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容選任辯護人 林瑜庭律師
李佳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然其為求順利核貸,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5日),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存摺封面照片,拍照傳送予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楊坤福」之人,作為「楊坤福」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掩飾及隱匿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
02、被害人A03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則持如附表所示之其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暱稱「梁育仁」之人,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與LINE暱稱「富達理財」、「楊坤福」之對話紀錄擷圖、富邦及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富邦、玉山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楊坤福
」不詳之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交付與暱稱「梁育仁」之人,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相信「富達理財」的網頁資訊,還有受到LINE暱稱「楊坤福」詐騙,才會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而且我大學甫畢業,先前並無貸款經驗,也是被詐欺集團所利用,所以對於本案並無主觀上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先於網路上查詢貸款代
辦公司,該網頁頁面有相關分享成功核貸,並有相關防止詐騙之警示語等資訊,使被告誤信對方是正當合法之理財公司,能夠為被告代辦貸款,被告確實無法知悉有詐騙之可能性;再者,「楊坤福」亦有傳送律師用印之契約書,被告因此相信受騙,進而去提領或是轉匯款項,主觀上並無辦法預見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況且,被告於其玉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亦前往警察局詢問後續處理流程,並協助警方指認詐欺集團,顯見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案基礎事實及爭點:㈠被告於113年8月23日9時39分許,將其富邦及玉山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楊坤福」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及富邦帳戶,繼而由被告持其富邦及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與暱稱「梁育仁」之人,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5至248、271至274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楊坤福」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93至207頁)、富邦及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3至39頁)、被告於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259至261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15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對於本案主觀是否有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
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果此,應綜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預見可能性,換言之,需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互動過程,包含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對從事特定不法行為萌生懷疑與否,並參酌與被告相類似社會經驗之一般人,以該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判定被告是否可預見其行為已從事特定犯罪,不得僅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有提領款項之行為,逕以認定被告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㈡觀諸卷附之「富達理財」之網頁擷圖,其網頁上確實載有「
詐騙警示! 請留意,我們絕不會透過來電要求您提供個資或信用卡號...」、「165反詐騙專線求證真偽,保護您的財產」、「保障您的隱私安全,專業隱密的服務」、「富達理財
客戶真實好評見證」、「立即聯繫LINE專員 即刻領取零利率專案」、「謹慎理財 貸款先規劃 請注意『貸款詐騙』」等語,且於服務需求勾選欄位中亦出現「我不是機器人」之確認方框等網頁內容,有上開卷附之網頁擷圖(見偵字卷第53至69頁)可查,從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網頁中,可見有相關防止詐騙警示語促使閱覽者深信其為合法之貸款申辦理財公司之外觀,並向閱覽者強調其提供具有保護個人隱私之服務,同時亦於網頁中佯稱其過往服務之客戶案例,誘使閱覽者相信其能夠受到專業、隱私及個別化之服務,特別是有急需資金者得經由其協助立即取得相關貸款;再者,現今諸多正當網站均會有使用者非屬機器人之網頁認證,而「富達理財」之網站頁面上亦有類似認定標籤,如從具一般智識之人角度觀察,得否從「富達理財」網站分辨其屬於正當且合法之理財公司,已非無疑。由此可見,被告確有相信該網站所提供之服務為真實之可能性,致被告已誤入詐欺集團所設之圈套而不知。
㈢又徵諸被告與LINE暱稱「富達理財」之聯繫對話紀錄,係由
被告傳送年籍資料、職業、貸款金額、貸款用途及有無參加勞健保或職業工會等與貸款有關之個人資訊,繼而「富達理財」透過LINE傳送暱稱「許俊安」作為貸款專員之聯繫資訊予被告,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213頁)可參,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當時聯繫「許俊安」後,其跟我說「富達理財」是代辦公司,不過「許俊安」表示我之前信用不好,請我去聯繫公司副理「楊坤福」,並說加了「楊坤福」的LINE後要先跟他自我介紹,要請「楊坤福」協助我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頁);再析之被告與「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傳送「貸款的事情需要楊副理支援,因為我有信用瑕疵,所以很多銀行都無法過件,如果我可以提供額外的收入證明,就可以讓我過件......