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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宇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97號、第3095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宇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祥宇因犯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88、89、104、13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

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對附表1編號4、7、8及附表2編號37、48、50之被害人行使變造之準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4「犯罪方法」欄第3行「嗣臉書暱稱『林裕

庭』聯繫達成交易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臉書暱稱『林裕庭』聯繫,並傳送經變造之『林裕庭』身分證向告訴人蔡心慈行使,其等達成交易後」。

㈢起訴書附表1編號7「犯罪方法」欄第3行「嗣臉書暱稱『黃鈺

成』、『林裕庭』、『Cora Posshi』向其聯繫達成交易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臉書暱稱『黃鈺成』、『林裕庭』、『CoraPosshi』向其聯繫,並傳送經變造之『林裕庭』身分證向告訴人李宴瑩行使,其等達成交易後」。

㈣起訴書附表1編號8「犯罪方法」欄第4行「嗣臉書暱稱『蕭然』

向其聯繫達成交易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微信暱稱『蕭然』向其聯繫,並傳送經變造之『林裕庭』身分證向告訴人李怡儒行使,其等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李怡儒自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即代微信暱稱『蕭然』點餐送至微信暱稱『蕭然』指定之中國湖南省長沙巿之地址」。

㈤起訴書附表2編號37「犯罪方式」欄第5行「嗣與臉書暱稱『Cora Posshi』(林裕庭)達成交易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與臉書暱稱『Cora Posshi』(林裕庭)聯繫,臉書暱稱『Cora Posshi』(林裕庭)並傳送經變造之『林裕庭』身分證向告訴人何威志行使,其等達成交易後」。

㈥起訴書附表2編號48「犯罪方式」欄第5行「嗣與臉書暱稱『La

mar Khan』達成交易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與臉書暱稱『Lamar Khan』聯繫,臉書暱稱『Lamar Khan』並傳送經變造之『林裕庭』身分證向告訴人鄭舜同行使,其等達成交易後」。㈦起訴書附表2編號50「犯罪方式」欄第5行「嗣與臉書暱稱『林

裕庭』達成交易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與臉書暱稱『林裕庭』聯繫,臉書暱稱『林裕庭』並傳送經變造之『林裕庭』身分證向告訴人居俊宇行使,其等達成交易後」。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網頁上,刊登代收

款項抽佣及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等62人,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另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於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就影本加以變造,自與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是被告將「林裕庭」之國民身分證圖片檔內容加以變造,再將該電磁紀錄傳送給告訴人蔡心慈、李宴瑩、李怡儒、何威志、鄭舜同、居俊宇等人行使之,自屬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1編號4、7、8,附表2編號37、48、50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對告訴人李怡儒、陳俊仰、林○穎、張

慧茹為詐騙,其等被害人雖有數次代訂餐點或轉帳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㈣被告就附表1編號4、7、8,附表2編號37、48、50所為,均係

出於詐欺而獲取財物之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時間密接而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複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起訴書附表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渠等被害人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故應認被告之犯罪罪數為62罪。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部分條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防詐條例第2條第1款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雖設有被告於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然被告固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多次於網路刊登不實

