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三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三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三德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起向不知情之黃超群,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3樓(下稱本案房屋),在上址經營「郁晴時尚館」(店招:時雨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作為其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地點,並自113年6月1日起以每日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薪資,僱用廖家妤(經檢察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櫃臺人員。吳三德與廖家妤於114年1月2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起,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三德指示廖家妤向如附表一「男客」欄所示之男客收取1,300元之費用後,帶至上址包廂內,再由廖家妤通知如附表一「性交易女子」欄所示之女子,容留在包廂內與男客進行「半套」(即以手套弄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吳三德、廖家妤並自每次交易抽取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營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三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有承租本案房屋,但當初是趙慶之要做按摩,因為他有詐欺前科租不到房子才叫我去租,我僅合夥10%,沒有負責管理,有賺錢趙慶之就會叫我去拿,我對本案都不知情,證人我都不認識,也不認識廖家妤,她為何會說是我僱用她的,我不知道云云。茲查:
㈠被告有向黃超群承租本案房屋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即查緝員警莊晨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至16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1至27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櫃檯人員廖家妤於偵訊時證稱:是吳三德自113年
6月1日起以每日1200元僱用我在郁晴時尚館坐櫃檯,櫃檯的錢2到3天結一次,交給吳三德,從每個客人付的1300元中抽500元,吳三德有交代如果有人問他就說不知道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4349卷)第372頁〕,已明確證稱係被告僱用其,店內獲利亦係交予被告,被告更交代如果有人問起他要說不知道等情。而證人廖家妤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我是打電話去應徵的,叫我隔一天下午去面試,我隔天去店裡面試的時候,進去櫃檯有一個大姐,旁邊有站一個男生,高高瘦瘦的,那個大姐跟我聊,問我有沒有做過,我說我沒有做過,然後說折毛巾、打掃妳會嗎,我說這個我會,然後她就看一下旁邊那位男生,然後男生就點頭,隔天就叫我去。」、「(問:那個高瘦男生是不是在庭吳三德?)不是他。」、「(問:公司收的營收要交給誰?現金怎麼交?)公司有一個櫃子,放在櫃子裡面。」、「我沒有說是交給吳三德,是因為櫃子的錢就是放在鐵櫃裡面,二、三天會來收,但不知道是誰來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至88頁),並表明係受檢察官恐嚇要將其收押方為先前偵訊時之陳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至90頁、第92至93頁),惟參以另案勘驗檢察官訊問被告廖家妤之筆錄,檢察官係於以被告身分訊問證人廖家妤時,因認證人廖家妤有與共犯勾串之虞,而告以證人廖家妤將有可能因此聲請羈押(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縱令檢察官語氣或較為嚴厲,仍僅屬合法告以證人廖家妤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難認檢察官有何利用恐嚇之不正方法訊問證人廖家妤之情;又證人廖家妤在檢察官告以上開事項後,再次詢問證人廖家妤究竟為何人僱用時,即自行脫口表示係吳三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頁),此前並未見檢察官有先行以誘導之方式訊問證人廖家妤是否為吳三德僱用,足見證人廖家妤此時所述應係出自於其記憶之真實陳述,且證人廖家妤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偵訊時係因被嚇到所以說出真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更徵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屬實在;至證人廖家妤於本院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惟衡以其亦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於該案否認犯罪,刻正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則證人廖家妤為脫免罪責,自有刻意掩飾對其自身不利供述之動機,是應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真實而可採。另證人莊晨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徵求櫃檯人員公告自113年1月起即張貼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3樓的養生館電動門大門上,至114年1月2日查緝當天仍在,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因其所經營養生館被砸店,當時有製作警詢筆錄,留的電話就是這一支;我自已本人臨檢時,有看過被告在店內出入,且依據警方小電腦之盤查紀錄,亦可見警方在現場有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頁、第157頁),又觀諸查緝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養生館電動門上確實貼有上載「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徵人公告(見偵4349卷第3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而依證人莊晨星所提出之本案查緝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更可見本案養生館先前掛有載明「櫃檯 清潔人員(無經驗可培訓)0000000000吳先生」等字樣之紅布條(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另依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其上所載被告之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頁),足見上開公告、紅布條上載電話確為被告之手機門號無誤。是被告既以其手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為本案養生館招募員工,且本案查緝當日之櫃檯人員廖家妤亦表明係被告僱用,店內營收交付予被告,被告更向其表示如果有人問起被告身分要說不知道等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養生館之人事、經營、獲利均有相當之掌控力,堪認本案養生館確為被告實際經營、管理,並藉此獲利,足徵被告確為本案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無疑。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確有於本案養生館進行半套或全套之
性交易乙情,業據證人即男客陳信光、陳文雄、陳俊偉、盧柏睿、許釗賓、李佳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349卷第253頁、第188頁、第205至207頁、第222至224頁、第236至238頁、第286至288頁),復於本案養生館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潤滑液、使用過之保險套、沾有精液之保潔墊等物品(見偵4349卷第324至325頁、第71頁、第303頁),足認本案養生館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情,且規模非小;另本案養生館監視器密佈,於該處工作之女子更可用手機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藉以避免遭警方查緝,此有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畫面可參(見偵4349卷第320至322頁、第325至328頁),並經男客陳文雄、陳俊偉、盧柏睿、吳昶毅、李佳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349卷第208頁、第225至226頁、第239至240頁、第264頁、第287頁),倘本案養生館確未有經營容留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不法行為,當無以此等方式時時監視是否有警方查緝之必要,更徵本案養生館確有進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之情。而被告既為本案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藉由本案養生館之業務營利,就本案養生館以如此規模經營性交易之情,實難諉為不知,自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無疑。至男客吳昶毅、趙孝哲雖均證稱其等並未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偵4349卷第264至265頁、第310頁),惟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6之女子均有向其等詢問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4349卷第265頁、第310頁),足見被告確有使該等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縱然最終未實際進行,仍不影響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就意圖使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女子與多人性交或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就同一女子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意圖使如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與同案共犯廖家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行為人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容留如附表一所示6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實際經
營者,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中醫師,年薪約300萬元,與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㈥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
70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4年12月2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4日北檢力果114偵13703字第1149142106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設在本案養生館內用以
監控警方查緝所用之物,堪認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所助益,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明係廖家妤所有(見偵4349卷第63頁),惟被告既為本案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該等物品又係裝設在本案養生館中,自堪認該等物品實際上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養生館係自每名男客所支付之1,300元抽取500元作為報
酬等情,為證人廖家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4349卷第371頁),被告既為本案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自堪認上開由每名男客所支付金額抽取之500元為其報酬,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8名男客均已支付1,300元之費用,為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而警方復扣得114年1月2日當天之營業額2萬7,600元(見偵4349卷第20頁),堪認其中4,000元應屬被告因本案所得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2萬3,600元,及另扣得之預備金1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日報表2張、點鈔機、計算機等物品(即偵4349卷第69
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雖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惟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偵4349卷第69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0至2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難認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性交易女子 男客 交易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氏惹 陳信光 半套性交易 吳三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鄧美玲 陳文雄 全套性交易 吳三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趙孝哲 尚未交易 3 阮金華 陳俊偉 半套性交易 吳三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阮氏鄧 盧柏睿 半套性交易 吳三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麗愛 許釗賓 半套性交易 吳三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王素珍 李佳翰 全套性交易 吳三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昶毅 尚未交易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螢幕 1台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監視器鏡頭 22顆 4 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4,000元 即偵4349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店家不法所得」2萬7,600元中之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