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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啓祥

夏啓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13號、114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啓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夏啓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夏啓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夏黃雲英生前因行動不便,且身體不適,而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以下就各該銀行簡稱土銀、富邦銀行、郵局、兆豐商銀,就各該帳戶簡稱土銀帳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由夏啓祥保管。嗣夏黃雲英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病逝,其所遺留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夏啓玲、夏啓祥、夏啓明、夏啓光、夏啓容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需待辦畢相關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或處分夏黃雲英之金融帳戶款項等遺產,且夏黃雲英死亡後,已無同意或授權夏啓玲及夏啓祥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可能,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夏啓祥保管上開存摺、印鑑之機會,由夏啓玲、夏啓祥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下稱土銀營業部),於空白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夏黃雲英」印鑑章及填寫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土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23萬3,000元,復填寫將該筆款項轉存至夏啓玲所申設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再持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連同前開存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土銀營業部行員行使之。夏啓祥再單獨接續於同月27日前往郵局、兆豐商銀(附表編號2、4)及委請其不知情之配偶前往富邦銀行(附表編號3),持夏黃雲英之印鑑章,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盜蓋「夏黃雲英」印鑑章,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郵局、兆豐商銀及富邦銀行櫃臺行員行使之,致使上開承辦人員均誤認係夏黃雲英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款項或匯款至夏啓玲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及夏啓祥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土銀、富邦銀行、郵局、兆豐商銀對於存款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其他夏黃雲英之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嗣夏啓容於112年5月24日為辦理遺產稅務申報,申請調閱夏黃雲英之財產清冊並前往金融機構調閱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啓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夏啓祥、夏啓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啓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啓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證述(見他卷第93至96、257至260頁,偵43713卷【下稱偵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二第65至75、148至163頁)、證人即被害人夏啓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89至92頁,偵卷第19至23、75至78、87至90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47頁)、證人即告訴人夏啓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他卷第97至99頁,偵卷第75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夏啓光於偵訊中證述(見他卷第257至 260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4月26日土地銀行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卷第183頁)、土銀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解約傳票(見他卷第185至193頁,偵2203卷第27至48頁)、板信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5至197頁)、112年4月27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203頁)、112年4月27日領取富邦銀行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見他卷第209至211頁)、112年4月27日領取兆豐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217至2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261至26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夏啓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夏啓玲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蓋用案外人夏黃雲英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後,連同以自己名義填寫之存款憑條,持以交付給土銀營業部之櫃臺人員,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入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照案外人夏黃雲英生前分配遺產的影音檔來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當天是被告夏啓祥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領款,他帶著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來找我,我們一同前往土銀營業部櫃臺,我想說是依照母親遺願,我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一)經查,案外人夏黃雲英於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告訴人夏啓容、被害人夏啓明及夏啓光,被告夏啓玲知悉案外人夏黃雲英已死亡,而於同月26日,在土銀營業部,與被告夏啓祥一同蓋用「夏黃雲英」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及填寫提領土銀帳戶內623萬3,000元,復填寫將該等款項轉存至被告夏啓玲所有土銀帳戶內之存款憑條,並持向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行使,而將623萬3,000元自土銀帳戶轉存至被告夏啓玲所有之土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夏啓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啓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5至88、247至249頁,偵卷第9至12、75至78、87至90頁,本院卷二第 65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夏啓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89至92頁,偵卷第19至23、75至78、87至90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47頁)、證人即告訴人夏啓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他卷第97至99頁,偵卷第75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夏啓光於偵訊中證述(見他卷第257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4月26日土地銀行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卷第183頁)、土銀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解約傳票(見他卷第185至193頁,偵2203卷第27至48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261至26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於存戶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以取款時,金融機構並應依與存戶間之契約及相關法令妥適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如行為人向金融機構隱瞞存戶業已死亡之事實,佯為獲得授權而仍蓋用存戶原留存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並提示取款,自係對於金融機構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而非對於存戶之繼承人全體詐欺。是案外人夏黃雲英土銀帳戶內存款,於112年4月24日其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自屬案外人夏黃雲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人、告訴人夏啓容、被害人夏啓明及夏啓光公同共有,不得再以案外人夏黃雲英之名義提領存款,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為之。

