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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崇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林欐」署名貳枚、印文壹枚暨偽造之「林欐」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崇與林欐原係夫妻,前於婚姻關係中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約定登記於林欐名下。詎陳永崇明知未經林欐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出賣人姓名」欄、「出賣人簽章」欄均偽簽林欐之署名,表示林欐同意將本案汽車出售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而行使,並接續交付林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北都公司承辦人,並利用該承辦人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偽刻林欐之印章並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再於同年12月1日持林欐之國民身分影本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至北都公司名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過戶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欐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永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林欐說要

賣車的事情,她都有同意,112年1月8日她還有跟我一起去訂新車,我買新車的時候就有跟告訴人說要賣掉本案汽車,因為我沒有多餘的錢,只能把本案汽車賣掉抵新車款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明知被告要把本案汽車賣掉,且有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又本案汽車的價金以及牌照稅過去都是由被告支付,雙方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出賣本案汽車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汽車過戶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故亦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情,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75頁)。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嗣於113年11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曾於婚姻關係中購入本案汽車,且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出賣人姓名」欄、「出賣人簽章」欄均簽署林欐之署名,並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予北都公司承辦人辦理過戶事宜,嗣由北都公司承辦人持林欐之國民身分影本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做成車籍資料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舊車(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4號判決影本(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70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2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21600號函APP-2789號車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LEXUS原廠認證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2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13968號函暨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告訴人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其

姓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並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被告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監理機關,而成立本案之罪?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2日發生家暴的

事情我就離家,所以後來被告在11月22日把本案汽車賣掉這件事我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我當時知道被告有想要買一台新車,但我不知道他要怎麼買,也沒有討論到本案汽車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可見當時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簽署其姓名之方式變賣本案汽車。而證人吳彰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身是LEXUS的車主,他有想要換新車,所以就先於111年12月8日跟我們簽新車的買賣契約書,後來112年1月8日被告有帶告訴人來試乘新車,當時在車上有聊到本案汽車要以舊換新的方式換成新車,但沒有特別講到用怎樣的方式處理本案汽車,只有說等新車到港之後舊車換新車;交車日期押113年2月8日,是因為疫情期間缺晶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可知當時雖然告訴人曾與被告於112年1月8日一同前往試乘新車,且有談到屆時要以本案汽車(舊車)換新車,但對於何時出賣本案汽車、售價為何等事宜均尚未約定,尚難認告訴人於該時已概括同意授權予被告處理本案汽車之出賣事宜;再被告始終供稱:我多次想辦法聯繫告訴人,但她都不接電話,我也找不到她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被告於要將本案汽車出售前,有多次聯繫、尋找告訴人之舉,倘被告確有獲得本案汽車之完整處置權,衡情於其出售時自不需再找尋告訴人或另得其同意,然被告卻因找不到告訴人即擅自出售,益徵被告明知當時與告訴人已感情生變,其顯無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是否同意未臻明確),即擅自簽署告訴人之署名而出售本案汽車,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⒉又觀諸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書(附表編號2),其上「原車主名

稱」欄係記載「林麗」,旁並蓋有「林欐」之印文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2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21600號函APP-2789號車過戶登記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面的印文是我的章,但不是我蓋的,被告開代書事務所,我放便章在裡面,我的章放在被告的辦公室,他可以拿我的章,甚至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然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而且「欐」也打錯,我只有給承辦人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我沒有給他們章,一般在辦車的會自己去附近刻印章,都是便宜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主張只有交付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沒有同時交付告訴人印章互不相符,而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盜蓋「林欐」之印文,僅可認被告係透過交付不實之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予不知情北都公司承辦人,並利用該承辦人偽刻「林欐」之印章並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以完成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該當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間接正犯,亦可認定。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補充,附此敘明。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且被告係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LEXUS原廠認證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並進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堪以認定。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可採。⒋被告雖辯稱:本案汽車都是我出錢,且告訴人明知我要舊車

換新車,她有授權等語。惟查,證人吳彰義固證稱告訴人知悉被告要買新車,且係以舊車換新車之方式,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要買新車,或以舊車換新車等情,均與告訴人是否有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署法律文件有間,被告自應再取得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又被告偕同告訴人去試乘新車之日期為112年1月8日,而被告嗣後出售本案汽車之日期則為雙方感情生變後之同年11年22日,相隔10月以上,則中間告訴人是否有因其等感情生變而改變想法、不欲再以其名義購買新車、中止授權等情,非無疑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新車原本是預計要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省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其嗣後卻將新車改登記於其名下,並供稱:人都跑不見了,怎麼敢把財產登記在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則被告先稱因告訴人當時已經離家、遍尋不著,而不願再與告訴人間有任何(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卻主張告訴人於該時有同意、授權可用其名義將本案汽車出售,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常情不合,礙難憑採。⒌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

出賣之行為不會侵害出名人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惟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汽車並非告訴人出資,而係被告出資、繳納相關稅捐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116頁、偵卷第35頁),並經被告與告訴人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審訴卷第62頁),固堪認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汽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仍不代表被告可於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下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印文,被告應本於借名登記之內部法律關係(如委任)向告訴人請求履行買賣法律行為,方為正辦,否則無異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形同虛設,而可任意侵害出名人之合法利益,自非法所許可。

是辯護人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係於相近時、地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多種文書,侵害法益均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係於自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日之密接時間內,先

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北都公司承辦人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等數行為間,均係冒用相同告訴人之名義,且目的均係為過戶、出售本案汽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北都公司承辦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且雙方正值感情生變、協議離婚之際,無故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其簽名,將本案汽車過戶予北都公司,所為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及告訴人之公共信用法益,自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北都公司、監理機關,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偽造「林欐」署名2枚、「林欐」印文1枚以及未扣案之「林欐」印章1個,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備註及出處 1 LEXUS原廠認證中古車買賣合約書 「出賣人姓名」欄、「出賣人簽章」欄 「林欐」署名2枚 見他卷第121頁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 「林欐」印文1枚 見偵卷第6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