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友翔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黃亭容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114年度偵字第1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壹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友翔知悉為投資而持有靈骨塔位或生基位之人亟欲出售求現,其並未能超越市場交易實際供需狀況、覓得願意高價承接前揭商品之買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東部分蔡友翔與「花蓮小子」、「徐文萱」及其助理、「代書」、「主委」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友翔自民國109年3至4月間起接續向黃信東佯稱:我是殯喪商品業務員,業已覓得買家「林建成」、「徐文萱」願高價、整批購買搭配骨灰罐之靈骨塔位(下合稱靈骨塔位組合甲),若購買相應數量之骨灰罐即可整筆出售你所持有之種福田、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各10個、8個;為完成前揭交易,尚需配合加購內膽、生前契約、墊付驗罐費、土權、介紹費、代書費、代辦費,透過「陳代書」及金流公司辦理以便利買家節稅、借款予主委「陳宏昌」週轉促成交易云云,過程中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共3張(票號各為DA0000000、QD0000000、AG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2月15、17、31日)、金流公司出具協助買賣雙方金額流動並保障賣方如期獲取利潤之「保障合同」2份(賣方均黃信東、買方各空白、「林建成」,日期各為110年1月6日、110年5月9日),佐以扮演助理之「花蓮小子」於110年5月9至28日間向黃信東佯稱主委確實有與其聯絡,短期內即可解決問題、解救黃信東與蔡友翔,並讓黃信東可取得約定報酬云云;於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尚由蔡友翔攜黃信東至集客人間茶館東興店(址臺北市○○區○○路00號)赴約,與扮演假買家「徐文萱」之中年女子與扮演助理之男子磋商靈骨塔位組合甲之「買賣契約」(甲方黃信東、乙方「徐文萱」),營造前揭靈骨塔位組合交易指日可待之假象,致黃信東陷於錯誤,漸次依蔡友翔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現金、如附表二所示開立支票後均交付予蔡友翔,及如附表三所示依蔡友翔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戶名含蔡友翔之姑姑蔡宜君、友人陳昱銓等人),於109年4月10日至110年12月17日共計遭詐取約865萬元,嗣經蔡友翔上繳現金及所指定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層轉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信東嗣因靈骨塔位組合甲遲遲無法成交、兌現各支票,蔡友翔於113年6月8日後更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㈡林志城部分
蔡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自113年10月9日起接續向林志城佯稱:我已覓得「白先生」等2組買家,願高價、整批購買搭配生基罐之生基位(下合稱生基位組合乙),買家分別有意購買5組、16組,你若購買相應之生基罐即可整筆出售所持有之九天生基園區生基位;為完成前揭交易,尚需配合做法事、支付拜拜、師父費用、交付紅包以疏通換位事宜,墊付買方應支付之費用云云,致林志城陷於錯誤,陸續依蔡友翔指示,而如附表四所示交付現金予蔡友翔、如附表五所示陸續匯款至蔡友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甲),於113年10月28日至114年3月10日間,共計遭詐取約104萬9075元。林志城嗣因生基位組合乙遲遲無法成交,蔡友翔於114年3月11日遭羈押後更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信東告訴、林志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友翔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訴866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30、152頁,114訴866卷㈡【下稱訴二卷】第97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30、152頁,訴二卷第9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林志城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諱(見訴一卷第86-87、120-122、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城之證述相符(見114偵17360卷㈠【下稱偵三卷】第13-24、223-227頁,訴二卷第51-55頁),並有其扣案APPLE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內之檔存照片(含金山綠天境土地使用權狀、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等)與通訊錄之擷圖、翔順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九天生基園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蔡友翔簽署收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帳戶甲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帳戶C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D之對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錄音檔譯文可稽(見112偵22999卷【下稱偵二卷】第239-245頁,偵三卷第37-147、169-213頁,114偵17360卷㈡【下稱偵四卷】第5-341頁,訴一卷第107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前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確有以介紹靈骨塔位之假買家等手法向告訴人黃信東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些都是我一個人做的,我沒有與其他人共犯,所有的假買家、代書、主委這些人都沒有存在過,是我杜撰的云云,其辯護人亦以同樣情詞為其辯護(見訴一卷第86-87、120-122、152頁,訴二卷第113-114頁)。經查:
㈠被告於約長達1年7個月之詐欺取財過程中,為取信黃信東,
