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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豪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香港地區 人民)

籍設香港地區九龍區黃大仙慈雲山安欣閣000室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陳履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

69、126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499號、114年度偵字第1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英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英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黃英豪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他人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沛羽、宋昕怡、黃羽辰、江俊賢、高貫哲、黃珮婷、張容瑄、黃芷凌、王之婷、吳國發、黃如馨、余采芬、施○、黃文進、張嘉益、賴瑋茹、陳俞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英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字第12169卷第21至29頁、第427至429頁,偵字第12645卷第9至15頁,偵字第18817號卷一第31至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提領紀錄(見偵字第12169卷第117至121頁,偵字第12645卷第23頁,偵字第18817卷一第4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69卷第123頁)、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69卷第12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69卷第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69卷第13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69卷第133頁)、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69卷第1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8至5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69卷第137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817卷一第77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12169卷第139至16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12169卷第1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189至212頁,偵字第12645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8817卷一第105至10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存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於被害人被騙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因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實際上已置於詐欺之人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之人行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行詐欺之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人或共犯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觀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69卷第1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8至500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張嘉益於114年2月21日1時14分許匯入之4萬9,984元,並未經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提領,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樣態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傳送訊息給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並進而施詐,此有該等證人證述在卷可參(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本案復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9所示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情,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於附表一編號11、20至21所示部分,係以在社群軟體張貼虛假之廣告吸引告訴人或被害人點選及與之聯繫,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此有附表一編號11、20至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在卷可佐(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11、20至21「證據出處」欄所示),然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主持、操縱詐欺集團者或有橫向聯繫者、因故得知內部分工計畫者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取款或提領款項者未必會認識或知悉實行詐術之內容、方式,而觀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其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因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被告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狀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交由他人層轉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使詐欺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自應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6、14、1

6、17、2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使其等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提款卡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且其於本

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亦無因其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⒊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同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要件,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上開減刑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499號併辦意旨所載部分

,與被告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行為,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17號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陳俞彤施詐,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提領款項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17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劉芳妤、黃沛新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併辦意旨此部分所示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㈩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姿菱於114年2月20日22時50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5,010元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遭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殆盡部分,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114年2月20日22時31分至32分許及114年2月21日0時56分至57分許,分別提領告訴人施○及黃羽辰遭詐款項部分,與其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

6、16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共同詐欺被害人黃姿菱、告訴人黃羽辰及施○,及提領其等遭詐款項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所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定,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令民眾人心惶惶,司法體系疲於奔命,自應嚴加非難;併參以其就洗錢犯行之部分,有前述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再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是本案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沒收: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財物:

