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依品選任辯護人 陳俊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依品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對林佳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林依品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社群軟體IG暱稱「Laine Lin」帳號(下稱本案IG帳號)之限時動態刊登取簿手之工作訊息,嗣少年A02(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經與林依品共同友人「小億」聯繫取得林依品本案IG帳號並見該則限時動態後,即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聯絡林依品,林依品知悉少年A02未成年,竟將羅鎮亞(業於113年2月28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方式提供與少年A02,與羅鎮亞共同招募少年A02加入羅鎮亞、彭宥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處罪刑,嗣彭宥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駁回在案)、少年温○騏(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嗣少年A02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依品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少年A02於偵訊中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3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少年A02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見偵卷第293至297頁),依卷內事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少年A02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應補足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少年A02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少年A02係經被告友人「小億」而取得被告本案IG帳號,復少年A02聯繫本案IG帳號後認識被告當時男友羅鎮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年紀,也沒有招募他加入詐欺集團,都是羅鎮亞與他聯繫,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羅鎮亞具有正當職業,被告不知悉也無從預見羅鎮亞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以為少年A02洽談工作訊息是合法之工作內容,便不疑有他,且被告前交付羅鎮亞本案IG帳號及密碼,羅鎮亞得以用本案IG帳號與他人聯繫等語。經查:
一、少年A02經羅鎮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3至34頁),核與少年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93至297頁、本院訴卷第155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IG帳號與少年A02之對話紀錄、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少年A02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99至407、413至421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認識少年温○騏,他想賺錢,所以有一直介紹他人與詐騙集團,像「柚子」即另案被告彭宥恩、「小凱」等都是他介紹到詐騙集團工作,他有帶另案被告彭宥恩、「小凱」來找羅鎮亞,他一直找人來給羅鎮亞,因為羅鎮亞負責與集團更上層之人即「謝彭霖」聯繫,所以少年温○騏都是透過羅鎮亞介紹人頭與「謝彭霖」,「謝彭霖」算是另案被告彭宥恩、「小凱」、少年温○騏、少年A02、羅鎮亞之上層;我也認識另案被告彭宥恩,他與羅鎮亞認識後,羅鎮亞每天都會關心他及「小凱」之工作及三餐狀況;本案IG帳號是我本人帳號,提示之本案IG帳號與少年A02之訊息是因為少年A02想要工作,經朋友「小億」推薦來找我,我僅知「撿包工作」是幫別人到超商領取貨物、包裹,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整件事是少年温○騏都會找想賺錢工作的人來找羅鎮亞,只有我朋友「小億」那次,他找了想賺錢的少年A02,才透過我,我再將少年A02告訴羅鎮亞,所有想賺錢的人,羅鎮亞都會再報與「謝彭霖」,我知道「小億」大約15歲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7至44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羅鎮亞於案發時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且亦知羅鎮亞負責與集團上游聯繫,將受招募有意從事詐欺之人介紹與集團上游;而被告既稱其有見少年A02聯繫本案IG帳號之相關訊息,並將少年A02告訴羅鎮亞,則其亦應知少年A02所洽詢之工作內容與羅鎮亞接觸之詐欺集團有關,而有使少年A02為該詐欺集團指派工作之意欲,且羅鎮亞將介紹少年A02與該集團。
三、另參以少年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起因於被告友人「小億」即「曾誠意」(音譯)問我要不要工作、對拿包裹之工作有無興趣,跑一趟就有錢拿,如有興趣,就加被告IG帳號,這個工作是被告那邊的,介紹的是被告等語,而後便傳了本案IG帳號擷圖給我,並說是認識的人,不會怎麼樣,他意思就是不會被抓,我看完擷圖查本案IG帳號後,看見本案IG帳號限時動態寫幫忙領包裹、新臺幣1,500元等文字,我便與本案IG帳號聯繫,因「小億」都叫被告「萱姊」,所以我也跟著一起叫,對方就傳送我一個QR CODE,是羅鎮亞飛機帳號,我後續即以飛機與羅鎮亞聯繫,他將我丟到詐欺集團飛機群組,而後我就與他人對接領包裹一事,羅鎮亞會關心我有無拿到錢,包括我在112年11月6日沒有成功領到包裹時,也有用飛機告訴羅鎮亞,我也認識另案被告彭宥恩,他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我收取我提領之款項,被告應該知道我未成年,因為「小億」也是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93至297頁、本院訴卷第155至167頁)。衡以少年A02所述與如何與羅鎮亞取得聯繫之過程、經羅鎮亞加入詐欺集團群組,而後與另案被告彭宥恩一起實行詐欺犯行等情,俱核與上開被告所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卷內本案IG帳號與少年A02聯繫之對話情形(見偵卷第403至405頁)亦一致;再考量少年A02與被告並無交惡,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少年A02上開所證,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四、而IG帳號本即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本案IG帳號為她本人所有,則少年A02所見本案IG帳號發布之限時動態、訊息,衡情是被告使用而為。又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少年A02傳送:「姐我是小億他朋友」、「撿包的時段大概在幾點到幾點」後,本案IG帳號旋即復以「你好」、「有做過嗎」(見偵卷第65頁),並傳送羅鎮亞之飛機帳號聯絡方式與少年A02,若非熟識「小億」、與「小億」為友人,亦知悉羅鎮亞從事與詐欺集團有關工作並負責介紹他人與上游之被告,甚難想像羅鎮亞或他人未多所確認少年A02身分,即率爾使用本案IG帳號及上開方式回復陌生訊息,甚至於提供羅鎮亞飛機帳號資訊時,以「哥哥」第三人稱代稱羅鎮亞,益徵前開本案IG帳號限時動態及訊息為被告所為無疑。