確實有攜自稱假買家等人赴約,亦當黃信東面前撥通電話讓其與所謂「代書」、「主委」對話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東於審判中證稱:我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交付現金、支票予被告,在約71次交付財物等之接觸過程中,被告曾經帶過其他人一起來,大約於110年11月25日我與被告約在松山區新中街附近之集客咖啡廳(按:應指集客人間茶館興東店)與假買家「徐文萱」見面,當天她還帶了一個帥哥助理來,「徐文萱」大約是40至50歲人,被告稱呼她為某某姊,某某是一個英文名字,被告說她是僑民,她在講電話時都故意講英文,長得有點肉肉的、身高大概160公分、短髮、沒有戴眼鏡,我們當天有磋商靈骨塔位組合的交易數量與價格,我還記得因為數量後來有增加,所以我原本的準備不足,還要再去籌錢買更多的骨灰罐才能交易,她的帥哥助理則是瘦瘦高高的,當天像小弟一樣,幫她拿包包、文件、筆,結束時我們四個人走出店外,我先離開,其他人在講電話;卷附LINE對話紀錄由「小蔡」即被告傳給我的買賣契約節本,上面記載甲方為我、乙方為「徐文萱」、買賣種福田骨灰位、四方罐及內膽各10個、生前契約4本,這個紀錄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我還有看過一個自稱為被告的好朋友,他開BMW的車子說他借車給被告,還有看過被告的徒弟「花蓮小子」2次,大約是20出頭歲、花蓮人,他的腦袋不太靈光,精神狀態也不太對,他與被告一起出現,被告還會笑他,這個人在我手機裡有聯絡資訊,經我檢視手機「花蓮小子」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後來他也有來幫被告傳過話,我與他最後一次通話是110年5月29日;此外,我還有跟「代書」、宮廟「主委」通過電話,這都是被告在我旁邊撥通電話讓我通話的,每次通話的原因都是巧立名目要跟我收錢,而且都很急迫,什麼做金流、補稅等等,我都只是這樣通話,沒有加過代書、主委、假買家的LINE,無法自己聯絡他們等語(見訴二卷第79-97頁),並庭呈手機內「花蓮小子」門號等聯絡人資訊,及「花蓮小子」於110年5月28日傳送內容為「今天這邊請我來幫你這個事情了 我也保證今晚會讓你收到該拿到的金額 請你也不要覺得我是在耍你 主委這邊確實有跟我聯絡 你也相信我一次 我會幫你做到好」、「還有之前你問我的事情 其實都真的」、「我們今天是要來解決這個事情 讓你們都別在陷下去 那我也跟你保證 今天一定處理好相信我」簡訊之紀錄畫面,有手機畫面翻拍影像可稽(見訴二卷第121-137),核與被告與黃信東聯繫過程中,LINE對話紀錄屢屢出現「代書」、「主委」、「他們」等字眼,以及前揭簽署假買家「徐文萱」簽名之買賣契約節本、明文記載代書處理金流並保障黃信東獲利之保障合同、訂金同意書等下述文件,亦屬相符。
㈡除外黃信東所述親眼目擊、親耳聽聞而得悉有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相關情節,業為被告自承,且與黃信東先前歷次偵查中證述俱相互合致(見偵二卷第537-539、551-555頁,113調偵1117卷㈠【下稱調偵一卷】第21-23、283-284頁,13調偵1117卷㈡【下稱調偵二卷】第7-23頁),並有黃信東提供之種福田平面火化區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萬里區土地使用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保管單、由被告交付之前述支票影本、保障合同、訂金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及買賣契約節本擷圖、帳戶A、B存摺封面影本與存款交易明細紀錄、黃信東手寫明細、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節本(見調偵一卷第25-265、285-351頁)、黃信東與「小蔡」109年6月11日至111年8月5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調偵二卷第67-203頁)、其等於109年7月19日至111年8月2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調偵1117卷㈢【下稱調偵三卷】全部)可稽。是被告承認部分俱有補強可佐,且足資擔保其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就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犯部分,經前揭調查後,亦堪認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含從事取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而依被告與、假買家「徐文萱」及其助理、假「代書」、假「主委」、假學徒「花蓮小子」等人相互配合共同對黃信東營造靈骨塔位組合甲確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假象,實施詐術並收取款項上繳、層轉,以此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自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人發揮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同負其責。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是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符合該條例第43條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以下罰金。」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情況,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歷經兩次修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修正後同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始終未自白事實一、㈠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後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亦屬之。
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未曾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其他扮演假買家、代書、主委、學徒之人共同向黃信東實際詐術,並擔任親自說服、取款後轉交之工作,藉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與前揭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就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行為,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評價,應分別應以一罪論。