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寧德市支行」及「高玉能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文英為大陸地區人士,明知依民國108年4月9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並由內政部移民署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臺證),且可預見因其自身於大陸地區之存款未及新臺幣20萬元(約人民幣5萬元)而不具備上開條件,故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人,顯有可能以偽造準私文書等不法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6年5月間,以人民幣400元之價格,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辦人員(下稱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英提供其所有大陸地區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個人照片等資料予甲,再由甲偽造「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電子檔(其上蓋有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寧德市支行」、「高玉能印」印文各1枚),表示李文英於105年12月22日在中國建設銀行有存入人民幣5萬元定存之存款證明,證明李文英之資力符合前開規定,復檢具李文英提供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個人照片等資料,藉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四川省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透過臺灣地區「惠康旅行社」於106年6月13日某時,上網連結內政部移民署大

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並上傳前揭偽造之存款證明電子檔,以李文英來臺從事自由行觀光之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李文英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存款證明,內政部移民署遂於同年月15日核發入臺證,李文英即於106年6月22日未經許可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中國建設銀行及內政部移民署審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資格之正確性。嗣因李文英入境後未遵期出境而非法滯留於臺,至114年1月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予收容,於收容期間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文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專勤隊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

,並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書暨所附之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李國茂公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行程表、預訂飯店之截圖等資料(見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並不符合入臺觀光之條件及資力,且可預見其所委託之甲可能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代辦入臺證,而容任此結果發生,客觀上亦與甲共同行使前開偽造之存款證明而成功入臺等事實,均堪以認定。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旅

行社(甲)有幫我偽造存款證明,那都是旅行社(甲)做的,我都不知情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108年4月9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

法第3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要件,始可申請來臺觀光。而被告於專勤隊詢時自承:我與朋友聊天時,朋友跟我說需要銀行存款才能來臺灣旅遊,所以我知道需要提供相當的年薪、在職證明或存款證明,才可以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我知道我條件不夠,當時我真的沒有足夠的存款,所以我一直在找不用存款(財力證明)就可以來臺灣觀光的旅行社,後來才找到幫我辦的這一家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供稱:我當時沒有5萬元人民幣的存款等語(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可見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應符合相關工作或財力資格要件,且其自身於該時(105年間)並無相符合之資力等節,應有明確認知,故其於該時才會積極尋找不需要存款或財力證明之甲。又被告當時提供予甲之申請資料,僅有被告及其父親李國茂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個人保險單、往來通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物(見偵卷第13頁),核與卷附被告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21頁、第24頁至第31頁),可見獨缺個人存款證明文件;而依正常代辦程序,代辦業者見被告欠缺財力證明,理應詢問被告是否具備上述申請來臺觀光之資格,殊無明知被告不具備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個人旅遊之資格,猶逕自為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之證明文件,代被告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個人旅遊之可能,然甲竟僅以人民幣400元之代價向被告索取上開文件,即可取得(如被告所供)其他代辦業者需要高額保證金始可辦成之入臺申請(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則被告明知其不符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個人旅遊之資格,本即圖以支付相當報酬透過非法方式為之,被告縱非確知甲將以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為其申辦來臺,然其主觀上應可預見甲將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遂行目的(否則不會刻意於申請時獨缺上開文件),自足認被告具有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⒊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入臺需要存款,我以為那是指旅行社

的押金,我只有找兩家旅行社代辦,一家說要押金3萬元人民幣,一家說不用押金,後來我選不用押金的那一間環球旅行社等語。然查,依被告入臺申請資料所示,被告係先透過大陸地區「四川省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轉由臺灣地區「惠康旅行社」辦理入臺申請,有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7頁),均非被告所稱之「環球旅行社」,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盡信;又縱被告確有比較、尋找兩家旅行社之入臺方案,其於明知入臺需要存款證明(或如其所辯一定押金)之條件,猶選擇不需要押金(即無任何財產擔保)之旅行社為其代辦,亦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容任該代辦業者可能違法之心態。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⒋被告再辯稱:我在專勤隊詢時有被誘導,但沒有被威脅;我

真的不清楚旅行社的手段,都是他們偽造的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聽得懂法官的話,我於專勤隊詢、偵查中所述差不多都是按照我的意思說的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歷次供述都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見被告之供述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等其他不正方式,自均得作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專勤隊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來臺的目的是觀光、旅遊,自由行來玩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一來臺灣就去找謝忠平,跟他一起住,我沒有去其他地方,也沒有去高雄愛河之旅;我在大陸跟謝忠平只有辦酒席,還沒有結婚領證,所以我入臺就是要找謝忠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來臺之目的究係觀光還是依親,供述前後矛盾;況若被告來臺之目的係為找(尚未結婚之男友)謝忠平,亦與其於專勤隊詢時供稱已於87年結婚、88年至98年都在家帶小孩、98年至106年都在家中陪父母等情(見偵卷第12頁),以及其入臺申請資料所檢附其係為參加四天三夜高雄愛河之旅均有不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明知入臺目的並非觀光,仍於申請資料容任甲向內政部移民署謊稱入臺目的係為旅遊,益徵被告對於甲係使用非法手段使其入臺可預見,而與甲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全然不知甲的手段等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電子檔上傳至內政部移民署之線上申請系統,由內政部移民署審查人員線上審查,揆諸上開說明,該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電子檔自屬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將檔案上傳予內政部移民署網站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四川省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惠康旅行社」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符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個人旅遊之資格,為達入境之目的,竟與甲共同偽造內容不實存款證明之電子檔,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以從事觀光活動名義來臺長達8年,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甚鉅,所為甚屬不該,自不宜輕縱;犯後初始坦承犯行,嗣後矢口否認且猶辭卸責,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臺灣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可考(見偵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是否應受「行政強制出境」,屬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而非由本院逕為「司法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電子檔,已上傳予內政部移民署之線上申請系統而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寧德市支行」、「高玉能印」印文各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