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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天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天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訴字卷第139、142、1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本案捐款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捐款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竊取本案空白捐款收據後,偽造本案捐款收據,並持以之行使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於另案求獲緩刑宣告之機會,竟不擇手段以竊取恩加協會空白收據、偽造本案捐款收據並持之向法院行使,除損害恩加協會對捐款管理之正確性,更破壞緩刑制度予以被告改過自新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各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本案偽造收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所在 1 偽造之台北巿恩加貧困家庭協會收據「收據編號057525」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95頁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