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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慧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惠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惠慧因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委任律師劉安桓為訴訟代理人,雙方針對委任款項有所爭執,詎許惠慧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在劉安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辦公室外之公布欄,張貼含有「2019/8/22詐騙所有明細偷竊金額仍在松山區公所及士林區公所跑路」等不實內容,及劉安桓職業、銀行帳號之個人資料之公告(下稱本案公告),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劉安桓之名譽,貶抑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非法利用劉安桓之職業、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安桓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

二、案經劉安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惠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惠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6、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15079號影卷【下稱士偵卷】第21至27頁、第57至5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813號卷【下稱北偵卷】第83至84頁、第97至9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11至113頁),並有本案公告1張(北偵卷第63頁)、委任契約(北偵第105頁、第119頁、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偵卷第9、47、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處理兩造間民事委任案件相關事務,竟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張貼本案公告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7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10年現無工作,依靠先前存款為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5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第197至203頁);然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實質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查,本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隱私、名譽之損害,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經告訴代理人蒞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4頁),尚難認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更未因而改變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受相當填補之事實,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謹記在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2-11