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翔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翔犯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電擊槍、裝填附表四編號2所示子彈之槍枝各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翔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子彈)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05年6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68汽車旅館501室(下稱本案旅館房間)查獲,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由唐翔與周伯謙相約於在臺北市中山區美堤河濱公園見面,周伯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赴約時,唐翔進入本案車輛內,持電擊槍攻擊周伯謙,並以手銬與腳鐐銬住周伯謙,再由唐翔駕車,藍齊賢(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確定)於後座看守周伯謙,將周伯謙強行押至本案旅館房間後,由藍齊賢與唐翔共同控制周伯謙行動自由,使周伯謙無法離開本案旅館房間,嗣於同(24)日午後某時許,藍齊賢即先行離去。唐翔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起訴書贅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加重強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應予更正),續將周伯謙以手銬囚錮於本案旅館房間,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毆擊周伯謙,並持裝填本案子彈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支(起訴書漏載唐翔持裝填本案子彈之槍枝之犯行,應予補充)要脅取周伯謙之性命,致周伯謙無法抗拒,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信用卡及個人資訊。
三、唐翔取得附表一各編號信用卡及周伯謙之個人資訊後,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伯謙同意或授權,先致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冒用周伯謙名義調高信用額度,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出示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並在編號1至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周伯謙」之署押,交予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致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編號1至3「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唐翔,並使編號1至3所示發卡銀行人員誤為係周伯謙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代為支付編號1至3所示「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唐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盜刷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之設備上網,連線至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天人公司)架設之網站,輸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購買線上點數,傳輸予大天人公司架設之網站而行使之,致大天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將點數匯入唐翔申設之「mola0909」帳戶內,並使附表二編號4所示發卡銀行人員誤為係周伯謙之刷卡消費,代為支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唐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附表三所示信用卡,於所示時間、地點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周伯謙或其所授權之人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周伯謙、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商品支付、點數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唐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對犯罪事實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周伯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藍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及所附周伯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所附周伯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客戶明細、第一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聲明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5日一總卡易字第001951號書函、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奇珍銀樓、富豪珠寶、U&V簽單影本、奇珍銀樓105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圖、大天人公司函及所附帳號「mola0909」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犯行堪可認定。
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藍齊賢共同將周伯謙強押至本案旅館房
間,並以鐵製甩棍毆擊周伯謙,強取附表一各編號信用卡及周伯謙個人資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加重強盜罪犯行,辯稱:我主觀上認為周伯謙有欠我錢,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沒有持有本案子彈,也沒有拿子彈恐嚇周伯謙等語(訴字卷第131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周伯謙在案發前與被告借款債務;周伯謙送醫時自行離去,不願據實陳述,其中另有隱情;本案旅館房間沒有查獲填裝子彈之槍枝,被告並無必要單持1顆子彈遂行犯罪,如果被告持有手槍跟子彈,雙方當時爆發衝突,手槍應該是會先被拿出來威嚇等語(訴字卷第169至173、285至286頁)。惟查:⒈105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唐翔與周伯謙相約於在臺北市中山
區美堤河濱公園見面,周伯謙駕駛本案車輛赴約時,唐翔進入本案車輛內,持電擊槍攻擊周伯謙,並以手銬與腳鐐銬住周伯謙,再由唐翔駕車,藍齊賢於後座看守周伯謙,將周伯謙強行押至本案旅館房間後,由藍齊賢與唐翔共同控制周伯謙行動自由,使周伯謙無法離開本案旅館房間,嗣於同(24)日午後某時許,藍齊賢即先行離去。唐翔續將周伯謙以手銬囚錮於本案旅館房間,以鐵製甩棍毆擊周伯謙,周伯謙因此交付附表一各編號信用卡及個人資訊;員警於105年6月25日至本案旅館房間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周伯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藍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105年6月25日至本案旅館房間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吳偉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郭永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貳、一、㈠所示非供述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6月2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旅館房間現場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6月25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周伯謙受傷照片、X光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周伯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本案旅館房間被限制自由,
