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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峻寧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峻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 ZenPad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王峻寧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美英」、「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彭金隆」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無證據證明王峻寧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高美英」、「彭金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峻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美英」、「彭金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受輔助宣告,因無法辨別詐欺集團之話術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過往工作性質單純,經濟來源係依靠父母,本身不會使用提款卡,未能理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背後意涵,並已於113年10月13日報案,況被告係將名下帳戶全數交付,顯無危機意識,本身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亦遭提領一空,益見被告並未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不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高美英」、「彭金隆」,「高美英」、「彭金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並有被告與「高美英」、「彭金隆」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7137卷第611至628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與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與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與資料,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間認識「高美英」

,「高美英」介紹他表哥「彭金隆」給我認識,對方說要在臺北開補習班,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表示會給我錢。我跟「高美英」、「彭金隆」是網友關係,都沒有見過面,只有打電話,沒有視訊等語(見偵7137卷第25至26、538頁),可知被告與「高美英」、「彭金隆」僅係透過網路交友,未曾見面,除其等之單方說詞外,並無相當依據可信賴「高美英」、「彭金隆」有何開設補習班之計畫;且被告於113年9月間認識「高美英」、「彭金隆」,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日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雙方僅透過網路聊天之方式往來約1個月,顯不具深厚之親誼關係,足認被告與「高美英」、「彭金隆」並無特別信任關係。是被告在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對於對方所稱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況下,率憑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之訊息、通話,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徵被告對其僅憑未曾謀面之「高美英」、「彭金隆」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實與社會常情相違。

㈤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於餐飲業工

作10年,並曾從事保全工作,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7137卷第25頁、審訴卷第92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極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請數個帳戶是因為之前在做保全,換了好幾間保全公司,每間公司要求的銀行薪資戶都不同,為了領薪資才申請這麼多銀行帳戶等語(見偵7137卷第25頁),足見被告明知其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受領薪資使用,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另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金融卡補發時,因被告說詞反覆不清且無法告知實情,經該行請警員進行宣導,加強提醒帳戶使用安全,勿交由他人使用乙節,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212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益見被告已清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性,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依被告上開生活工作經驗、警員勸導之情況觀之,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應非毫無認知及警覺,當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蒐集其帳戶之目的與不法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竟仍在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不具信賴基礎,且對於對方所稱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未予詳細查證之情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受輔助宣告

,且過往工作性質單純,本身亦不會使用提款卡,未能理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背後意涵,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偵7137卷第563至564頁、審訴卷第101至105頁)。惟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非欠缺前開能力,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3頁),可知依被告之身心狀況,其並非完全不能辨識自身行為之合法性。又觀諸被告與「高美英」、「彭金隆」間之對話紀錄(見偵7137卷第611至628頁),可見被告尚可清楚陳述、表達,並可分別告知本案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詢問提領款項有無限制,是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之狀況以觀,其顯無不能理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途之情事,而難認被告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他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自無從以被告之身心狀況,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將名下帳戶全數交付,顯無

危機意識,本身之存款11萬餘元亦遭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未預見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雖提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偵7137卷第585至602頁)。然基於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仍有存款,然其既可預見對方可能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其主觀上自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於113年10月13日報案,主觀

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偵7137卷第577頁)。然如附表所示款項於被告報案時,多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可見被告報案之舉係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並無法達到防免該等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目的,是難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反推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護,顯難憑採。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然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於115年6月17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其輕度智能不足,於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等適應功能均有長期且穩定之缺損,對於抽象概念、社會規範、人際界線、他人意圖及行為後果之理解能力顯著不足;其對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工具之使用規範、交付他人可能造成之實質危害,以及相關法律效果之理解,多停留於具體、片段且外在習得之層次,難以形成穩定且可自主運用之判斷。此外,王男雖可在引導下表達部分行為「不可以」、「不對」或「不好」,惟難以具體說明其理由,亦無法將既有辨識穩定轉化為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選擇;其在人際互動中具有明顯受暗示性及順從傾向,容易因他人反覆請託、利益誘因或情感互動而改變原有決定,並欠缺拒絕不當要求、依據外界警示修正行為及避免自身陷入違法結果之能力。據此,依司法精神醫學之觀點,鑑定團隊認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3頁)存卷可稽。

