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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花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劉玉花各自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及104年5月15日起,各成立由其擔任會首、標會方式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附表一、三所示合會,下分別稱A、B合會),分別邀集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參加A、B合會,並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玉花於A合會進行中,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間缺乏聯繫,且僅少數會員會親自到場或未到場或以電話投標之機會,竟以冒用真實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合會標會時間,轉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遭冒標會員」欄所載各會員得標情形,使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期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遭冒標會員」欄之會員確已得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期會款予劉玉花,劉玉花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二、嗣劉玉花為償還其A合會之會款,已無履行合會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會員收取首期合會金,並冒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員名義標取第1期會款,致B合會會員誤信劉玉花有履行合會之意願,及該會員確已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玉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76 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及其背面、同第49至50頁及其背面;114年度他字第6012號卷【下稱他6012卷】第20至2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卷【下稱偵緝1748卷】第55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榮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偵緝1748卷第55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A28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見偵卷第120及背面頁)、證人即告訴人A20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見偵卷第120及背面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劉鳳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偵緝1748卷第56至59頁)、證人陳科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卷【下稱偵緝842卷】第113至1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13提供39、41名會員名單(見他6012卷第2至3頁)、被告所簽發票號209926、209550、209929號之本票影本(見他6012卷第4頁、偵卷第5、

53、115頁)、告訴人A06、高榮豐所取得附表一之合會會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53號卷【下稱他6253卷】第4至6頁)、被告倒會之A合會會員及倒會金額彙整表(見偵卷第10至12、第58至60頁)、告訴人A06所有之B合會會單(見偵卷第16、64頁)、A及B合會合會期數及金額彙整表(見偵卷第96頁及其背面)、告訴人A02製作之「得標名單」影本、告訴人高榮豐製作之合會會員及倒會金額彙整表影本(見偵卷第100、101至102頁)、告訴人A20所有之A合會會單(見偵卷第1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事實欄一部分行為在103年6月20日之前,但行為終了時間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且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所成立之A合會每月1期,且每月開標1次,有上開合會單影本(見他6253卷第4至6頁)附卷可參,故被告於A合會存續期間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冒標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應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附表二所各編號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亦自承因A合會已出現資金缺口,才會另起B合會而取得資金等語,顯見B合會屬於獨立之合會,且會員亦與A合會有所差異,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審酌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利用合會會員對於合會運作及會首之信任,卻以冒標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破壞民間合會交易秩序,再於原先合會已現財務缺口時,竟再成立另一合會欲償還原先合會之資金,其犯罪手段及動機之可非難性,非屬輕微。又民間合會係於我國民事習慣歷史悠久,乃立基於民間互助之精神,多藉由鄰里間、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方得以建立運作,而被告卻破壞此一關係,而造成各會員間所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達300萬元以上,其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對於各會員間造成一定財產損失,是被告本案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具有其嚴重性。據此,經權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被告2罪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高至偏中區間不等。

㈡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

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尚無因詐欺取財或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未曾犯與本案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似之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頁)在卷可稽,屬於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表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而被告本案偵查時,曾有2次遭通緝之紀錄,且於案發迄今約10年,均未見被告有履行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得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另外,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與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4頁),此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是以,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僅得略為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中至偏低度區間內。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認被告之2罪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中至偏低度區間內,而分別處如附表

