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聖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胖胖」、「W」、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多次領款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
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涉告訴人陳世祐、邱欣美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偵卷第26
至29頁、本院卷第114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上揭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其等受損之金額暨被告所參與提領之金額,考量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就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所轉交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詐欺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ATM) 1 陳世祐 (提告) 經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7時6分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向陳世祐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需先繳交稅金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04月25日 17時06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6,000元 1萬2,033元 楊穎慈-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郭育聖 113年4月25日 17時18分許 19分許 20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ATM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7-11海和門市 (桃園市○○區○○路00號) 2 邱欣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向邱欣美佯稱:參加福利活動中獎,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子支付轉帳。 113年04月25日 17時10分許 街口支付 5萬元 楊穎慈-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 18時02分許 ATM 1萬2,005元 全家超商-中壢九和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25日 17時45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5萬0,564元 楊穎慈-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7號被 告 楊傑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育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77巷37
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郭育聖皆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紀錄,非但不知悔改,反而貪圖快錢周期短、收益高、犯罪成本遠低於所獲報酬,寧可一犯再犯:
(一)其等分別有以下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
1、楊傑克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26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郭育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决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竟均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W」、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分組多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進行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由楊傑克擔任取簿手,經其上游成員「胖胖」指派,依附表所示取件時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取件門市(略以該連鎖超商簡稱+門市店名),為所屬集團領取楊穎慈以包裹寄出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分別簡稱楊穎慈-華南、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楊穎慈所涉犯嫌,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為不起訴處分)。
2、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假中獎騙匯款」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陳世祐、邱欣美,告知虛偽中獎訊息,誘使誤信為真準備兌獎時,再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受害民眾依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入帳戶,聽從指示匯款入帳。
3、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郭育聖負責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依其上游成員指派,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出詐欺贓款並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足認提款,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藏匿或轉交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二、案經陳世祐、邱欣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傑克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楊傑克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郭育聖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3 1、同案被告楊穎慈於警詢時供述。 2、其提供帳戶相關網路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 3、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不起訴處分書。 供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緣由。其因此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4 1、告訴人陳世祐於警詢時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世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邱欣美於警詢時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手機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欣美有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截圖、統一超商福源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楊傑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福源門市收取本案華南帳戶、凱基帳戶之事實。 7 統一超商海和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全家超商中壢九和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ATM)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郭育聖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祐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傑克、郭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犯罪報酬+告訴人等受騙匯款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
1、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理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是為了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保護被害人並保障人民權益,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基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同時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後段是則為了藉由截斷詐欺集團之金流、人物,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之刑事政策而定,故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則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
(2)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可言。
(3)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行為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在繳交並留存後,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即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是以行為人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4)數人共犯一罪,其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暨行為人對犯罪所得究何部分有處分權,均屬事實問題,各行為人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或有不同,但其等得透過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以換取減刑利益之機會應均等,倘因多數行為人均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致繳交之所得合計超過應發還予被害人之數額時,檢察官於案件執行時自得依法將溢繳部分發還繳交人,縱認應繳回之所得為行為人取得之報酬,亦有溢繳可能。
(5)共同犯罪應負之責任除將加重減輕事由於刑法分則中明列為構成要件而異其處罰外,共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為同一法定本刑之罪責評價,所謂個別責任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分別其情節予以考量,即便立法者將原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列為法定減刑事由,繳交犯罪所得以利於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回復等情仍屬行為人犯後態度良窳之屬性
2、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3、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4、綜上所陳,本件犯罪所得應為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騙交付金額加計被告犯罪報酬,始符合立法本旨。否則無異將犯罪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損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等核心價值,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取簿手 取件時間/地點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ATM) 1 陳世祐 (提告) 經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7時6分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向陳世祐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需先繳交稅金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04月25日 17時06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6,000元 1萬2,033元 楊穎慈-華南帳戶 楊傑克 113年04月24日 14時44分許 7-11福源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郭育聖 113年4月25日 17時18分許 19分許 20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ATM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7-11海和門市 (桃園市○○區○○路00號) 2 邱欣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向邱欣美佯稱:參加福利活動中獎,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子支付轉帳。 113年04月25日 17時09分許 街口支付 5萬元 楊穎慈-華南帳戶 113年4月25日 18時02分許 ATM 1萬2,005元 全家超商-中壢九和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25日 17時45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5萬0,564元 楊穎慈-凱基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