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述雄 (香港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被 告 李玟薏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林君達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玟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述雄、李玟薏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述雄、李玟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3至96頁、本院訴卷二第101至105、193至213頁)、「告訴人劉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應」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巫祥榮、林勝源(均另行通緝中)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述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徐述雄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徐述雄亦自陳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0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玟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二第88頁),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81萬4,156元,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徐述雄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何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述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另被告李玟薏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
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104頁);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㈧末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以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述雄為香港地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爰不予驅逐出境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為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報酬,業如前述,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係從事車手工作,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5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被 告 徐述雄 【大陸地區人民】
巫祥榮
李玟薏
林勝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述雄、巫祥榮、李玟薏、林勝源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初、112年8月初、112年8月底前、112年9月1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徐述雄、巫祥榮、李玟薏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林勝源則負責招募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LINE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嗣劉華安陷於錯誤,誤信而遵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中山區住所,分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徐述雄、巫祥榮、李玟薏及由林勝源指示王凱聿(王凱聿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出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理財顧問投資專員工作證,並分別提供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徐述雄、巫祥榮、李玟薏、王凱聿自行簽名附表所示之「徐述雄」、「巫志浩」、「李筱潔」、「陳興龍」署押1枚之本案收據予劉華安,劉華安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徐述雄、巫祥榮、李玟薏、王凱聿,足生損害於劉華安。徐述雄、巫祥榮、李玟薏、王凱聿再將取得之款項以詐欺集團指示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劉華安發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華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述雄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巫祥榮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玟薏之供述 被告李玟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於臺北市中山區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林勝源之供述 被告林勝源於同案被告王凱聿與告訴人面交前,曾與同案被告王凱聿相約見面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華安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凱聿之供述 證明其係經由被告林勝源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其於112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在被告林勝源之車上,曾與被告林勝源商討翌日取款事宜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出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9 告訴人住所樓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徐述雄、巫祥榮、李玟薏向告訴人劉華安收取款項之事實。 10 本案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3682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 證明本案收據上,經手人欄位指紋與被告巫祥榮、李玟薏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11 被告林勝源與同案被告王凱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林勝源曾向同案被告王凱聿表示「你有沒有想賺偏的 日領」,嗣後其等相約面談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徐述雄、巫祥榮、李玟薏、林勝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述雄、巫祥榮、李玟薏、林勝源偽造印章及於上開收據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徐述雄、巫祥榮、李玟薏、林勝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述雄、巫祥榮、李玟薏、林勝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述雄、巫祥榮、李玟薏、林勝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面交車手(面交時使用之姓名) 1 ⑴112年7月27日14時49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15時51分許 ⑴300萬4,500元 ⑵62萬元 徐述雄(徐述雄) 2 112年8月4日18時10分許 762萬元 巫祥榮(巫志浩) 3 112年8月24日19時29分許 518萬9,656元 李玟薏(李筱潔) 4 112年9月15日21時許 234萬3,080元 王凱聿(陳興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