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就被告附表二、三所為,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然衡量被告附表三所為乃另行組成之獨立合會,且斟酌A、B合會間會員之差異情況,可認被告2次之犯行間仍具有獨立性,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被告所受之矯正必要性、被告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從而,可認死會會員繳納之款項不得列為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查如附表二所示有關因被告冒標詐欺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被告歷次冒標、得標之會期,計算當次尚餘之實際活會會數而認定尚存之活會會員,再與活會會員每期應繳之會款相乘,然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將死會會員所繳款項計入,是以,以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公式計算被告每期冒標之詐取金額。又總會員數部分,鑒於擔任會首之被告並非受詐欺之被害人,不應列為會員總數內;再者,被告辯稱A合會會員陳科閔、張秀玉係其所冒用,且會款均由其繳納等語,然觀諸證人陳科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會單上為何有我姓名,我沒有讓被告用我的名義參與合會等語(見偵緝842卷第113至114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稽,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是A合會會員陳科閔及張秀玉部分應不列入活會會員總數內。至附表三B合會部分,乃被告向該附表所示之會員收取首期標金及第一期會款,因屬於另一合會,且尚無死會之會員,故尚無庸扣除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部分,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關於A合會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08萬6,900元、B合會總計為66萬1,5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見被告償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之開標日期,以附表「遭冒標會員」活會會員名義填制標單而參與投標;另於104年6月15日以不詳活會會員名義標得該次合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認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為該冒標犯行時,曾以非得標之活會會員名義,於標單上填寫標息,依習慣足以表示上開遭冒標之人以該標息投標之意思,進而以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A0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跟每個會員收取會款時都講不一樣,主要是依被告告知該期標金及得標會員,我們就扣除標金後繳納當期會款,我們也沒到現場看等語(見偵緝1748卷第5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A28、A20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每期紀錄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都是被告口頭告訴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及背面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於合會當期開標日究竟有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填載投標單而投標,已屬有疑。又復查卷內並無附表二、三所示之遭冒標之人名義之標單扣案可參,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為真,且亦無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惟因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合會合會內容 會員名單 1.會期:自101年8月15日起會。 2.會數(含會首41會)。 3.每會匯款:1萬元。 4.採內標制。 5.底標:1,0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5日。 7.會首:劉玉花 8.標會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A11 2.A12 3.A02 4.A13 5.A15 6.A14 7.A27 8.A28 9.柯秀蘭 10.張秀玉(被告冒用) 11.A06 12.A06 13.A24 14.黃淑棉 15.莊秀好 16.劉淑美 17.劉淑真 18.A23 19.A04 20.高榮豐 21.高榮豐 22.A03 23.A03 24.A07 25.A08 26.A20 27.A20 28.A22 29.A18 30.A18 31.A19 32.林秀鑾 33.A25 34.A10 35.A09 36.A09 37.陳科閔(被告冒用) 38.莊秀好 39.A04 40.A23附表二:A合會冒標時間與金額編號 開標日期/期數 遭冒標會員(實際入會繳款者) 被詐欺活會人數 該期內標金額 活會會款 詐得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1年9月15日第2期 張秀玉 38-2+1+0=37 1,200元 8,800元 32萬5,600元 劉玉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1年12月15日第5期 陳科閔 38-5+1+1=35 1,200元 8,800元 30萬8,000元 3 102年2月15日第7期 A02 38-7+1+2=34 1,200元 8,800元 29萬9,200元 4 102年8月15日第13期 A03 (高劉鳳珠) 38-13+1+3=29 1,100元 8,900元 25萬8,100元 5 102年11月15日第16期 陳健汝 (高劉鳳珠) 38-16+1+4=27 1,200元 8,800元 23萬7,600元 6 103年3月15日第20期 高榮豐 (高劉鳳珠) 38-20+1+5=24 1,300元 8,700元 20萬8,800元 7 103年4月15日第21期 陳健汝 (高劉鳳珠) 38-21+1+6=24 1,300元 8,700元 20萬8,800元 8 103年5月15日第22期 A06 38-22+1+7=24 1,300元 8,700元 20萬8,800元 9 103年6月15日第23期 A07 (高劉鳳珠) 38-23+1+8=24 1,200元 8,800元 21萬1,200元 10 103年7月15日第24期 高榮豐 (高劉鳳珠) 38-24+1+9=24 1,100元 8,900元 21萬3,600元 11 103年8月15日第25期 A06 38-25+1+10=24 1,200元 8,800元 21萬1,200元 12 103年9月15日第26期 高榮豐 (高劉鳳珠) 38-26+1+11=24 1,200元 8,800元 21萬1,200元 13 104年1月15日第30期 A08 (高劉鳳珠) 38-30+1+12=21 1,200元 8,800元 18萬4,800元 詐得金額之計算公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含會首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該期活會人數】×該期內標金額 合計308萬6,900元附表三:B合會合會內容 編號 合會會員 參與會數 交付財物日 交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會期:自104年5月15日起會。 2.每會會款:1萬元。 3.採內標制。 4.底標:1,000元。 5.標會時間:每月15日。 6.會首:劉玉花 7.標會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 A28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劉玉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29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3 A06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4 A02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5 A13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6 A14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7 A15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8 A26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9 A09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10 A25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11 A10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12 A016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13 A11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14 A12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15 莊秀好 3 104年5月15日 5萬6,700元 16 A21 1 104年5月15日 1萬8,900元 17 A18 2 104年5月15日 3萬7,800元 18 A19 1 104年5月15日 1萬8,900元 合計 66萬1,5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