.27---111.07.27 25 44 彭鉦琳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 111.07.05---111.08.05 25 45 彭鉦琳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 111.07.05---111.08.05 26 46 劉文嘗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5.14---111.06.14 26 47 劉文嘗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05.14---111.06.14 27 48 邱振忠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5.10---??? 27 49 邱振忠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05.10---??? 28 50 吳富傑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111.05.10---??? 28 51 吳富傑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5.10---??? 29 52 關皓天 兆豐銀行 0000000 111.05.06---111.06.06 29 53 關皓天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 111.05.06---111.06.06 30 54 閻毅生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1.04.30---??? 30 55 閻毅生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 111.04.30---??? 31 56 盧福明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1.05.04---111.06.04 31 57 盧福明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1.05.04---111.06.04 32 58 徐家榮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5.13---111.06.13 32 59 徐家榮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05.13---111.06.13 33 60 林嘉惠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7.08---111.08.08 33 61 林嘉惠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7.08---111.08.08 34 62 蒙鑄成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7.07---111.08.07 34 63 蒙鑄成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7.07---111.08.07 35 64 楊子慧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111.???(不清楚) 35 65 楊子慧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1.???---111.???(不清楚) 36 66 張雨婷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04.22---??? 36 67 張雨婷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111.04.22---??? 38 68 曾子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05.11---??? 38 69 曾子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111.05.11---??? 39 70 曾于汶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1.06.29---111.07.29 39 71 曾于汶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 111.06.29---111.07.29 40 72 林家鈺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111.07.18---111.08.18 40 73 林家鈺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111.07.18---111.08.18 41 74 王立昇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111.07.19---111.08.19 41 75 王立昇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7.19---111.08.19 42 76 葉保毅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4.16---??? 43 77 葉保毅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111.04.16---??? 44 78 龔怡潔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 111.04.15---??? 45 79 龔怡潔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1.04.15---??? 46 80 張哲霖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 111.05.05---111.06.05 47 81 張哲霖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11.05.05---111.06.05 48 82 毛秋燕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111.07.27---111.08.27 48 83 毛秋燕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07.27---111.08.27 84 黃唯絜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清查比對發現,無合約書 85 黃志中 000-000000000 清查比對發現,無合約書 86 邱文政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清查比對發現,無合約書 87 待查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清查比對發現,無合約書 88 何芸臻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清查比對發現,無合約書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1 臺銀存摺1本(戶名:許清福、帳號:000000000000) 2 中信存摺1本(含人壽利率表、名片各1張)及金融卡1張(戶名:李瑞哲、帳號:000000000000) 3 土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戶名:李瑞哲、帳號:0000000000) 4 中信銀行存摺2本(戶名:陳家慶、帳號:000000000000) 5 慶慶幣商合作契約書56張 6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7 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華南銀行存摺1本(戶名:陳家慶、帳號:000000000000) 9 渣打銀行存摺1本(戶名:陳家慶、帳號:000000000000) 10 郵局存摺1本(戶名:陳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0) 11 台南中小企銀存摺1本(戶名:陳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 12 一銀存摺1本(戶名:陳家慶、帳號:00000000000) 13 彰銀存摺1本(戶名:陳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 14 板信存摺1本(戶名:陳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0) 15 土銀存摺1本(戶名:陳家慶、帳號:000000000000) 16 門號卡套1張(0000000000) 17 白色隨身碟1個(16G) 18 隨身碟1個(64G)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