五、基前,被告主觀上既知羅鎮亞從事詐欺集團工作,負責介紹他人與上游,而為於本案IG帳號限時動態發布有關「撿包」工作,並引介少年A02「撿包」與羅鎮亞之行為;又依前開少年A02證述:被告應知我未成年,因為「小億」也是未滿18歲之人等語;被告亦供稱:「小億」才15歲等語;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才剛滿18歲,不論「小億」、少年A02皆以姐稱呼被告,則被告主觀上當知少年A02為未成年人。依上,被告本案行為已該當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不知悉羅鎮亞、少年A02從事與詐欺集團有關之工作,亦不知少年A02從事之領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清楚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之模式及分工情形,其主觀上當知少年A02聯繫其「撿包」工作就是要參與羅鎮亞所屬詐欺集團,則上開所辯顯然為脫免之詞。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稱:本案IG帳號與少年A02間之訊息皆是羅鎮亞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如偵卷第65頁所示之對話內容,部分訊息是我傳送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其等所執前詞與被告先前供詞已不一致,實非無疑。加以觀諸上開少年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取得羅鎮亞飛機帳號後,即以飛機與羅鎮亞聯繫等語,則羅鎮亞顯然無另再使用本案IG帳號與少年A02聯繫之必要;然觀諸本案IG帳號與少年A02之對話內容,可知本案IG帳號其後尚傳送「今天做的如何」、「做到幾點」,於少年A02復以「沒成功拿到貨」後,再傳送:「啊後面他們就叫你回家了是嗎」、「幾點下班的」等關心少年A02之訊息(見偵卷第66頁),可見本案IG帳號係為被告所使用,而非羅鎮亞所為;又羅鎮亞於112年11月6日有以飛機關心少年A02沒有成功取簿一事,業據少年A02證述如前,衡情羅鎮亞實無另以本案IG帳號同步關心之理,基前益徵本案IG帳號係被告使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該部分辯詞,亦無從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就羅鎮亞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以證明羅鎮亞有以該手機登入被告本案IG帳號等。惟本案IG帳號與少年A02之訊息係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審酌本案事證而臻明確,縱該手機前登入被告本案IG帳號,亦無從逕為推翻,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少年A02係未滿18歲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羅鎮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且知少年A02於案發時未滿18歲,竟仍招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極不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佳暐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案發時才滿18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曾實際獲取報酬或其所取得之報酬數額,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4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招募少年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少年A02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詐欺工作等語。
三、查少年A02雖證稱係經由被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亦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我實際工作情形,如偵卷第340頁所示與本案IG帳號之對話後,本案IG帳號後續就沒有再關心我工作情形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4至165頁),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少年A02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宥恩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是暱稱「米奇」即羅鎮亞之女友,但不知她有無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謀議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收特定或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此與參與犯罪組織進而實施犯罪行為不同,並非必有競合關係,從而,如自己並非犯罪組織成員,僅單純招募他人參加者,倘無其他事證,並不能貿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所實施犯罪行為之罪。查被告雖招攬少年A02加入該詐欺集團工作,而少年A02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4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則被告被訴該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4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佳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A02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少年A02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情,復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少年A02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款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少年A02證述如前,另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謀議或參與該部分犯行,是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林佳煒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4 (提告)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 19時39分許 2萬1,03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 19時47分許、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吉郵局) 2萬元、 1,000元 2 林佳暐 (提告) 112年11月7日20時24分許、驗證帳戶以開通賣場服務 112年11月7日 20時49分許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 20時56分許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