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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躍中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呂朝章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2年度偵字第44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114年度偵字第7176號、114年度偵字第17126號、114年度偵字第22447號、114年度偵字第25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躍中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躍中(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羈押,復於115年2月9日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114年度訴字第904號卷一,第173至178頁)及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第277條之傷害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本案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甚鉅,且其所涉犯罪事實亦非甚少,如均成罪,自當面臨相當刑期之責罰,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上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酌以全案情節,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臺設有戶籍,且有固定住居所,親屬亦均在臺灣,與居住地依附甚深,又相關資金脈絡亦遭檢警凍結,並無豐厚資力得旅居海外或潛逃之可能,另被告自停止羈押後,均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可見並無逃亡之虞,應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刑案被告是否在國內有固定住所、有無家庭及社會生活之羈絆、有無足夠資力生存國外,僅係判認逃亡可能性之審酌因素之一,自無從徒憑上情即逕予反面推論被告在國內有親友、固定住所且無鉅額資力等情狀,即無逃亡之虞,況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及提出具保金之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不足以上開事由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