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淵源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被 告 姜芃妤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鍾凱勳律師黃宏仁律師被 告 吳慧珠選任辯護人 黃思恩律師
絲漢德律師蔡宜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86、33987、33988、36696、3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8、6226、6227、6228、6625、6626、8534、8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淵源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接受電子手環及每日上午十時許之時間以手機電子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
姜芃妤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接受電子手環及每日上午十時許之時間以手機電子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
吳慧珠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接受電子手環及每日上午十時、下午四時許之時間以手機電子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均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具保停止羈押,因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及有為科技設備監控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之必要,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諭知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均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均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在案。
(二)茲因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均將於114年9月22日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3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3人均否認犯行,惟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3人之罪嫌確實重大,且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多人於事發後至偵查中均有集體性、計畫性之串供、滅證行為,縱於偵查中均已陳述本案相關事實情狀,但因本案為多人共犯,共犯間並具有上下隸屬、絕對服從等特殊關係,且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及本案相關共犯均否認犯罪,互相聲請傳喚作為本案有利證人,顯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之情,且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3人於偵查中具保停止羈押,現經檢察官起訴,則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3人恐臨重刑之情,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願受罰等之人性,則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於偵查中具保停止羈押後,雖無逃亡之情事,但彼時尚未起訴,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經審理後仍有認定有罪之可能性,則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均顯有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皆尚無羈押之必要,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有繼續諭知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3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併審酌採取電子手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之名譽、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認採取電子手環之方式對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之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之行動自由之限制亦微,故諭知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3人均自114年9月23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規定被告吳慧珠應於每日上午10時、下午4時許、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均應於每日上午10時許,均以手機電子報到(地點均不限制),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降低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3人逃匿之風險,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倘被告有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