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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喆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被 告 張祐嘉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0、1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奕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二、張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奕喆(Telegram暱稱「墨」、「YC」)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糖果姊姊」、劉子強(綽號「水哥」、「阿水」,Telegram暱稱「泗水」、「Rsx-168機器人」、「Godzilla」;LINE暱稱「Andy3」、「佩佩豬」、「Godzi」)、詹勳煜(已歿)、田泰山(綽號「老爹」)、「偉庭」(Telegram暱稱「Gozllia-USDT」)、高嘉宏(Telegram暱稱「最後的晚餐」)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負責依劉子強之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劉子強提供之電子錢包。邱奕喆與劉子強、詹勳煜、「糖果姊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王文真、陳利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邱奕喆再依劉子強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贓款,以轉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轉至第三層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或轉帳至第六層帳戶,邱奕喆再依劉子強指示,將第六層帳戶內之款項,以轉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轉至第七層帳戶,再轉至第八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張祐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及判決)與「偉庭」、田泰山、高嘉宏、劉子強、「糖果姊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潘麗秋、黎金祿、黎翠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交付田泰山,劉子強再指示田泰山,將款項轉交張祐嘉,並指示高嘉宏監督田泰山、張祐嘉交款,待確認田泰山將款項交付張祐嘉後,「偉庭」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自第二層帳戶轉至劉子強掌控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王文真、陳利華、潘麗秋、黎金祿、黎翠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邱奕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邱奕喆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勳煜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2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詹勳煜已於113年12月2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審酌證人詹勳煜警詢中之陳述,係其犯案後不久之陳述,當時記憶應屬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邱奕喆或其他共犯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況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應具高度之可信性,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證人詹勳煜警詢所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邱奕喆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邱奕喆之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劉子強、田泰山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22頁),然本院不採用該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邱奕喆:

1.訊據被告邱奕喆固坦承有依劉子強之指示,轉換虛擬貨幣並移轉至劉子強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依劉子強指示轉虛擬貨幣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邱奕喆與劉子強相識多年,始受劉子強邀約,至防火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防火牆公司)任職,且從未聽聞劉子強有從事任何不法之業務,故任職期間,均聽從劉子強指示處理業務,包括本案轉換虛擬貨幣,自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又被告邱奕喆之電子郵件雖以「小墨」為暱稱,然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墨」、「YC」之人等語。

2.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王文真、陳利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及其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流情況,其中被告邱奕喆分擔之行為係將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以轉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轉至第三層帳戶,以及將附表二第六層帳戶內之款項,以轉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轉至第七層帳戶,再轉至第八層帳戶等情,為被告邱奕喆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23、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真於警詢中(見偵12110卷第317至3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利華於警詢中(見偵12110卷第353至363頁)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子強於偵查中(見偵12110卷第609至6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勳煜於警詢中(見偵12110卷第527至

539、551至55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偵12110卷第149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奕喆)(見偵12110卷第153至165頁)、被告邱奕喆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10卷第127至148、455至457頁)、刑事局114年3月31日偵查報告暨附件(見偵12110卷第29至62頁)、告訴人王文真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2110卷第326頁)、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2110卷第332頁)、告訴人王文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2110卷第335至339頁)、告訴人陳利華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2110卷第378頁)、告訴人陳利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110卷第402頁)、睿啓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睿啓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110卷第341至343頁)、虛擬貨幣購買紀錄及USDT幣流紀錄(見偵12110卷第349至351頁)、蔚昕企業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110卷第405至407頁)在卷可佐,其中另案被告劉子強就附表一、二所涉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77、30510、30511、35424、35802、41290、41291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391至4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邱奕喆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子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邱奕喆有來

防火牆公司上班,負責招募女孩子擔任伴遊,另外我叫被告邱奕喆幫我做轉幣,是跟「糖果姊姊」那邊配合,「糖果姊姊」會叫我們把從被害人那邊拿到的現金,存到我們掌控的人頭公司帳戶,再用臺灣的交易所換成泰達幣,打到我使用的TDN...LupR電子錢包(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附表二第八層帳戶),我再把泰達幣打到「糖果姊姊」指定的電子錢包;被告邱奕喆掌控的人頭公司帳戶,就是睿啓公司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錢包(下稱幣託錢包);飛機暱稱「墨」、「YC」就是被告邱奕喆等語(見偵12110卷第610頁);酌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勳煜於警詢中證稱:我與Telegram暱稱「墨」的對話紀錄是「墨」請我去找人頭公司戶,詐騙集團可以從中抽1.5%收益,他會再給我抽傭;「水哥」Telegram暱稱「Rsx-168」、「Godzilla BOSS」是「墨」的老闆;「墨」、「水哥」應該是幹部,我聽從「墨」與「水哥」的指示,成員有我、田泰山,「墨」就是「YC」,負責控管所有詐騙所得提領及贓款流向等語(見偵12110卷第528、538、553頁),並有證人詹勳煜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12110卷第563至571頁);參以被告邱奕喆於偵查中自承其玩遊戲時取名「小墨」等語(見偵12110卷第620頁);且被告邱奕喆使用之電子郵件以「小墨」自稱,而其Gmail帳號為「jayc15688」,其他帳號為「YiChe」,取字首為「YC」等情,有其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取證情形在卷可參(見偵12110卷第455至457頁),綜合上開情詞,堪認被告邱奕喆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墨」、「YC」之人。

