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日財
尤國靜
王威達
吳柏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2號、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00萬元者,分別設有「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其後同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將法定刑分別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並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設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本案所為雖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且被告梁日財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逾100萬元,然其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③是以,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時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被告吳柏頡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而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行為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關於其等所為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所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成員之行為,及被告吳柏頡所為向第一層收水成員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成員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沉重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梁日財、尤國靜、吳柏頡為本案犯行前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王威達前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竟又為本案犯行,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查:
1.被告梁日財於警詢時供稱:其從事詐欺集團工作,薪資為取款金額2.5%,本次另有報銷6,000元至7,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偵字第37212號卷第11頁),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梁日財之計算方式,其於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4萬3,500元(計算式:1,500,000*2.5%+6,000=43,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固辯稱其等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云云,然其等均為有正常智識之人,甘冒因犯罪而遭羈押、起訴、判決、執行之風險從事本案詐欺水房工作,倘未能取得任何報酬,顯然違背社會經驗法則,惟就具體不法所得之數額,因本案並未扣得記載如何分潤不法所得之相關帳冊,被告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又拒不就其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向本院陳明,是其等之不法所得,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就被告尤國靜、王威達而言,其等既與被告梁日財為同一詐欺水房集團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其等得收取報酬之行情,應與被告梁日財相當,始屬合理,從而,本院即認定被告尤國靜、王威達之不法所得亦為取款金額
2.5%,故被告尤國靜、王威達於本案之不法所得分別為7,500元、1萬7,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被告吳柏頡部分,其擔任第二層收水成員,與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承擔之風險顯有不同,與其等之不法所難以比附援引,從而,本院即參酌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告吳柏頡獲取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是本院認定被告吳柏頡因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梁日財、尤國靜、王威達、吳柏頡收取之贓款於本案已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2號
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被 告 梁日財
尤國靜
連彩言
王威達
林依璇
蘇志祥
吳柏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財、尤國靜、連彩言、王威達、林依璇、蘇志祥、吳柏頡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佰樂支付-GD」、「大刀」、「蠟筆小新」、「薛金」、「天九牌」、「五十六」及LINE暱稱「何欣穎」、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藉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吳柏慶,藉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使之瀏覽後誤信為真,經與機房成員聯繫而受蠱惑註冊加入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旋由其他機房成員冒充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面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1、由梁日財、尤國靜、連彩言、王威達、林依璇分別受上游成員指派尋受害民眾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其員工偽造姓名證件(簡稱假憑證、假證件,統稱假文件),假冒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本件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吳柏慶會面收款,並交付上述假文件以為取信,隨即交接贓款予後手。
2、另由蘇志祥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後手(即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按附表所示收水地點、時間、金額,收回連彩言所得贓款轉手吳柏頡(3號),皆利用層轉上手方式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持續追查。
(三)嗣吳柏慶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日財於警詢時自白。 被告梁日財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裝為「BIG MIN」業務人員「陳永祥」,向告訴人吳柏慶收款後,上繳與Telegram暱稱「大刀」之人,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時自白。 被告尤國靜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佯裝為「BIG MIN」業務人員「徐哲維」,向告訴人收款後,上繳與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之人,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告王威達於警詢時自白。 被告王威達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佯裝為「BIG MIN」業務人員「沈俊良」,向告訴人收款後,上繳與其友人「陳柏州」即Telegram暱稱「天九牌」之人,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林依璇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惟否認參與本案,辯稱:非本人所為云云。 5 被告連彩言於警詢時自白與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坦承犯行。 2、證述被告蘇志祥、吳柏頡為其後手交接詐欺贓款成員,核與被告蘇志祥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吳柏頡為參與本案之同集團成員洵明。 