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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光哲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林祐增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葉慶人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第1025號、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光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被告蕭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案經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8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說明。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22日訊問被告,其意見略以:如得停止羈押,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其辯護人意見略以:本案事證均已調查完畢,無串證之虞;被告欠缺專業知識並不熟悉製毒流程,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先前係因家庭因素未到案,本件已經羈押相當時日,逃亡之可能性應有下降,應得以限制出境出海、配合電子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檢察官則以:被告有逃亡事實,本案為重罪,依被告願提出之保證金不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建請繼續羈押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重刑可期,且其因本案犯行於111年4月20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114年5月12日方為警巡邏時緝獲,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為憑,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在製毒地點查扣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24公斤,數量非低,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流通預防之危害甚鉅,被告於本案犯行立於指揮地位,且歷時逾3年始經緝獲,其於警詢時自述無固定住所,亦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明顯逃避司法程序傾向,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辯護人提及被告尚有癌末父親、重病胞姊與未成年子女需要安頓等節,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本件既有前述情形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不足僅因被告嗣後坦承犯行或有前述家庭羈絆即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