有人逼問我的信用卡密碼,我原本說假的密碼,他發現後很生氣,嗆我說「你再騙我,說假密碼的話,信不信我當場做掉你」,現場我就聽到了「咔、咔」疑似手槍拉滑套的聲音,當時我心裏很恐懼,心裏還在猶豫時,頭部就被冰冰冷冷又硬硬的鐵製物頂住頭部,他對我嗆聲說「你知道這是什麼嗎?這是鐵丫呀,你再白目看看」;我脫困之後在現場看到1支鐵製甩棍、還有1顆子彈、另外就是我身上的手銬與腳鐐等語(偵22214卷第69至76頁),已證稱其在本案旅館房間遭被告逼問信用卡密碼時,有聽見疑似手槍拉滑套的聲音,並遭冰冷且堅硬的鐵製物品抵住頭部,被告有以槍枝及子彈威脅其性命,其脫困後有在現場有看到甩棍、子彈、手銬及腳鐐等情。另證人藍齊賢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手槍、子彈、電擊棒、手銬、甩棍等物品是「阿風」(即被告)的;我在本案旅館房間有看到手槍等語(偵緝2100卷第107至111頁)。而員警於105年6月25日至本案旅館房間執行搜索時,扣得本案子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旅館房間時,確有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毆打周伯謙,並持裝填本案子彈之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支要脅取周伯謙之性命,致周伯謙無法抗拒,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信用卡及個人資訊。
⒊證人周伯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但我
有借錢給被告;105年6月24日我跟被告相約在河濱公園時,當時被告說要還我錢等語(訴字卷第247至254頁),已證稱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反而是被告積欠其債務。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周伯謙有欠我幾十萬元,但時間太久了,確切金額不記得,我沒有證據證明周伯謙欠我錢等語(偵緝2612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在案發前借周伯謙90萬元,那時他說有開公司,什麼蝦皮,資金運轉上有問題,我沒有詳細問;我沒有簽借貸契約,當時有簽本票但遺失了,手機也換了等語(訴字卷第125至129頁)。被告對於周伯謙確切借款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90萬元金額龐大,被告於借款前未對周伯謙借款原因細究,亦未保留任何借貸相關證據,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空言辯稱周伯謙有欠錢,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要無可採。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將周伯謙以手銬囚錮於本案旅館房間,以鐵製甩棍毆擊周伯謙,並持裝填本案子彈之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支要脅取周伯謙之性命,致周伯謙無法抗拒,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信用卡及個人資訊,其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犯行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我主觀上認為周伯謙有欠我錢,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沒有持有本案子彈,也沒有拿子彈恐嚇周伯謙等語(訴字卷第131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至證人周伯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子彈;子彈
應該是員警發現時跟我講的等語(訴字卷第249、255頁),然審酌證人周伯謙於本院作證日期為114年11月24日,距離案發時間相隔逾9年,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證人記憶力等因素,逐漸淡忘,甚至出現記憶錯置、混亂等狀況;相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且與本案旅館房間現場照片相符,被告又未在場,證人周伯謙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自堪認證人周伯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更為可信,而與事實相符,證人周伯謙前開證稱沒有看到子彈等語,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藍齊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子彈或手槍,我在偵查說是說我看到電擊槍,應該不是手槍,可能搞錯了等語(訴字卷第266至271頁),然證人藍齊賢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現場有手槍、子彈、電擊棒、手銬、甩棍是誰的,明確證稱:是「阿風」(即被告)的;我有看到手槍等語(偵緝2100卷第109頁),顯無可能搞混電擊棒與手槍,證人藍齊賢於審理時改證稱沒有看到子彈或手槍一節,顯屬臨訟維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證人藍齊賢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害人欠「阿風」(
即被告)錢,要叫他還錢等語(偵緝2100卷第10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討錢的事情我其實是一頭霧水,真的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我只知道說有一個金錢糾紛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6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藍齊賢沒有親自看到周伯謙跟我借錢等語(訴字卷第129頁),是證人藍齊賢並不知悉周伯謙有無積欠被告款項,證人藍齊賢於偵查中證稱藍齊賢欠被告錢等情,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至辯護人辯護稱:周伯謙送醫時自行離去,不願據實陳述,
其中另有隱情;本案旅館房間沒有查獲填裝子彈之槍枝,被告並無必要單持1顆子彈遂行犯罪,如果被告持有手槍跟子彈,雙方當時爆發衝突,手槍應該是會先被拿出來威嚇等語(訴字卷第169至173、285至286頁)。然查,證人周伯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到醫院後離開,是因為回到臺北比較熟識的醫院就診、掛急診,中壢那邊我不認識,而且現場的狀況我本來已經不是很相信別人,所以我還是回去我自己附近的醫院去掛急診,沒有不願意接受調查等語(訴字卷第252至253頁)。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應診日期」欄記載:105年6月25日晚上6時39分至同日9時55分;「醫師囑言」欄記載:於急診室施予相關診療、傷口換藥、傷口缝合術(共18針)、於105年6月25日21:55時住院治療等語(他卷第125頁),及證人周伯謙於105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8警詢筆錄(偵20817卷第7至13頁、偵22214卷第69至78頁),顯見證人周伯謙脫困後確實有至醫院掛急診,後續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無辯護人所稱周伯謙送醫時自行離去,不願據實陳述,其中另有隱情之狀況。又犯罪行為之實施樣態多端,被告縱未自始即以槍彈威嚇,亦不能排除其於強盜過程中,因周伯謙未即順從,始變本加厲出示槍彈以強化威嚇力道,要難以其動手之初未出示槍彈,即謂被告事後未曾持裝填本案子彈之槍枝遂行犯行,又被告強盜得手後將裝填本案子彈之槍枝取走而未留於現場致員警無法扣得,亦未與常理相悖,自不得以未扣得槍枝為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可採。
