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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5號114年度易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渝珍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6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渝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渝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建仁」(下稱「林建仁」)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轉帳匯款及日後提款之用。另「林建仁」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下旬,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某不實投資群組之訊息後,致看到該訊息之陳淑寶陷於錯誤,先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ZRbros」群組後,再加入LINE暱稱「營業員-易通圓」群組後,依指示下載某投資網站AZapp後,依指示操作匯款,其中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即經提領或轉帳匯出。

二、戴渝珍自113年10月28日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嘉良」(下稱「嘉良」)、「欣瑜」(下稱「欣瑜」)、「HAO」(下稱「HAO」)、「阿瀚」(下稱「阿瀚」)、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豪咧」(下稱「豪咧」)、LINE暱稱「ShiChi」(下稱「ShiCh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組成投資群組,向張美珠佯稱:可透過「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大幅獲利云云,致張美珠陷於錯誤,而與「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專員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16時50許,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戴渝珍遂接獲「嘉良」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將印有其照片及載有「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戴渝珍外務經理」之工作識別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蓋有「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列印,再配戴本案工作證並攜帶本案收據於同年10月30日16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欲向張美珠收取212萬5,670元之投資款項,並於上開收據之代理人欄位簽具「戴渝珍」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收據,向張美珠交付而行使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證1個、現金500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淑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戴渝珍有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並攜帶本案收據,欲向被害人張美珠收取212萬5,670元之投資款項,並於本案收據之代理人欄位簽具「戴渝珍」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收據,並於向張美珠交付而行使之際,因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及提供本案土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等3個銀行帳戶予「林建仁」使用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犯行,辯稱:我有做這些事情,但是我是到現場看到警察才得知我是被詐騙的,我是被騙去的,我沒有犯罪故意;工作證是「豪咧」推薦的朋友叫「嘉良」,「嘉良」推薦給我一個工作,在一個工作群組,他們提供給我的照片,然後叫我列印出來,然後請我提供頭像,工作證是在TELEGRAM的群組傳給我的,傳給我之後,我到超商印出來,群組的名稱我有點忘記了,是用我的名字去命名的群組名稱,好像是叫「戴渝珍」,警察有用現場查扣到的IPHONE手機去看,手機是我自己的,那時候「豪咧」的姐姐「ShiChi」幫我操作之後,在操作當下就是已經賠錢,「ShiChi」就說要多一點才有辦法,我就跟「豪咧」說,「豪咧」跟我建議,可以請「嘉良」幫我操作,然後幫我賺取需要的錢,寄出3個帳戶是依「嘉良」指示提供的,「嘉良」請我過去寄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33至35、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豪咧」以長期聊天的方式取得被告的信任,然後一步步欺騙被告,一開始先騙取被告去中信貸款,之後騙被告去亞太貸款,用來操作虛擬貨幣,加上該貸款的錢全部都騙走,可以從被證五上被告跟「豪咧」姐姐的對話,甚至「豪咧」還營造有幫被告一起出錢、被告跟「豪咧」是在同一條船上之假象,被告因為喜歡「豪咧」才會相信他,被告交付3個帳戶都是為了請別人操作,所以被告會使用真名去申辦門號,把這個門號交给「嘉良」,被告主觀上沒有洗錢的犯意,不知道交付帳戶會被拿去洗錢,當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意旨是要處理真正有洗錢犯意,或是拿別人帳戶去犯罪,或是拿了也沒差,但被告不是這樣的情形,被告沒有洗錢的犯意;從一開始「豪咧」跟被告相處5、6個月的時間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沒有主觀犯意,詐騙集團營造正常公司的外觀,當時被告貸款10萬元,就先支付1萬2,500元的代辦費,還有支付手續費,10萬元根本拿不到全部,然後花了代辦費、手續費,他以這樣的話術,讓被告相信借錢投資實務上是正常的事情,所以被告才會使用真名去創立群組,這個群組對話裡面的成員營造是正常上班的樣子,可以請領交通費、車馬費,被告沒有偽造文書、詐欺的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提供本案土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予「林建仁」使用,又自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依「嘉良」等人於群組內之指示前往收款,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攜帶本案收據,欲向被害人張美珠收取212萬5670元之投資款項,並於本案收據之代理人欄位簽具「戴渝珍」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收據,並於向張美珠交付而行使之際,因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珠之子陳立偉(見偵38768卷第23至25、97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寶(見偵2104卷第25至27、29至3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欣瑜」之通訊軟體TELEGRAM、被害人張美珠與LINE群組、「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投資專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8768卷第27至29、31、41、43至45、47至51、59頁)、陳立偉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害人張美珠遭詐騙之收據影本、案發過程背景說明書、告訴人於詐騙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768卷第26、53至58、101、103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研字第1146057923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審訴卷第167至178頁)、告訴人陳淑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臨櫃轉帳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報案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書(見偵2104卷第35至43頁、51至53、55至57、61、63至97頁)、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04卷第31至33頁)、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另外辦理之手機及000000000門號一併寄出予「林建仁」之人之收據影本(見偵2104卷第15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IG認識一位陌生男子「豪咧」,他說會操作虛擬貨幣,他推薦我找人操作,故轉介「嘉良」,「嘉良」要我下載他們的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並註冊申請帳號,然後再把我拉到LINE群組裡,群内成員暱稱「林建仁」要我把綁定該軟體的金融卡寄給他,「嘉良」會幫我代為操作,後續金融卡均遭警示等語(見偵38768卷第21頁),而被告從未見過「豪咧」、「嘉良」、「林建仁」等人,亦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年籍,難認具有信賴關係之基礎,且一次將3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亦難謂符合商業習慣,是被告交付3個銀行帳戶之行為顯非基於正當理由。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洗錢故意,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亦非起訴被告涉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金融卡寄給「林建仁」後,後續金融卡均遭警示,「嘉良」就跟我說金融卡遭警示是因為資金流動過於龐大,他就說把我拉進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戴渝珍助理-新北」,「嘉良」告知我幫他們收錢不僅有薪水領,還可以佐證我確實有龐大資金在流動,銀行端就會幫我解除警示帳戶,我便信以為真,於113年10月28日第一次開始幫他們收款,他們跟我說客戶要投資,因為金額太大,需要代辦,所以要專員親自到場收款等語(見偵38768卷第21頁)。按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多是因為遭到詐騙集團利用,遭被害人提告後而列為警示戶並凍結往來,此乃現在一般社會大眾公知之事實,被告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不思警惕而懷疑素未謀面之「嘉良」、「豪咧」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亦不思向警察局或銀行尋求解除警示之道,竟稱因聽信「嘉良」上開言語而代為領取款項,顯然違反常情及社會一般常識,所辯洵屬無稽,無可採信。