販賣商品訊息之手法對眾多被害人行騙之前科素行,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次以相同手法繼續犯本案62罪,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網路交易安全,顯見被告已習於此類型詐欺犯罪所帶來之暴利而無法自拔,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1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僅與被害人李宴瑩、吳彥芃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7662元之金錢及利益,本應依法宣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李彥芃和解並成立調解筆錄(本院審訴1467卷第237頁),被告與告訴人李彥芃間協議之賠償金額與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彥芃之犯罪所得相當,被告雖尚未履行,然告訴人李彥芃可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就扣除前開不為沒收後之犯罪所得29萬566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黃芝卉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芊穎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昱樺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心慈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雪虹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鈺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李宴瑩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李怡儒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萬0583元 9 詹佳川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洪鈺婷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劉○欣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洪煒軒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絜妮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14 杜宗翰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15 董奕俊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16 蔡承翰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000元 17 彭紹瑋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18 廖啓廷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元 19 簡佳農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20 翁志瑋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00元 21 曾信琮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22 陳永傑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00元 23 吳彥芃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00元(已被告和解,不予沒收) 24 溫文澤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00元 25 朱國偉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元 26 陳采辰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27 周士傑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00元 28 江○倫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00元 29 林依雯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00元 30 郭信霆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元 31 高栢源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32 許聖臨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000元 33 蔡軍田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34 劉大維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35 陳欣妤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36 李岳霖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37 黃全億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38 黃昭玄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39 林于珊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元 40 余翊丞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41 陳學祥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元 42 王○紳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43 許淑媛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00元 44 張○○伃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45 陳秀雅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000元 46 張惇彥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元 47 洪俊彬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00元 48 黃啟倫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49 何威志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元 50 宋婷仙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000元 51 張聖奇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000元 52 何芯菱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53 陳俊仰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500元 54 林○穎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99元 55 黃品勳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000元 56 張慧茹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57 簡綺真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元 58 郭○妤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0元 59 周芮米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元 60 鄭舜同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元 61 吳婉甄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000元 62 居俊宇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08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7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7號被 告 黃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宇並無出售二手iPhone手機、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於社群軟體Meta(下稱:臉書)設立暱稱「禹綸」、「陳偉軒」、「林偉」、「林偉倫」、「林偉軒」、「宋恩」、「明綸」、「林承恩」、「徐承翔」、「黃鈺成」、「Cora Posshi」、「林裕庭」、「Ting Lin」、「陳軒」、「陳姍姍」、「 Chem Ivy」、「Lamar Khan」、「巫建成」、微信設立暱稱「蕭然」等帳號,再透過不詳之方式,所取得人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於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臉書、微信及其他帳戶租借代收交易社團平台,以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方法,使如附表1所示之黃芝卉、陳芊穎、陳昱樺、蔡心慈、李雪虹、張○鈺(真實姓名詳卷)、李宴瑩、李怡儒、詹佳川、洪鈺婷、劉○欣(真實姓名詳卷)、洪煒軒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其如附表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芝卉之男友簡誌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黃祥宇作為代收款項使用,黃祥宇再分別於「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全新二手手機買賣」及其他買賣臉書社團,於如附表2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犯罪方式,使如附表2所示之黄絜妮、杜宗翰、董奕俊、蔡承翰、彭紹瑋、廖啟廷、簡佳農、翁志瑋、曾信琮、陳永傑、吳彥芃、溫文澤、朱國偉、陳采辰、周士傑、江○倫(真實姓名詳卷)、林依雯、郭信霆、高栢源、許聖臨丶蔡軍田、劉大維、陳欣妤、李岳霖、黃全億、黃昭玄、林于珊、佘翊丞丶陳學祥、王○紳(真實姓名詳卷)、許淑媛、張○○伃(真實姓名詳卷)、陳秀雅、張惇彥、洪俊彬、黃啓倫、何威志、宋婷仙、張聖奇、何芯菱、陳俊仰、林○穎(真實姓名詳卷)、黃品勳、張慧茹、簡綺真、郭○妤(真實姓名詳卷)、周芮米、鄭舜同、吳婉甄、居俊宇等人(下稱:黄絜妮等人)陷於錯誤,均依黃祥宇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至黃祥宇所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存入不詳虛擬帳戶內,黃祥宇再提領花用或代訂大陸地區外賣餐點予其女友。嗣因如附表2所示之黄絜妮等人匯款後,均未收到手機等商品,且欲以臉書、微信與黃祥宇聯繫,發現遭封鎖,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37巷口盤查而緝獲,當場扣得其iPhone13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1、2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在臉書、微信設立暱稱為「禹綸」、「陳偉軒」、「林偉」、「林偉倫」、「林偉軒」、「宋恩」、「明綸」、「林承恩」、「徐承翔」、「黃鈺成」、「Cora Posshi」、「林裕庭」、「Ting Lin」、「陳軒」、「陳姍姍」、「Chem Ivy」、「Lamar Khan」、「巫建成」、「蕭然」等帳號,及開立這些帳號是要賣東西,開這麼多帳號是想投機取巧來詐騙之事實。 2、坦承用上開帳戶在網路以販賣手機、門票等物,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錢到其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3、坦承騙到的錢都花光,拿去買生活用品、手機之類的東西之事實。 