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睿麒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77」、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瑤」(下均以暱稱稱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由「沈佳瑤」邀請張正德加入通訊軟體Line「易股鴻運」投資群組,向張正德佯稱:可透過傑達智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正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82巷巷口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877」則指示陳睿麒先以不詳方式偽刻「陳建宏」之印章,並由其偽造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後,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佯裝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建宏」,向張正德收取投資款,並於收得款項後出示上開偽造交割憑證予張正德,表彰該公司已向張正德收得投資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張正德、「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宏」。陳睿麒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877」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睿麒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3、217-219頁,訴卷一第228頁,訴卷二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0、33-36頁),並有本案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108萬元,然被告本案犯行尚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之加重要件(詳後述);至修正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要件,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本案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者,即應適用上開加重規定。又立法者期能藉由對高額詐欺犯罪加重法定刑區間之立法方式,嚴懲、遏止並充分評價此類詐欺犯罪惡性,以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業於立法理由中明揭上開條文所定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
2.惟按事中共同正犯即相續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而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重點應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法理,行為人於參與加重詐欺犯罪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犯罪行為業已終了,法益侵害已經結束,行為人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犯罪行為,此部分詐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本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0萬元,並面交現金92萬元、100萬元、108萬元(此次為被告經手款項)、144萬元、5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張正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30、33-36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偽造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欺本案告訴人所獲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乙情,固堪認定。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本案(即於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108萬元)以外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況於被告參與前業已終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無從參與進而為該等犯行共同負責,依上開說明,更不得將被告參與前本案詐欺集團已詐得之告訴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入計算被告本案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是於本案情形,自難認得對被告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被告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使詐欺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自應就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877」、「沈佳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吸收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建宏」印章,並持以蓋印而偽造交割憑證上之「陳建宏」印文,且於該交割憑證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建宏」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適時填補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且檢警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1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9897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士檢云愛114偵24191字第1149075652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65、69頁),不符合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賺取快錢,加入具有縝密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仍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定,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令民眾人心惶惶,司法體系疲於奔命,應嚴加非難。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家人,惟雙親年老,父親已漸漸失明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105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二第85-9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分工行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情形、告訴人到庭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訴卷二第106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經查:
1.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報酬為收取款項的0.9%(見偵卷第218頁),上開犯罪所得(即108萬元×0.9%=9,72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投資款108萬元,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獲配上開款項,難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印文、署名、印章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工作證、編號二所示偽造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有「陳建宏」印文1枚、簽有「陳建宏」署名1枚),為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以詐得現金投資款所用,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性質上非違禁物,且尚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製作,故對該等物品及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難認有所助益,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偽造印文尚非均須先偽造印章,尚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此由被告供稱:「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我把「877」傳給我的照片去超商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均徵本案應無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偽造之「陳建宏」印章1枚,雖亦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同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印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訴卷二第127-153頁),爰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除其前述個人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悉依「877」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218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前往面交取款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文書 備 註 一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建宏」工作證1張 ①未扣案 ②如偵卷第63頁照片所示 二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宏」印文1枚、「陳建宏」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