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USTIA MELISSA VETUZ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72號、第380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USTIA MELISSA VETU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RUSTIA MELISSA VETUZ(下稱VETUZ)以假身分進入我國非法工作,並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因參與前案詐欺集團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罪刑確定,下稱基隆前案)為警查獲後至113年1月17日間之某時間,再次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淑華」、「100」等成年人三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使用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後將之存入「100」所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車手」工作。VETUZ與「黃淑華」、「10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淑華」、「100」對凌焜才佯稱:有包裹要領取,但須先支付航運費用、保險費、代墊費等,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前往依「100」指示、自稱為船務公司代理人之VETUZ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交付如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VETUZ,經VETUZ點收後,攜同凌焜才至比特幣ATM兌換為比特幣後,存入「100」指示之比特幣電子錢包;或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臨櫃無摺存款至VETUZ向不知情之王金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經王金蘭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府郵局領款後,旋交同行之VETUZ前往購買比特幣,均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凌焜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VETUZ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係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100」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或
領取告訴人凌焜才交付或無摺存款之款項,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100」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我只是幫忙告訴人將錢收給船運公司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依「100」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或領取告訴人凌
焜才交付或無摺存款之款項,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100」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22至124、12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關於告訴人歷來交付被告款項之說明:
⑴起訴書起訴金額固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萬6,000元,然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再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與「黃淑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補強證據,並參酌被告之供述,就金額有疑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告訴人本案交付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就其中部分金額說明如下。
⑵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係於113年3月5日先交付24萬4,000元予被告,但被告說要30萬元,還缺5萬6,000元,所以我隔天於113年3月6日又再匯5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因僅為告訴人單一之證述,且與其與「黃淑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所見金額10萬元不符合(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固尚無從逕採告訴人之證詞。參之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首次警詢時,係證述其於同年月5日面交之金額為4萬4,000元,與其於同年月6日臨櫃無摺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5萬6,000元,合計為10萬元,反而與其與「黃淑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所見金額10萬元相符合,故即得據以推論告訴人113年3月5日交付被告之金額應為4萬4,000元。
⑶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於11
3年3月21日是交付220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同上卷第122頁),因告訴人與「黃淑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所見金額僅200萬元,而非220萬元(本院卷一第119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故認告訴人當日所交付被告之金額為200萬元。
⑷告訴人其餘指述被詐欺而交付款項部分,因僅其單一指述
,且歷來有說詞不一之情事,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尚不足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基隆前案係於112年8月間所為,並於同年月13日遭員警
查獲,於同年月13日、25日經檢察官訊問,有基隆前案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5至401、423至431頁);從上揭被告於基隆前案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可知,基隆前案被害人係遭感情詐欺,而為領取海外寄至之包裹,必須支付運輸公司相關費用,被告則係依「wzhang lee」、「go
ld company exchang」等人指示,向該被害人佯稱為該運輸公司員工,並於收取詐欺贓款後,協同被害人前往購買比特幣,而與被告本案犯罪方式相類似,其既已遭查獲,而得知悉所為不法,卻又再萌生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持以購買比特幣以洗錢;且知除其之外,另有「黃淑華」、「100」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每次告訴人在跟黃淑華講的時候都不是跟我,是他們兩個人自己在那邊講事情。」、「黃淑華跟告訴人說要再付100萬元,告訴人不想再付,『100』說如果不付的話包裹就會被送回美國。」、「每次告訴人與『100』要交易的時候,都是『100』打電話給告訴人,他們兩個會先講好,然後『100』會請我帶告訴人去處理比特幣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0、125頁),是其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實甚明確。且因被告已實際經手金流,並為洗錢之犯行,是其辯稱僅為幫助,並未獲得報酬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本案犯行雖與基隆前案相似,但被告在基隆前案中係與「wzhang lee」、「gold company exchang」二人聯繫,且陳稱「wzhang lee」係其男朋友,而本案並非與上開二人聯繫,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無再稱本案係與其男朋友有關,況被告之手機於基隆前案亦已扣押,足見本案與基隆前案為不同之犯罪組織,被告經本院詢問,亦是坦承此節(本院卷一第29頁),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嗣改口稱本案亦係「wzhang lee」、「gold company exchang」指示所為云云(本院卷一第2
70、271頁),與客觀事證所見不合,並不足憑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並綜合比較後,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所為即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本案所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二罪與其所犯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29、54、269頁、卷二第8、9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黃淑華」、「100」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07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交付被告持以購買比特幣部分,因被害人同一,係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就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接續犯行,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經本案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得以知悉本案審理範圍擴及於告訴人其他被詐欺而由被告收取之款項,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基隆前案遭查獲後,明
知所為不法,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卻仍再萌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係對告訴人佯稱其是船務公司之代理人,並實際經手金流,為購買比特幣之洗錢犯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其地位甚為關鍵,且本案可資證明之告訴人被詐騙金額不低,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鉅;且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且被告更係利用假身分進入我國非法工作,並從事詐欺犯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始為合理;再審酌被告前有基隆前案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再度加入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益徵其惡性重大;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任何悔悟之心,均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讀到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現因本案無法工作,現住在宿舍內,無人需其扶養,正常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外國人,不僅以假身分進入我國工作,在我國內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重大之詐欺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從卷附資料並無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㈡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惟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合計274萬9,800元後,再將之購買比特幣存入「100」所指示之電子錢包,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113.1.30 8萬5,000元 面交 本院卷一第93頁 2 113.2.22 56萬4,800元 面交 本院卷一第103頁 3 113.3.5 4萬4,000元 面交 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 4 113.3.6 5萬6,000元 無摺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偵23871卷第15至17、121、122頁 ②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 5 113.3.21 200萬元 面交 本院卷一第119頁 合計 274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