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綜觀被告之病史、家庭狀況及家族史、本案發生經過、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診斷評估而得,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乙節,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審酌前揭認定之事實及客觀情狀,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0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8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甚多,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之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sus ZenPad 1台,為被告與「高美英」、「彭金隆」聯繫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16、18所示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7部分,因詐欺集團未及領出而仍留存在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然被告之帳戶已遭警示,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或被告自行處分。準此,該款項既已不在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㈣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宣告施以監護之說明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非屬暴力犯罪,

並參以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其能力缺損屬持續且長期存在之狀態,並非急性精神疾病,亦非可透過短期住院、監護或藥物治療而改善之疾病狀態。若現有家庭支持、輔助宣告制度及社區資源已足以提供必要之照顧與風險管理,且未見持續性違法行為、拒絕接受照顧、家庭支持失效,或其他具體且持續升高之公共安全危害風險,則尚難認有另行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復衡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並由被告之母擔任輔助人(見審訴卷第101至105頁),足認被告確有家人之照護及支持,若再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之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維持之家庭支援系統。況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目前尚無有效之醫療方式可治癒,若因此強令其入監護處所,實難期待於可預期之一定期限內即有顯著改善,而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若因被告本案犯行而長期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實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王麗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王麗桃於113年7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吳文同」將被害人王麗桃加入「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群組,佯稱:使用投資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王麗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9時30分許 4萬元 王峻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4日9時54分、9時55分許 各2萬5元,共2筆(共4萬10元) ⑴被害人王麗桃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97-99頁) ⑵被害人王麗桃提供與「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結果之頁面截圖(見偵7137卷第107-111頁) ⑶被告王峻寧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485頁) 2 告訴人陳燕姿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燕姿於113年7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邱鼎泰」、「吳詩涵」與告訴人陳燕姿加為好友並加其入群組「夢想成真社團」,佯稱:使用「潤成」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燕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9時46分許 15萬元 王峻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4日10時46分許 15萬元 ⑴告訴人陳燕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297-307、第635-636頁) ⑵被告王峻寧之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501、第509頁) 113年10月4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王峻寧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4日10時51分至10時57分許 2萬5元共7筆、1萬5元共1筆(共15萬35元) 3 告訴人李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自稱「林亞琴」、「雯曦」,向告訴人李淑惠佯稱:加入網站千寶公司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1時20分許 15萬元 王峻寧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4日12時0分至12時2分許、113年10月5日8時52分許 各3萬元,共5筆(共15萬元) ⑴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175-180頁) ⑵被告王峻寧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489頁) 4 告訴人陳新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自稱「投資助理洪月穎」、「投資老師江鴻銘」,向告訴人陳新如佯稱:下載「潤成」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新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王峻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4日12時54分至12時55分許 各5萬元,共2筆(共10萬元) ⑴告訴人陳新如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315-319頁) ⑵被告王峻寧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497頁) 5 告訴人林琦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告訴人林琦靜佯稱:投資抖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琦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王峻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4日13時0分至13時6分許 各2萬5元,共5筆(共10萬25元) ⑴告訴人林琦靜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273-275頁) ⑵告訴人林琦靜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7137卷第286頁) ⑶被告王峻寧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493頁) 113年10月4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簡勍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自稱「李嘉怡」,向告訴人簡勍哲佯稱:將給其港幣30萬元,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0萬元解鎖帳戶收款港幣功能等語,致告訴人簡勍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王峻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4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簡勍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39-41頁) ⑵告訴人簡勍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137卷第47、51-59頁) ⑶被告王峻寧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485頁) 7 告訴人王人禎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王人禎於113年8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李美彤」,向告訴人王人禎佯稱:使用「萬圳光」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人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6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王峻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6日11時31分許 12萬元 ⑴告訴人王人禎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360-363頁) ⑵告訴人王人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137卷第369-470頁) ⑶被告王峻寧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501頁) 8 告訴人徐敏容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徐敏容於113年7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告訴人徐敏容佯稱:使用「千寶」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敏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6日14時4分許 