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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澤惠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澤惠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諺祥」、「許慶霖」、「卜志明」之人,並於同年2月26日19時1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給「卜志明」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卜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於113年3月7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適用本案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

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一行為不二罰,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公認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所謂事

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或法律評價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244號、4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於起訴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係為使之具體、特定,俾利法院審判,並被告知所防禦而設,固須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但非指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請求確認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之社會事實,易言之,乃經刑事法律評價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此有關之基本的社會事實範圍內,縱然起訴書所載不夠精確,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A1)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判處拘役40日而確定在案一節,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本院113簡3651卷第23至28頁、本案訴卷二第177頁),核先敘明。

㈡關於前案判決所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本案4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下與本案4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卜志明」使用之事實,為前案判決引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審認在案(本院113簡3651卷第23至28頁)。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即A1114年度執字第28號案卷)

,依該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前案警詢中就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已供稱:我為了貸款、美化帳戶製造金流,聽從詐團成員「卜志明」的指示而提供本案5帳戶,待有款項匯入時即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及於同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再於提款當日即113年3月7日17時15分將前開全部提領現金一次交給自稱是財務公司會計長的兒子等語(A1113偵21764卷第11至15頁),前案偵查檢察官並就前開部分質之被告:是否有申辦台新、中信、郵局、國泰、富邦等帳戶?為何會有詐欺款項流入?答應供來路不明資金匯入且之後再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交與來路不明之人,沒有想過是在幫詐欺集團做事?113年3月7日前陸續匯款至你上開5個帳戶的錢已經超過70萬,你又有資金需求,對方為何不會怕你跑?認為何謂提領車手?等語,被告回應辯稱:我提供這些帳戶,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就說要幫我製造額外的收入證明、美化帳戶,沒想過是在幫詐欺集團做事,我也不太清楚車手的作法等語(A1113偵21764卷第148至149頁),可見前案檢察官業認被告依詐團指示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能屬詐團車手而涉犯詐欺、洗錢之正犯罪嫌,則客觀上前案檢察官除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部分外,顯已就包含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及本案郵局帳戶款項部分之整體行為予以偵查追訴。

⒊嗣經前案檢察官依被告供述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進行偵查後

,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故就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正犯罪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A1113偵21764卷第203至205頁),顯見檢察官於前案已就被告依詐團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後,續為如附表二所示及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整體行為,為偵查訊問,並實體審認被告該行為所涉犯之罪嫌。又前案檢察官審酌被告答辯及全部事證,經刑事法律評價後,將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部分,列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並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正犯罪嫌,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明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徵檢察官於前案已特定被告之犯行包含「提供本案5帳戶並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整體行為,以此聲請法院作刑事責任之訴追及確認。由上可知,被告於前案中,不論是提供本案5帳戶,抑或後續依詐團指示提領款項部分,俱屬前案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究應成立何等罪名等節,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⒋前案檢察官以上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前案法院依上

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內容為整體觀察(即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款行為所涉詐欺、洗錢正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並經審酌卷證資料關於被告答辯其提供本案5帳戶並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目的是為美化帳戶等情,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處拘役40日,此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訛。可見前案法院已就「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並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全部事實均予以審判,並依其刑事法律觀點為評價,採取與前案檢察官相同之法律見解,不認為被告所為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併此敘明。㈢本案與前案之起訴被告、基礎事實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

⒈觀諸檢察官依憑本案事證於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就

被告聽從詐團指示而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而為偵查,被告就此亦表明係為了做貸款美化帳戶,方依詐團指示為上開行為(本案訴卷二第171至173頁),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即係出於一個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帳戶後提款之犯意,屬自然意義上之整體行為活動,並非提供帳戶後,再提升犯意或另行起意為提領行為,亦非先前經查獲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司法追訴後,又依詐團指示進行提款,是檢察官認為前案中被告提供帳戶予詐團之行為,與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應各自評價、各自論罪,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再者,比較前案與本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

被告本案提供之本案4帳戶,皆包含在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提供之本案5帳戶內,且被告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與被告於前案業經審究之提供帳戶後提款之行為,其時間、地點、目的、聽從指示及提供帳戶之對象均屬一致,而被告於前案、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經詐騙後匯入,被害人亦屬相同,所侵害者同屬各詐欺受害者之財產法益及查緝犯罪與金融秩序之國家社會法益,則檢察官於本案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實同為檢察官於前案所請求審理之範圍,亦為前案判決所涵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兩案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則縱然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描述較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有擴張之情形,所引之罪名亦有不同,然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⒊至公訴意旨固稱詐欺罪係之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及

被告擔任車手之詐欺正犯行為,與前案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非屬自然意義上一行為等語。惟前案檢察官偵查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揭:被告所涉詐欺、洗錢之正犯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可認前案偵查檢察官已就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是否涉犯詐欺、洗錢之「正犯」加以偵查後,作不另為不起訴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前案被告係涉嫌幫助犯詐欺、洗錢等語,已有誤會。況經前案法院審閱卷證後,亦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方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論處,是被告前開提款舉動所涉之詐欺、洗錢正犯部分,已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及判決效力所及,並已判決確定,俱如前述。檢察官於本案雖因對於被告之提款行為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認係涉犯詐欺、洗錢之正犯罪嫌而另行起訴,惟本案所指被告依詐團指示而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所侵害之法益,核與前案判決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而前案之確定判決,亦未經撤銷,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為前案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㈣從而,依全部卷證資料為觀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

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可期待性,縱不同司法或偵查機關彼此間對被告前開行為之法律評價不同,仍無礙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之認定,倘認前案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應另循法定方式以為救濟,而非逕以不同評價之結果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起訴係對業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2 (提告) 於113年3月4日17時15分許,以LINE暱稱「Ben」假冒告訴人A02之大哥的二兒子加告訴人為好友聯繫,佯稱需購買醫療器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40分許 29萬元 富邦帳戶 2 A03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1日19時許),透過LINE暱稱「卜志明」以提供貸款為由,向告訴人A03佯稱須有金流紀錄才能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A04 (提告) 於113年2月21日19時許,透過LINE暱稱「許慶霖」以提供貸款為由,向告訴人A04佯稱須有金流紀錄才能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57分許、同日15時59分許 5萬元、4萬7,000元 國泰帳戶 4 A05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1日19時許),假冒告訴人A05之子鄭OO,向告訴人佯稱公司經營不善須緊急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台新帳戶 5 A06 (提告) 於113年3月6日13時19分許,假冒告訴人A06之姪子張OO,向告訴人佯稱因周轉資金須緊急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7日) 48萬元 中信帳戶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3年3月7日13時50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營業部總行) 22萬4,000元 113年3月7日14時26分9秒 12萬6,000元 113年3月7日14時9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2萬2,000元 113年3月7日14時18分49秒 11萬8,000元 113年3月7日15時21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6萬3,000元 113年3月7日15時27分26秒 10萬元 113年3月7日15時35分16秒 4萬元 113年3月7日15時37分4秒 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 113年3月7日16時43分4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國泰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0萬元 113年3月7日16時45分11秒 4萬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