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猶參與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使詐欺共犯得以獲取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盛行,復獨自為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犯行,使前揭告訴人黃信東、林志城受到如上所示之鉅額財產損失,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觀諸其於112年間業因詐欺曾榮祥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號判刑確定,下稱前案,詳下述免訴部分)遭偵查、起訴,及於113年2月至3月間,接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分別以10萬元(2次共計20萬元)交保後,猶接續如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四至五所示,向林志城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支配程度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及其犯後大致坦承事實一、㈠部分、全部坦承事實一、㈡部分,過程中儘管黃信東、林志城屢向其表示已債臺高築、阮囊羞澀,被告再不兌現承諾將窮途末路,仍長期間堅持詐騙告訴人至最後一磚一瓦等事實上不能再為之程度,犯後未如實交待該金流去向,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並隨意供稱錢都自己隨便花光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53、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案偵查或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1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5號),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鑒於與本案間可能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倘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供事實一、㈠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係APPLE廠牌iPhone8至iPhone10型號之手機,業為其所自承(見訴二卷第115頁),核與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特徵相符,鑒以前揭手機已確實經被告使用作為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工具,有前揭檔存照片、通訊錄擷圖可稽(見偵二卷第239-245頁),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將該手機連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併同宣告沒收。
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就事實一、㈠部分,因被告否認有共犯及分成情事,致無從明確依據計算犯罪所得,惟依其係分擔實施靈骨塔位組合假交易主要詐術、收取財物行為之假業務員工作,並因長期接觸而提供本名與身分供黃信東辨認,於本質上具有高風險性、高技術性,與黃信東構築信賴關係而具不可取代性,與其他車手工作相較,理應有更高犯罪所得提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總額之3%估算其個人犯罪所得為25萬9500元;加計其單人施詐之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為104萬9075元,俱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事實一、㈠曾親手接觸之現金等其餘財物部分,因無從證明最後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對被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智」、葉姓男子、「林重文」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與告訴人曾榮祥電話聯繫後,陸續向曾榮祥佯稱有買家欲購買曾榮祥於台北聖城之靈骨塔位,惟因曾榮祥持有塔位數量不足,需加購塔位,且要配合購買骨灰罐(含內膽),該買家始會統一購買,並需辦理節稅手續云云,致曾榮祥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如附表六所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弟弟蔡宇軒女友陳孟萱、姑姑蔡宜君、黃信東等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如附表七所示將現金交付被告。嗣被告復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偽造之中華民國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葬儀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文書(上面載有代辦折抵稅務並允諾退款新臺幣10萬元,且在其上蓋有偽造之葬儀公會全國聯合會印文,下稱本案私文書)交付曾榮祥,使曾榮祥共計遭詐騙現金275萬5000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曾榮祥佯稱可代銷靈骨塔位,惟須交付管理費云云,而於111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投希望店(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內向曾榮祥詐得現金12萬8000元,嗣因未代繳管理費亦未尋覓買家向曾榮祥購買靈骨塔位,經曾榮祥提告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862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號(即前案)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4月2日確定各情,業有本案檢附之前案影卷、判決列印本等可稽,堪以認定。
四、前案判決事實固僅敘及被告於111年12月6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將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犯行納入考量,惟鑒於如附表六至七所示之事實,與前案事實相對照後,仍係被告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向同一告訴人曾榮祥於密接時間(附表七編號17部分與前案之時間差僅約5日)所實施同一代銷靈骨塔位詐術中之各個分支環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兩者間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與洗錢罪間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應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信東交付現金部分)編號 時間 (未註明俱提款 後同日某時) 地點 (臺北市中山區)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時間) 1 109年04月10日 松江市○○○○街000號)附近道路 12萬元 同日13時55分許自帳戶A(黃信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09年04月11日 