4、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原本使用手機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向人購買之事實。 5、坦承有於113年3月14日至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大門市,提領告訴人陳昱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坦承有於113年2月6、9、13、14日陪同告訴人洪煒軒至超商提領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芝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保安隊照片黏貼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芊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幣活存明細、與暱稱「巫建成」、「陳偉軒」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昱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心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賣家之交易明細、與犯嫌賣家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官方網站交易平台 證明被告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雪虹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李宴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暱稱「林鈺庭」、「黃鈺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李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幫微信暱稱蕭然代點外賣轉帳之部分聊天紀錄、微信暱稱蕭然ID及他提供之個人資料、幫微信暱稱蕭然代點外賣轉帳2024/4/24至0000000之金流紀錄、幫蕭然代點美團外賣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詹佳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洪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統一超商賣貨便、與臉書暱稱「林裕庭」、「黃鈺成」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洪煒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刑案照片、被告假網拍詐欺案金流一覽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黃絜妮於警詢時之指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暱稱「禹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12手機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董奕俊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暱稱「禹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12手機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款交易明細、臉書暱稱「陳偉軒」二手iPhone13手機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彭紹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廖啓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統一超商繳費單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簡佳農於警詢時之證述、鳳山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翁志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暱稱「林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曾信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陳永傑於警詢時之指訴、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24 告訴人吳彥芃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暱稱「林偉倫」對話紀錄擷圖、「林偉」臉書網頁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25 告訴人溫文澤於警詢時之指訴、溫文澤遭詐騙案與暱稱「林元元‧出售」對話紀錄擷圖、「林偉倫」臉書網頁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26 告訴人朱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林偉軒」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27 告訴人陳采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暱稱「宋恩」對話紀錄擷圖、「宋恩」的貼文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28 告訴人周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29 告訴人江○明倫於警詢時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與犯嫌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 30 告訴人林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暱稱「宋恩」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紀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 31 告訴人郭信霆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暱稱「宋恩」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 32 告訴人高栢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 33 告訴人許聖臨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 34 告訴人蔡軍田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 35 告訴人劉大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暱稱「明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 36 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暱稱「明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 37 告訴人李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 38 告訴人黃全億於警詢時之指訴、刑案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 39 告訴人黃昭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暱稱「明綸」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 40 告訴人林于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暱稱「明綸」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 41 告訴人佘翊丞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分局民族所刑案照片黏貼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犯罪事實。 42 告訴人陳學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暱稱「明綸」手機貼文、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29所示之犯罪事實。 43 告訴人王○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犯罪事實。 44 告訴人許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31所示之犯罪事實。 45 告訴人張○○伃於警詢時之指訴、暱稱「卓聖榮」、「林裕庭」臉書網頁擷圖、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手機交易區網頁擷圖、與暱稱「卓聖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32所示之犯罪事實。 46 告訴人陳秀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33所示之犯罪事實。 47 告訴人張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網路轉帳明細、臉書社團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 48 告訴人洪俊彬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 49 告訴人黃啓倫於警詢時之指訴、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區網頁擷圖、與暱稱「黃鈺成」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犯罪事實。 50 告訴人何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犯罪事實。 51 告訴人宋婷仙於警詢時之指訴、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網頁擷圖、與暱稱「林裕庭」、「蔡城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38所示之犯罪事實。 52 告訴人張聖奇於警詢時之指訴、「林裕庭」手機貼文、與暱稱「林裕庭」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39所示之犯罪事實。 53 告訴人何芯菱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暱稱「林裕庭」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40所示之犯罪事實。 54 告訴人陳俊仰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暱稱「林裕庭」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41所示之犯罪事實。 55 告訴人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林裕庭」、「Ting Lin」、「賴宥綦」臉書網頁擷圖、與暱稱「林裕庭」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紀錄、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入帳通知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42所示之犯罪事實。 56 告訴人黃品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品勳遭詐欺案」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通話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43所示之犯罪事實。 57 告訴人張慧茹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成功紀錄、與暱稱「陳軒」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44所示之犯罪事實。 58 告訴人簡綺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 59 告訴人郭○妤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暱稱「Chem Ivy」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犯罪事實。 