不知道副理這邊可不可以幫幫我~協助處理收入證明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由上開對話資料及被告所提供與財信相關之個人資料,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過程,主要目的在於能夠順利申辦貸款,且與「許俊安」、「楊坤福」介紹及互動狀況,均與貸款業務具有關聯,而具有使一般人難以懷疑存有不法情事之情狀,故被告不無相信「富達理財」及「許俊安」為專業代辦人員,且「許俊安」介紹其公司副理「楊坤福」協助處理收入證明事宜為正當公司內部流程等情形。另被告因另案涉及網路拍賣履約詐欺案件,其名下銀行帳戶曾經遭列為警示帳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5頁)可佐,足徵被告之銀行帳戶曾被列為警示戶,進而被告確有可能認為此狀況恐會造成其信用不佳,再互核上開被告所稱與「許俊安」聯繫過程及加入「楊坤福」LINE自我介紹訊息,著實不能排除被告因誤認其信用瑕疵,而相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需利用額外收入證明方得取得貸款等說詞,是被告辯稱其是相信「富達理財」網頁資訊是合法網站,方受到「許俊安」、「楊坤福」詐騙等語,非全然無稽。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供述,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存有不法性之預見。
㈣再細繹被告與「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被告與「
楊坤福」通話後,被告即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傳送予「楊坤福」,繼而「楊坤福」傳送「意向契約書」列印連結予被告,而該「意向契約書」記載「(壹)甲方提供款項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自動放棄抗辯之權益(刑法第320條竊佔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等內容,且該契約書上並蓋有「律師張凱勝」之印文,被告嗣於意向契約書上填載其富邦、玉山帳戶資料後,復持之並置其臉旁自拍後傳送予「楊坤福」,旋即再傳送其富邦、玉山帳戶封面,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意向契約書照片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至109頁),顯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又依契約書所載之條款,特別強調被告不得私自動用款項,且註明刑法條文及律師用印,雖然該條文之內容非屬正確,又該名律師未必真實存在,惟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方式取信被告,尚未見重大偏異於目前銀行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是具一般社會經驗能力之被告是否有辨別可能,已屬有疑。況該契約書附具違約罰款、保密、免責條款及刑事責任等約款,易使不具法律專業之一般民眾相信該合約已經律師核章,而生合法交易之外觀,致民眾誤信該契約及貸款合作之真實性,同時亦難辨別匯入款項之來源合法性,足徵被告確有受到詐欺集團誘使而提供銀行資訊,並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是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意向契約書」而受騙,故無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據。
㈤又析之被告與「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錄及指示被告提領款
項過程,可知被告傳送其欲提領款項之銀行分行位置,並一再向「楊坤福」確認提款時間,其後並向「楊坤福」傳送「出差住宿的位置比較鄉下,需要到市區才會有ATM目前還在前往的路上」等語;復於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至其帳戶後,甚於提領款項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隨即傳送「因為剛剛紅綠燈有被後車追撞,目前正在等警察前往做筆錄...請問這樣我是不是要先把錢轉回去給貴公司,這樣副理也可以安心」、「副理~還是說我先聯繫富邦,開啟無卡提款,麻煩貴司會計取出金額」等語;又見被告於交付款項前,向「楊坤福」表示「副理,我等等會說我要去超商寄口紅,不過應該不能出門太久」等語,繼而於「梁育仁」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後,「楊坤福」隨即傳送「茲已證明:楊坤福副理已收到蔡佳容小姐貨款貳拾捌萬元」,而被告亦立即傳送「謝謝副理,辛苦了!給您造成麻煩不好意思~」等語,有被告與「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至118頁),顯見被告於前往提款前會向「楊坤福」說明提款地點及具體時間,而於前往提領款項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旋即通知「楊坤福」可否先將款項匯回,又或是表明聯繫銀行開通無卡提款之功能,俾使「楊坤福」所指示之會計人員收取款項,再因契約書保密條款之因素而未向家人透漏外出交付款項,並於確認會計人員已領取款項後,甚而向「楊坤福」致謝等節,可徵被告已相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及前開意向契約書之真實性,否則何以於個人因素無法依約定時間提款時,竟嘗試解決帳戶內之款項而避免違約,又一再確認款項是否依約交付至會計人員,且未向家人坦白出門交錢之事實。再者,本案被告除為求貸款順利外,又查無因本案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業與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取款車手可獲取與所提供勞務顯不相當報酬之常情有別,綜衡相關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對於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詐欺贓款有所預見。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將名下銀行帳戶資訊交給貸款公司
人員,並依貸款公司人員的指示收款及轉帳,當時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富達理財」的廣告,留下基本資訊後,對方就指派「許俊安」與我聯繫,後來就引薦「楊坤福」副理協助處理我的貸款,「楊坤福」表示以假裝跟我買東西,會先匯款給我,我之後再將錢還給他,以此方式來增加我的還款信用,之後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我受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認為自己條件不好,剛好要從事
網拍需要金額較大之貸款,才想說請代辦公司,而且代辦公司也有官網,我當時私訊告訴對方我的需求,對方有介紹另一位專員,我跟他說我除了業務外,還有在做網拍,對方說要以購買商品的名義匯款給我,說這樣會比較好貸款,所以他就把錢匯給我,我再把錢還給會計,或是用網銀轉帳,對方有說這是他們的錢,理所當然的我就會把錢還給他們,當時交給「梁育仁」後,都會在聊天視窗寫「收到蔡佳容多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5至297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在google搜尋貸款,「富達理
