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114年度聲字第2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碧茵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錢建榮律師連思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碧茵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梁碧茵因共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梁碧茵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將屆滿,先後於114年5月26日、同年7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分別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及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是本案被告延長羈押期限將屆,為查明是否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意見,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
1、被告所涉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據卷內相關同案被告、證人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
2、復觀被告於歷次陳述,顯有將犯行推諉卸責於共犯、避重就輕之情,參以被告與共犯、證人間具有所謂老師、師姐等階級身分、關係,且因被告為該宗教團體資深師姐,且與本案相關共犯、證人間彼此有長達數年往來,不論公、私領域關係匪淺,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風險,且被告自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加之現今通訊軟體技術私密、快速等特性,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可阻絕被告勾串證人、共犯之情,是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3、並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加之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為重罪,倘被告被訴該罪罪名成立,自可預見將面臨重刑執行,如任被告在外,顯有強烈逃亡之動機,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二)是本院衡酌本案案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定時報到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一)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1、被告並無任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害人傷勢非源於被告,被告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死因顯有可疑,是被告否認犯行,為合法答辯,並無推諉卸責之情;2、本案團體並無任何階層、管理階級或幹部等組織或職務,被告僅為單純學生,一同研究佛法,起訴書所載「讀書會師姐」顯為臆測,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並無任何上下隸屬關係;3、本案事發後,被告並未將當時使用手機內有關留言、對話刪除,雖有加入「0724臨時」群組內,但被告並未發言,歸還公用手機另購買新手機等行為,客觀上並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被告經羈押禁見已數月,侵害被告防禦權、律師扶助權、更危害被告與家人家庭生活圓滿維持權,且羈押禁見顯違反比例原則,於審判中更無實益,對被告造成不符比例之傷害,顯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
1、有無逃亡之可能,應綜合被告所涉罪名、其所面臨刑度、實際行為態樣及偵查中態度整體判斷,而被告就本案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部分犯行為重罪,此所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結論,非僅僅為憑空臆測,自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梁碧茵有逃亡之虞。
2、本案事發後,被告與本案共犯即成立群組,更換使用手機,並搬離長期居住「讀書會」處所,顯有勾串共犯、證人行為,相關被告均有滅證動作,於偵查初始,相關共犯即有多人口徑一致掩飾案情,而有維護被告之言行,且觀被告所述顯有卸責之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本案起訴後,將面臨重罪處罰之壓力,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動機及可能。
3、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