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安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0號、114年度偵字第2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安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邱奕安明知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友人羅子峻(已歿)取得仿製金牛座JP915改造手槍(下稱本案手槍)1把,嗣於1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2日間,以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邱小彬」,在臉書社團「太陽論壇『話事區』」內建聊天室內,陸續傳送:「鐵 有人收嗎」、「出鐵 單鐵沒有(蛋圖案) 915的」、「制式」、「吃誠心出售 不想在玩了」等販賣槍枝之訊息,適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年3月1日10時36分起,傳送訊息予邱奕安,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出售本案手槍後,邱奕安即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警員支付訂金5,000元,待警方匯入上開訂金後,邱奕安遂於同年月14日11時22分許,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自統一超商港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寄出本案手槍,警員則於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欣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號)領取包裹拆封,並扣得本案手槍,本次交易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4他3286卷第219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67頁),並有警方喬裝買家與被告(臉書暱稱:
「邱小彬」)之臉書對話紀錄(見114他3286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159頁至第166頁)、警員匯款單據(見114他3286卷第46頁、第51頁)、警員取貨單據(見114他3286卷第53頁)、被告於臉書社團「太陽論壇『話事區』」內散布販賣本案手槍訊息及警方取包裹等蒐證照片、被告寄送包裹完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4他3286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35248號鑑定書(見114偵23378卷第69頁至第83頁)、本院搜索票(見114他3286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見114他3286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等節,有該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35248號鑑定書(見114偵23378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足憑,足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查由桃園監獄所保管之被告手機,以
證明被告之槍枝來源為「徐進生」而非羅子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對起訴書記載之槍枝來源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向桃園監獄函調被告服刑期間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患有身心疾病,無法控制而經常犯竊盜之行為等情,然本案既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則上開聲請顯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依上開規定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達成交易本案槍枝之合意,警員已匯入訂金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亦已以交貨便寄出本案手槍,並經警員領取裝有本案手槍之包裹拆封扣案,顯見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本案手槍行為之實行,然因佯為買家之警員本無實際買受本案手槍之真意而使交易無法完成,是被告本案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㈢按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
項、第1項設有較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者為重之處罰規定,是持有手槍後,如進而販賣未遂,自應論以高度且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又法條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與想像競合本質為數罪之競合,二者本質不同,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最低刑度封鎖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既因法條競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揆諸前開意旨,此部分量刑當無論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度刑以上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非制式手槍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自始即無實際買受非制式手槍之真意,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此項減輕或免刑之規定,除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外,尚需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手槍之來源係羅子峻(見114他3286卷第125頁、第128頁、第220頁),然羅子峻業於本案遭查獲前之113年9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是檢警機關顯已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羅子峻。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手槍之來源為「徐進生」(見本院卷第6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對起訴書記載之槍枝來源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亦已依被告之辯護人所請,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徐進生」,該署亦回復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等語,有該署114年9月17日北檢力劍114偵16900字第1149101922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參。綜上,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至被告雖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供述不一,然被告既已就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部分坦承犯行,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販賣本
案手槍未遂,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應予嚴懲;復衡以本案幸因遭警員及時查獲,致未生本案手槍流入市面之結果;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販賣之槍枝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手槍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已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前於113年間曾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把,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發布販售本案手槍訊息及聯繫買家之用(見本院卷第16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填充或包裝裝有本案手槍之包裹所用之物,均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警員已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有匯款單據(見114他3286卷第46頁、第53頁)、警方喬裝買家與被告(臉書暱稱:「邱小彬」)之臉書對話紀錄(見114他3286卷第51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請上開帳戶之申設人領出上開款項交付我等語(見114他3286卷第124頁),是此部分自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2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包裹填充物 (衛生紙) 4包 4 包裹紙箱 1個 5 包裝袋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