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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緣幸福良食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甲公司)參與國家發展委員會(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國發會)民國112年度「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計畫」,而與之簽訂「臺南市學甲區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青銀豆陣行 學甲樂轉型計畫」(下稱乙計畫)補助契約書,由國發會補助款項,甲公司執行乙計畫並提供報告以供查核。楊智凱於甲公司任職,負責製作乙計畫之期末報告,並主辦112年4月12日「無人機應用面向及相關補助政策」活動(下稱丙活動),明知丙活動簽到冊未符合「人才培育與知識分享」工作項目之要求,可預見若指示他人簽滿該簽到冊可能遭採用冒簽名義手法為之,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下稱丁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智凱於112年6月28日23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指示「簽滿20人後掃描放到檔案作抽換」等訊息予不知情之蘇庭筠,嗣由丁人士未得李芷庭、蘇吟怡、謝振富、郭沛琳、胡東榮、楊永祥、吳聖恩、蔡永順、黃禾青、方文松(下合稱李芷庭等十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丙活動簽名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冒用其等名義為已到場參加丙活動之意思表示,嗣經楊智凱憑以製作乙計畫期末報告,輾轉交由不知情之甲公司負責人劉震鋐持以向國發會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芷庭等十人及國發會就乙計畫審查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被告楊智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4訴967卷㈡【下稱訴二卷】第33、46-47頁),與證人蘇庭筠、吳艿婷、吳詩涵、劉震鋐之證述,經核尚大致相符(見114偵2156卷㈠【下稱偵一卷】第325-330頁,114偵2156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1-47、131-134、159-16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撥打電話予李芷庭等十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000-000-000頁,偵二卷第19-37頁)、委託辦理計畫契約書、計畫廠商計畫經費查核委外服務契約、乙計畫補助契約書(一般組)、申請須知、期末報告暨所附丙活動簽到冊(偽造版)、丙活動簽到冊(原始版)、丙活動現場照片、LINE群組及個人對話紀錄擷圖、甲公司回函暨函附丙活動報名表、國發會112年補助乙計畫違規處理方式研商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國發會調查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5-7、11-59、69-83頁,偵二卷第55、107、115-117、181-189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之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芷庭等十人之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丁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丁人士在丙活動簽名冊共同偽造李芷庭等十人之署名,冒其等名義為參與活動之意思表示,輾轉由甲公司持以向國發會行使,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本案時,即撰寫信件主動向國發局舉發並提供丙活動之照片及簽到冊(原始版),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前揭犯行,經查悉前情並未逃避裁判等情,有民意信箱信件紀錄暨附件、偵訊筆錄可稽(見偵二卷第41-47、115-119頁),本案符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製作符於國發會相關申請須知所列要求之乙計畫期末報告書,偽造李芷庭等十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交由甲公司持以向國發會提出申請,致李芷庭等十人及國發會因而受有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經李芷庭等十人事後均表示並無訴追之意,國發會亦向甲公司追回乙計畫補助全額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46-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年齡尚輕、原無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參酌其犯罪情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丙活動簽名冊(偽造版)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不論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名冊,因已提交予國發局,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丙活動簽到冊上簽到欄 「李芷庭」、「蘇吟怡」、「謝振富」、「郭沛琳」、「胡東榮」、「楊永祥」、「吳聖恩」、「蔡永順」、「黃禾青」、「方文松」之署名各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