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琪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琪自民國壹佰拾肆年拾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黃文琪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黃文琪後,認其涉嫌幫助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等幫助傷害致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限制被告黃文琪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10月4日止),嗣經檢察官對被告黃文琪起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304條、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強制罪、幫助傷害致死罪。
(二)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黃文琪後,聽取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黃文琪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他同案被告、相關證人之供述、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等,足認被告黃文琪涉犯上開幫助犯強制罪、幫助犯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文琪涉犯上開幫助傷害致死案之犯行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為多人共犯情節、目前所進行訴訟程序階段,兼衡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易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仍不能排除被告黃文琪有逃亡之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文琪有逃亡之虞,是辯護人稱被告黃文琪於偵查中已經交保新臺幣15萬元,無須再限制被告黃文琪出境、出海人身自由等語,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黃文琪之人身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黃文琪自由出境或出海,仍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且僅以具保方式,並不足以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黃文琪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黃文琪自114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