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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冠麟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59、3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冠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冠麟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郭冠麟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彬仁、王梅芳、劉佳昆、許桂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冠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故在該提款卡背面書寫密碼,且本案帳戶有他人測試得否正常使用之紀錄,可證我係不慎遺失該提款卡而遭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每月固定使用本案帳戶收受還款、繳納貸款及電話費,不可能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且被告係因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擔心遺忘密碼,始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被告發現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某不詳詐欺集團以如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台新銀行114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712號函、台新銀行114年7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6424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04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25、51至5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32159卷第17頁),本案帳

戶於113年6月13、14日間,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僅2日,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帳戶應係為詐騙集團取得、使用。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參以被告供稱其於113年5月14日尚有使用本案帳戶收受還款之交易紀錄,該帳戶自113年5月16日起之交易即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59頁),是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14日後即脫離被告掌握,至同年6月13日始有告訴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時間上已有明顯間隔,應非遭他人拾得後立即使用之情形,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於10餘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轉匯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2159卷第17頁)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堪以認定。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職業軍人

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帳戶無法領錢,我才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我後來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諮詢等語(見偵32159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46頁),可見被告知悉倘帳戶資料遺失,有涉入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再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於被告所述其最後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即113年5月14日,該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70元(見偵32159卷第17頁),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欺集團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每月固定使用本案帳戶收受還款、

繳納貸款及電話費,不可能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並提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7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係朋友每月固定返還借款5,000元、扣繳貸款4,980元、繳納電話費使用,朋友不一定是還款到本案帳戶,有時候係以現金還款,或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固定用於收受他人還款之帳戶;且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15日後,即無繳納貸款、電話費之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32159卷第17頁),亦難認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13日後,遭詐欺集團用以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時,仍係被告用以繳納貸款及電話費之帳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不

常使用該提款卡,始將密碼寫在背面,並無交付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熟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見審訴卷第43頁),足認其顯無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以幫助記憶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被告卻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使任何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主觀上當具有容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帳戶有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之紀錄

,故被告是遺失提款卡等語。惟詐欺集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先測試帳戶,蓋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具有信賴關係,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當為合理之行為,縱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難執此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發現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並提出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依前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見被告係於113年6月27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此際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業遭轉匯完畢,本案帳戶亦已遭警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14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877號函(見偵32159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可憑,可見被告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之舉,係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並無法達到防免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目的,是難以被告事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之行為,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護,顯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已既遂。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台新銀行返還告訴人陳彬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銀行114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877號函附卷可佐(見偵32159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21、123頁),而僅止於幫助洗錢未遂;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因告訴人許桂花於匯款單上所填載之收款戶名有誤,且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成功匯款至本案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桂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6503卷第104頁),並有匯款單據、台新銀行114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87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36503卷第124頁、本院卷一第124頁),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且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僅有一幫助行為,且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仍無礙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附表編號1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未遂,附表編號4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彬仁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前於臉書股票社團「杉本存股課堂」刊登投資廣告,使陳彬仁陸續加入LINE暱稱「杉本來了」、「戴欣怡」、「恆逸營業員」、「股市群英會」之人為好友,佯稱:在股票操作網站「恆逸」買賣新股可獲利云云,致陳彬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其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投入更多資金,經陳彬仁向同事借錢後,始驚覺受騙。 113年6月14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⒈告訴人陳彬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15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告訴人陳彬仁存摺影本(偵字第3215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⒊對話紀錄、詐欺軟體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偵字第3215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2159號卷第15至17頁) 2 王梅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美華卡拉吧結識王梅芳,使王梅芳加入LINE暱稱「許德康」之人為好友,佯稱:可在瑞穗金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飛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梅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其後王梅芳發現該投資項目資金皆未返還且LINE遭詐欺集團成員封鎖,始驚覺受騙。 113年6月13日13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⒈告訴人王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159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王梅芳匯款明細(偵字第32159號卷第95頁) ⒊對話紀錄(偵字第32159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細(113年度偵字第32159號卷第15至17頁) 3 劉佳昆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前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劉佳昆陸續加入LINE暱稱「黃亞玲-順財有道」、「奇鋐官方客服0058」等人為好友,及加入投資群組「順財有道IV」,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奇鋐AVC」投資並獲利云云,致劉佳昆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其後劉佳昆向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出金時,對方佯稱須支付風險控制金,始驚覺受騙。 113年6月13日16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佳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50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詐欺軟體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6503號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6503號卷第31頁、第34頁) 113年6月13日16時8分許 5萬元 4 許桂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前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許桂花陸續加入LINE暱稱「周雅婷、「明宏投資客服文馨」之人為好友,佯稱:可在股票操作網站「明宏證劵」買賣股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桂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其後許桂花要操作股票出金時,對方佯稱須支付風控驗證金,始驚覺受騙。 113年7月30日12時50分許 15萬元 (未成功匯款) ⒈告訴人許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503號卷第97頁至第104頁) ⒉告訴人許桂花匯款明細(偵字第36503號卷第124頁) ⒊對話紀錄、詐欺軟體頁面截圖、合約書(偵字第36503號卷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3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