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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璿選任辯護人 余晏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及數目均沒收。

事 實

一、温璿明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而取得其前用於申辦新設定購屋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暨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44/360,000),下合稱本案房地】影本為偽造之文書(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之署押或印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7樓)檢附A契約影本以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正確性(所涉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温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5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03-20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王美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地政士藍明傳於偵訊時、原向證人王美虹購買本案房地之高子甯(原姓名:高思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契約影本、第一銀行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1,015萬元】影本、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L0000000)影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116090183號函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證人王美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而取得A契約影本時,已查悉A契約上所載印文及署押非其所為而為偽造,仍執意持A契約影本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所為應予非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0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報稅之A契約固為影本,惟其上之「王美虹」的署押及印文、「溫璿」的印文、「温璿」的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王美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2-33、52-5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11號卷(下稱偵18511卷)第361-36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持有之A契約影本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的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及數目,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三、至A契約影本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影本既已提出而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持有,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林秀蓉,惟其並不知悉其於105年間取得本案房地之價金為何,復未見過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王美虹,亦未與王美虹簽署任何買賣契約,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附A契約影本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並以A契約所載買賣價金2,200萬元作為「可減除成本」而抵扣稅額,因而計算「應納稅額」為0元,藉此逃漏個人所得稅165萬8,836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詢王美虹及房屋仲介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後,取得實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L0000000,買方:高思純、賣方:王美虹、簽約日期:105年6月5日,下稱B契約),而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為900萬元,始悉上情。因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美虹、藍明傳之證述、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含A契約影本)、中信房屋112年1月4日中信仲字第112010401號函暨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收支明細及房地產點交契約書、B契約影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116090183號函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證人王美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結算表及士林區農會放款繳款存根、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30466762號函、被告提供之111年4月19日璿晶字第1110419-01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係於105年間9月以買賣名義取得本案房地,購買原因係我的影視娛樂產業同行吳承衡(本院按:另經臺北地檢署通緝在案)表示要幫我做企業貸款,名下有房屋比較好辦理;當時吳承衡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嗣我與吳承衡的助理至第一銀行對保、申請房屋貸款,2筆共計貸款1,330萬元,對保完的貸款金額就當作我的房地出資,貸款款項交予吳承衡;因為當時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就是2,200萬元,且向銀行貸款的款項大概就是7成,因而以A契約所載價金2,200萬元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信任吳承衡可以協助辦理本案房地交易事宜,過程都交由吳承衡辦理,並聽信吳承衡的說法,自始認為本案房地的價值為2,200萬元,事後向第一銀行調閱資料即A契約影本亦載房屋交易價額為2,200萬元,且後續亦自行繳納貸款,因而依該金額填具報稅資料,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蓄意詐欺逃漏稅捐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王美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於105年間出售本案房地時,係委由中信房屋的代書處理,當時我是與證人高子甯簽約,我沒有與證人高子甯以外之人就本案房地簽立過買賣契約,我也沒有看過被告;我沒有看過A契約,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名的,印鑑章也非我印鑑章,也沒有得到我的授權等語(見偵18511卷第73-77、361-362頁)。

㈡次查,證人即原欲向證人王美虹購買本案房地之高子甯(原

姓名:高思純):我曾經有要投資購買本案房地,B契約及相關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屋交易安全書上載部分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嗣因貸款成數的條件限制就沒有買成功,便同意無條件轉讓本案房地即不收取任何轉讓費用,當時應該是有透過仲介或中人處理;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完全不記得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見訴字卷第180-188頁)。

㈢復查,證人即地政士藍明傳於偵訊時證稱:我係B契約之房屋

買賣的地政士,當時是中信房屋的經紀人找我擔任地政士;依照B契約第7條第3點,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得由買方指定,因此本案可能是證人高子甯或仲介公司向我表示登記在特定人即被告名下;我忘記整個交易過程是否見過被告本人,但原則上登記名義人不需要跟我們見面,因為他是買方指定的,辦理不動產登記時,只需要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8號卷第363-366頁)。

㈣是從前揭證述可悉,關於B契約即以900萬元買賣本案房地過

程,無論是買家即證人高思純、賣家即證人王美虹均、地政士即證人藍明傳均證稱沒有看過或沒有印象看過被告,且證人藍明傳證稱不動產實際登記人為買家指定而無須與地政士見面,則被告是否知悉B契約存在而認知本案房地實際交易金額為900萬元乙節,尚非無疑。

㈤又觀諸被告出具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間之交易明細,可悉帳戶陸續均有匯出「放款利息」之交易情形,此有前揭交易明細1份(見訴字卷第93-161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既然依據以本案房地之價金為2,200萬元金額向第一銀行進行貸款,並自其名下帳戶扣繳「放款利息」,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認知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乙節,應屬有據。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身為經營影視娛樂且具有豐富社會或經營

經驗之人,在明知本案房地來路不明,且自稱於106年間知悉遭吳承衡詐騙,顯已知道A契約為虛假,亦未確實拿過2,200萬元買入本案房地,仍持A契約向國稅局行使以作為扣抵本案房地稅額,因認被告具有詐欺逃漏稅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是否知悉B契約之存在已有疑問,且被告確實有依據貸款金額陸續還款等情,均如前述,是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實際買賣本案房地價金為900萬元而非其所認知的2,200萬元,從而難以逕認被告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署押或印文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及數目 1 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持有之A契約影本 騎縫處 「溫璿」之印文1枚 2 騎縫處 「王美虹」之印文1枚 3 第2頁上方 ⒈「温璿」之印文1枚 ⒉「溫璿」之印文1枚 ⒊「温璿」之署押1枚 ⒋「王美虹」之署押1枚 ⒌「王美虹」之印文1枚 4 第8頁之買方簽名(蓋章)欄 ⒈「温璿」之署押1枚 ⒉「溫璿」之印文1枚 ⒊「温璿」之印文1枚 5 第8頁之賣方簽名(蓋章)欄 ⒈「王美虹」之署押1枚 ⒉「王美虹」之印文1枚 6 第9頁之簽約款的收訖簽章 ⒈「王美虹」之署押1枚 ⒉「王美虹」之印文1枚 7 第10頁之賣方簽名欄 ⒈「王美虹」之署押1枚 ⒉「王美虹」之印文1枚 8 第10頁之買方簽名欄 ⒈「温璿」之署押1枚 ⒉「溫璿」之印文1枚 ⒊「温璿」之印文1枚 9 第11頁之賣方簽章欄 ⒈「王美虹」之署押1枚 ⒉「王美虹」之印文1枚 10 第11頁之買方簽章欄 ⒈「温璿」之署押1枚 ⒉「溫璿」之印文1枚 ⒊「温璿」之印文1枚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