(三)查證人夏啓容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2年5月24日為釐清母親遺產數額以辦理遺產稅務等事宜時,申請調閱母親名下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後,始知悉被告2人有為附表所示提領及轉匯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頁);被害人夏啓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5月24日辦完母親喪事後,我們聚餐時,被告夏啓祥將母親遺產分配事宜告知告訴人夏啓容及被害人夏啓光,當天他們均同意以前開母親影音檔之指示辦理,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才知情,之後在112年6月18日我們兄弟姐妹5人有去討論遺產要如何分配,當天告訴人夏啓容及被害人夏啓光表示雖願意遵照母親影音檔內之意思,但要合乎法律規定,他們有特留分等語(見他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47頁);被害人夏啓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不知道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是在區公所調解前幾天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257至260頁),而告訴人夏啓容、被害人夏啓明及夏啓光與被告2人均係至親家屬,原無糾紛,且於調解成立後,亦均表示對被告2人不追究,其等諒無攀誣構陷被告2人之理,再查其等上開證詞互核亦屬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夏啓玲亦自陳:領款前並無問過告訴人夏啓容、被害人夏啓明及夏啓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以,可知被告2人於提領並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時,並未事先通知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夏啓容、被害人夏啓明及夏啓光,亦未事先取得其等同意或授權。

(四)參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被告及被害人夏啓明等人於112年4月25日即有討論案外人夏黃雲英之身後事,被告夏啓玲並有傳送申請公保、勞保之喪葬津貼所需相關文件之訊息,又其亦自陳:我是依照母親生前所留遺產分配之影音檔來辦理,我沒有跟櫃臺人員說母親已過世(見本院卷二第68頁),足認被告夏啓玲於其母死亡後即有參與、協助辦理遺產相關事宜,且其尚知於取款時向土銀營業部行員隱瞞案外人夏黃雲英之死亡,以遂順利提領、轉出存款之目的。又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均會拒絕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查被告夏啓玲自陳高職畢業,曾在土銀當工友,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71頁),則被告夏啓玲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被告夏啓玲對於案外人夏黃雲英死後即不得再以其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取款,以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土銀帳戶內遺留存款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再審諸被告夏啓玲於土銀帳戶轉匯623萬3,000元至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後,旋即轉帳123萬3,000元至被害人夏啓明所有之帳戶內,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卷第185至193頁,偵2203卷第27至48頁),而被害人夏啓明雖有於審理中證稱:喪葬費是30萬元,但因為當時我在住院,所以我請被告夏啓玲幫我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被告夏啓玲扣除轉帳予被害人夏啓明之金額後,其自身仍保有款項高達500萬元,已非支出喪葬費之合理金額,足徵被告夏啓玲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被告夏啓玲空以係遵照母親遺願辦理,係無心之過等語,尚難憑採。綜上,被告夏啓玲未經告訴人夏啓容、被害人夏啓明及夏啓光之同意,即以案外人夏黃雲英名義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行為,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不知案外人夏黃雲英已死亡而誤認係案外人夏黃雲英本人或所授權之人取款,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夏啓玲,被告夏啓玲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夏啓容、被害人夏啓明及夏啓光參與遺產分配之權利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夏啓玲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啓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夏啓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案外人夏黃雲英印鑑章、被告夏啓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盜蓋案外人夏黃雲英印鑑章之盜用印文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夏啓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2人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具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2人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土銀營業部,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夏啓祥請其配偶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案外人夏黃雲英已死亡,在未徵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案外人夏黃雲英名義,擅自蓋用案外人夏黃雲英之印鑑章於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復持以行使並提領現金或轉匯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帳戶內,而盜領案外人夏黃雲英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土銀、郵局、富邦銀行、兆豐商銀及稅捐機關,所為至有不該;參以被告夏啓祥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夏啓容及被害人夏啓光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00號、第745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被告夏啓玲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夏啓容、被害人夏啓光及夏啓明均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第741至743號、第745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二第92、94、96、98、100頁);兼衡被告夏啓祥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月收入21,000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夏啓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茲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夏啓容、被害人夏啓明及夏啓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等間就遺產分配已達成協議,告訴人夏啓容表示希望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害人夏啓光亦表示希望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給其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故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