4.被告對於素未謀面之「嘉良」、「豪咧」等人言聽計從,已然違反常情,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去看過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也沒有去華翰公司上班過(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衡諸常情,求職時確認公司地址、公司是否存在、職業是否正當乃社會一般常識,而被告任由素未謀面的人指示,列印出從未見過上班地點之華翰公司事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欲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所為均顯然違反常情,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係詐騙集團之車手毫不知情,反足認被告應係為圖報酬、彌補之前投資損失,縱使此時已預見為「嘉良」、「豪咧」之取款車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於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

5.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TELEGRAM群組係以被告之真名加以命名、被告使用真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足證被告係被騙云云,惟使用真名並非當然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意使用真名作為日後逃避刑責之手段亦非不可能,且被告有上開足以發現自己正在參與詐欺犯行之機會卻視而不見,尚難僅憑使用真名即遽認被告無犯罪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詞,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當時尚未具有幫助詐欺故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已得以預見成為詐欺或洗錢所用之工具,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嘉良」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嘉良宇」、「豪咧」、「欣瑜」、「HAO」、「阿瀚」、「ShiCh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減刑部分:⑴被告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投資報酬,未加思索即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致使告訴人陳淑寶受有損害;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犯罪報酬,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企圖向被害人張美珠取款,幸張美珠早有警覺、攜警埋伏而使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未遂,被告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陳淑寶和解並已實際賠償4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3、69、71、113頁),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一般行政的工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然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為圖報酬,而對於上開諸多足證其已參與詐欺犯行之證據均視而不見,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廣為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仍為圖報酬,預計以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取信被害人張美珠而向其收取高達212萬5,670元之款項,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難謂不高,縱使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淑寶4萬元,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對自身所為犯行予以反省面對,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0元係「嘉良」等人給予之車馬費(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聯絡「嘉良」等人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用於取款時取信被害人之用,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所為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本案於114年11月27日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4年12月12日始移送至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2日北檢力寒114偵32852字第114913832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是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均見偵38768卷第31頁) 1 現金新臺幣5,000元 1,000元鈔票5張 2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工作證,3張 4 收據,5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