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且虛擬貨幣設有交易平台,可透過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遠距並立即完成交易,而對於採取線下交易且假手他人受付金錢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有所預見,仍為賺取報酬,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億發」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ok Leong Wong」、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r劉」、「K.L」與傅惠君聯繫,並向傅惠君佯稱:投資泰達幣獲利豐厚,可介紹幣商交易等語,致傅惠君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陳金生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柴個人工作室」聯繫,先後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58,945顆泰達幣;於同年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35萬元購買10,340顆泰達幣。陳金生即接續於113年10月17日2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及於同年月23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均向傅惠君佯稱其為幣商後,各交付「億發」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1份予傅惠君,並向傅惠君各收取200萬元、35萬元現金款項後,交予「億發」指派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傅惠君所購得之58,945顆、10,340顆泰達幣則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並因而獲取6萬元之報酬。嗣傅惠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金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32、339、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惠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9、31至33頁】,並有Defibox假投資網站內虛擬貨幣轉出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Defibox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與「Kok Leong Wong」、「Mr劉」、「K.L」之對話紀錄及個人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電子錢包帳號「TF1qkf7DZpCoFs26x3E7wFi7CYLTvNNMTB」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億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22時許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與虛擬通貨交易合約照片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電子錢包帳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2、63、65、67至68、71、73至79、81至8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3至62、67至73、85、111至117、269、271至272、292、295至296),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億發」與被告聯繫外,尚有「億發」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到場向被告收取現金款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億發」會派人來收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億發」所派到場的人不是「億發」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4至225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聯繫被告而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被告並依約到場向告訴人共收取235萬元之款項,並出示「億發」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而佯以真正個人幣商,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之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全部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⑵另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故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無從減輕其刑,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以社群軟體暱稱「Kok Leong Wong」、「Mr劉」、「K.L」與告訴人個別、私下聯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與「Kok Leong Wong」、「Mr劉」、「K.L」之對話紀錄及個人帳號頁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而非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而無從逕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僅論以前開⒉所示罪名。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
同一告訴人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與「億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⒎本案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偵查時就其接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出面取款之主要事實均已坦承,僅就所犯罪名是否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所保留,應認其於偵查中就詐欺部分犯行已自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億發」真實姓名年籍?)目測大概是30到40歲,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問:既然不清楚,且你自身也無虛擬幣,而是靠他借你虛擬幣,為何要幫「億發」從中轉手交易虛擬幣?)我覺得很後悔,我每天都跟湯湯水水、油煙混在一起,也不知道他們幕後做什麼事情;(問:你所販售泰達幣亦不符合當日行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是否知悉個人已不得從事幣商工作?)我知道,我10月以後就沒有再做了;(問:是否認罪?)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詐騙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而對於其以「個人幣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乙情,雖為感到懊悔之表示,然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坦承犯行時,仍辯稱「不知道」、「沒有詐騙他」等語,難認被告於偵查時已就其主觀上與「億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節,為坦承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仍於已預見代收現金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且對於「億發」之真實姓名、身分毫不知情之情形下,佯以「個人幣商」身分向告訴人取款,而負責取款車手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將其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妨害國家、社會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未能接受其調解條件而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5頁),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洗錢犯行尚在本院或其他院檢偵查、審理中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至3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惟其並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衡以被告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總則之規定。
未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億發」及告訴人聯繫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交易合約,均為被告供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我大概取得6萬元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共取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共計235萬元款項,雖屬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另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2、1144號案件中扣押並宣告沒收(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1至232、257至258、325頁) 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3 民國113年10月17日虛擬通貨交易合約(立約人:陳金生、傅惠君) 1張 偵字卷第63、65頁合約均為影本,原本均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7頁) 4 113年10月23日虛擬通貨交易合約(立約人:陳金生、傅惠君)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