⑵近來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各式手法詐

騙被害人後,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將贓款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入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之方式,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類似案件層出不窮,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邱奕喆86年出生,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裝修工作(見本院訴卷一第35、331頁),案發當時已年滿26歲,足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尤以被告邱奕喆於附表一、二所為,均係自睿啓公司之幣託錢包將虛擬貨幣轉至劉子強之錢包,其中附表一所為,更是先將第一層帳戶(即睿啓公司之人頭帳戶)內詐騙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入睿啓公司之幣託錢包,而其既知悉睿啓公司係人頭帳戶,應可預見該帳戶內之款項來路不明,而不明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基於縱使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仍執意為之,且其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子強、詹勳煜有所接觸,連同其本人,已達三人,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劉子強、詹勳煜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以前揭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邱奕喆辯稱其任職於防火牆公司,聽命於劉子強一節,

雖與證人劉子強上開證述相符,然縱使為真,仍無礙被告邱奕喆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認定,自無從作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邱奕喆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被告邱奕喆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將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劉子強之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邱奕喆雖非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邱奕喆參與層轉被害人被騙之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劉子強、詹勳煜、「糖果姊姊」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⑶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已如前述,以施用詐術

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已存續相當時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由「糖果姊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尋覓人頭帳戶及境外門號等工作,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層轉或轉換為虛擬貨幣,被告邱奕喆則擔任轉帳手,依劉子強指示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及轉入電子錢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邱奕喆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本院已依被告邱奕喆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子強、田泰山到庭作證,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見本院訴卷一第309頁),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然審酌證人劉子強涉犯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即告訴人王文真、陳利華部分),另案起訴後(見本院訴卷一第406頁),經本院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證人田泰山涉犯如附表二之犯行(即告訴人陳利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見本院訴卷一第407頁),其等縱經本院再次傳喚,不到庭之可能性仍相當高,縱其等到庭,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等再次不到庭之可能性相當高,縱使到庭,亦可能拒絕作證,故認為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張祐嘉:

1.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張祐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麗秋於警詢中(見偵12813卷第121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黎翠柳於警詢中(見偵12813卷第99至100頁)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黎金祿於警詢中(見偵12813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子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12110卷第459至465頁、第609至6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田泰山於警詢中(見偵12110卷第475至47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嘉宏於警詢中(見偵12110卷第63至6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潘麗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2813卷第128至201頁)、告訴人黎翠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2813卷第102至105頁)、被害人黎金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2813卷第113至115頁)、另案被告田泰山之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見偵12110卷第489至5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麗秋)(見偵12813卷第123至125頁)、另案被告田泰山與被告張祐嘉之對話紀錄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813卷第231至235頁)、USDT幣流紀錄(見偵12813卷第109、119、205頁)、「Gozllia-USDT」群組對話紀錄(見偵12813卷第107、117、203、204頁)、被告張祐嘉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卷一第333至370頁)、另案被告田泰山、劉子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7、30510、30511、35424、35802、41290、41291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卷一第391至411頁)、另案被告田泰山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卷一第371至39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祐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張祐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提起公訴,並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判處罪刑,有上開二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⑴被告邱奕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被告邱奕喆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奕喆。

⑶被告邱奕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邱奕喆。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邱奕喆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張祐嘉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邱奕喆就附表一、二所為,與劉子強、詹勳煜、「糖果

姊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祐嘉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與「偉庭」、田泰山、高嘉宏、劉子強、「糖果姊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奕喆就附表一、二所為數次交換與移轉虛擬貨幣之行

