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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源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被 告 林育正

張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第4961號、第2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晉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晉源自民國112年5月31日10時24分前某時起、林育正自同年6月26日16時18分前某時起、張政宇自同年5月22日13時49分前某時起,分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夢婷」、「張家橙」、「張文祥」、通訊軟體LINE暱稱「BUT虛擬貨幣」、「AA專業虛擬貨幣」、「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小幫手」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沈夢婷」、「張家橙」前於112年1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透過「華隆」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得以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式進行儲值,如以現金向合作幣商購買USDT後再進行儲值效率更佳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投資機會真正,且「張家橙」提供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如附表一「轉入地址」欄所示之錢包地址(下稱本案A錢包)為A02可實際運用。

㈠、張政宇、「沈夢婷」、「張家橙」、「小幫手」、「BUT虛擬貨幣」、「AA專業虛擬貨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橙」利用A02前揭誤認,假意提供「BUT虛擬貨幣」、「AA專業虛擬貨幣」為合作幣商,使A02與之聯繫購買USDT。張政宇則依「小幫手」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幣商身分至A02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下稱本案住所,完整地址詳卷)收取前開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編號「偽裝幣流」欄所示之方式移轉USDT至本案A錢包,偽以表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張政宇復將前述收取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許晉源、「沈夢婷」、「張家橙」、「小幫手」、「AA專業虛擬貨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橙」利用A02前揭誤認,提供「AA專業虛擬貨幣」為合作幣商,使A02與之聯繫購買USDT。許晉源則依「小幫手」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幣商身分至本案住所收取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編號「偽裝幣流」欄所示之方式移轉USDT至本案A錢包,偽以表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許晉源復將前述收取之款項攜至本案住所附近停車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㈢、林育正、「沈夢婷」、「張家橙」、「劉耕華」、「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虛擬貨幣買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橙」利用A02前揭誤認,提供「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虛擬貨幣買賣」為合作幣商,使A02與之聯繫購買USDT。林育正則依「劉耕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以幣商身分至本案住所收取前開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以前開編號「偽裝幣流」欄所示之方式移轉USDT至本案A錢包,暨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偽以表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林育正復將前述收取之款項攜至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付「劉耕華」,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許晉源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政宇、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F卷第361至36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源、張政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卷第33頁,D卷第356頁,F卷第370至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5至6頁,B卷第9至15頁,F卷第287至28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張文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卷第15至21頁,D卷第73至76頁)、告訴人與「沈夢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卷第23至31頁,D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與「張家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卷第33至61頁,D卷第69至71、77至91頁)、相關幣商LINE名稱查詢畫面擷圖(F卷第243頁)、告訴人與被告許晉源、張政宇、林育正(下稱被告3人)面交收款之照片(D卷第275至280頁)、本案錢包手機交易畫面擷圖(D卷第43、47、48、52、53頁)、TRONSCAN網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暨列印資料(F卷第125至159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D卷第281至2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制定公布、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就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政宇、許晉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而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報酬(F卷第115頁),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是渠等倘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倘依同表編號2所示之現行規定則無從減刑,當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該規定。至被告林育正則於偵訊時明確否認詐欺犯行(D卷第232頁),無論依附表三編號1或2所示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2、次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張政宇、許晉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依序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時間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林育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

⑴、被告張政宇、許晉源擔任取款車手經手之款項金額依

序為80萬元、50萬元,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渠等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定義之洗錢行為,且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倘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規定或編號2所示之中間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同表編號3所示之裁判時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同表編號3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林育正擔任取款車手經手之款項金額為1,170萬元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洗錢罪(D卷第232頁),且於審理時仍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定義之洗錢行為,且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倘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為時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同表編號3所示之裁判時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同表編號3之規定對其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張政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許晉源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因「沈夢婷」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聯繫告知願提供投資訊息進而受本案詐騙(B卷第10頁),所述過程未涉及任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訊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為取款車手,難認渠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尚構成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張政宇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被告林育正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多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共犯關係:

1、被告張政宇與「沈夢婷」、「張家橙」、「小幫手」、「BUT虛擬貨幣」、「AA專業虛擬貨幣」間,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許晉源與「沈夢婷」、「張家橙」、「小幫手」、「AA專業虛擬貨幣」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育正與「沈夢婷」、「張家橙」、「劉耕華」、「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虛擬貨幣買賣」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政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許晉源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罰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政宇、許晉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報酬,已認定如上,本案亦無證據可徵渠等確已實際取得報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公訴意旨雖認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犯罪所得」均應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交付之財物金額,惟此與前述體系解釋結果不符,亦與我國實務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就各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原則上係解釋為各人實際分配或享有處分權限數額之見解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可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張政宇、許晉源、林育正依序各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所為均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且依序各致告訴人受有80萬元、50萬元、1,170萬元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政宇、許晉源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被告林育正於偵查中僅承認洗錢犯行,渠等於審理則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證據可徵渠等確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渠等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本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現有卷證,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其他彌補舉措;佐以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第319至356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許晉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並支付其在養護中心之費用,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林育正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電腦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現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1名,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張政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在人力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至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F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各就被告許晉源、林育正、張政宇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3人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張政宇自述其本案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業於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諭知沒收(F卷第372頁),且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第322至323頁)可資參照,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許晉源自述其本案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業於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諭知沒收(F卷第370頁),且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第333至334頁)可資參照,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雖非偽造之文書,惟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林育正,用以交付告訴人營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外觀所用,屬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㈤、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被告3人之款項,渠等均已輾轉上繳,未扣案亦未查獲其所在,且無證據可徵為被告3人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3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