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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謝璨宇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第9040號、第1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顏嘉宏」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璨宇無罪。

事 實

一、廖健凱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詎林建翔於民國114年1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填載收件人「HUANG ZHE WEI」、「收件地址:6th Floor, No.12, Lane 120, Section 3, A

nhe Road, Xindian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收件者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自泰國以快捷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郵寄運輸餅乾、衣服包裹夾藏17包大麻花(下稱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包裹1件來臺(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毒品包裹)。本案毒品包裹於114年1月28日運抵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之海關人員查驗發現上開包裹內疑似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隨即查扣並交由警方送驗,確認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後,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繼續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嗣因無該收件地址而投遞未果,故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候領。其後,廖健凱能預見其運輸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竟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彥慈(業經本院通緝)、林建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綽號「國防蛇舞九天」,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可無卡PPap$1500P」、「Ua」等人(下均以暱稱稱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7日18時32分許,依「可無卡PPap$1500P」指示,出面至上址新店郵局3樓,於新店郵局郵務股國內快捷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偽簽「顏嘉宏」之姓名並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表彰「顏嘉宏」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之意,足生損害於「顏嘉宏」。廖健凱隨即遭員警持拘票予以拘提,嗣後其配合員警持續與「可無卡PPap$1500P」聯繫,將包裹先後送往新北市○○區○○○號ㄚ蘭站、新北市○○區○○○街00號前及新北市○○區○○○號等處,最終送至新北市三重區德厚公園公廁旁,此時即由「Ua」及黃彥慈(業經本院通緝)指示不知情之謝燦宇(其所涉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前往現場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謝燦宇當場遭員警予以拘提,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廖健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卷二第137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卷【下稱偵7077號卷】第13至19頁,訴卷二第136、529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璨宇、黃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7077號卷第55至62、125至127、228至230頁,114年度偵字第9040號卷【下稱偵9040號卷】第7至14、151至153頁),並有同案被告謝璨宇搬取本案毒品包裹影像畫面擷圖(見偵7077號卷第5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7077號卷第105頁)、新店郵局郵務股國內快捷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見偵7077號卷第107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7077號卷第111至113頁)、臺北關114年1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0256號函暨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包裹照片(見偵7077號卷第115至123頁)、同案被告謝璨宇與同案被告黃彥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077號卷第191頁)、同案被告謝璨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123」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077號卷第193至197頁)、同案被告謝璨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1111」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077號卷第199至202頁)、員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077號卷第217頁)、同案被告謝璨宇與同案被告黃彥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040號卷第12頁)、被告廖健凱與「可無卡PPap$1500P」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15655號卷【下稱偵15655號卷】第83至91頁)等件存卷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書」欄所示),足認被告廖健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廖健凱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惟查:

⑴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此際,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廖健凱所供稱:我在114年2月7日17時許,依照「可無

卡PPap$1500P」指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見偵7077卷第16頁),佐以被告廖健凱與「可無卡PPap$1500P」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可無卡PPap$1500P」於114年2月7日始傳送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資訊予被告廖健凱,指示被告廖健凱至新店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見偵15655號卷第83至91頁),可見被告供稱係於114年2月7日17時許方接獲「可無卡PPap$1500P」指示前往新店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等語,尚非子虛,足徵其係在本案毒品包裹已運抵入境後,始參與本件運輸毒品行為;而臺北關松山分關之海關人員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時即114年1月28日11時許,即已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包裹照片在卷可佐(見偵7077號卷第118至123頁),卷內亦乏事證可證被告廖健凱與林建翔、「可無卡PPap$1500P」、「Ua」間於事前討論謀議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事宜,抑或前已對於林建翔、「可無卡PPap$1500P」、「Ua」運輸毒品之計畫有所預見,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廖健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其參與時該毒品已遭警方控制而不能真正完成運輸行為,應屬障礙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僅應就所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負其責任。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健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廖健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健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廖健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廖健凱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此乃被告廖健凱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差異,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被告廖健凱與同案被告黃彥慈、林建翔、「可無卡PPap$1500

