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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修名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修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修名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2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復興南路之路口,見臺北市○○區○○○路0 段○號誌轉為紅燈時,改以人力牽引機車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適為執行計程車違規取締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翁豪廷、彭柏偉所目睹,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遭員警翁豪廷、彭柏偉攔查,並經翁豪廷告知其有違反交通法規情形後,予以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告發。詎江修名明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尚未交予民眾收執前乃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且翁豪廷、彭柏偉身穿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勤務,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之犯意,先係伸手撕取翁豪廷尚未完成開單程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經翁豪廷告知此有毀損公文書之疑慮後,猶下車強取翁豪廷拿在手上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且上前推擠翁豪廷、彭柏偉,並與翁豪廷均跌倒在地,致翁豪廷(起訴書誤載為彭柏偉,爰更正之)受有右手背、右拇指背側及右中指(起訴書誤載為左中指,爰更正之)背側擦傷之傷害,而彭柏偉則受有左手無名指背側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翁豪廷、彭柏偉撤回告訴,詳下述),復損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嗣江修名遭警方逮捕,並經翁豪廷、彭柏偉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豪廷、彭柏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修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55至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38、97至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開單,並與證人翁豪廷發生肢體接觸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等犯行,辯稱:翁豪廷掃身分證條碼不久之後就已經完整出單,他卻藉故不作為,我本來不要取單直接離開,翁豪廷卻反常的叫我留下來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並稱他要按按鍵之類的,該通知單已經完整出單,他卻不交付,最後他問我是否為本人,但依照正常程序,應該要先確認我是本人才完整出單,何況我們已經對話5 、6 分鐘,當天天氣晴朗,應該是視線無礙,不會辨認不出我是否為本人,翁豪廷一連串詭異執行公務行為,讓我想到國中讀賴和的一桿稱仔描寫日本警察欺負臺灣人的場景,一時著急才自行取走該張通知書,又該張通知書大面積破損是因為翁豪廷撕給彭柏偉所造成的,卻誤指是我造成,即使如此,仍無損該張通知書的功能,而且我早已不斷向員警表明要利用該張通知書上的資訊,更不可能去毀損該張通知書,另外翁豪廷實施強制力時,我是往彭柏偉前去,我從頭到尾都表示我是要拿通知書繳費並知道他的名字,並沒有傷害的意圖,且員警全副武裝、身形與我相差懸殊,翁豪廷還不停摸槍,我不可能有意圖、反擊能力,對其施以強暴傷害,整段影片都顯示我未有積極攻擊的行為,翁豪廷手上的破皮應該是他壓制我到地上後自行撐地起身所致,而彭柏偉全程是用手掌在我的背後拖我,然其傷勢卻是在手臂有一類似剪指甲破皮大小之傷口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為外送之工作,然遭警方攔檢開罰,雙方對於有無涉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有所爭執,被告為了趕快繼續外送工作,且開罰程序已經完成,翁豪廷已經把罰單完整列印出來,而被告因為等候許久,一時失慮才逕行取走該張通知書,並非要撕毀,被告是希望知道開罰員警之身分,才能申訴或以此通知書做繳納的罰單,故被告沒有毀損該張通知書的故意,否則無法達成被告之目的,又翁豪廷於被告沒有撕走該張通知書後,將該張通知書交給旁邊的彭柏偉,被告才下車往彭柏偉的方向試圖取走該張通知書,但被告下車後,翁豪廷先以其手指推被告,被告才有往前之肢體行為,但被告沒有積極攻擊之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一人、警員二人,彼此身材懸殊,被告遭翁豪廷施以大外割後,擔心因此受重傷,故而環抱翁豪廷,被告也因此下巴受傷,然被告原無傷害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2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復興南路之路口時,臺北市○○區○○○路0 段○號誌恰好轉為紅燈,即改以人力牽引機車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適為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翁豪廷、彭柏偉所目睹,而為證人翁豪廷、彭柏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查,經證人翁豪廷告知其有違反交通法規情形後,由證人翁豪廷予以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告發,斯時證人翁豪廷、彭柏偉均身穿警察制服,而被告伸手要拿取證人翁豪廷拿在手上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並於此過程中和證人翁豪廷、彭柏偉有肢體上之接觸,其後被告與證人翁豪廷均跌倒在地、該張通知書亦有破損,嗣證人翁豪廷、彭柏偉分別於該日晚間8 時30分許、31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後察知證人翁豪廷受有右手背、右拇指背側及右中指背側擦傷之傷勢、證人彭柏偉則受有左手無名指背側擦傷之傷勢,至被告於上開肢體接觸過程中因有受傷,於該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後,經警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0、21至24、75至77頁,本院審訴卷第55至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38、97至10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證人彭柏偉受傷照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破損照片、錢櫃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翁豪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彭柏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員警114 年2 月6 日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查詢資料、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密錄器、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 至7 、37至

48、49、51至54、55至56、57至58、59至60、63至65、93至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5、39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觀諸卷附員警114 年2月6 日職務報告載述略以證人翁豪廷、彭柏偉於114 年2 月