60 告訴人周芮米於警詢時之指訴、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網頁擷圖、與暱稱「Cora Posshl」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47所示之犯罪事實。 61 告訴人鄭舜同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自稱「林裕庭」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48所示之犯罪事實。 62 告訴人吳婉甄於警詢時之指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49所示之犯罪事實。 63 告訴人居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辦刑案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2編號50所示之犯罪事實。 64 證人黃芝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承翰(附表2編號4)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黃芝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事實。 65 告訴人陳芊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簡佳農(附表2編號7)受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陳芊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6 告訴人陳昱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鋃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聖臨、簡綺真(附表2編號20、45)受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陳昱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鋃行帳戶之事實。 67 告訴人蔡心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宋婷仙、張聖奇、陳俊仰、郭○妤(附表2編號38、39、41、46)受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蔡心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鋃行帳戶之事實。 68 告訴人李雪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于珊、陳秀雅(附表2編號27、33)受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李雪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9 告訴人張○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鋃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威志、黃品勳、周芮米(附表2編號37、43、47)受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鈺之國泰世華商業鋃行帳戶之事實。 70 告訴人李宴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居俊宇(附表2編號50)受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李宴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1 告訴人李怡儒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穎(附表2編號42)受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李怡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2 告訴人李怡儒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心慈、張○鈺、李宴瑩於113年4、5月間,有轉帳至告訴人李怡儒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3 證人詹佳川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全億、黃昭玄、張○○妤(附表2編號25、26、32)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詹佳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74 告訴人洪鈺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洪俊彬、何芯菱(附表2編號35、40)及告訴人張慧茹(附表2編號44)受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洪鈺婷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5 告訴人劉○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啟倫(附表2編號36)受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劉○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6 余岳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舜同、吳宛甄(附表2編號48、49)受詐騙,而匯款至余岳蓁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事實。 77 劉文君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學祥、許淑媛(附表2編號29、31)受詐騙,而匯款至劉文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8 張秉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慧茹(附表2編號44)受詐騙,而匯款至張秉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9 證人洪煒軒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國偉、郭信霆(附表2編號13、18)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洪煒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0 代碼繳費紀錄 1、證明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D0-000000QPZKDNX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QPZKDMX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QPZKDMWX00-000000000000000是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代碼之事實。 2、證明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D0-000000B6ZHZQ3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B6ZHZQ3P01-Z0000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B6ZHZQ3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B6ZHZQ3O00-000000000000000是奇麗公司之繳費代碼之事實。 81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4日申登人是簡宏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7日申登人是李仲益之事實。 82 Meta帳號申請資料、報告機關製作之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卷一第95至96頁)、被告於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卷一第62頁) 證明臉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臉書暱稱「宇綸」、「林偉」、「宋恩」、「陳偉軒」、「林裕庭」、「林裕庭」是被告所使用帳戶之事實。 8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遭警查扣之iPhone13手機1支,有用來實施本案詐欺之事實。 84 113/5/2被告詐欺案時序表暨提領影像擷圖、被告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卷一第43至44、90頁) 1、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下午6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艋舺門市,拿取詐欺包裹(告訴人黃啟倫因遭詐欺而轉帳5,000元至劉○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類,被告要求劉○欣抽取200元報酬後,將餘款4,800元裝入包裹) 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大門市,提領告訴人陳昱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37巷口緝獲被告,並當場扣得其iPhone13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又被告如附表1、2所示6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從事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1 (黃芝卉) 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 證人黃芝卉於臉書發現暱稱「陳偉軒」張貼代收款項抽佣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陳偉軒」達成交易後,證人黃芝卉依約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簡誌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臉書暱稱「陳偉軒」匯款之事實。 2 陳芊穎 113年3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前 告訴人陳芊穎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發現暱稱「巫建成」、「陳偉軒」張貼代收款項抽佣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巫建成」、「陳偉軒」聯繫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陳芊穎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臉書暱稱「巫建成」、「陳偉軒」匯款之事實。 3 陳昱樺 113年3月13日 告訴人陳昱樺於臉書發現暱稱「林承恩」、「明綸」張貼代收款項抽佣之訊息,嗣臉書暱稱「林承恩」、「明綸」聯繫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陳昱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臉書暱稱「林承恩」、「明綸」匯款之事實。 4 蔡心慈 113年4月22日 告訴人蔡心慈於臉書發現暱稱「林裕庭」張貼代收款項抽佣之訊息,嗣臉書暱稱「林裕庭」聯繫達成交易後,告訴人蔡心慈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臉書暱稱「林裕庭」匯款之事實。 5 李雪虹 113年4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 告訴人李雪虹於臉書發現暱稱「明倫」張貼代收款項抽佣之訊息,嗣臉書暱稱「明綸」聯繫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李雪虹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臉書暱稱「明倫」匯款之事實。 6 張○鈺 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7分許 告訴人張○鈺於臉書發現暱稱「黃鈺成」張貼代收款項抽佣之訊息,嗣臉書暱稱「黃鈺成」與其聯繫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張○鈺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臉書暱稱「黃鈺成」匯款之事實。 