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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祐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祐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祐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溢價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可能係為犯罪所得洗錢相關,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 文玲」、「Scoin」、「秘書」(LINE ID:sggdhds)(下以暱稱稱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Lin 文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黃莉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莉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薩利亞餐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之款項購得4,649顆泰達幣。蘇祐農即依「Scoin」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黃莉雅表示其為幣商,並交付買賣契約書1份予黃莉雅,而取得上開款項,並將黃莉雅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詐欺黃莉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莉雅察覺無法出金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祐農所犯詐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13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莉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9頁),且有幣流圖、被告與「Scoi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Scoin」、「Lin文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5、67至69、71、73至90、125至127、131、133頁)。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Lin 文玲」於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

許,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徵人廣告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故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被詐欺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5至35頁)。又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雖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他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要件,故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被告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等額虛擬貨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使詐欺取財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揭犯行,與「Lin 文玲」、「Scoin」、「秘書」(LINE ID:sggdhds)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

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擔任虛假個人幣商,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再將等額虛擬貨幣轉入由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惡性非輕,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參以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調酒師,月收入4萬3,000元,目前與父母親同住,須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移轉1顆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可以獲得1至2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頁),而本案被告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數額為4,649顆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649元(計算式:4,649×1=4,649),且上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iPhone 14型號手機(外觀為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內,固有被告與「Scoin」之LINE對話紀錄,而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至69、73至9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本用來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已經於113年11月間在彰化因另案遭查獲後扣押,本案手機內會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在另案被查獲時,警察問我要不要把手機內之資料移轉至新手機,所以我才請朋友送本案手機至派出所,再將LINE對話紀錄移轉至本案手機,且本案手機內,買賣虛擬貨幣之軟體TokenPocket尚未登錄我使用之帳號,足證本案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至132頁)。查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與另案被害人陳奕蓁相約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甫收受陳奕蓁交付之詐欺款項時,隨即遭接獲線報到場處理之警察上前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iPhone 14 Pro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該手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至167頁)。而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係於113年11月21日交易泰達幣,告訴人嗣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於114年2月5日到案後,本案手機方遭扣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9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依上開事件之發生時序以觀,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前,均係使用iPhone 14 Pro型號手機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於該手機遭另案扣押後,方改以使用本案手機,是被告辯稱其連繫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事宜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本案手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應屬非虛。且查,本案手機內,買賣虛擬貨幣之軟體TokenPocket之開啟畫面,確尚未登入被告之電子錢包一節,亦有本案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益徵本案手機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以移轉等額泰達幣之方式轉交贓款,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