12萬元 同日10時46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3 109年04月12日 10萬元 同日11時30至34分許自帳戶A提領9萬3000元加現金7000元 4 109年04月13日 12萬元 同日09時54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5 109年04月14日 9萬元 同日13時18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6 109年04月18日 錦州公園(錦州街196號) 10萬元 同日15時21分許自帳戶A提領8萬8000元加現金1萬2000元 7 109年04月22日 12萬元 同日14時21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8 109年04月23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12萬元 同日13時14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9 109年04月24日 11萬元 同日11時02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10 109年04月25日 12萬元 同日13時29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11 109年04月26日 5萬5000元 同日12時04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12 109年04月27日 12萬元 同日10時24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13 109年04月28日 12萬元 同日13時03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14 109年05月05日 10萬元 同日13時59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15 109年06月03日 錦州公園 3萬元 同日15時25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16 109年06月14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1萬1000元 同日04時36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17 109年07月03日 錦州公園 10萬元 同日14時07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18 109年07月05日 5萬元 同日12時36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19 109年07月20日 12萬元 同日10時37分許自帳戶B(黃信東配偶康玉琇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左列金額 20 109年07月23日 12萬元 同日12時40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21 109年07月24日 32萬元 同日09時38分許自帳戶B提領左列金額 22 109年07月30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15萬元 同日12時30分許自帳戶B提領左列金額 23 109年08月29日 錦州公園 10萬元 同日15時59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24 109年08月31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12萬元 同日12時44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25 109年09月06日 錦州公園 10萬元 同日11時12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26 109年10月13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10萬元 同日14時02分許自帳戶B提領左列金額 27 109年10月14日 17萬元 同日11時33分許自帳戶A提領2萬元、 同日12時33分許自帳戶B提領15萬元 28 109年10月20日 40萬元 同日09時13分許自帳戶B提領左列金額 29 109年10月22日 錦州公園 35萬元 同日13時47分許自帳戶B提領左列金額 30 109年12月09日 10萬元 同日17時許自帳戶A提領9萬7000元加上現金3000元 31 109年12月24日 15萬元 同日14時33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32 109年12月31日 30萬元 同日15時15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33 110年01月19日 1萬元 同日06時53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34 110年01月26日 2萬元 同日13時28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35 110年02月21日 10萬元 同日02時31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36 110年02月22日 10萬元 同日17時12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37 110年02月23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10萬元 同日12時28分許提領左列金額 38 110年02月24日 10萬元 同日4時36分許提領左列金額 39 110年02月26日 8萬元 同日13時41至42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40 110年03月07日 5時55分後某時 20萬元 前一日(同年月6日)11時51至55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41 110年03月11日 錦州公園 4萬2000元 同日14時19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42 110年04月17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10萬元 同日11時48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43 110年04月22日 1萬5000元 同日06時33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44 110年04月26日 20萬元 同日09時43至44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45 110年04月28日 錦州公園 15萬元 同日02時48分至15時33分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46 110年05月04日 5萬元 同日22時23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47 