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憲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劉亭妤律師被 告 李佳駿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被 告 郭彥宏被 告 徐永城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6號、114年度偵字第46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043號、114年度偵字第12044號、114年度偵字第2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昌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佳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郭彥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永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昌憲(暱稱「RX」、「川上」)、李佳駿、郭彥宏(暱稱「腳皮」、「小隻」、「K8」、「H8」、「F8」,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謝明宸(另行審結)、徐永城等人,與李致延(暱稱「S8」、「耀揚」,現由本院通緝中)、陳建宏(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昌憲、李佳駿擔任遠端控制台,謝明宸擔任現場監控車手、郭彥宏擔任收水,徐永城擔任領款車手。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附聯絡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員即對其等佯稱可透過開設之網路平臺投資,以現金交付、匯款等方式儲值獲利可期,且隨時可以變現提領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其具體犯行如下: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黃品嘉觀看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黃品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可交付現金參與投資而獲利,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口,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CHEN YEOG JIAN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耀建,下稱陳耀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往收款,另指派謝明宸擔任現場監控,李佳駿則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等待收水,待陳耀建向黃品嘉收取上開30萬元之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付李佳駿,李佳駿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品嘉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威凱(已另案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領取每筆款項可獲得1%酬勞之代價,指示徐永城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持王威凱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黃品嘉匯入之5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隨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練英蓮觀看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可交付現金參與投資而獲利,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勇門市,準備面交現金29萬7,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安排李昌憲、李佳駿在不詳地點之機房擔任控台;另指派林寶生(另簽分偵辦)擔任現場監控、LE
E HAO XUA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浩玄,下稱李浩玄,另簽分偵辦)擔任收款車手,郭彥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聽候李佳駿之指示,在附近等候收取詐得之款項,嗣李浩玄收取練英蓮交付之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付郭彥宏,郭彥宏即先以視訊方式清點上開現金款項並回報李昌憲、李佳駿觀看,再將上開現金款項放置在李昌憲、李佳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在電視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林銘璋觀看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可交付現金參與投資而獲利,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7月19日至113年11月8日,前往指定地點,總計交付投資款項共3,984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面交車手,復由面交車手按詐欺集團指示再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犯罪事實由警方另案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林銘璋察覺有異而報警,遂與警方合作,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再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準備面交400萬元之現金款項,復由李佳駿在不詳地點之機房擔任控台,指派李浩玄擔任面交車手(李浩玄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另案提起公訴),並指派郭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聽候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等候收取詐得之款項,然因李浩玄收取林銘璋交付之上開款項後,隨即為當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郭彥宏則按李佳駿指示逕行離去。
(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徐秋宜觀看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可交付現金參與投資而獲利,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禾豐醫院面交現金9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安排李佳駿在不詳地點之機房擔任控台;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擔任收款車手,收取徐秋宜之上開款項後,交付李佳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品嘉、練英蓮、徐秋宜、林銘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李昌憲、李佳駿、郭彥宏及徐永城(下稱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4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2第118至123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有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駿、郭彥宏及徐永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被告李昌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4607號卷第7至18頁、第19至27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99至202頁、第203至209頁,偵字第12044號卷第363至369頁、第397至405頁、第411至421頁、第499至502頁,偵聲字第163號卷第31至33頁,訴字卷1第227至229頁、第317至330頁,訴字卷2第134至136頁),復有被告郭彥宏手機與大嫂對話翻拍照片(偵字第12044號卷第259至270頁)、被告李昌憲手機飛機群組截圖(附件10)(偵字第24043號卷附件資料1第104頁)、刑事警察局3月14日偵查報告-偵辦陳建宏、李昌憲、郭彥宏等人(偵字第12043號卷第121至162頁)、證人林昀臻手機對話截圖、被告李昌憲手機取證之手機對話截圖、車云工坊名片(偵字第12043號卷第345至347頁)、被告李佳駿扣案手機錄影光碟(偵字第4607號卷第75至78頁、偵字第12043號卷第129頁)、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26號卷第71至82頁)、被告李佳駿手機畫面影像(T8群組對話)及備忘錄截圖-收水規章(偵字第4607號卷第65至71頁)、被告李佳駿租車RDD-7387號之手機簡訊截圖(偵字第4607號卷第53頁)、被告徐永城於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ATM提款影像(偵字第4607號卷第133至135頁)、被告李昌憲扣案手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訊息翻拍截圖-圖43】(偵字第24043號卷附件資料一第79至150頁)、被告郭彥宏手機網路歷程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辨識系統分析資料(偵字第24043號卷第117至125頁)、告訴人黃品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2385號卷第51至61頁)、告訴