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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原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原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3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蔡宗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金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師父)均明知純度未達1%之可待因(下稱可待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金哥指示蔡宗原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製毒地點)製造可待因,嗣蔡宗原至地址不詳之某化工行購買物品,再由師父以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或視訊指導毒品製程,將一桶液態物進行加料、熬煮、攪拌及冷卻等步驟,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可待因。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宗原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3至46、89至10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33、139至145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65至171、175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30383號鑑定書(偵卷第199至20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手機分析報告(偵卷第207至229頁)、被告與金哥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偵卷第53至58頁)、被告與師父、金哥之通話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119頁)、鑑識照片(偵卷第121至122頁)、被告通聯資料(偵卷第1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63、17

3、1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卷第20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43至24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75至286、323至324、343頁)、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法務部114年12月2日法檢決字第11400276700號書函(本院卷二第73頁)及本案扣押物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與金哥、師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指使其製造毒品之金哥係「邱建邦」等語(偵卷第23至33、139至14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金哥係「江明峰」云云(本院卷二第47、98、101、103頁),不論被告所指之金哥究為何人,依卷內證據,該人迄今均未到案,則依目前卷證資料,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依前揭說明,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查被告就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就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已無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製造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製造毒品之數量,暨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因工作暫居公司宿舍、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0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可待因成分,有如附表一「鑑定書卷頁」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法務部書函附卷可稽,該物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弟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外包裝其上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而鑑定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為其去本案製毒地點時即在該處云云(本院卷二第104頁),則此部分之黑色粉末與被告製毒行為是否有涉,仍有疑義;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等白色粉末不是我製造的,是我要施用的,那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且顏色、毒品成分均與被告所製毒品有別,故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且尚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3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3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金哥均明知異丙帕酯、可待因、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及販賣,竟仍與金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金哥指示蔡宗原於前揭有罪部分之時間及本案製毒地點製造毒品,將一桶液態物進行加料、熬煮、攪拌及冷卻等步驟,製造成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製造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是本來就在本案製毒地點裡面,不是我製造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不是我製造的,是我要施用的,那是我自己帶過去本案製毒地點的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粉末,與公訴意旨稱被告製毒方式係液態物加熱、熬煮、攪拌及冷卻後,通常應形成之膏狀物之型態大相逕庭,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白色粉末,型態亦與公訴意旨稱被告製毒方式係液態物加熱、熬煮、攪拌及冷卻後,通常應形成之膏狀物之型態不同,且顏色更與製毒地點經搜索扣得之不明黑色膏狀物等製毒相關原料物品不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以加熱、熬煮、攪拌及冷卻之方式得以製造前揭2種粉末狀毒品,故該等毒品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尚非無疑。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卷頁 1 黑色粉末1袋(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示之物) (1)驗前毛重19.49公克(包裝重13.09公克),驗前淨重6.40公克。 (2)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20公克。 (3)檢出第四級毒品可待因成分(可待因純度未達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30383號鑑定書(偵卷第199至203頁)、法務部114年12月2日法檢決字第11400276700號書函(本院卷二第73頁) 2 黑色膏狀物1桶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示之物)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黑色膏狀物,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毛重26.53公克(包裝重13.09公克),驗前淨重13.44公克。 (2)取2.12公克鑑定用罄,餘11.32公克。 (3)檢出第四級毒品可待因成分(可待因純度未達1%)。 3 白色粉末1包(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所示之物) (1)驗前毛重0.47公克(包裝重0.33公克),驗前淨重0.14公克。 (2)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9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未達1%)。 (4)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iPhone手機(玫瑰金) 1支 2 吸食器具 2組 3 不明溶劑(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物) 5瓶 4 冰醋酸 1瓶 5 鹽酸 1瓶 6 甲苯 1瓶 7 丙二醇 1瓶 8 丙酮 1瓶 9 丙酮 2桶 10 無水酒精 1桶 11 甲醇 1桶 12 小蘇打粉 1包 13 攪拌棒 1支 14 溫度計 1支 15 量杯 1個 16 漏斗 1個 17 濾紙 1批 18 試紙 1批 19 馬達 1臺 20 虹吸管 1捆 21 電磁爐 1臺 22 夾鏈袋 1批 23 不明黑色膏狀物(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 1個 24 攪拌器具 1組 25 三角燒杯 1個 26 磅秤 1個 27 封膜機 1臺 28 原料購買筆記 1張 29 監視器(含記憶卡) 1組 30 包裹外箱 1個 31 菜底瓶身 7罐 32 OPPO A3 PRO 5G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33 iPhone11手機(紫色,含SIM卡1張) 1支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