6 日晚間6 時20分許擔服安程專案勤務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復興南路1 段路口執勤等語(偵卷第59頁),及由密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證人翁豪廷、彭柏偉均身著警察制服(偵卷第40、43、46、51頁),足認證人翁豪廷、彭柏偉係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且因證人翁豪廷、彭柏偉均穿著制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行使職權時,即毋庸再出示證件以表明身分。參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復興南路之路口,並於臺北市○○區○○○路0 段○號誌轉為紅燈時,改以人力牽引機車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遭證人翁豪廷、彭柏偉攔查,經證人翁豪廷告知被告此舉已違反交通法規後,被告表示其已下車牽行、為行人狀態未違規而與證人翁豪廷爭辯,證人翁豪廷、彭柏偉即使用手機查詢相關函釋,並將手機遞給被告觀看,復再次向被告陳明其違規態樣、要求被告出示證件等節,此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二第30、32至33、39至41、51至54頁),故被告顯然知悉證人翁豪廷、彭柏偉為執行職務中的警察,並因自身有違反交通法規情事乃遭攔查;尤其證人翁豪廷、彭柏偉對被告質疑其是否確有違反交通法規一事,更特地查詢相關函釋給被告觀看,益徵證人翁豪廷、彭柏偉並非無端攔查被告。衡以,警方執行勤務之畫面時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相關宣導,故警察之制服樣式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況且被告又非涉世未深、身處資訊封閉環境之人,是被告對警察之制服樣式要無可能毫無所悉。基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要看翁豪廷是不是真的警察,翁豪廷拒絕出示證件,翁豪廷雖表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穿著制服不需出示證件,但是我根本不知道最新的警察制服長怎樣,且附近夜店眾多,很多警察服裝裝扮的人,我只知道警察會帶證件,翁豪廷不出示,我無法分辨真偽云云(偵卷第22頁),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㈢另按「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

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4 年度交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騎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復興南路之路口,見臺北市○○區○○○路0 段○號誌轉為紅燈時,改以人力牽引機車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適為證人翁豪廷、彭柏偉所目睹遂遭攔查等情,除有前開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筆錄暨截圖存卷可佐外,亦據員警114年2 月6 日職務報告載述證人翁豪廷見被告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由東向西紅燈迴轉復興南路,便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停被告等語在卷(偵卷第59頁),則證人翁豪廷因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乃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告發,核屬依法執行職務。參以,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結果顯示被告有依證人翁豪廷之要求出示證件,然被告拿出身分證不久即迅速抽回,經證人翁豪廷重申出示證件之要求後,被告重複3 次交付證件又迅速抽回之行為,於證人翁豪廷再次告知被告要交付證件、資料打完就會讓被告離開,並表示被告之機車車體零件掉落部分也要開罰單後,被告伸手搶走證人翁豪廷手中之證件,及於證人翁豪廷口出「冷靜冷靜,冷靜一點,沒什麼事的,單純交通違規而已」、「會有兩張罰單」等語時發動車輛,證人翁豪廷遂詢問被告是否要拒簽拒收,並告知拒簽拒收之效力,被告乃要求開罰單,復表明要知道員警的姓名再去申訴,證人翁豪廷則繼續進行開罰單的程序,於此過程中,被告伸手強行撕取證人翁豪廷尚未開完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此時可聽見撕紙的聲音,且被告手上持有該張通知書之碎片等情(詳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1、33至34、40至47、54至61頁);又該張通知書遭到撕破,且有部分遭撕除而已佚失,有該張通知書之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49頁),則於證人翁豪廷完成開單程序將該張通知書交予被告收執之前,該張通知書既係警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文書,被告伸手強取該張通知書而生前述損壞結果,使該張通知書之書面完整性欠缺,不僅無法得知該張通知書全文內容,且該張通知書佚失部分亦無法修復,自足減損該張通知書所彰顯之法律效力、令讀者難以明白該張通知書所欲傳達之事項,故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殆毋庸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證人翁豪廷已完成開單程序,卻藉故不交付該張通知書予其收取,於其欲逕自離開時,證人翁豪廷卻反常地要求其留下來拿取該張通知書,及其並非要搶罰單,只是想知道開單警員之姓名等辯解(本院訴字卷二第31、103 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翁豪廷已經把罰單完整列印出來,而被告因等候許久,一時失慮才逕行取走該張通知書,並非要撕毀,被告是希望知道開罰員警之身分,被告沒有毀損該張通知書的故意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104 頁),悖於客觀事證,殊無可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即使該張通知書大面積破損,仍

無損該張通知書之功能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103 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該張通知書未臻毀損之狀態也僅屬通知功能,被告仍得繳納罰款,且該缺損一角應係載明制式性之通知事項,並不影響該張通知書之功能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7、78頁)。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第11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處分對外表示,使生外部效力,其目的不僅在使相對人知悉處分內容,尚使相對人有提出救濟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細觀該張通知書缺損部分載有繳納期間、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等事項,惟因部分佚失以至於無法了解完整內容,而此等事項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自非如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言只是制式性通知、不影響該張通知書之功能。