6 被告蘇志祥於警詢時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蘇志祥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並使用Telegram暱稱「澤」,被告連彩言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收款後,將贓款交與被告蘇志祥,被告蘇志祥再將贓款轉交「吳柏頡」之人,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7 1、被告吳柏頡於警詢時供述。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起訴書: (1)114年度偵字第818號起訴另案被告洪國棟。 (2)113年度偵字第26038號起訴被告吳柏頡。 3、臺灣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連彩言、蘇志祥、吳柏頡起訴書: (1)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 (2)新北113年度偵字第26389號。 否認犯行。 1、辯稱本件案發時尚未參與詐欺集團犯案云云。 2、稽以左列2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足徵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間即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案甚明。 3、參諸左列3起訴案件,足徵被告連彩言、蘇志祥、吳柏頡於本件案發前後均一同犯案,核與被告連彩言、蘇志祥所述相符,足徵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8 1、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時指證。 2、其受騙相關假文件照片、報案紀錄。 3、其面交車手蒐證照片。 佐證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付款經過。 9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交款與被告梁日財、尤國靜、連彩言、王威達、林依璇(第一層收水)過程之事實。
二、按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一)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二)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三)據上同理,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則「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屬源自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理應發還被害人;若僅將犯罪報酬視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非受騙金額,被害人將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實有違現行刑法沒收、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等規定立法本旨,礙難回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三、另按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防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日財、尤國靜、連彩言、王威達、林依璇、蘇志祥、吳柏頡等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偽造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諸以下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理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2)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可言。
(3)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以行為人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1)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其中「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2)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4、綜上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足徵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僅限其等犯罪報酬,係指被害人受詐騙所給付金額。基於人性考量,坦承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只會變相鼓勵不法份子為保有不法暴利,寧願選擇隱匿或短報報酬以免沒收。
衡諸詐欺犯罪所圖者,即因此取得之不法利益,倘不令詐欺集團「人財兩空」得不償失,僅就犯罪報酬宣告沒收,在巨額不法利益的誘惑下,只會驅使不法份子為保有犯罪所得,寧願以「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造成司法實務見將法律條文架空為一紙具文,實質上破棄刑法沒收新制適用,更難以預防犯罪。
5、是本件犯罪所得應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加計個別被告犯罪報酬,始符合立法本旨。否則無異將犯罪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否認從寬」之荒謬境地。果爾,司法機關與其繼續墨守成見,將應否沒收犯罪所得,全憑詐欺集團成員心意隨口喊價,猶如「嗟來之食」,若照單全收,則徒惹詐欺集團訕笑並坐享本不應享有之利益,更加深司法實務與現實脫節之刻板印象。反之,實應就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宣告沒收,由詐欺集團成員考量是否主動交出換取減刑並內部自行分擔比例求償,更能使詐欺集團考量不敷成本捨棄犯案,更為便捷地回復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實現公平正義,至為灼然。
6、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深諳訴訟進行流程,其慣用伎倆常見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事先準備證據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為無罪認定。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除了一句認罪,供述同前)+0報酬」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事後不賠,只為爭取從輕量刑,造成「假認罪(和解)騙輕判」屢見不鮮。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極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過低的刑罰對詐欺集團而言,形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付出之「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聯繫並駕輕就熟、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依約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1號/偽造姓名 (指揮) 1號報酬 (1→2)收水時間/地點 2號/報酬 (2→3)交水時間/地點 3號/報酬 【卷證出處】 1 吳柏慶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3年04月13日 10時14分許 面交150萬元 吳柏慶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內 「BIG MIN BANCLOGIX」發票暨收訖章 梁日財(1號) 陳永祥(印文) 佰樂支付-GD (指揮) 自稱4萬元+車馬費6,000~7,000元 僅左列1號片面供述,詐欺贓款流向不明 【113偵37212】 2 113年04月25日 09時51分許 面交30萬元 吳柏慶上址住處1樓門口 尤國靜(1號) 徐哲雄(印文) 蠟筆小新 (指揮) 自稱做白工 僅左列1號片面供述,詐欺贓款流向不明 3 113年05月03日 19時05分許 面交70萬元 碧海廚房敦北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連彩言(1號) 邱玉珍(印文) 薛金(指揮) 自稱做白工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蘇志祥 (也自稱做白工) 左列交水後不詳時間、地點 吳柏頡 (否認犯罪) 【113偵37212】 【114偵7459】 4 113年05月22日 12時05分許 碧海廚房敦北店前 面交70萬元 王威達(1號) 沈俊良(印文) 天九牌(指揮) 自稱做白工 僅左列1號片面供述,詐欺贓款流向不明 【113偵37212】 5 113年06月01日 15時27分許 面交395萬元 碧海廚房敦北店旁 林依璇(1號) 沈俊良(印文) 天九牌(指揮) 否認參與本見面交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