110年05月08日 6萬元 同日2時18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48 110年05月10日 1萬元 同日21時5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49 110年05月11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4萬元 同日21時40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50 110年05月12日 8萬2000元 同日2時19至22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51 110年05月13日 錦州公園 8萬元 同日15時07分許自帳戶B提領左列金額 52 110年05月22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5萬7000元 同日12時07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53 110年05月25日 3萬元 同日12時26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54 110年05月29日 3萬元 同日02時46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55 110年06月07日 錦州公園 3萬元 同日09時42分至15時6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56 110年06月08日 3萬元 同日13時48分至17時19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57 110年06月18日 3萬元 同日11時35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58 110年07月03日 2萬元 同日06時40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59 110年08月27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3萬3000元 同日07時21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60 110年08月27日 3萬元 同日20時09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61 110年09月09日 15萬元 同日13時59分至14時1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62 110年09月10日 3萬元 同日09時16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63 110年09月10日 錦州公園 5萬元 同日14時07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64 110年09月24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10萬元 同日12時23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65 110年09月24日 錦州公園 10萬元 同日16時05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66 110年10月08日 8萬元 同日11時22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67 110年11月05日 6萬元 同日12時06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68 110年11月17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12萬元 同日14時07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69 110年11月29日 錦州公園 12萬元 同日09時47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70 110年12月03日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7萬元 同日07時22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71 110年12月17日 18萬元 同日09時29至31分許自帳戶A提領左列金額 合計現金719萬5000元 帳戶A、B之交易明細(調偵一卷第113-265頁)附表二(黃信東交付支票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兌現與否 1 110年11月22日 前不詳時間 松江市場附近道路 50萬元 第一銀行、NA0000000 110年11月22日 是 2 10萬元 第一銀行、NA0000000 110年11月25日 是 3 110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 30萬元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ST0000000 110年12月03日 否(未還) 4 30萬元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ST0000000 110年12月03日 否(未還) 共計成功兌換現金60萬元 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 支票影本及整理表(113調偵1117卷㈠第41-49頁) 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13調偵1117卷㈠第87-107頁)附表三(黃信東匯款至指定帳戶部分)編號 時間 金額 指定帳戶 戶名 1 109年12月24日14時33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06月29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宜君(姑) 3 110年06月29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宜君 4 110年07月05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07月05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07月17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宜君 7 110年07月17日16時01分許 5000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宜君 8 110年07月18日01時01分許 2萬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宜君 9 110年07月18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宜君 10 110年08月01日23時18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榮祥 11 110年08月04日08時19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榮祥 