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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躍中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呂朝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7、7176、17126、22447、25759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4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躍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躍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第277條之傷害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於本案分工之最上層地位,考量本案所涉利益龐大,本件存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18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非少,且所涉各犯罪事實之共犯並非俱屬相同、人數亦屬非微,又被告係處於組織中主持、指揮之重心角色,且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仍有出入,又被告及部分多數被告渠等於準備程序中猶否認犯罪,並各執其詞置辯,是渠等為互相掩飾犯行計算,自容有彼此勾串之虞,另稽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前有多次恫嚇證人即告訴人蘇芳儀之情事,倘驟令被告交保在外,非無可能利用其影響力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案仍待調查相關事證,為確保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