7 李宴瑩 113年4月間 告訴人李宴瑩於臉書發現暱稱「黄鈺成」、「林裕庭」、「Cora posshi」張貼代收款項抽佣之訊息,嗣臉書暱稱「黃鈺成」、「林裕庭」、「Cora Posshi 」向其聯繫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李宴瑩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臉書暱稱「黃鈺成」、「林裕庭」、「Cora Posshi」匯款之事實。 8 李怡儒 113年4月24日下午5時38分許 告訴人李怡儒於「wechat」(微信)發現暱稱「蕭然」(ID帳號:00000000000000)張貼代收款項抽佣訂餐之訊息,嗣臉書暱稱「蕭然」向其聯繫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李怡儒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wechat」暱稱「蕭然」匯款之事實。 9 (詹佳川) 113年3月、4月間 證人詹佳川因友人「李尚軒」積欠其債務,「李尚軒」之人遂以清償債務為由,要求被害人詹佳川提供其帳戶供其匯款,證人詹家川遂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友人「李尚軒」匯款之事實。 10 洪鈺婷 1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 告訴人洪鈺婷於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發現暱稱「蕭然」(ID帳號:YZ000000000000)張貼代收款項抽傭訂餐訊息,嗣臉書暱稱「蕭然」向渠聯繫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洪鈺婷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蕭然」匯款之事實。 11 劉○欣 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 告訴人劉○欣於臉書發現暱稱「黄鈺成」張貼代收款項抽佣之訊息,嗣臉書暱稱「黄鈺成」向其聯繫達成交易後,由告訴人劉○欣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臉書暱稱「黃鈺成」匯款之事實。 12 (洪煒軒) 113年2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前 證人洪煒軒因被告向其借帳戶供其友人匯款,證人洪煒軒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匯款之事實。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帳戶 1 黃絜妮 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 告訴人黃絜妮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禹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禹綸」逹成交易,告訴人黃絜妮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2年12月27日下午6時24分許 5,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杜宗翰 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前 告訴人杜宗翰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禹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禹綸」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杜宗翰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 5,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董奕俊 113年1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 告訴人董奕俊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禹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禹綸」達成交易後,告訴人董奕俊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1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 5,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承翰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 告訴人蔡承翰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陳偉軒」張貼販售二手iPhone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陳偉軒」達成交易後,告訴人蔡承翰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 8,000 黃芝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彭紹瑋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 告訴人彭紹瑋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陳偉軒」張貼販售二手iPhone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陳偉軒」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彭紹瑋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3年3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 5,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啓廷 113年3月25日下午6時19分許 告訴人廖啟廷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陳偉軒」張貼販售二手iPhone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陳偉軒」逹成交易後,告訴人廖啟廷依約至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支付訂金後,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3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3,000 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D0-000000QPZKDNX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QPZKDMX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QPZKDMWX00-000000000000000 7 (簡佳農)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 被害人簡佳農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陳偉軒」張貼販售二手iPhone12 Pro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陳偉軒」逹成交易後,被害人簡佳農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且臉書遭對方封鎖之事實。 113年3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 5,000 陳芊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翁志瑋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 告訴人翁志瑋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偉」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XS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偉」逹成交易後,告訴人翁志瑋依約至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支付訂金,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 1,500 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D0-000000B6ZHZQ3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B6ZHZQ3P01-Z0000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B6ZHZQ3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0-000000B6ZHZQ3O00-000000000000000 9 曾信琮 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 告訴人曾信琮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偉」張貼販售二手iPhone12 Pro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偉」逹成交易後,告訴人曾信琮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且被告亦未退款之事實。 113年2月21日上午8時9分許 5,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永傑 112年12月17日 告訴人陳永傑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偉」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XS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偉」逹成交易後,告訴人陳永傑依約支付訂金,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18分許 2,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彥芃 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 告訴人吳彥芃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偉倫」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10 XS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偉倫」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吳彥芃依約支付訂金,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2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 2,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溫文澤 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 告訴人溫文澤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偉倫」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7 PLUS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偉倫」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溫文澤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被告亦未退款之事實。 