12 110年08月04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榮祥 13 110年11月30日13至14時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銓(友) 14 110年11月30日15時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銓 15 110年12月03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85萬5000元 向蔡友翔姑姑蔡宜君、另案被害人曾榮祥等人借用前揭帳戶收款附表四(林志城交付現金部分)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3年10月2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0元 2 114年02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000元 合計:3萬元附表五(林志城匯款至指定帳戶部分)編號 時間 匯出帳戶 金額 指定帳戶 1 113年11月08日09時44分許 帳戶C(林志城第一銀行帳戶) 6000元 帳戶甲 (蔡友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1月09日21時27分許 帳戶C 3000元 3 113年11月12日19時07分許 帳戶C 3000元 4 113年11月12日19時25分許 帳戶C 5000元 5 113年11月13日01時46分許 帳戶C 1900元 6 113年11月13日17時35分許 帳戶C 2000元 7 113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 帳戶C 6000元 8 113年11月17日11時13分許 帳戶C 1300元 9 113年11月17日18時46分許 帳戶C 2000元 10 113年11月18日08時46分許 帳戶C 6000元 11 113年11月18日14時10分許 帳戶C 3100元 12 113年11月18日20時53分許 帳戶C 3500元 13 113年11月19日10時08分許 帳戶C 1000元 14 113年11月19日18時28分許 帳戶C 1477元 15 113年11月23日23時21分許 帳戶C 6000元 16 113年11月24日01時58分許 帳戶C 3000元 17 113年11月24日09時16分許 帳戶C 500元 18 113年11月24日11時10分許 帳戶C 3500元 19 113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 帳戶C 500元 20 113年11月24日20時32分許 帳戶C 1400元 21 113年11月24日21時27分許 帳戶C 1600元 22 113年11月25日12時34分許 帳戶C 6000元 23 113年11月25日12時43分許 帳戶C 1300元 24 113年11月25日19時01分許 帳戶C 3500元 25 113年11月25日21時58分許 帳戶C 3000元 26 113年11月27日00時50分許 帳戶C 3000元 27 113年11月27日03時03分許 帳戶C 3000元 28 113年11月27日08時52分許 帳戶C 6000元 29 113年11月27日10時05分許 帳戶C 6000元 30 113年11月27日14時01分許 帳戶C 3000元 31 113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 帳戶C 3000元 32 113年11月27日15時58分許 帳戶C 3000 33 113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 帳戶C 3500元 34 113年11月27日19時57分許 帳戶C 3500元 35 113年11月28日09時26分許 帳戶C 2500元 36 113年11月28日15時許 帳戶C 3000元 37 113年11月28日16時28分許 帳戶C 7000元 38 113年11月28日19時33分許 帳戶D (林志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00元 39 113年12月01日18時03分許 帳戶C 1萬5000元 40 113年12月01日20時19分許 帳戶C 3000元 41 113年12月02日12時37分許 帳戶C 5000元 42 113年12月02日12時59分許 帳戶C 6000元 43 113年12月02日14時59分許 帳戶C 5000元 44 113年12月02日16時25分許 帳戶C 6000元 45 113年12月02日20時30分許 帳戶C 3000元 46 113年12月02日23時15分許 帳戶C 5000元 47 113年12月03日06時55分許 帳戶C 6000元 48 113年12月03日11時43分許 帳戶C 6000元 49 113年12月03日14時15分許 帳戶C 5000元 50 113年12月03日14時19分許 帳戶C 500元 51 113年12月03日18時04分許 帳戶C 3000元 52 113年12月03日18時24分許 帳戶C 5000元 53 113年12月03日19時20分許 帳戶D 5000元 54 113年12月03日21時46分許 帳戶C 3500元 55 113年12月03日22時19分許 帳戶D 2500元 56 113年12月03日23時52分許 帳戶D 7000元 57 113年12月04日00時56分許 帳戶C 4000元 58 113年12月04日10時11分許 帳戶C 3000元 59 113年12月04日11時03分許 帳戶C 3000元 60 113年12月04日12時47分許 帳戶C 5000元 61 113年12月04日13時48分許 帳戶C 2000元 62 113年12月07日04時21分許 帳戶C 2000元 63 113年12月07日09時23分許 帳戶C 2000元 64 113年12月08日09時18分許 帳戶C 6000元 65 113年12月13日17時49分許 帳戶C 6000元 66 113年12月13日19時13分許 帳戶C 2000元 67 113年12月13日22時41分許 帳戶C 5000元 68 113年12月14日01時39分許 帳戶C 3000元 69 113年12月14日06時41分許 帳戶C 2000元 70 113年12月14日09時41分許 帳戶D 6000元 71 113年12月14日13時13分許 帳戶C 5000元 72 113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 帳戶D 2985元 73 113年12月14日18時13分許 帳戶C 4000元 74 113年12月14日20時12分許 帳戶C 3500元 75 113年12月14日22時29分許 帳戶C 5000元 76 113年12月14日23時41分許 帳戶C 3000元 77 113年12月15日01時10分許 帳戶C 2500元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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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02月21日05時22分許 帳戶C 3000元 204 114年02月21日07時12分許 帳戶C 3000元 205 114年02月22日14時45分許 帳戶C 1萬8000元 206 114年02月22日17時41分許 帳戶C 1萬元 207 114年02月23日21時許 帳戶C 2600元 208 114年02月24日21時11分許 帳戶D 5985元 209 