一、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摺類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案外人夏黃雲英之印文,係被告2人利用保管案外人夏黃雲英印章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雖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2人持之向土銀、郵局、富邦銀行及兆豐商銀行使後,已非屬被告2人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編號1款項中之123萬3,000元,被告夏啓玲業已轉匯至被害人夏啓明所有之帳戶內,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夏啓容、夏啓明及被害人夏啓光就遺產部分分別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故如再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啓祥與告訴人夏啓明為兄弟,緣告訴人夏啓明前曾於108年間購買Zenfone 5行動電話1支(序號:JCAXB0000000ARP,下稱本案手機),插入以告訴人謝宜君即告訴人夏啓明之妻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借予案外人夏黃雲英使用。嗣案外人夏黃雲英於112年4月24日過世,當日被告夏啓祥以需下載母親手機內相關資料為由,向告訴人夏啓明借用該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機及其內之SIM卡侵占入己,拒絕歸還。因認被告夏啓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啓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夏啓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夏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夏啓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夏啓明所提供之本案手機序號電信費用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夏啓祥固坦承持有本案手機,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案外人夏黃雲英生前都是我再照顧,她已經使用本案手機6年,我認為本案手機是母親的遺物,母親要交給我處理,我沒有不要返還,我是覺得本案手機係我們5個兄弟姐妹共有之東西,等母親後事辦完再來談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夏啓明於108年購買本案手機,並插入告訴人謝宜君申辦之SIM卡,借予案外人夏黃雲英使用,嗣案外人夏黃雲英過世後,由被告夏啓祥持有手機及其內之SIM卡等情,業據被告夏啓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啓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89至92頁,偵卷第19至23、75至78、87至90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啓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證述(見他卷第93至96、257至260頁,偵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二第65至75、148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本案手機之華碩官網登錄畫面(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夏啓明所提供之本案手機序號電信費用繳款書(見偵卷第37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夏啓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母親於112年4月24日在仁愛醫院過世,被告夏啓祥當天向我表示要下載本案手機內相關資料,所以我先把本案手機借給被告夏啓祥,當下我有說下載完資料本案手機要還我,從同年5月24日開始,每個月我都有提醒被告夏啓祥要把手機還我,但他都以資料還沒下載完為由,持續侵占手機至今,本案手機的電信費都是我在繳納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75至78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47頁);同案被告夏啓玲於偵訊及審理時則均具結證稱:本案手機係告訴人夏啓明所購買,但我不知道本案手機內SIM卡是誰的,告訴人夏啓明有向被告夏啓祥提到本案手機,被告夏啓祥應係要取得本案手機內資料再歸還,當初我們兄弟姐妹5人只有針對所有物做分配,沒有對本案手機進行分配等語(見他卷第257至260頁,偵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63頁),足見被告夏啓祥確因要下載本案手機內資料,而持有本案手機及SIM卡迄今並未歸還。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侵占罪必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內心上未有以侵占為目的之主觀上不法希求,自難認定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存在,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占有他人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變更,因屬內心之意思,外人無從得知,常須賴外部顯在之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始得證明。又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返還,亦不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又查被告夏啓祥於警詢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母親生前已使用本案手機6年,因為母親往生前均由我照顧,本案手機那時是媽媽交給我保管,我也認為本案手機係母親之物品,是我們5個兄弟姐妹共有的東西,且手機內有許多資料,我沒有說不要歸還等語(見他卷第85至88、247至249頁,偵卷第9至12、75至78頁,本院卷二第65至75、164頁),甚且於114年1月4日偵訊中供稱:可以當庭把本案手機交給告訴人夏啓明等語(見偵卷第87至90頁),是被告夏啓祥確有商借本案手機,惟其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程序均一再堅詞辯稱本案手機係母親之物品,因母親過世,而由5個兄弟姐妹共有,並無不一致之情,且其亦有歸還之意思,則被告夏啓祥主觀上是否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非無疑,再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告訴人夏啓明於112年6月6日傳送「記得將媽媽手機及sim卡還我」,被告夏啓祥回覆「還沒好。好了會還給你。」,告訴人夏啓明則回覆「收到」,足徵告訴人夏啓明向被告夏啓祥催討本案手機,被告夏啓祥並有回覆,未有聯繫不上乙情,且被告夏啓祥未具體表示返還期日,僅稱使用完返還,告訴人夏啓明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嗣於112年9月22至26日間,告訴人夏啓明傳送「再提醒一次請將我提供媽媽用的收手機及sim卡盡速歸還給我」,被告夏啓祥則回覆「現手機有意見所以我暫時保管,不是任何人可以佔有,等大家協議後,共同決定要如何處理」、「手機內容是大家的。」亦見告訴人夏啓明再度催討本案手機,被告夏啓祥回覆之內容則與其前揭歷次陳述內容相符,其係欲釐清本案手機是否為遺產而需進行分配之目的而占有動產,待釐清後即行返還,故被告夏啓祥雖於繼續持有本案手機及SIM卡,然其並未有予以事實上處分之行為,亦無使告訴人夏啓明無法聯繫或刻意隱匿本案手機及SIM卡之客觀行為,尚不得僅以被告夏啓祥未歸還本案手機及SIM卡,遽認被告夏啓祥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逕為被告夏啓祥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夏啓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夏啓祥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就侵占罪嫌部分為被告夏啓祥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帳戶 偽造之私文書 提領金額 提領款項轉匯帳戶 1 112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土銀營業部 土銀帳戶 000000000000 存摺類取款憑條 (見他卷第183頁) 623萬3,000元 夏啓玲之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2 112年4月27日9時3分許/ 臺北吳興郵局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他卷第203頁) 23萬9,000元 夏啓祥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台北富邦莊敬分行 台北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 提存款交易憑條 (見他卷第209至211頁) 5萬1,000元 提領現金 4 112年4月27日10時53分許/兆豐商銀城中分行 兆豐帳戶 00000000000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見他卷第217至219頁) 48萬6,000元 夏啓祥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