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17分許 1,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朱國偉 113年2月6日下午4時許 被害人朱國偉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偉軒」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11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偉軒」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朱國偉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2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 4,000 洪煒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采辰 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告訴人陳采辰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宋恩」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11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宋恩」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陳采辰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39分 許 5,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周士傑 112年12月9日上午7時14分許 被害人周士傑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宋恩」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XR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宋恩」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周士傑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 2,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江○倫 112年12月10日 告訴人江○倫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宋恩」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XR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宋恩」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江○倫依約至全家便利商店以超商代碼繳費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2年12月11日凌晨1時26分許 2,000 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林依雯 112年12月5日 告訴人林依雯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宋恩」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8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宋恩」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林依雯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 1,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郭信霆 113年2月5日下午1時許 告訴人郭信霆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宋恩」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宋恩」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郭信霆依約支付訂金,事後未收到手機、對方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113年2月5日晚間8時37分許 3,000 洪煒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高栢源 113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 告訴人高栢源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宋恩」張貼販售二手iPhone11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宋恩」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高栢源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 5,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許聖臨 113年3月18日 告訴人許聖臨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明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13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明綸」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高栢源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 8,000 陳昱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蔡軍田 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 告訴人蔡軍田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明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明綸」達成交易後,告訴人蔡軍田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 5,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劉大維 113年3月7日 告訴人劉大維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明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11 Pro MAX256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明綸」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劉大維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5,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陳欣妤 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 告訴人陳欣妤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明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11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明綸」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陳欣妤依約至統一超商以超商代碼繳費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 5,000 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 李岳霖 113年3月10日 告訴人李岳霖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明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12 Pro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明綸」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李岳霖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3月10日下午3畤38分許 5,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黃全億 11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 告訴人黃全億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明綸」張貼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明綸」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黃全億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4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 5,000 詹佳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黃昭玄 113年4月3日 告訴人黃昭玄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明綸」張貼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明綸」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黃昭玄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並將其封鎖之事實。 113年4月4日凌晨3時53分許 5,000 詹佳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林于珊 113年4月4日晚間8時許 告訴人林于珊於臉書社圍發現暱稱「明綸」張貼販售iPhone 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明綸」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林于珊依約支付訂金,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4月4日晚間10時6分許 4,000 李雪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佘翊丞 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 告訴人佘翊丞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承恩」張貼販售iPhone11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承恩」達成交易後,告訴人佘翊丞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 5,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陳學祥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 告訴人陳學祥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承恩」張貼販售iPhone 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承恩」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陳學祥依約支付訂金,對方即消失聯絡不上之事實。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3,000 劉文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王○紳 113年3月16日晚間7 時6分許 告訴人王○紳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承恩」張貼販售iPhone11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承恩」達成交易後,告訴人王○紳依約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3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 5,000 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許淑媛 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 告訴人許淑媛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承恩」張貼販售iPhone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承恩」達成交易後,告訴人許淑媛依約支付訂金,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 2,000 劉文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張○○伃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34分許 告訴人張○○伃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徐承翔(後改為林裕庭)」張貼販售iPhone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徐承翔(後改為林裕庭)」交易後,告訴人張○○伃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及遭封鎖之事實。 