114年02月24日21時50分許 帳戶C 1485元 210 114年02月25日21時10分許 帳戶C 3585元 211 114年02月27日14時41分許 帳戶C 9985元 212 114年02月28日18時47分許 帳戶D 4985元 213 114年03月01日21時34分許 帳戶C 3500元 214 114年03月01日23時52分許 帳戶C 2000元 215 114年03月02日05時許 帳戶C 120元 216 114年03月02日07時38分許 帳戶C 985元 217 114年03月02日23時51分許 帳戶C 3000元 218 114年03月03日23時27分許 帳戶C 3500元 219 114年03月04日19時37分許 帳戶C 4500元 220 114年03月07日18時28分許 帳戶C 5000元 221 114年03月08日22時29分許 帳戶C 3000元 222 114年03月08日22時32分許 帳戶C 100元 223 114年03月10日14時13分許 帳戶C 5000元 224 114年03月10日21時44分許 帳戶C 2485元 帳戶C、D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5-127頁) 合計101萬9075元附表六(原附表4:告訴人曾榮祥依被告指示匯款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帳戶或持現金臨櫃匯款地點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1-1 110年7月12日21時33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陳孟萱帳戶 3萬元 1-2 110年7月19日20時48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陳孟萱帳戶 3萬元 陳孟萱帳戶-小計6萬元 2-1 110年7月15日21時44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黃信東領出交付給被告 2萬元 2-2 110年12月8日11時48分/曾榮祥於郵局持現金臨櫃匯款 黃信東領出交付給被告 10萬元 2-3 110年12月29日14時45分/曾榮祥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持現金臨櫃匯款 黃信東領出交付給被告 5萬元 2-4 110年12月29日15時4分/曾榮祥於北投文化郵局持現金臨櫃匯款 黃信東領出交付給被告 5萬元 2-5 110年12月31日16時29分/曾榮祥中信銀行帳戶 黃信東領出交付給被告 3萬元 2-6 110年12月31日16時32分/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 黃信東領出交付給被告 3萬元 2-7 110年12月31日16時34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黃信東領出交付給被告 1萬元 黃信東帳戶-小計29萬元 3-1 110年12月3日12時18分/曾榮祥中信銀行帳戶 蔡宜君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3-2 110年12月3日12時20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3-3 110年12月19日18時42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3-4 110年12月19日18時44分/曾榮祥中信銀行帳戶 蔡宜君板信銀行帳戶 5000元 3-5 110年12月20日15時10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3-6 110年12月30日20時30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3-7 110年12月30日20時34分/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君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3-8 111年1月3日20時25分/曾榮祥中信銀行帳戶 蔡宜君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3-9 111年1月9日19時10分/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君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3-10 111年1月21日17時18分/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君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蔡宜君板信帳戶-小計27萬5000元 4-1 110年7月21日18時15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2萬元 4-2 110年7月21日20時12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3 110年7月23日20時05分/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4 110年7月25日00時12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5 110年8月1日23時49分/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6 110年8月2日10時10分/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2萬元 4-7 110年8月2日21時10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3萬元 4-8 110年8月6日8時23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9 110年8月6日11時10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2萬元 4-10 110年8月7日12時21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2萬元 4-11 110年8月8日13時27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12 110年8月10日19時9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13 110年8月11日10時2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14 110年8月14日16時43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15 110年8月17日13時12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16 110年8月18日17時47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5000元 4-17 110年8月19日10時48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18 110年12月14日13時24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2萬元 4-19 