財」在首頁第一個,我就聯繫說有貸款的需求,跟對方表示我的目的及金額,之後「許俊安」與我聯絡說是代辦,會協助我跟銀行申請貸款,還表示代辦公司不會要求我貸款還沒有成功就付錢,叫我留意詐騙,因為有「許俊安」的話,我才相信,但之後「許俊安」說我之前信用沒有很好,沒辦法完成貸款,要請他的副理「楊坤福」協助我,後來我才跟「楊坤福」聯繫;我之後聯繫「楊坤福」,並依「許俊安」指示自我介紹,「楊坤福」才知道我要辦理貸款,因「許俊安」當時告訴我,他有去向銀行詢問過,所以我當時才會跟「楊坤福」說很多銀行無法成功過件,只有渣打銀行表示可以提供額外收入證明,後來「楊坤福」說他會借我錢,並跟銀行爭取我是有足夠還款能力,但我要把那筆錢還給「楊坤福」,所以才有簽意向合約書,即請律師擬合約保障他們公司的權益,且「楊坤福」代表弘源公司,他們公司以向我買東西之名義,把買東西的錢給我,款項匯入後「楊坤福」會立刻聯絡我,當時我確實想說如果沒有把錢還出去,我會被誤會侵占款項;交付款項時,本來要約在我家樓下管理員大廳交付,但「楊坤福」說停車不方便,改約我住家旁邊,當時有位說是同事的兒子叫「梁育仁」來取款,交付款項時我有傳訊息給「楊坤福」,並且有打電話給「楊坤福」,也把電話交給「梁育仁」,讓他們彼此確認,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合法的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146、230至231頁)。
⒋經核被告前後供述,就其如何提供富邦、玉山帳戶資料及提
領並轉交款項之緣由大致相符,亦即被告如何聯繫貸款公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過程,前後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並與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未相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甚而被告係認為該筆款項乃於合法交易合作下所匯入。況且從被告所辯中亦難見其對於提領過程中曾對交易不法性起疑,顯見被告除求貸款順利外,並無因本案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益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或向下游車手之收款收水人員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存有差異,堪認其主觀上應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知悉己身信用不佳,仍嘗試藉由民間貸
款公司創建假資金往來之虛偽信用,而所收受之款項來路不明,殊無可能未預見其行為高度可疑,且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等語,惟被告自述其先前並無貸款經驗,從事業務經理大約1年左右,且其於112年6月甫從大學畢業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5頁),足見被告生活經驗相對單純,亦無過多之工作經歷,堪認被告如同大多數遭詐騙之民眾,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或說詞,並無充分認識或戒心,至多僅認被告並非謹慎小心之人,而於上開申辦貸款過程中,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此過失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再者,公訴意旨上揭推認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而已,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與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本案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可言。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又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無據。從而,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匯款金額(包含手續費) 後續金流 1 A002 於113年9月2日,假冒A002兒子名義,撥打電話予A002,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35萬元等語,致A0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日 14時10分許 大灣郵局臨櫃匯款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 17時33分至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天地店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提領之14萬元於113年9月2日1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將現金交給「梁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113年9月2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 9時43分許 9,900元 匯款至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於113年9月1日,假冒A03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A03,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48萬元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日14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八德分行臨櫃匯款(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4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 17時49分至5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提領之14萬元於113年9月2日1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將現金交給「梁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113年9月2日 18時23分至24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 9時47分至48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113年9月3日 10時9分至1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天地店 提領: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3年9月3日10時17分許將左列提領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 10時38分至3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天地店 2萬5元 1萬5元 將剩餘3萬元提領,無卡存款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4日 14時40分許 1萬9000元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