㈤再者,證人翁豪廷於被告伸手撕取該張通知書時,對被告說

明此舉有毀損公文書之疑慮並予以制止,證人彭柏偉並以手指向騎樓示意被告下車,而被告下車後伸手推了證人翁豪廷,使證人翁豪廷往後退了幾步,又朝證人翁豪廷、彭柏偉的方向靠近,且與證人翁豪廷發生推擠,其後被告以手環抱證人翁豪廷之頸部,進而與證人翁豪廷均跌倒在地,待證人翁豪廷起身時,可見證人翁豪廷之右手拇指有一處紅色傷口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屬實,並有該等影像截圖可資佐憑(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1、34至35、47至49、63至64、70至72頁),而證人彭柏偉的左手亦有受傷乙情,則有其傷勢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明知證人翁豪廷、彭柏偉斯時正在處理其交通違規之舉發、為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以伸手推證人翁豪廷及推擠證人翁豪廷、彭柏偉等方式,對證人翁豪廷、彭柏偉施以強暴,導致證人翁豪廷、彭柏偉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罪之構成要件無疑;遑論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涉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等語在卷(偵卷第48頁),故被告涉有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犯行,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是往彭柏偉前去,且員警全副武裝、身形與我相差懸殊,翁豪廷還不停摸槍,我不可能有意圖、反擊能力,對其施以強暴傷害,整段影片都顯示我未有積極攻擊的行為,翁豪廷手上的破皮應該是他壓制我到地上後自行撐地起身所致,而彭柏偉全程是用手掌在我的背後拖我,然其傷勢卻是在手臂有一類似剪指甲破皮大小之傷口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35、104 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沒有積極攻擊之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一人、警員二人,彼此身材懸殊,被告遭翁豪廷施以大外割後,擔心因此受重傷,故而環抱翁豪廷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78、105 頁),核與客觀情況不符,無以憑採。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謂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及行為、被告之行為都是起源於翁豪廷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7、32頁),並稱:

被告下車後,翁豪廷先以其手指推被告,被告才有往前之肢體行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7、32、36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下車時即先推了證人翁豪廷,則證人翁豪廷為免被告再有其他舉動或衝突加劇,而伸手擋住被告乃事理之常;衡以,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非但與監視器影像所示之過程有違,亦忽略是被告先撕取該張通知書使之破損,又一再欲取走證人翁豪廷手上的該張通知書,且經證人翁豪廷制止後依然故我等情,自無可採。另就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不是要衝向警方,我是要查看罰單的真偽,翁豪廷使出大外割,我怕跌倒才扶住他云云(偵卷第23頁),然倘如被告所稱係認證人翁豪廷非真正的警察,當下自係認其所製作的罰單非公務員所製發,被告有何確認罰單真偽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相矛盾,顯然僅是臨訟置辯,同難憑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述方式損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且為取走該張通知書而推擠證人翁豪廷、彭柏偉,進而使證人翁豪廷、彭柏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等罪,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可認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證人翁豪廷尚未完成開單舉發程序,即伸手強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使該通知書破損,又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以前述方式對證人翁豪廷、彭柏偉施以強暴,致使證人翁豪廷、彭柏偉受傷,顯然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實應責難;另考量被告與證人翁豪廷、彭柏偉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訴字卷二第51、59至60頁),惟被告於偵訊時承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二第107 至108 頁);兼衡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證人翁豪廷、彭柏偉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非常後悔,而且不會再犯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4 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也學到以後無論警察如何凌辱、藉故不作為,也不能衝動,否則厄運就會降臨到人民頭上,頂多事後到監察院陳情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4 頁),就被告是否是一時失慮而偶然犯之,與被告將來若與他人發生爭執或衝突能否理性溝通、處理雙方歧見等均非無疑,難以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相適合。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4 、105 頁),難認可採。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害在場警員,而推擠證人翁豪廷、彭柏偉,致證人翁豪廷(起訴書誤載為彭柏偉,爰更正之)受有右手背、右拇指背側及右中指(起訴書誤載為左中指,爰更正之)背側擦傷之傷害,而證人彭柏偉則受有左手無名指背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證人翁豪廷、彭柏偉達成調解,並據證人翁豪廷、彭柏偉於114

年6 月9 日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到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詳本院審訴卷),基此,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傷害證人翁豪廷、彭柏偉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毀損製作通知書所使用之印表機,而搶奪藍芽印表機並損壞證人翁豪廷職務上掌管之藍芽印表機,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彭柏偉配戴之微型攝影機錄影內容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觀諸卷附藍芽印表機之照片,固然可見該藍芽印表機之零件掉落在地(偵卷第48頁),然尚無法憑此逕認該藍芽印表機已因此發生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況且,證人彭柏偉事後來電表示該藍芽印表機經檢測後未受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9頁),則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就該藍芽印表機部分,當不能對被告驟以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責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2 項、第13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