P」、「Ua」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廖健凱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廖健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本案已為檢警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運輸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既未明文指「歷次」偵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並不以偵查中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健凱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訴卷二第136、529頁);另被告廖健凱於警詢中亦供陳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存有違禁物品,且就客觀犯行部分亦均坦認不諱(見偵7077號卷第13至19頁),可認已就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之運輸毒品行為均已自白,雖於偵訊中,改口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存有違禁物品一節(見偵7077號卷第137至139頁),惟被告廖健凱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毒品來源而言;倘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該次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廖健凱於114年2月7日前往新店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當場為警查獲後,向警如實供述其係透過Telegram,依「可無卡PPap$1500P」之指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復表明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而以Telegram向「可無卡PPap$1500P」佯以其已領得本案毒品包裹,並繼續依「可無卡PPap$1500P」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之地址,進而查獲出面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同案被告謝璨宇等情,業經被告廖健凱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見偵7077號卷第13頁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5年1月20日航警刑字第1150000114號函(見訴卷二第26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5655號卷第3頁至第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廖健凱為警查獲後,向警供述「可無卡PPap$1500P」等共犯之聯繫方式,復配合警方聯繫「可無卡PPap$1500P」,將「可無卡PPap$1500P」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之資訊及時告知警方,使警方查獲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具有相當關聯且與林建翔、「可無卡PPap$1500P」等本案毒品來源成立共犯之謝璨宇,對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有所助益,參酌前揭所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審酌本案跨境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內毒品數量非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性非低,及被告廖健凱參與之程度等情狀,認對被告廖健凱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健凱正值青壯年,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卻仍在該等毒品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後,接力進行國內運輸行為,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本案毒品即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其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衡酌被告廖健凱於偵查時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再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廖健凱在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狀況,併考量本案犯行所涉毒品數量,兼衡被告廖健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冷氣安裝、家中無人須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530頁),併審酌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廖健凱運輸之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廖健凱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廖健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卷二第52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廖健凱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訴卷二第526頁),惟僅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非涉刑事犯罪,而非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廖健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黃彥慈經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因同案被告黃彥慈部分尚未審結,該等物品仍有留待同案被告黃彥慈部分審理程序作為證據之用,爰不於被告廖健凱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廖健凱於新店郵局郵務股國內快捷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

單上偽簽「顏嘉宏」署名1枚(見偵7077號卷第10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收清單既已交付新店郵局,非屬被告廖健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廖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否認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惟其於警詢中供陳: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酬為含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無卡PPap$1500P」於指示我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沒多久,就以ATM無卡提款的方式給付給我,我於案發當日17時3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南門市內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將前開報酬提領出來等語(見偵7077號卷第16頁),參以被告廖健凱與「可無卡PPap$1500P」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廖健凱於114年2月7日18時10分傳送訊息表示:「千万別跟我說等等是要寄放空軍 不然這趟等于賺500」等語(見偵7077號卷第205頁),可見被告廖健凱於該時間確已取得包含車資之報酬,惟如仍要由其墊付運費,會導致其實際所獲得之報酬減少,足徵被告廖健凱於警詢中所述應屬實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較不可採,應認被告廖健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健凱明知大麻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仍為事實欄所示行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廖健凱係於林建翔、「可無卡PPap$1500P」、「Ua」

等人於114年1月28日將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境內之後,始於同年2月7日18時32分許始受「可無卡PPap$1500P」指示,前往新店郵局取貨,欲接力進行國內運輸毒品之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又如前所述,卷內尚乏事證可認被告廖健凱與林建翔、「可

無卡PPap$1500P」、「Ua」等人間於事前討論謀議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事宜,抑或前已對於前開人等安排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計畫有所預見。則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被告廖健凱有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後階段之境內運輸毒品(未遂)犯行,即遽認其亦有參與前階段自境外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行為分擔,更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其主觀上具有與林建翔、「可無卡PPap$1500P」、「Ua」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廖健凱前揭事實欄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燦宇亦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或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裝有大麻,然已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毒品之可能,仍與同案被告廖健凱、黃彥慈、林建翔、「可無卡PPap$1500P」、「Ua」等人,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林建翔提供「HUANG ZHE WEI」、「收件地址:6th Floor, No.12, Lane 120, Section 3, Anh

e Road, Xindian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收件者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予泰國大麻賣家,泰國大麻賣家旋即於114年1月28日將大麻花以餅乾、衣服之名義,以快捷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於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經海關人員查驗發覺有異,將本案毒品包裹取樣送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後,同案被告廖健凱於同年2月7日18時32分許,依「可無卡PPap$1500P」指示,出面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3樓以「顏嘉宏」名義簽收本案毒品包裹,隨即遭員警持拘票予以拘提,嗣後同案被告廖健凱配合員警持續與「可無卡PPap$1500P」聯繫,將包裹先後送往新北市○○區○○○號ㄚ蘭站、新北市○○區○○○街00號前及新北市○○區○○○號等處,最終送至新北市三重區德厚公園公廁旁,此時即由林建翔、「Ua」及同案被告黃彥慈指示被告謝燦宇前往現場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因認被告謝璨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璨宇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璨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健凱之證述、臺北關114年1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0256號函及函附之查獲包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同案被告廖健凱與「可無卡PPap$1500P」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新店郵局郵務股國內快捷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偵辦員警對話群組及114年3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被告謝燦宇於Telegram「1111群組」中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謝燦宇與同案被告黃彥慈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1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同案被告黃彥慈於Telegram對話中內容為「我人員更兇、航警局欸、無保欸、哈哈、我自己飛機乾淨的喔」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璨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Ua」及同案被告黃彥慈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德厚公園公廁旁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黃彥慈跟我說是要拿搬家公司的遺留物品,請我幫忙運包裹,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包裹內裝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謝璨宇辯護稱:同案被告黃彥慈告知被告謝璨宇要拿他人搬家的遺留物品,故被告謝璨宇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存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一事並無認識或預見,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況被告謝璨宇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酬僅有2,000元至3,000元,顯無僅因前開不相當之報酬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可能等語。

經查:

