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6號115年度聲字第 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兼 被 告 蔡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114年度偵字第17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友翔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友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嫌疑重大,其自民國109年間起,經檢察官二度於113年2月2日、16日各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恢復自由身後,仍選擇重操舊業,迄至114年間止屢向持有殯葬商品急欲求售之被害人佯稱可代銷靈骨、生基塔位,巧立名目、收取鉅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羈押3月;復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延長羈押期間亦將屆滿,
經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3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已坦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業經本院認就告訴人黃信東部分,尚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宣判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6月,堪認被告確涉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
㈡觀諸被告坦承於本案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接續向
告訴人黃信東詐取865萬元,復自110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向告訴人曾榮詳詐得275萬5000元,且經檢察官二度准其交保後,猶向另案之被害人陳庭訓詐取4萬元(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向本案告訴人林志城詐取共104萬4075元;復觀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被告尚於112年3月間向另案被害人嚴盛森以代銷殯葬商品為由取得10萬元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5號案件繫屬中,自堪認被告前揭期間多次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復鑒於被告屢向告訴人、被害人以代銷殯葬商品為由收取
現金,總額逾千萬元,可能面對之刑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酌以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5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向本院聲請以20萬元以下之金額交保,並表示自小由奶奶扶養長大,奶奶已70歲,十分擔心自己的狀況,自己也擔心妻小的狀況;復由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業經宣判,欠缺羈押必要性,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情節,既如前述,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其前揭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