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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玲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謝秀玲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丟棄家戶廢棄物,應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32分,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其家戶廢棄物1包棄置於臺北市中正區齊東公園布告欄下方,旋遭負責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取締工作、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中正區清潔隊忠孝分隊巡查員劉晉麟攔查取締,詎謝秀玲為免因違規棄置垃圾之行為遭開單舉發,竟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30日)凌晨2時32分至35分間,當場在臺北市中正區齊東街街道上,自其皮包取出現金1,000元鈔票1張,放在劉晉麟持用之舉發本上,經劉晉麟向謝秀玲拒稱:執行公務不收錢,塞錢是違法的,垃圾不要這樣丟,你的1,000塊還給你,錢你拿去等語,謝秀玲仍向劉晉麟稱:拜託啦,你不要這樣子啦,沒有人看到啦等語,拒絕收回該1,000元,以此行賄方式作為劉晉麟違背職務不予開罰之對價,冀求劉晉麟違背其職務不予取締,惟劉晉麟立即拒絕並舉發謝秀玲未依規定丟棄家戶廢棄物,並將該1,000元交予臺北市環保局政風室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謝秀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廉政署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9頁、院卷二第19至28頁),核與證人劉晉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廉政署卷第13至19頁、偵字卷第23至29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扣押現金暨其照片、113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等件在卷可查(廉政署卷第9至12、21至25、27、47至51、53、57、59、61至69、7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巡查員即證人劉晉麟就其未依規定棄置垃圾之行為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而執意將現金1,000元放在證人劉晉麟持用之舉發本上,經證人劉晉麟嚴正拒絕亦不收回,可認被告請託證人劉晉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

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行求賄賂之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且經證人劉晉麟再三拒絕,仍執意為之,其遵法意識欠佳,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求賄賂之財物為1,000元,乃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行求賄賂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違規棄置垃圾不被舉發,竟欲以現金1,000元作為換取其不被巡查員開立罰單之對價,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破壞巡查員即證人劉晉麟依法執行公務之職務義務與人格,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行賄金額僅有1,000元、違規行為僅係未依規定棄置家戶廢棄物,而違規之罰鍰部分亦已繳納完畢,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二第27頁、偵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褫奪公權:

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院卷二第29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復衡酌被告自陳主業家管,負責照顧家內重度身心障礙之配偶,經濟狀況非佳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頁、院卷二第27至28頁),認倘命被告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恐造成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對於被告自新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現金1,000元鈔票1張,因未被證人劉晉麟所接受,所有權尚未移轉而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信封1個,證人劉晉麟於警詢時證稱:我把被告強塞給我的1,000元用耐熱袋裝起來交給中正區隊負責告發業務及公文送發的「明郎」,請他將該1,000元紙鈔以公文交換方式交給政風室 ,他可能有用公文封再將該紙鈔包起來,信封可能是「明郎」或分隊長一併交給政風室的等語(廉政署卷第18至19頁),是並無證據可認該信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