㈠林建翔有於114年1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填載收件人「HUANG

ZHE WEI」、「收件地址:6th Floor, No.12, Lane 120,Section 3, Anhe Road, Xindian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收件者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自泰國以快捷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郵寄運輸餅乾、衣服包裹夾藏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包裹1件來臺(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即本案毒品包裹)。本案毒品包裹於114年1月28日運抵我國後,經臺北關松山分關之海關人員查驗發現上開包裹內疑似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隨即查扣並交由警方送驗,確認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後,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繼續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嗣因無該收件地址而投遞未果,故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候領。其後,同案被告廖健凱於同年2月7日18時32分許,依「可無卡PPap$1500P」指示,出面至上址新店郵局3樓,於新店郵局郵務股國內快捷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偽簽「顏嘉宏」之姓名並領取本案毒品包裹,隨即遭員警持拘票予以拘提,嗣後同案被告廖健凱配合員警持續與「可無卡PPap$1500P」聯繫,將包裹先後送往新北市○○區○○○號ㄚ蘭站、新北市○○區○○○街00號前及新北市○○區○○○號等處,最終送至新北市三重區德厚公園公廁旁,此時被告謝燦宇依「Ua」及同案被告黃彥慈指示前往現場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而當場遭員警予以拘提一節,有理由欄壹、二、㈠⒈所載證據(卷頁詳見前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7077號卷第13至

19、137至140頁),且為被告謝璨宇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81至1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林建翔於114年2月7日用

Telagram把包裹的照片及包裹所在的地址傳給我,請我幫忙找人去取搬家遺留下來沒搬到的物品,並承諾會給予報酬,當時我在桃園,沒有辦法幫忙,我又知道被告謝璨宇很缺錢,所以就將前開包裹所在之地址及照片轉傳給被告謝璨宇,問被告謝璨宇要不要賺錢,後來就由林建翔創立群組,把被告謝璨宇加進去,並直接與被告謝璨宇聯繫,被告謝璨宇跟我說林建翔答應給他3,000元等語(見偵9040號卷第7至14、151至153頁,偵7077號卷第228至230頁),參以被告謝璨宇於偵查中陳稱:同案被告黃彥慈在電話中沒有叫我全部搬走,他說只要搬其中一箱就好了,我當時有在心裡想說我騎機車沒辦法載那麼多東西,不過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黃彥慈反映這件事等語(見偵7077號卷第227頁),可見同案被告黃彥慈並未告知被告謝璨宇其拿取之包裹裝有本案第二級毒品,而係告知其要運送他人搬家遺留下來物品,而被告謝璨宇於同意運送本案毒品包裹時,確有可能認為欲拿取之物品為搬家遺留之物品,始會誤認為要運送之物品大小及數量難以以機車載運,互核上情,可認被告謝璨宇辯稱同案被告黃彥慈告知其係要幫他人拿取搬家公司之遺留物品,並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裝有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㈢佐以同案被告黃彥慈傳送與被告謝璨宇關於本案毒品包裹所

在位置之照片中,左側為一輛腳踏車,腳踏車右側為一只黑色圓形籃子,其內裝滿物品,該籃子之右側為1只紙箱,照片之右側則有1根黃色之車輛防撞桿,照片上並將前開紙箱以紅色線條圈起,表示該紅圈內之物品即為請被告謝璨宇拿取之包裹之意思,有被告謝璨宇與同案被告黃彥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9040號卷第12頁),而依腳踏車、黑色圓形籃子及該車輛防撞桿對比之比例以觀,前開包裹之高度超過該車輛防撞桿之一半,而略低於腳踏車輪胎之高度,寬度較黑色圓形籃子為寬,可見該包裹之大小非屬微小,並與一堆日常家用物品比鄰,外觀與裝載搬家物品之紙箱類似,且經隨意放置於路旁,未見有任何異常或內容物可疑為違禁物之標示或跡證,且無刻意防護或避免逸失之情形,顯屬一般隨意放置物品之日常行為,是依本案毒品包裹放置之位置及外觀,非無使人相信為搬家遺留物品之可能,被告謝璨宇是否能藉以判斷本案毒品包裹內藏有本案第二級毒品,要非無疑。

㈣又觀諸被告謝璨宇與同案被告黃彥慈及於與林建翔、「Ua」

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未曾提及請被告謝璨宇運送之包裹內存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未見被告謝璨宇曾提出對於包裹內可能存有違禁物品之質疑,則被告謝璨宇是否確對於自己運送之包裹內裝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已知悉或有預見可能,尚非無疑。是遍觀本案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璨宇確實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裝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或對此情有預見可能,則其主觀上是否有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自無從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璨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菸草狀檢品18包 (合計淨重342.25公克,驗餘淨重341.91公克,空包裝總重65.14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1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7077號卷第247至252頁) 2 愷他命 1包 無 無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 (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謝璨宇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7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一第49頁) 2 iPhone 11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謝璨宇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7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一第49頁) 3 iPhone 16 Pro Max手機(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黃彥慈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7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一第51頁) 4 ASUS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廖健凱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7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一第53頁)附表三編號 物品 1 被告廖健凱於新店郵局郵務股國內快捷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偽簽之「顏嘉宏」署名1枚(見偵7077號卷第107頁)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