5萬元 王峻寧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6日14時40分至14時43分許 各2萬5元,共4筆(共8萬20元) ⑴告訴人徐敏容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201-203頁) ⑵被告王峻寧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489頁) 113年10月6日14時6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林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自稱「盧燕俐」向告訴人林秀梅佯稱:下載「嘉源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且先前虧損係因助理吳佳雯私吞錢,可加入新投資計畫「虧損補償計畫」等語,致告訴人林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6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王峻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6日14時45分至14時47分許 各2萬5元,共5筆(共10萬25元) ⑴告訴人林秀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257-259頁) ⑵被告王峻寧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493頁) 113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 告訴人王世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自稱合作金庫資深行員聯繫告訴人王世昌,再以LINE暱稱「李婉琪」,向告訴人王世昌佯稱:可在「幣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世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王峻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7日11時27分至11時28分許 2萬5元1筆、1萬5元1筆(共3萬10元) ⑴告訴人王世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335-345頁) ⑵被告王峻寧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497頁)  告訴人曾柔瑄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曾柔瑄於113年9月間瀏覽網頁並加入LINE群組「股舞飛揚」後,再以LINE暱稱「小婷」向告訴人曾柔瑄佯稱:可註冊「弘鼎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柔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2時9分許 5萬元 王峻寧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7日12時52分至12時55分許 3萬元共3筆、1萬元1筆(共10萬元) ⑴告訴人曾柔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157-163頁) ⑵被告王峻寧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489頁) 113年10月7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 告訴人邱鉯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邱鉯喬於113年7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蕾咪」、「嘉玉助教」與告訴人邱鉯喬加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鉯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9時11分許 5萬元 王峻寧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8日9時39分至9時41分許 各2萬5元,共3筆(共6萬15元) ⑴告訴人邱鉯喬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215-220頁) ⑵被告王峻寧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509頁)  告訴人葉紫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抖音自稱為阿里巴巴員工,以暱稱「深情」聯繫告訴人葉紫淇,再加入LINE好友,向告訴人葉紫淇佯稱:可在「阿里巴巴購物商城」買賣商品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葉紫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11時52分許 12萬元 王峻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8日12時21分至12時48分許 各2萬5元,共6筆(共12萬30元) ⑴告訴人葉紫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247-249頁) ⑵被告王峻寧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493頁)  告訴人鍾秋美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鍾秋美瀏覽網頁點及加入LINE群組「聯弘投顧」後,再向告訴人鍾秋美佯稱:至「萬圳光投顧」開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秋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9時42分許 1萬元 王峻寧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鍾秋美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475-478頁) ⑵被告王峻寧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505頁) 113年10月9日9時49分許 5萬元  告訴人楊秀榮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楊秀榮於113年7月3日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闕又上」、「張森林教授」、「蔡雅琦」向告訴人楊秀榮佯稱:使用「東富投資公司」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王峻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9日11時16分至11時25分許 各2萬5元,共5筆(共10萬25元) ⑴告訴人楊秀榮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65-67頁) ⑵告訴人楊秀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137卷第77-89頁) ⑶被告王峻寧之一銀帳戶及永豐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485、第493頁) 113年10月9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王峻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9日11時30分至11時39分許 各2萬5元,共5筆(共10萬25元)  告訴人卞云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網路遊戲中告知投資資訊,並以LINE自稱「浩陽」與告訴人卞云芝加為好友,遊說告訴人卞云芝使用「Wholesale」網站進行投資,致告訴人卞云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王峻寧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9日11時38分至11時44分許 2萬5元共7筆、1萬5元1筆(共15萬40元) ⑴告訴人卞云芝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231-232頁) ⑵告訴人卞云芝提供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7137卷第237-241頁) ⑶被告王峻寧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509頁) 113年10月9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 告訴人陳虞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以LINE自稱「思萍」與告訴人陳虞奕加為好友聊天,後向告訴人陳虞奕佯稱:家中父親過世,請求協助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陳虞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0時27分許 8萬6,000元 王峻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查無轉出金流資訊 查無轉出金流資訊 ⑴告訴人陳虞奕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37卷第121-123頁) ⑵告訴人陳虞奕提供存款憑條存根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137卷第133-144頁) ⑶被告王峻寧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37卷第485頁) 18 告訴人簡志銘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簡志銘於113年5至6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劉小薰」與告訴人簡志銘加為好友並加其入群組「學無止盡」,佯稱:參加玉杉公司投資活動專案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簡志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 20萬元 王峻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4日12時34分至12時37許、10月5日9時3分至9時5許 2萬5元共7筆、2萬元1筆、3萬元1筆、1萬5元1筆(共20萬40元) ⑴告訴人簡志銘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9207卷第89-100頁) ⑵告訴人簡志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9207卷第101-129頁) ⑶被告王峻寧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207卷第20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