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至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款項,就附表二編號4至大天人公司架設之網站購買線上點數,揆諸前開說明,均屬財產上之利益。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於強取周伯謙信用卡及個人資料過程中,續將周伯謙以手銬囚錮於本案旅館房間,以鐵製甩棍毆擊周伯謙,並持裝填本案子彈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要脅取周伯謙之性命,依前揭說明,被告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加重強盜行為以內,皆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持裝填本案子彈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強盜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至3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署押,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4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2、4所為數次盜刷行為、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各編號預借現金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多次持周伯謙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先與藍齊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周伯謙強押至本案旅館房間,藍齊賢離開後,被告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強取附表一各編號之信用卡及周伯謙個人資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約周伯謙出來談債務問題,我跟藍齊賢講如果周伯謙沒有要還錢,我就用暴力方式請他還債等語(訴字卷第129頁),顯見被告與周伯謙相約於河濱公園見面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非於本案旅館房間後另行起意,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論以一罪,起訴書容有誤會。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以加重強盜方式強取周伯謙之信用卡及個人資料,除造成周伯謙受有非輕之傷害及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應予嚴正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三犯行,否認一、二犯行,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達成調解,及其履行狀況之犯後態度;審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餐廳,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5個小孩(訴字卷第28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所示之物,因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電擊槍、裝填本案子彈之槍枝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盜刷周伯謙信用卡之金額如附表二、三「盜刷金額」欄所示,合計63萬0,700元【計算式:11萬+22萬+5萬5,000+9萬9,200+5,000+6,500+1萬+5,000+3萬+3萬+3萬+3萬=63萬0,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5萬元、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5萬元、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2萬4,030元,此有匯款明細(訴字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第223頁)、被告與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10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12萬4,030元【計算式:5萬+5萬+2萬4,030=12萬4,03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50萬6,670元【計算式:63萬0,700-12萬4,030=50萬6,670元】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之簽帳單,因已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卡號 1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4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店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押 遭盜刷之信用卡 1 奇珍銀樓 105年6月25日 11萬元 奇珍銀樓11萬簽帳單上偽造之「周伯謙」署押1枚(偵緝2612卷第85頁)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5年6月25日 22萬元 奇珍銀樓22萬簽帳單上偽造之「周伯謙」署押1枚(偵22214卷第55頁) 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5年6月25日 5萬5,000元 奇珍銀樓5萬5,0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周伯謙」署押1枚(偵22214卷第56頁)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富豪珠寶 105年6月25日 9萬9,200元 左列特約商店消費時間、金額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周伯謙」署押1枚。 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5年6月26日 5,000元 富豪珠寶5,0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周伯謙」署押1枚(偵緝2612卷第106頁)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 U&V 105年6月26日 6,500元 U&V6,500元簽帳單上偽造之「周伯謙」署押1枚(偵緝2612卷第107頁)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4 大天人網路公司 105年6月24日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大天人網路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和網資訊,應予更正) 105年6月24日 5,000元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表三:
編號 盜刷地點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 遭盜刷之信用卡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溫州門市) 105年6月25日 預借現金 3萬元、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紫新門市) 105年6月25日 預借現金 3萬元、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出處 備註 1 鐵製甩棍1支 他卷第59頁、偵22214卷第211頁 2 制式子彈1顆 他卷第59頁、偵22214卷第211頁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銬1副 偵22214卷第211頁 4 腳鐐1副 偵22214卷第211頁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唐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唐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唐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 唐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3 唐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4 唐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 唐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