113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 5,000 詹佳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陳秀雅 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告訴人陳秀雅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徐承翔」張貼販售iPhone13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徐承翔」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陳秀雅依約付款,對方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7,000 李雪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張惇彥 113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 告訴人張惇彥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明綸」張貼販售iPhone11Pro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明綸」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張惇彥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被告亦未退款之事實。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58分許 6,000 洪鈺婷之國蓋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洪俊彬 113年4月8日凌晨3時許 被害人洪俊彬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黃鈺成」張貼販售iPhone12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黃鈺成」達成交易後,告訴人洪俊彬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 7,500 洪鈺婷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黃啓倫 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 告訴人黃啟倫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黃鈺成」張貼販售iPhone12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黃鈺成」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黃啓倫依約支付訂金,對方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 劉○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何威志 113年5月5日 告訴人何威志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Cora Posshi」(林裕庭)張貼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Cora posshi」( 林裕庭)達成交易後,告訴人何威志依約支付訂金,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許 3,000 張○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8 宋婷仙 113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 告訴人宋婷仙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裕庭」張貼販售iPhone12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裕庭」達成交後,告訴人宋婷仙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被告亦未退款之事實。 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 8,000 蔡心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張聖奇 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 告訴人張聖奇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裕庭」張貼販售iPhone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裕庭」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張聖奇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亦無法聯繫對方之事實。 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6分許 8,000 蔡心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何芯菱 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告訴人何芯菱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裕庭」張貼販售iPhone 12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裕庭」達成交易後,告訴人何芯菱依約付款,事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 5,000 洪鈺婷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陳俊仰 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前 告訴人陳俊仰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裕庭」張貼販售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裕庭」達成交後,告訴人陳俊仰依約付款,對方事後即不理告訴人之事實。 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10分許、12分許 8,900、100、500 蔡心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林○穎 113年5月4日 告訴人林○穎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林裕庭」張貼販售iPhone13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裕庭」達成交易後,由告訴人林○穎依約支付訂金及代繳電話費,事後遭對方封鎖之事實。 113年5月6日晚間7時16分許、113年5月11日下午6時58分許 2,000、 899 李怡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超商掃描繳費 43 黃品勳 113年5月2日 告訴人黃品勳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Ting Lin」張貼販售iPhone13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Ting Lin」達成交易後,由告訴人黃品勳依約付款,事後即遭封鎖之事實。 113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 8,000 張○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張慧茹 113年3月29日 告訴人張慧茹於臉書社團發現暱稱「陳軒」張貼販售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陳軒」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張慧茹依約支付訂金,事後遭對方封鎖之事實。 113年3月30日下午6時2分許、113年3月31日上午7時56分許 2,500、2,500 張秉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鈺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簡綺真 113年3月17日 告訴人簡綺真於臉書發現暱稱「陳姍姍」張貼販售ITZY韓國團體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陳姍姍」達成交易後,告訴人簡綺真依約付款,嗣後未取得購票證明之事實。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 5,000 陳昱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郭○妤 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前 告訴人郭○妤於臉書發現暱稱「Chem Ivy」張貼販售鳳梨酥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Chem Lvy」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郭○妤依約付款,事後遭對方封鎖之事實。 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 600 蔡心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周芮米 113年5月6日晚間11時16分許前 告訴人周芮米於臉書發現暱稱「Cora Posshi」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ll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Cora posshi」逹成交易後,告訴人周芮米依約付款,嗣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5月6日晚間11時16分許 6,000 張○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鄭舜同 113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 被害人鄭舜同於臉書發現暱稱「Lamar Khan」張貼販售iPhonell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Lamar Khan」達成交易後,告訴人鄭舜同依約支付訂金後,收到手機及遭封鎖之事實。 113年5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 3,000 余岳蓁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吳婉甄 113年5月10日 告訴人吳婉甄於臉書發現不詳暱稱者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嗣與上揭不詳暱稱者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吳婉甄依約付款,對方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 8,000 余岳蓁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居俊宇 113年4月29日 告訴人居俊宇於臉書發現暱稱「林裕庭」張貼販售手機iPhone12 Pro Max手機之訊息,嗣與臉書暱稱「林裕庭」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居俊宇依約付款,嗣後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41分許 8,080 李宴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