人黃品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第12385號卷第72至73、86頁)、告訴人黃品嘉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12385號卷第87至92頁)、告訴人黃品嘉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他字第12385號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黃品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成員「林嘉義」、「經豐投資」對話紀錄截圖(他字第12385號卷第103至298頁)、被告李佳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607號卷第33至38頁)、被告李佳駿與「阿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607號卷第57至64頁)、被告李佳駿與「Vivian」、「萊恩」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607號卷第83至85頁)、被告李昌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偵字第12043號卷第71至79、83至87、105至109頁)、被告李昌憲之BXL-6168號自小客車進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卷第134頁)、被告李昌憲之Telegram公司群組對話關於「川上」監控車手之過程【附件13、15】(偵字第12043號卷第136至137頁)、被告李昌憲之服飾提示照片【附件7】(偵字第12043號卷第129至130頁)、車手李浩玄與告訴人練英蓮面交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偵字第12043號卷第47至48頁)、刑事警察局3月18日職務報告-李昌憲涉嫌滅證手機(偵字第12043號卷第223頁)、證明「川上」係被告李昌憲之對話紀錄截圖、出入境資料等資料(偵字第12043號卷第283至290、324至326、333至335頁)、關於被告李昌憲之交水手機事證截圖(偵字第12043號卷第291至318、331頁)、被告李昌憲與母親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043號卷第319至322頁)、關於被告李昌憲之馬來車手對話截圖(偵字第12043號卷第323頁)、被告李昌憲與上游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043號卷第337至338頁)、幣商規章截圖(偵字第12043號卷第339頁)、被告郭彥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44號卷第81至85頁)、被告李致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44號卷第97至101頁)、被告李致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2044號卷第139至145頁)、被告郭彥宏手機微信與「・」對話紀錄截圖【附件2】(偵字第12044號卷第297至299頁)、被告郭彥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2044號卷第455至462頁)、詐欺案件一覽表(嫌疑人)(被害人)(偵字第24043號卷第17至19頁)、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圖(偵字第24043號卷第23頁)、告訴人徐秋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詐欺表格、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成員聊天記錄截圖(偵字第24043號卷附件資料二第287至384頁)、告訴人練英蓮與李浩玄一同超市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匯款明細(偵字第24043號卷附件資料二第393至402頁)、另案被告林寶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4043號卷附件資料二第443至452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併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之處罰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均係「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未改變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及修正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5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項各款加重情形之加重其刑規定等)等加重規定,惟被告郭彥宏及李佳駿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欲交付之金額逾3千萬元,但為未遂犯,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其餘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部分之詐騙所涉金額未達100萬元,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規定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被告李佳駿、徐永城,故此部分均應適用舊法。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李佳駿及徐永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惟未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被告李佳駿及徐永城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佳駿及徐永城(被告李佳駿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未遂部分無適用本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李昌憲部分因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郭彥宏未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即均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罪名
1.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李昌憲、李佳駿雖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擔任控台聯繫車手之角色,但仍須聽命於上層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詐欺集團成員才會通知被告李昌憲、李佳駿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李昌憲、李佳駿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可見被告李昌憲、李佳駿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尚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均未達指揮之程度。至被告郭彥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追加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字卷2第91至92頁),是本案並非被告郭彥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即不得再就被告郭彥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追訴,附此敘明。
2.核被告李昌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李佳駿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被告徐永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郭彥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李佳駿、郭彥宏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3.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昌憲及李佳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李昌憲係基於指揮並經營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李佳駿指揮監控車手之犯意,並實施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認被告李昌憲及李佳駿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即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被告李昌憲、李佳駿雖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擔任控台聯繫車手之角色,但仍須聽命於上層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詐欺集團成員才會通知被告李昌憲、李佳駿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李昌憲、李佳駿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實難認被告李昌憲、李佳駿於集團中具有發號施令之地位,即難認被告李昌憲、李佳駿係指揮犯罪組織,反係屬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與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無訛,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昌憲、李佳駿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李昌憲、李佳駿起訴法條變更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李昌憲、李佳駿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見訴字卷第134至135頁),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李昌憲、李佳駿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罪數關係
