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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葉金花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葉金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由葉喬棠收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沒收。

事 實

一、洪葉金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1的居所,未經配偶洪朝棟同意,盜用洪朝棟之印章用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的發票人簽章欄,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葉喬棠用以擔保新臺幣(下同)176萬7,000元的借款,致葉喬棠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借前揭借款予洪葉金花,足以生損害於洪朝棟及葉喬棠。

二、案經葉喬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洪葉金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4、169、17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徐滄明律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5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本案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告訴人葉喬棠的堂妹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沒有血緣關係,僅是我的父親與告訴人的父親住在一起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具狀指稱: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鄉,並無血緣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相符,是本案尚難認定其等有起訴書所載的家庭關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持本案支票以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在本案支票用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持本案支票供作擔保借款之事實,且此與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諭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訴字卷第168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行使己身偽造之有價證券的詐術供擔保借款,各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與配偶洪朝棟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訴字卷第139-140、179-180頁)在卷足稽。次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

本案支票現應該在告訴人那邊等語(見訴字卷第176頁),堪認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尚未於市場流通。另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低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較為嚴峻,是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狀,且被告並非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認定本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借貸財物,竟盜用他人印章而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擔保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無同罪質之前科素行、身體狀況、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7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第1期還款,併參酌被告現罹患三級巴金森氏症等一切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63-164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分期償還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且對緩刑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40、176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罹患巴金森氏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69頁)存卷可參,從而認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0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㈠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本案支票現為告訴人所收存,業如前述,附此敘明。㈡又沒收物若已滅失,則日後任何人已不可能行使票據權利,

倘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借款176萬7,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另設定抵押權等情,悉述如前,復假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支票 1張 支票號碼:HS0000000 金額:新臺幣170萬元 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發票日期:112年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