為;被告張祐嘉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2次收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邱奕喆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張祐嘉就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奕喆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張祐嘉就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邱奕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張祐嘉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雖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333至370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洗錢自白犯罪減輕其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罪,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被告邱奕喆雖坦承轉換及移轉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但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張祐嘉始終坦承洗錢犯行,且終能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一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等所犯各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邱奕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是我與另案被告高嘉宏等人聯絡使用,我也有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轉帳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18頁),堪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邱奕喆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3.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邱奕喆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邱奕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公司上班,月薪3萬元,轉虛擬貨幣是偶爾做,我要負責的工作是媒合平台,就是約女生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29頁),尚難認定被告邱奕喆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3.被告張祐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幣商老闆發的,我在臺中高分院的案件已繳回所有犯罪所得1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29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符,且被告張祐嘉已繳回,並由該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333、365頁),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財物: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審酌本案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無從認定被告2人仍實際支配洗錢財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王文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睿啓批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龍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虛擬貨幣錢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戶 傳送時間 數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起,透過LINE群組「台股鈔能力」、暱稱「顧奎國」、「Lrina」、「靖筠-專線客服」,佯稱可下載「遠宏」APP投資台股買賣,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王文真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113年5月9日10時40分 1000萬元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1時48分 150萬元 錢包地址:TDNvEL4Fz5iFiDvTCYEThqLQJRADw6LupR;控制人:劉子強 113年5月9日11時53分 92,454 USDT 同上 113年5月9日11時51分 149萬5000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1時55分 150萬元 113年5月9日11時59分 90,568 USDT 同上 113年5月9日11時57分 145萬8000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2時0分 148萬9000元 113年5月9日12時9分 121,000 USDT 同上 113年5月9日12時1分 150萬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2時5分 97萬5000元 王家榮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5時15分 3012元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8時39分 200元 錢包地址:TDNvEL4Fz5iFiDvTCYEThqLQJRADw6LupR;控制人:劉子強 113年5月10日11時29分 299,999 USDT 113年5月10日10時55分 1000萬元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1時16分 150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0日11時18分 149萬5800元 同上 113年5月10日11時19分 150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0日11時20分 150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0日11時21分 140萬5000元 同上 113年5月10日11時23分 150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0日11時25分 110萬元 113年5月10日11時35分 5,500 USDT 113年5月16日12時15分 424 USDT附表二、告訴人陳利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群組「整股專家」,佯稱可儲值金錢於網路「摩根」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利華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帳戶資料 柯奕全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 113年5月6日16時3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 第二層帳戶 帳戶資料 蔚昕企業社(代表人:邱玉堂)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 113年5月6日16時37分 113年5月6日17時6分 轉帳金額 99萬8000元 100萬2260元 轉帳手 124.217.188.196:9781(境外門號) 124.217.188.196:10216(境外門號) 第三層帳戶 帳戶資料 傑斯面文創娛樂有限公司(代表人:田泰山)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 113年5月6日16時38分 113年5月6日17時7分 轉帳金額 99萬7580元 100萬2000元 轉帳手 203.145.94.208(境外門號) 第四層帳戶 帳戶資料 傑斯面文創娛樂有限公司(代表人:田泰山)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 113年5月7日8時38分 轉帳金額 180萬元 轉帳手 124.217.189.19(境外門號) 第五層帳戶 帳戶資料 豐鼎豬腳飯蕭庭甄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 113年5月7日11時33分 轉帳金額 180萬元 車手 田泰山 第六層帳戶 帳戶資料 睿啓批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龍生)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 113年5月7日13時36分 113年5月8日8時31分 轉帳金額 178萬500元 1萬5000元 轉帳手 124.217.188.196(境外門號) 203.145.95.147(境外門號) 第七層帳戶 帳戶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 113年5月7日13時39分 113年5月7日13時42分 113年5月8日8時29分 113年5月9日9時30分 轉帳金額 145萬元 32萬5000元 1萬元(其中5500元係陳利華之款項) 1000元 轉帳手 邱奕喆 第八層帳戶 (虛擬貨幣錢包) 帳戶 虛擬資產錢包地址:TDNvEL4Fz5iFiDvTCYEThqLQJRADw6LupR;控制人:劉子強 傳送時間 113年5月7日14時32分 113年5月9日11時53分 數量 54,000 USDT 92,454 USDT 轉帳手 邱奕喆附表三、被害人潘麗秋、黎金祿、黎翠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面交收款) 第二層(虛擬貨幣錢包:TNj2GqkvwzqdFuJxjnXpNwEek5KoURnjil) 第三層(虛擬貨幣錢包:TDNvEL4Fz5iFiDvTCYEThqLQJRADw6LupR)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收款人: 田泰山)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收款人:張祐嘉)現金換虛擬貨幣 傳送時間(傳送人:「偉庭」) 數量 1 潘麗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至113年8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LinXiaohai」、LINE暱稱「林海」佯稱工作困難、需要一點錢云云。 113年8月8日17時35分 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 12萬元 113年8月8日19時44分 高鐵桃園站停車場 10萬元 113年8月8日19時44分 3,021 USDT 113年8月14日17時46分 15萬元 113年8月14日20時16分 13萬元 113年8月14日20時16分 3,963 USDT 2 黎金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至113年8月17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楊飛鴻」、LINE暱稱「涅槃重生」佯稱因欠廠商裝潢材料費,欲借款,會由裝潢材料商員工去收款云云。 113年8月17日13時59分 OK超商田尾光復店(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1樓) 20萬元 113年8月17日16時36分 19萬元 113年8月17日16時36分 5,783 USDT 3 黎翠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至113年8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楊飛鴻」、LINE暱稱「涅槃重生」,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與相關工程獲利云云。 113年8月25日18時許 南投縣○○鎮○○巷0○00號 15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2分 14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2分 4,307 USDT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