被告李昌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李佳駿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被告徐永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各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佳駿、郭彥宏就犯罪事實一(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李佳駿、徐永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犯行間;被告李佳駿、李昌憲、郭彥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間;被告李佳駿、郭彥宏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間;被告李佳駿就犯罪事實一(四)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被告李昌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李佳駿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被告徐永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佳駿、郭彥宏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㈥刑之減輕
1.被告李佳駿、郭彥宏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佳駿、徐永城、郭彥宏就其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李昌憲於審理中自白,其中,被告李佳駿及徐永城分別自陳獲有15,000元及500元之犯罪所得(見訴字卷2第130頁),復業經被告李佳駿繳回犯罪所得15,000元、徐永城繳回犯罪所得500元,此有本院收據2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2第174、176頁),被告李佳駿、徐永城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李佳駿及徐永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李佳駿、郭彥宏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佳駿及徐永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佳駿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被告徐永城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李佳駿、徐永城、郭彥宏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李佳駿、郭彥宏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有2以上減輕事由,均應遞減之。
㈦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就犯罪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而言,被告李昌憲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控台、被告李佳駿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及控台等工作;被告郭彥宏負責擔任車手、收水及徐永城擔任車手之情節,均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藉由多層金流轉移以製造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並持續運作,對社會秩序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足以破壞一般民眾對交易安全及社會信賴之基礎。惟念被告李佳駿、徐永城、郭彥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昌憲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由等情,再審酌其等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2第75至109頁),兼衡被告4人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2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慮及被告李佳駿、郭彥宏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見訴字卷2第79至93頁),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李佳駿、郭彥宏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李昌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用手機(均含SIM卡)
,經被告李昌憲自承是本案所用(見訴字卷1第322頁);被告李佳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用手機(含SIM卡),經被告李佳駿自承是本案所用(見訴字卷1第323頁);被告郭彥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用手機(均含SIM卡),經被告郭彥宏自承是本案所用(見訴字卷1第323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㈡被告李昌憲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李佳駿自承其犯罪所
得為15,000元、郭彥宏自承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及徐永城自承其犯罪所得為500元,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訴字卷2第130頁)。其中,被告李昌憲、李佳駿、徐永城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3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2第174、176、208頁),核屬被告李佳駿、徐永城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郭彥宏,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所得,固均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4人收取本案贓款後,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無事證足認被告4人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追徵。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及11至19號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訴字卷1第322至323頁),且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現金,被告李昌憲於審理中稱有關如附表編號10號之現金,其中現金13萬是因為我從車行退股的現金,與本案無關,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17萬元中有3 萬元是我女朋友的,其他14萬是菜市場批發的資金,因為我有做市場的工作,做10年等語(見訴字卷1第326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李昌憲取自犯罪之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為被告李昌憲或其他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李昌憲 Iphone14promax(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支 李昌憲 Iphone型號不詳(未解鎖) 3 手機 1支 李佳駿 Iphone16(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手機 1支 郭彥宏 Iphone15promax(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15,000 李佳駿繳回之犯罪所得 6 現金 500 徐永城繳回之犯罪所得 7 點鈔機 1台 李昌憲 8 現金紙船 2盒 李昌憲 9 Iphone16手機空盒 1個 李昌憲 10 現金 305600元 李昌憲 11 毒品愷他命 1包 李昌憲 12 BXL-6168號自小客車 1輛 李昌憲 廠牌Benz,白色,含車鑰匙2支 13 手機 1支 李佳駿 Iphone11(含SIM卡) 14 手機 1支 李佳駿 Iphone 15 電腦主機 1台 李佳駿 (含電源線) 16 BNV-975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李佳駿 17 手機 1支 李佳駿 Iphone8(含SIM卡) 18 不明成分煙彈 1顆 郭彥宏 19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郭彥宏附表二編號 主文 1 李佳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佳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佳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佳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