110年12月14日14時7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20 110年12月17日14時58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21 111年2月8日12時58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行戶 2萬元 4-22 111年2月9日15時25分/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23 111年2月14日8時59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2萬元 4-24 111年2月14日12時54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25 111年2月14日18時23分/曾榮祥中信銀行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2萬元 4-26 111年2月16日18時0分/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27 111年2月16日18時2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4-28 111年2月23日20時19分/曾榮祥中信銀行帳戶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1萬元 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小計37萬5000元 5-1 110年8月4日8時27分/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君中信銀帳戶 1萬元 5-2 110年8月4日12時40分/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君中信銀帳戶 1萬元 5-3 110年8月5日10時1分/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 蔡宜君中信銀帳戶 1萬5000元 5-4 110年8月13日16時45分/曾榮祥郵局帳戶 蔡宜君中信銀帳戶 2萬元 蔡宜君中信銀行帳戶-小計5萬5000元 (款項均轉至蔡宜君上海銀行帳戶) 合計:105萬5000元附表七(原附表5:告訴人曾榮祥交付現金予被告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款項來源 1 110年8月4日19、2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3萬元 曾榮祥郵局帳戶110年8月4日提款2次(2萬元、1萬元) 2 110年8月14日21時許 10萬元 向朋友借款 3 110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 12萬元 曾榮祥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2月8日提款6萬元,曾榮祥郵局帳戶110年12月10日提款4萬元,另外2萬元是曾榮祥身上現金。 4 111年1月15日凌晨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10萬元 曾榮祥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月15日0時23分提款10萬元 5 111年9月22日20、21時許 臺中市雙星大飯店附近道路旁 8萬元(交給被告所派LINE暱稱智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 曾榮祥郵局帳戶111年9月22日提款3次(各2萬元,計6萬元),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提款2萬元 6 111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6萬元(交給被告所派LINE暱稱智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 曾榮祥中信銀行帳戶111年9月24日提款3次(2萬元、1萬元、5000元,計3萬5000元),另外2萬5000元為告訴人曾榮祥身上現金。 7 111年9月26日18時許 臺北市慶城街與興安街口 3萬元(交給被告所派LINE暱稱智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 曾榮祥郵局帳戶111年9月26日提款2次(2萬元、5000元,計2萬5000元),另外5000元為告訴人曾榮祥身上現金。 8 111年9月30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7-11參龍門市 6萬元 曾榮祥中信銀行帳戶111年9月27日提款5萬元、111年9月28日提款7000元、111年9月30日提款5000元,共6萬2000元。告訴人曾榮祥稱扣掉2000元留在身上用,總共交付6萬元現金被告。 9 111年10月4日23時許 高雄市花鄉旅館巨蛋店 4萬元(交給被告所派LINE暱稱智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 曾榮祥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0月4日提款4萬元 10 111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國企門市 6萬元(交給被告所派LINE暱稱智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 曾榮祥郵局帳戶111年10月11日提款2次(2萬元、1萬元,計3萬元)、曾榮祥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0月11日提款3次(2萬元、1000元、9000元,計3萬元) 11 111年9月25日前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板橋殯儀館) 16萬元 本案私文書 12 111年10月12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國企門市 5萬元 曾榮祥郵局帳戶111年10月12日提款3次(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3 111年11月4日20、2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0萬元 證據:本案私文書 曾榮祥郵局帳戶111年11月1日提款3次(6萬元、6萬元、3萬元)、2日提款2次(6萬元、6萬元),計27萬元,交付被告20萬元 14 111年11月8日20時許 25萬元 曾榮祥郵局帳戶111年11月7日提款2次(6萬元、4萬元)、11月8日提款3次(6萬元、6萬元、3萬元),計25萬元 15 111年11月11日19、20時許 25萬元 曾榮祥郵局帳戶111年11月9日提款3次(6萬元、6萬元、3萬元)、11月10日許提領左列金額(6萬元)、11月11日許提領左列金額(5萬元),計26萬元,交付被告25萬元 16 111年11月22日20時許 6萬元 曾榮祥臺灣銀行帳戶111年11月22日提款4次(6000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計6萬元 17 111年12月1日19、20時許 5萬元 曾榮祥臺灣銀行帳戶111年12月1日提款次(5萬元),計5萬元 合計: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