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江鎮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鄭凱鴻律師黃炫中律師被 告 幹子昀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丘信德律師被 告 梁碧茵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錢建榮律師連思藩律師被 告 游秀鈴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洪清躬律師喬政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均因共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均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均諭知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先後於114年5月26日、同年7月21日、22日、9月23日、30日分別訊問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分別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是本案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之延長羈押期限將屆,為查明是否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分別訊問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意見,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
1、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雖均否認犯行,然據卷內相關同案被告、證人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
2、復觀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於歷次陳述,顯有將犯行推諉卸責於其他共犯、避重就輕之情,參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與本案其他共犯、證人間具有所謂老師(上師)、資深師姐等階級身分關係,與本案其他相關共犯、證人間彼此間有長達數年往來,不論公、私領域關係匪淺,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等人自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加之現今通訊軟體技術私密、快速等特性,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可阻絕被告等人為勾串證人、共犯之情,是本件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3、考量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等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加之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為重罪,且據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王江鎮前有在海外設立道場之經驗、計畫,足徵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具有海外生活之能力,是倘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被訴該罪罪名成立,自可預見將面臨重刑執行,如任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在外,顯有強烈逃亡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二)是本院衡酌本案案情為多人共犯,共犯、證人彼此間具特殊情誼,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所涉犯罪情節,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狀、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定時報到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幹子昀、游秀鈴均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