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之上衣、外套、褲子各1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既非視之為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沛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0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吳沛羽聯繫,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0時14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79至8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69卷第323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方德敬 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方德敬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20日某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對被害人方德敬佯稱需以銀行轉帳方式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7時21分 1萬8,021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德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61至6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方德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279至288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劉芳雨 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劉芳雨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20日10時19分許起,佯裝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劉芳雨佯稱其帳戶內之保證金不足,需進行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7時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芳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57至59頁) ⒉被害人劉芳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251至275頁) ⒊被害人劉芳雨於臺灣銀行申辦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3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姿菱 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黃姿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20日某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宅配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告訴人黃姿菱佯稱需以銀行轉帳方式供金管會審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22時41分 4萬5,011元 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85至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姿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355至362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2月20日22時50分 1萬5,010元 5 宋昕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宋昕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20日某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貨運公司客服向告訴人宋昕怡佯稱需以銀行轉帳方式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22時43分 5萬6,235元 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昕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93至9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宋昕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365至368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羽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黃羽辰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20日23時8分許起,佯裝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告訴人黃羽辰佯稱需以銀行轉帳方式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0時5分 3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羽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75至7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羽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317至320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2月21日0時52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江俊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給告訴人江俊賢,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21時18分 4萬1,015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49至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江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229至234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高貫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高貫哲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19日9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告訴人高貫哲佯稱為保障交易安全,需以銀行轉帳方式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4時18分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貫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45至4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高貫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215至220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珮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黃珮婷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18日16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告訴人黃珮婷佯稱為保障交易安全,需以銀行轉帳方式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4時31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41至4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珮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223至226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容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張容瑄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18日16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宅急便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告訴人張容瑄佯稱需以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20時44分 4萬4,907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容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53至56頁) ⒉告訴人張容瑄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7至510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芷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廣告,告訴人黃芷凌於114年2月20日17時許,見該廣告後傳訊息給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聯繫告訴人黃芷凌並佯稱其已中獎,需按指示匯款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9時18分 2萬1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芷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103至10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芷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387至391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之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王之婷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20日15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交貨便客服向告訴人王之婷佯稱需以銀行轉帳方式進行開通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7時17分 1萬7,033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之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67至6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王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291至295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吳國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吳國發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佯裝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告訴人吳國發佯稱需以銀行轉帳方式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7時29分 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89至9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國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337至351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黃如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黃如馨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20日11時58分許起,佯裝網路買家、Lalamove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黃如馨佯稱需以銀行轉帳之方式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7時0分 9,998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如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71至7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如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299至313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2月20日17時1分 9,999元 114年2月20日17時3分 9,997元 15 余采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余采芬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20日15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宅急便客服向告訴人余采芬佯稱需以銀行轉帳之方式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9時2分 3萬2,001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采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105至107頁) ⒉告訴人余采芬於台中商銀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5至497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施○(未成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施○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20日19時30分許起,佯裝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告訴人施○佯稱為保障交易安全需以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21時43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51至5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237至245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2月20日2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20日20時4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7 黃文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黃文進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18日22時33分許起,佯裝網路買家、網路商城客服向告訴人黃文進佯稱需以銀行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7時4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81至8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文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327至334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2月20日17時46分 4萬9,985元 18 張嘉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張嘉益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20日23時許起,佯裝網路買家、網路商城客服向告訴人張嘉益佯稱需以銀行轉帳方式開通代收提領撥付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1時14分 4萬9,984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95至9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張嘉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371至376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賴瑋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賴瑋茹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即於114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起,佯裝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賴瑋茹佯稱需以銀行轉帳方式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8時57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瑋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99至10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賴瑋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69卷第379至384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陳俞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廣告,告訴人陳俞彤見該廣告後即留言參加該活動,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告訴人陳俞彤聯繫,佯稱其已中獎,需按指示匯款以完成審核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9時36分 2萬9,999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109至112頁) ⒉告訴人陳俞彤於中華郵政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2至50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陳俞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817卷一第399至435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2月21日18時49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8時40分,應予更正) 2萬5,027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許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租屋社團張貼出租房屋訊息,待被害人許心怡見該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被害人許心怡佯稱可匯訂金供預先賞屋,亦可先預繳房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0日19時44分 1萬7,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69卷第113至11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69卷第393至399頁) 黃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0日14時45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共計5萬元 高貫哲、黃珮婷 2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0日20時50分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共計15萬元 張容瑄、江俊賢 114年2月20日21時41分至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3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0日17時15分至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共計14萬9,000元 劉芳雨、王之婷、黃如馨、方德敬 4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0日21時47分至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共計9萬元 黃羽辰、施○、吳沛羽 114年2月21日0時25分至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和平分行 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0日17時36分至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 共計14萬9,000元 黃文進、吳國發 114年2月20日17時47分至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師大郵局 6 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0日22時31分至32分 不詳地點 共計3萬4,000元 宋昕怡、黃羽辰、施○、黃姿菱(起訴書誤載為宋昕怡,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114年2月20日22時54分至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共計11萬6,000元 114年2月21日0時56分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門分行 共計5萬元 7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0日19時16分至20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龍延分行 共計14萬3,000元 黃芷凌、余采芬、賴瑋茹、陳俞彤、許心怡 114年2月20日19時47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114年2月20日21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師大分行 114年2月20日2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8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1日19時3分至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 共計7萬5,000元 陳俞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